9.2 供暖
2025年09月27日
9.2 供暖
9.2.1 在散发可燃粉尘、纤维的厂房内,散热器表面平均温度不应超过82.5℃。输煤廊的散热器表面平均温度不应超过130℃。
9.2.2 甲、乙类厂房(仓库)内严禁采用明火和电热散热器供暖。(图9-7)
9.2.3 下列厂房应采用不循环使用的热风供暖:
(1)生产过程中散发的可燃气体、蒸汽、粉尘或纤维与供暖管道、散热器表面接触能引起燃烧的厂房。
(2)生产过程中散发的粉尘受到水、水蒸气的作用能引起自燃、爆炸或产生爆炸性气体的厂房。
9.2.4 供暖管道不应穿过存在与供暖管道接触能引起燃烧或爆炸的气体、蒸汽或粉尘的房间,确需穿过时,应采用不燃材料隔热。(图9-8)
9.2.5 供暖管道与可燃物之间应保持一定距离,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当供暖管道的表面温度大于100℃时,不应小于100mm或采用不燃材料隔热。
(2)当供暖管道的表面温度不大于100℃时,不应小于50mm或采用不燃材料隔热。(图9-9)
9.2.6 建筑内供暖管道和设备的绝热材料应符合下列规定:
(1)对于甲、乙类厂房(仓库),应采用不燃材料。
(2)对于其他建筑,宜采用不燃材料,不得采用可燃材料。
图9-7
图9-8
图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