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二、综合性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12.关于印发《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的通知

林资发[2013]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财政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财务局,解放军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财务部: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级公益林保护、经营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制定了《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林业局 财政部

2013年4月27日

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国家级公益林保护管理,提高国家级公益林经营质量和生态服务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级公益林,是指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林资发[2009]214号)区划界定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第三条 国家级公益林管理遵循“生态优先、严格保护、分级管理、科学经营、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级公益林保护和建设应当纳入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并落实到现地,做到四至清楚、权属清晰、数据准确。

第五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国家级公益林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国家级公益林根据生态区位和主导功能、效益,划分保护等级并实行分级管理。保护等级执行《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划分为三级。

第七条 中央财政安排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对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八条 国家级公益林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规定程序执行。

第九条 国家级公益林林权权利人应当与林业主管部门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管护责任。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管护协议约定的义务,加强对国家级公益林林权权利人和管护人员的指导、服务和检查,并不断完善国家级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办法。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国家级公益林标牌,标明国家级公益林的地点、四至范围、面积、林权权利人、管护责任人,保护管理责任和要求、监管单位、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十一条 禁止在国家级公益林地开垦、采石、采沙、取土,严格控制勘查、开采矿藏和工程建设征收、征用、占用国家级公益林地。除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外,不得征收、征用、占用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地。

经批准征收、征用、占用的国家级公益林地,由国家林业局进行审核汇总并相应核减国家级公益林总量,财政部根据国家林业局审核结果相应核减下一年度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国家级公益林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国家级公益林的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制定防控预案,实现减灾防灾。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由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和由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编制的森林经营规划,应当将国家级公益林保护、管理和经营作为重要内容。省、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通过推进森林经营方案的编制和实施,将国家级公益林经营方向、经营模式、经营措施以及相关政策,落实到山头地块和经营主体。

第十五条 对于国家级公益林地中的宜林地、疏林地,经营者应当结合实际,严格保护并积极采取封山育林、人工促进天然更新或者人工造林等措施增加森林植被,提升生态功能。严禁采用炼山、全面整地等作业方式。

第十六条 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原则上不得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严禁林木采伐行为。因教学科研等确需采伐林木,或者发生较为严重森林火灾和病虫害等特殊情况确需对受害林木进行清理,以及人工林、母树林、种子园经营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前,应当组织森林经理学、生态学等领域林业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七条 在不破坏森林生态系统功能的前提下,可以合理利用二级国家级公益林的林地资源,适度开展林下种植养殖和森林游憩等非木质资源开发与利用,科学发展林下经济。

第十八条 二级国家级公益林可以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其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应当执行《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GB/T18337.3—2001)、《森林采伐作业规程》(LY/T1646—2005)、《低效林改造技术规程》(LY/T1690—2007)和《森林抚育规程》(GB/T15781—2009)相关标准,采取有利于生物多样性保护,有利于形成异龄、复层、混交森林群落的作业方式。

(一)抚育间伐的,伐前林分郁闭度不得低于0.8,一次采伐蓄积强度不得大于15%,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6。

(二)更新采伐的,只允许采用择伐方式,采伐间隔期不得小于一个龄级期。

坡度25°以上的,采伐强度不得超过伐前林木蓄积的15%,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6;坡度25°以下的,采伐强度不得超过伐前林木蓄积的25%,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5。

(三)低效林改造的,以综合改造和补植改造方式为主,一次改造的蓄积强度不得大于20%。严禁对原生型低效林进行改造;禁止将国家级公益林改造为商品林。

(四)竹林可以进行择伐和疏伐,采伐量不得超过当年新竹量。

(五)因森林火灾、有害生物危害和其他自然灾害受损严重的国家级公益林,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受补偿主体可以清理死亡、受损林木,并于当年或者次年完成补植、补造。

第十九条 三级国家级公益林应当以增加森林植被、提高森林质量为目标,加强森林资源培育,科学经营、合理利用。

第二十条 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的二、三级国家级公益林经国家林业局批准可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第四章 监测与检查

第二十一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做好国家级公益林的落界成图工作。应当按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林地落界技术规程》(LY/T 1955—2011),在全国林地“一张图”建设和更新中,将国家级公益林落实到小班地块,做到落界准确规范、成果齐全。

第二十二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技术规程》(GB/T 26424—2010),负责组织开展国家级公益林本底资源调查,调查间隔期为5年。

第二十三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业局(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国家级公益林年度变化情况调查。以年度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为基础,结合实地调查,掌握国家级公益林地类、面积和森林质量变化情况。

第二十四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国家级公益林检查。检查内容包括国家级公益林保护和管理工作开展情况、森林经营方案执行情况,以及区划调整、动态变化、管护效果等情况。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具有乙级以上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开展国家级公益林定期定点生态状况监测。

第二十五条 国家林业局组织开展国家级公益林监测和定期核查。监测和核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国家级公益林保护与管理情况,核实认定国家级公益林的动态调整情况,监测、调查和评估国家级公益林的管护效果和森林资源及生态状况的变化。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国家级公益林范围及变化、国家级公益林保护管理及其质量效益等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资源档案

第二十七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业局(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以国家级公益林本底资源调查成果为基础,结合全国林地“一张图”建设,建立国家级公益林资源档案,落实档案管理人员,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国家级公益林资源档案包括:小班卡片(分户登记卡)、资源现状及动态变化统计表和图面资料、林权台账、管护协议(或管护合同)等。

第二十八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规范,组织建立辖区内国家级公益林基础信息数据库、遥感影像数据库和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九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业局(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年度变化情况调查结果,及时更新国家级公益林落界成图成果、资源档案和基础信息数据库,并将更新后的基础信息数据库上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按年度更新国家级公益林基础信息数据库。

第三十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年度国家级公益林管理情况、资源变化统计表、更新后的国家级公益林基础信息数据库,一并上报国家林业局。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国家级公益林经营者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国家级公益林破坏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事国家级公益林资源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经国家林业局会同财政部认定的国家级公益林,其保护、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会同财政部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4月30日。

13.国家林业局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林规发[2010]3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林业局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行为,规范国有资产管理、使用、配置、处置等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495号)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9]192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局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局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无偿调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局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对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管理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财政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组织开展对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局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处置事项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负责局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局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处置收益。

(六)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绩效考评。

(七)接受财政部的监督、指导,并按要求报告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

第六条 局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财政部、国家林业局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四)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根据国家林业局授权,审批本单位有关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根据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事项的批复,以及事业单位报国家林业局备案的文件,办理产权登记和账务处理;账务处理按照国家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七)接受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为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495号)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家林业局授权局直属二级事业单位对本单位一次性处置单项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事项予以审批(仅限于处置办公设备和办公家具),审批文件于15日内一式三份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其他国有资产处置行为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经营性行为必须报国家林业局审核或者审批。

第八条 局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做好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及使用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配置是指局事业单位根据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本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条 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服务方式实现,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服务方式成本过高。

第十一条 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配置标准;国家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二条 对于局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国家林业局进行调剂,并报财政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局事业单位向财政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填报《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情况表》和《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新增资产配置预算表》,并按照财政部批复的年度部门预算,履行政府采购程序。

第十四条 局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五条 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方式。

第十六条 局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

局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十七条 局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遵循投资回报、风险控制和跟踪管理等原则,并进行可行性论证,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局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效益情况是国家林业局审核新增对外投资事项的主要参考依据。

第十八条 局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同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局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局事业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应当附可行性论证报告和拟签订协议(合同)等相关材料,并按以下方式履行审批手续:单项(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下的,以正式文件报国家林业局审批;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经国家林业局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条 局事业单位申请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应当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事业单位拟对外投资、出租、出借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拟对外投资、出租、出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如购货发票或者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

(三)事业单位进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事业单位拟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会议决议或者会议纪要复印件。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合作方、拟出租、出借对象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六)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下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对外出租、出借不需提供)。

(七)事业单位与拟合作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者合同草案(对外出租、出借不需提供)。

(八)事业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对外出租、出借不需提供)。

(九)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上年财务报表(对外出租、出借不需提供)。

(十)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对外投资、出租国有资产的价值确认。局事业单位经批准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事项按规定履行备案或者核准手续;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的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的价格。局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

第二十二条 局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者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局事业单位应当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不得利用财政拨款和财政拨款结余对外投资。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投资、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五条 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规定权限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备案、报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审批、备案手续,不得擅自处置;不得利用本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提供担保。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对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以及局事业单位按授权权限及有关规定处置国有资产并报备案的文件,是财政部安排局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局事业单位应当依据其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账务处理按照现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局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应当权属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方可处置。

第二十八条 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闲置、拟置换资产,报废、淘汰资产,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不包括经营性事业单位经营的产品、商品、原材料等资产。按资产性质分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

第二十九条 局事业单位处置授权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局事业单位处置授权限额以上国有资产,须填写《国家林业局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并附实物照片、价值凭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等相关材料,以正式文件向国家林业局申报,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主管部门审核。国家林业局对局事业单位申报处置材料的合规性进行审核后,根据财政部授权进行审核或者审批。局事业单位收到国家林业局国有资产处置的批复文件后,将复印件报当地财政专员办备案。

(三)评估备案与核准。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要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国家林业局备案。评估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核准的,报财政部核准。

(四)公开处置。局事业单位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公开处置。

1.审批程序。局事业单位处置授权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按照单位申报—国家林业局审核或审批—评估备案与核准—公开处置的程序,由国家林业局审批后,报财政部备案;事业单位处置授权限额以下的国有资产,按照单位内部资产管理处室申报—单位领导办公会议审批—评估备案与核准—公开处置的程序,单位审批后,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2.处置平台。国有资产公开处置,应当通过北京产权交易所、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中国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及省区市分支机构等财政部、国管局搭建的国有资产处置平台或者证券交易系统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严格控制产权交易机构和证券交易系统以外的直接协议方式。

第五章 无偿调拨(划转)和捐赠

第三十条 无偿调拨(划转)资产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无偿调拨(划转)的资产包括:

(一)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的资产。

(三)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划的资产。

(四)其他需调拨(划转)的资产。

第三十一条 无偿调拨(划转)资产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局事业单位之间、局事业单位与局机关之间以及局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的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由国家林业局按规定限额审批。

(二)跨部门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划出方和接收方协调一致(附意向性协议),分别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划出方主管部门报财政部审批,并附接收方主管部门同意无偿调入(划转)的有关文件。

(三)跨级次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给地方的,应当附省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接收的相关文件,由国家林业局报财政部审批;局事业单位无偿接收地方单位国有资产的,经地方单位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办理国有资产无偿调入(划转)手续。局事业单位应当将接收资产的有关情况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局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偿调拨(划转)申请文件。

(二)《国家林业局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如购货发票或者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

(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五)拟无偿调拨(划转)国有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捐赠是指局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与合法受赠人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第三十四条 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捐赠,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捐赠申请文件。

(二)《国家林业局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捐赠报告,包括:捐赠事由、途径、方式、责任人、资产构成及其数额、交接程序等。

(四)捐赠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应当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

(五)本单位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如会议决议等)。

(六)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如购货发票或者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同级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对无法出具同级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的,应当依据受赠方所在地城镇街道、乡镇等基层政府组织出具的证明确认。

第三十六条 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单位接受捐赠、无偿划拨等方式获得的资产应及时办理验收入库手续,严把数量、质量关,验收合格后送达具体使用部门;事业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者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六章 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协议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九条 为避免国有资产遭受损失,对于已到使用期限且本单位不需用的非国家强制报废(汽车、锅炉等)国有资产,应当以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开处置为优先选择方式。

第四十条 局事业单位申请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申请文件。

(二)《国家林业局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如购货发票或者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

(四)出售、出让、转让方案,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等。

(五)出售、出让、转让合同草案,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十一条 置换。是指局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者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第四十二条 局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置换,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置换申请文件。

(二)《国家林业局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如购货发票或者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

(四)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

(五)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

(六)对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七)本单位近期的财务报告。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章 报废报损和核销

第四十三条 报废。是指按有关规定或者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确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四十四条 报损。是指由于发生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四十五条 局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报废、报损,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局事业单位申请报废、报损的文件。

(二)《国家林业局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如购货发票或者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

(四)报废、报损价值清单。

(五)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六)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十六条 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发生损失申请损失处置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局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处置的文件。

(二)《国家林业局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

(四)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五)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提交相关法律文书。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十七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进行核销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局事业单位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局事业单位申请核销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文件。

(二)《国家林业局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四)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

(五)涉及诉讼的,提供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者裁定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第八章 国有资产收入和支出管理

第四十九条 国有资产收入包括处置收入、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收入等。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第五十条 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国库收缴管理有关规定上缴中央国库,纳入预算。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按照《财政部关于将中央单位土地收益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综[2006]63号)规定,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二)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等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科技成果转化(转让)收入,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29号)的有关规定,扣除奖励资金后上缴中央国库。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实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上缴中央财政,其中应缴纳的税款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可以在收入中抵扣,抵扣后的余额按照在抵扣后2个工作日内上交局本级汇缴专户,由局本级上交中央财政专户,支出时从中央财政专户中拨付。

第五十一条 局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利用现金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属于中央级事业单位收回对外投资,股权(权益)出售、出让、转让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二)利用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收入形式为现金的,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投资收益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2.收入形式为资产和现金的,现金部分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利用现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混合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照本条第(一)、(二)项的有关规定分别管理。

第五十二条 局事业单位需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国有资产收入,应当在抵扣应缴纳的税款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后,2个工作日内全额缴入国家林业局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有下属三级预算单位的二级预算单位,财政部将为二级预算单位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二级预算单位及所属三级预算单位取得处置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将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国家林业局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开户名称:国家林业局发展计划与资金管理司

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和平里支行

银行账户:0200004229200153334

第五十三条 局事业单位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纳入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因事业发展需要配置的资产,在编制部门预算时由财政部根据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及中央财力情况统筹安排。

第九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国家林业局建立国有资产管理检查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所属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国家林业局及局事业单位在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处置情况接受财政部及财政部驻地方专员办的监督。

第五十六条 国家林业局及所属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擅自越权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压价处置国有资产。

(四)截留资产处置收入。

(五)其他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局事业单位和有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二级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授权所属三级事业单位一定限额的国有资产处置权限,并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五十九条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涉及国有资产处置、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事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处置,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六十一条 局事业单位所办全资企业及控股企业的国有资产处置及相关事宜,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办理。接受财政部及驻地方专员办管理监督。

第六十二条 国家林业局机关本级和机关服务中心国有资产管理按照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14.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生态工程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7]5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林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林业生态工程建设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林业生态工程特点,我们制定了《林业生态工程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林业生态工程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二○○七年十月十六日

附件:

林业生态工程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林业生态工程建设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林业生态工程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含国债项目资金,下同)的林业生态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业生态工程包括天然林保护工程、退耕还林工程、三北和长江流域等防护林体系建设工程、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野生动植物保护及自然保护区建设工程、湿地保护工程、林木种苗工程、重点森林火险区综合治理工程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单位是指具体组织和实施林业生态工程建设的机构,不包括项目主管部门。

第五条 财政部负责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预算管理,依据有关规定审核、下达林业生态工程预算。其中:中央本级项目预算,下达中央单位;补助地方项目预算,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同时抄送国家林业局。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中央财政预算文件后,商同级林业部门按规定及时审核下达预算。

第六条 林业生态工程建设资金实行“先审核,后下达预算”的办法,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对不符合要求的项目可以暂缓或停止下达预算。

第七条 预算下达后,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对确需调整的,应严格按照预算调整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补助地方林业生态工程的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要纳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九条 有关部门应按照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支付、政府采购等相关规定加强项目建设资金管理。

第十条 林业部门在申报项目时,应及时与同级财政部门沟通,以确保林业生态工程地方财政配套资金能按规定及时足额到位和财政资金的安全、规范、有效。

第十一条 林业生态工程建设资金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批复的总体规划、实施方案或初步设计确定的建设内容和标准安排使用,主要用于:前期工作、科技支撑、封山(沙)育林、人工造林、飞播造林(含飞后管护)、森林防火、野生动植物保护及保护区基础设施建设、种苗补助、建设单位管理费、招标投标费等。

各地区、各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挤占、截留、滞留、挪用建设资金。

第十二条 林业生态工程建设资金支出和核算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林业部门应指导和督促建设单位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

建设单位应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对林业生态工程建设资金按项目单独核算。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管理费应从严控制,费用开支范围和标准应符合相关规定。特殊情况确需超过国家规定开支标准的,须事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林业生态工程中飞播造林、补助群众造林、退耕还林、封山(沙)育林、病虫害防治、防火隔离带建设、营林道路、科技支撑以及不能分摊到项目中的前期工作经费等不能形成资产部分的投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在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前要认真清理结余资金。结余资金的确认和分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林业生态工程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编报竣工财务决算。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应在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办理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及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管理和使用资金,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林业部门要加强对林业生态工程建设资金的监督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按照有关规定作出检查结论,并将相关情况上报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造林任务完成情况。

(二)实际造林方式、树种与作业设计比较情况。

(三)种苗费、整地费、抚育费等合同签订情况。

(四)建设单位管理费。

(五)待核销基建支出。

(六)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到位情况。

(七)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规定,弄虚作假,骗取、挤占、滞留、挪用资金或项目未按规定实施的,除将已拨付资金全额收缴国库外,各级财政部门要立即停止对建设单位所在地区的资金拨付,直至纠正。对有关责任人要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林业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林业生态工程建设情况、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分别报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书面和电子文本各一份)。

第二十三条 各省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林业重点生态工程建设资金管理暂行规定》(林计发[2002]261号)、《重点地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建设资金管理规定》(财基字[1999]92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林业局解释。

15.关于印发林业建设项目可研报告编制规定(试行)和初步设计编制规定(试行)的通知

林计发[2006]156号

近年来,随着国家法律法规的建立和完善,参与林业建设工程的各种主体,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咨询、勘察设计质量有了足够重视,工程咨询、勘察设计质量也有了明显提高。但从近期部分林业项目的执行情况和检查验收质量看,仍有一些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咨询、工程勘察设计没有按建设程序办事,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严重影响了工程建设进度和工程建设质量。为了切实做好林业建设项目的咨询、勘察和设计工作,我局制定了《林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规定》(试行)和《林业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编制规定》(试行),现印发你们,并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第一条 工程咨询、勘察设计是林业工程建设质量的首要环节。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务必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强化管理和培训,抓好咨询、勘察和设计人员对新的技术标准、强制性标准规范的学习,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证咨询、勘察设计文件符合规定的质量要求,确保建设项目咨询和勘察设计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第二条 咨询、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建设单位要认真学习贯彻《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等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相关单位都应坚持先咨询、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不得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不得以任何理由降低或不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三条 禁止咨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揽咨询、勘察、设计任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批准勘察设计单位超越资质等级或业务范围承揽勘察、设计任务。不同级别咨询、勘察设计单位之间的合作勘察、设计,应按低级别咨询、勘察设计单位等级和范围承揽勘察、设计任务。

第四条 项目咨询、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咨询、勘察设计质量负责。设计文件不能达到国家规定深度要求的,项目审查单位一律不予受理;对出现严重勘察、设计质量问题的,或同一项目设计文件经两次以上修改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深度要求的,将提请有关部门对其资质做降级处理,直至吊销资质。

第五条 《林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规定》(试行)和《林业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编制规定》(试行)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施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我局发展计划与资金管理司。

附件:

1.《林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规定》(试行)。

2.《林业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编制规定》(试行)。

国家林业局

二〇〇六年八月十六日

附件一:

林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林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简称《可研报告》)的编制,根据国家投资体制改革精神有关法规及相关标准,结合林业建设项目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政府投资或政府投资为主的林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其他林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可研报告》编制应根据相应规划、已批复的项目建议书或计划任务的要求编制。主要内容应包括:项目建设条件的调查和分析,项目建设目标、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从技术、经济、管理、环境等方面对项目建设方案进行可行性研究、分析与评价。

第四条 《可研报告》的深度应达到:能充分反映项目可行性研究成果,内容齐全,结论明确,数据准确,论据充分,满足审批机关审批项目方案、确定项目和据此开展项目初步设计的要求;选用的主要设备规格、技术参数能满足预定货的要求;对重点项目及项目中的重大技术和经济方案,应进行两个(含)以上方案的比选;应附有评估、决策(审批)项目所必需的合同、协议、意向书、有关批准文件等。

第五条 《可研报告》编制单位和主持编制人员应具有相应资质(资格)。

第六条 《可研报告》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行业有关法规、标准和本规定的要求,坚持独立、公正、科学、可靠的原则,对编制的《可研报告》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可研报告》文档名称为××××(具体项目名称)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二条 《可研报告》由前引部分、正文部分及附表、附件、附图部分组成。

(一)前引部分内容与顺序为封面、编制单位资质证书(复制件)、编制单位职签页、编制人员名单页,前言(可选)、目录。

凡涉及森林(林地)资源调查、监测、评价的林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同时附有发展与改革主管部门颁发的咨询资质(资格)证书和林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森林(林地)资源调查、监测、评价相应的资质(资格)证书。

(二)正文部分主要内容与顺序为总论,项目建设的必要性,项目建设条件,项目建设目标,项目建设方案,项目消防、安全、卫生、节能措施,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项目招标方案,项目组织管理,项目实施进度,项目投资估算与资金来源,项目评价,项目结论与建议。

第三条 基本术语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相关行业标准、国际标准和国际习惯或国内习惯用法。除此之外,对理解《可研报告》有重要影响的术语,应作出必要的定义。

第四条 各类附图等图形表示方式及符号应符合国家标准和林业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五条 词汇宜使用汉语,必要时可在汉语词汇后加注相应的外文词汇并放在圆括号内。在确需使用无相应汉语词汇的外文词汇时,应在第一次出现时加以说明,若使用的外文词汇较多,应集中汇集为词汇表。

第六条 使用缩略词汇或简称时,应在第一次出现的地方在圆括号内注明非缩略词汇或全称。

第七条 使用的计量单位除有特殊要求外,应符合国家标准和林业行业标准的规定;数字精度宜保留一位小数。对种苗基地等面积偏小的建设项目,按公顷计量时,可保留2~3位小数。计量单位表示和数字精度应保持全文一致。

第八条 编排与印制

(一)《可研报告》章、节的编号参照国家标准GB1.1的有关规定,采用阿拉伯数字分级编号。节编号宜小于4级,章的标题用2号黑体,第一级节的标题用3号黑体,第二级节的标题用小3号黑体,第三级节的标题用4号黑体。

(二)正文宜用4号仿宋字体,按每页排24行,每行排30字。

(三)宜用A4(210mm×297mm)标准白纸两面印制,左侧装订。同时宜制作电子介质副本。

(四)附表宜用A4(210mm×297mm)或A3(297mm×420mm)标准白纸、仿宋字体两面印制。

(五)附图宜用A4(210mm×297mm)或A3(297mm×420mm)标准白纸印制。

(六)《可研报告》宜按前引部分、正文部分、附表、附件、附图顺序编排装订成册;若附表、附件、附图单独装订成册按封面、目录、附表、附件、附图或分别按封面、目录、附表(附件、附图)顺序编排装订成册。

第三章 编制要求

第一条 前引部分

(一)封面

内容包括项目名称、项目编号(可选)、编制单位(加盖公章)和日期;如封面材质不宜加盖公章可增加扉页,内容同封面,并在扉页编制单位上加盖公章。

(二)《可研报告》编制单位资质证书为复印或扫描等复制件。

(三)《可研报告》编制单位职签页

内容包括项目名称、项目编号(可选)、编制单位(加盖资质证书专用章,可选)、编制单位法人代表(签字或签章)、编制单位总工程师或技术质量负责人(签字或签章)、编制单位主管领导(可选)、《可研报告》编制处(科、室)处(科)长(主任)(可选)、编制处(科、室)主任工程师或技术质量负责人(可选)、编制项目负责人或项目经理(签字或签章)。

(四)编制人员名单页

按编制单位内部管理要求顺序列出编制人员名单。

(五)前言(可选)

(六)目录

应列出二级以上目录;二级以下目录,根据需要取舍。

第二条 正文部分

(一)《可研报告》编制大纲

1.总论

(1)项目提要

(2)依据

(3)重要参考文献(可选)

(4)关键术语定义与说明(可选)

(5)项目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6)可行性研究结论

2.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1)项目建设背景与由来

(2)应用(或市场)需求(营造林项目为项目区生态环境、自然灾害现状及生态需求)与项目必要性分析

3.项目建设条件

4.建设目标

(1)项目建设目标

(2)指导思想与原则

(3)主要建设任务

5.项目建设方案

(1)非营造林项目

1)项目功能(或产品、规模)方案

2)项目选址方案

3)项目技术方案

4)项目工艺流程与设备选型

5)项目主体工程建设方案

6)辅助设施及公用工程建设方案

7)项目功能分区与总平面布置

8)项目可行性分析

(2)营造林项目

1)项目建设总体布局

2)项目区区划

3)项目建设内容

4)营造林技术措施

5)项目可行性分析

6.消防、安全、卫生、节能节水措施

(1)消防

(2)劳动安全与职业卫生

(3)节能

(4)节水

7.环境影响评价

(1)生态环境现状

(2)项目对环境影响

(3)环境保护措施

(4)环境影响评价

8.招标方案

(1)招标范围

(2)招标组织形式

(3)招标方式

9.项目组织管理

(1)建设管理

(2)经营(运行)管理

10.项目实施进度

11.投资估算与资金来源

(1)投资估算编制说明

(2)投资估算与项目运行(管理)年费用估算

(3)项目资金来源

12.综合评价

(1)项目风险评价

(2)项目影响分析

(3)项目财务分析(可选)与项目评价

13.结论与建议

(二)编制大纲的说明

1.编制大纲中的节可进一步细化。

2.当大纲中部分内容没有选择时,后续相应的顺序号可依次调整。

3.大纲和以下“正文编制要求”中部分内容可根据项目实际建设内容进行选择。

4.《可研报告》部分内容如篇幅过长,可另作附件,并在文中注明见附件××(附件编号)。

(三)正文编制要求

1.总论

(1)项目提要:应包括项目名称、项目建设地点(或项目区范围)、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名称、项目法人代表、项目主管单位、项目建设技术依托单位(可选)、项目性质、项目建设目标、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及规模、项目建设期及进度、项目投资规模与资金来源、项目效益、编制单位等。

(2)依据:包括项目前期规划或项目建议书的审查、审批文件,引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国际标准等。

(3)重要参考文献:包括《可研报告》编制引用的主要参考文献(可选)。

(4)关键术语定义与说明:汇集《可研报告》中使用的专门术语的定义和外文首字母组词的原词组(可选)。

(5)主要技术经济指标:主要包括项目建设用地规模、产品方案与规模、主要建(构)筑物数量、主要机械设备数量、人员编制、投资估算指标、总投资及构成、投资来源;营造林项目还应包括营造林单位综合成本,人工造林、飞播造林、封山育林单位成本,人工造林用苗指标,飞播造林用种指标,造林用工量指标,种苗基地供苗(种)指标,造林成活率、保存率指标,林木生长量指标。

(6)可行性研究结论:概要描述项目建设方案、投资规模及可行性研究结论与建议。

2.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1)项目建设背景与由来。

(2)应用(或市场)需求与项目必要性分析:非营造林项目在充分调查分析需求的基础上,描述项目拟解决的主要问题;营造林项目在初步调查分析项目区生态环境、自然灾害现状及生态需求的基础上,描述项目拟解决的主要生态问题;进行项目必要性分析。

3.项目建设条件分析

(1)建设区相关自然地理:行政区划、地理位置、地形地貌、河流水系、水文、气象、土壤、植被等。

(2)社会经济:面积、人口及其结构,工农业生产情况及人均产值、收入,生活水平及经济发展水平等。

(3)林业生产经营管理:林业生产、经营管理机构、人员、技术力量,营林生产情况及森林资源管理水平,森林保护与管护设施条件,生态公益林建设成就、经验及问题等。

(4)土地资源:各类土地面积,营造生态公益林的土地资源分布状况,造林地数量及立地条件分析。

(5)劳力资源:项目区劳动力就业情况分析,可供营造林生产的劳动力数量及技术素质分析等。

(6)种苗供应:现有种苗供应能力及潜力,外调种苗的可能性及经济合理性分析等。

(7)基础设施:交通、运输、通信、供电、灌溉、排水等。

(8)现有相关项目:社会及有关部门对项目支持、配合的可能性及程度等。

(9)其他需要分析的项目建设条件。

4.建设目标

(1)项目建设目标:根据项目建设规模及时间要求,可将建设目标分为总目标和分阶段目标;营造林项目可包括森林资源增长目标,改善生态环境与防灾减灾目标等。

(2)项目建设指导思想与建设原则。

(3)建设任务:描述项目建设的主要内容。

5.项目建设方案

(1)非营造林项目

1)项目功能或产品方案、建设规模。

2)项目建设地点选址方案及相关条件分析(资源、原材料、燃料及公用设施情况)。

3)项目技术方案说明:项目工艺流程或技术路线、物料平衡等。

4)项目主要建设内容或主体工程建设方案。

5)项目辅助设施及公用工程配套方案。

6)功能分区或总体布置:说明项目组成及总平面布置、分项工程组成及平面布置、项目内外部运输等。

7)项目可行性分析:分别描述2个或2个以上比选方案,对方案进行投资估算。从方案技术特点、建设投资、效益等方面进行分析比较,论证推荐建设方案的可行性。比选方案的详细内容宜作为报告的附件;单一建设方案的,应说明选择单一方案的理由,从该方案技术特点、建设投资、效益等方面进行分析和论证该建设方案的可行性。

(2)营造林项目

1)项目建设总体布局:项目布局的依据,项目布局方案。

2)项目区区划:重点(骨干)营造林工程布局,一般营造林工程布局,种苗基地建设布局,其他建设项目布局。

3)项目建设内容

①营造林工程:包括林种划分;造林方式及规模:人工造林、飞播造林、封山(沙)造林;重点(骨干)生态公益林建设工程;重点工程区范围及森林植被、生态环境现状、林种划分及比例确定、营造林规模及不同造林方式比例的确定。

②种苗基地建设工程:包括项目区种苗生产现状;种苗需求量测算;种苗基地建设:种苗基地新(改扩)建数量、规模及内容,种苗基地建成后种苗供应量预测。

③森林保护与管护工程:包括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及森林管护。

④项目基础设施及附属配套工程:包括信息管理、科技推广、森林生态环境监测、附属配套工程等。

4)营造林技术措施:包括树种选择、种子、苗木、整地、树种配置、造林方法、初植密度、幼林抚育、幼中林抚育间伐等。

5)项目可行性分析:分别描述2个或2个以上比选方案,对方案进行投资估算。从方案技术特点、建设投资、效益等方面进行分析比较,论证推荐建设方案的可行性。比选方案的详细内容宜作为报告的附件;单一建设方案的,应说明选择单一方案的理由,从该方案技术特点、建设投资、效益等方面进行分析和论证该建设方案的可行性。

6.项目消防、劳动安全与职业卫生、节能措施

按国家有关要求和相关标准编制。

7.环境影响评价

(1)环境现状调查。

(2)项目建设对环境影响分析。营造林项目主要描述整地方式对水土流失的影响,施用化肥、农药对环境的影响,营林方式及树种配置对环境的影响,栽植密度、株行距对森林防护功能的影响,项目建设对野生动植物栖息环境的影响等。

(3)环境保护措施。

(4)环境影响评价。

8.招标方案

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下列内容和顺序编写

(1)招标范围。

(2)招标组织形式。

(3)招标方式。

9.项目组织管理

(1)建设管理:按照国家有关建设管理要求,拟定项目建设管理的组织机构(项目法),对项目的计划管理、工程管理、资金管理、信息(档案)管理等提出管理方案。

(2)经营(运行)管理:根据项目特点,拟定项目经营(运行)管理模式(机制)、保障措施及人员编制(或劳动定员)。

(3)对实行代建制的项目应拟定项目的代建方案。

10.项目实施进度

说明项目按建设阶段的任务安排和按建设内容分年度的任务安排。

11.投资估算与资金来源

(1)投资估算编制说明:说明投资估算的原则、依据和取费标准等。

(2)投资估算

1)投资估算应按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等文件的要求编制。

2)政府投资或政府投资为主的林业工程项目投资估算,包括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及基本预备费。

3)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是指项目建设内容发生的建(构)筑物工程和安装工程的费用;建筑安装工程投资宜按单位建筑工程投资估算法或单位实物工程量投资估算法进行估算。

4)设备投资是指项目建设内容发生的各种设备的费用。包括需要安装设备、不需要安装设备和为生产(项目)准备的不够固定资产标准的工具、器具的费用;设备费用由设备原价和设备运杂费构成;国产标准设备原价宜按市场询价或有关部门提供的价格,国产非标准设备原价宜按全国统一非标制作工程预算定额所在地区估价表或市场询价及有关部门提供的价格,进口设备原价宜按相关进出口公司的进口设备价格或国外承制(经销)厂(商)报价;设备运杂费包括设备采购、运输装卸、保管等费用。国产设备宜按不高于设备原价的5%计算,进口设备宜按不高于设备到岸价的2%计算(进口设备的进口税费按国家规定)。

5)工程建设其他费用是指项目建设内容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发生的,不形成工程实体的各种费用。主要包括建设单位管理费、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费、土地复垦及补偿费、可行性研究费、勘察设计费、工程质量监理费、招标投标费、研究试验费、生产职工培训费、办公及生活家具购置费、临时设施费、设备检验费、联合试车费、项目评估费、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查)费、环境影响咨询服务费、工程保险费、劳动安全卫生评审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人防地下室异地建设费、施工图审查费等。

工程建设其他费用估算应按项目建设性质、建设地点(地区)和建设内容等,选择、确定以上费用内容;各项费用计算方法与标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如无国家规定属地方取费的,可按所在地区的有关规定计算,但需在投资估算编制说明中加以说明,并提供相应的证明资料。

建设单位管理费计算按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执行。

有关土地费用计算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597号,国土资源部令21号等文件规定执行。

可行性研究费计算按国家计委《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计价格[1992]1283号)执行。

勘察设计费计算按国家计委、建设部《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计价格[2002]10号)执行。

工程质量监理费计算现按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建设监理费有关规定的通知》([1992]价费字479号)执行;待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发布后,按此规定执行。

招标投标费计算按国家计委《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执行。

环境影响咨询服务费计算按国家计委、国家环保总局计价格[2002]125号执行。

人防地下室异地建设费按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计委、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03]国人防办字第十八394号)执行。

研究试验费、生产职工培训费、办公及生活家具购置费、临时设施费、设备检验费、联合试车费、项目评估费、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查)费、工程保险费、劳动安全卫生评审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施工图审查费等费用计算按国家或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103

6)基本预备费计算按不高于工程费用与工程建设其他费用之和的5%计算。

7)计算总投资和说明投资构成。

(3)流动资金估算或项目年运行(管理)经费估算

1)有收益(产品)项目进行流动资金估算。

2)无收益(产品)项目进行年运行(管理)经费估算。

(4)项目资金来源:属于中央预算内投资的或投资补助的,需说明中央投资与地方配套投资的数量和所占总投资的百分比;各类项目均需说明项目流动资金或项目年运行(管理)经费的数量与来源。

12.综合评价

(1)风险评价:描述项目的主要风险因素、风险程度及规避和降低风险的对策与措施。

(2)影响分析:描述项目建设过程中和项目投入运行后预期可能带来的影响因素、影响程度及负面影响的解决对策。

(3)项目财务分析(可选)与项目评价

1)生态效益包括涵养水源与水土保持效益,庇护农田牧场效益,防风固沙效益,调节气候效益,改善生态环境、净化空气效益,保护生物基因库效益等。

2)社会效益包括提供人类生存环境质量,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项目建设带动社会增加就业人员、繁荣经济、提高社会福利、精神文化生活等。

3)经济效益包括直接经济效益和间接经济效益。

4)有收益(产品)项目应进行项目财务分析。

13.结论与建议

(1)结论:归纳可行性研究的结论。

(2)建议:对项目可行性研究中主要争议问题和未解决的主要问题提出解决办法或建议。

第三条 附表

(一)要求

1.《可研报告》应按营造林项目或非营造林项目附表,并按附表1、附表2、附表3……顺序编号。

2.营造林项目以及非营造林项目中的自然保护区建设项目、林木种苗建设项目和森工非经营性项目、国家林业局直属单位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等涉及到建设用地的附表,必须落实到具体山头地块(是林地的落实到林班)。

(二)营造林项目

营造林项目附表包括项目区各类土地面积现状统计表、项目区域森林面积蓄积统计表、项目建设内容、进度一览表、项目区各类土地面积综合利用规划表、营造林任务量与布局表、种苗需求平衡量表、营造林成本费用估算表、项目建设投资估算表。

(三)非营造林项目

非营造林项目基本附表为项目建设投资估算表、主要设施设备清单(可选)。同时根据项目的不同,按以下附表:

(1)森林防火治理和森林公安建设项目:项目区森林防火治理区、森林公安建设现状(森林防火和森林公安队伍、装备、设施、林火阻隔系统)统计表,森林火灾统计表,森林防火治理和森林公安建设项目内容、任务一览表(森林防火队伍和森林公安队伍建设、队伍装备、基础设施和设备、林火阻隔系统等)。

(2)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建设项目:项目区森林面积统计表,项目区近三年各类林业有害生物危害情况统计表(分年度),项目区现状表(组织机构、人员素质、队伍装备、基础设施、设备等),项目区工程建设内容、任务一览表。

(3)自然保护区建设项目:保护区各类土地面积现状统计表,保护区森林面积蓄积统计表,保护区各类生物资源统计表(动、植物名录),保护区现状统计表(组织机构、人员素质、队伍装备、基础设施、设备等),保护区各类土地面积综合利用规划表,保护区工程建设内容、任务一览表。

(4)林木种苗建设项目:项目区各类土地面积统计表,项目区各类林木种苗生产能力及基础设施现状情况统计表,项目区造林任务及种苗需求情况统计表,项目建设现状情况统计表(管理组织机构、人员素质、基础设施、设备等),林木种苗工程建设内容、任务一览表。

(5)森工非经营性项目:建设单位现状情况统计表(组织机构、人员素质、队伍装备、基础设施、设备等),建设项目建设内容、任务一览表。

(6)国家林业局直属单位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现状情况统计表(组织机构、人员素质、队伍装备、基础设施、设备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设内容、任务一览表。

(7)其他类别的建设项目:根据项目建设的实际情况,主要有建设单位现状情况统计表(组织机构、人员素质、队伍装备、基础设施、设备等),建设项目建设内容、任务一览表。

(8)有收益(产品)建设项目:总成本费用估算表,固定资产折旧及其他费用摊销估算表,产品销售收入和销售税金及附加估算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全部投资),资金来源与运用表,资产负债表,流动资金估算表。

(9)无收益(产品)建设项目:年运行(经营)费用估算表。

(四)项目(工程)指标计量单位

1.营造林地:(小班面积)以hm2计。

2.造林苗木数量:单位以万株计。

3.防火线、防火林带长度以km为单位,宽度以m为单位。

4.围栏长度:以延长米计,单位m。

5.苗圃、母树林、种子园面积:以hm2为单位。

6.林道长度以km为单位,宽度以m为单位。

7.灌溉管线、排水渠:按延长米计,单位m。

8.建筑物:以m2计,多层建筑物按各层面积总和计算。

9.露天堆置场:按堆置场面积以m2为单位。

10.电气动力设计:以kW为单位。

11.变电、配电设备:以kVA为单位。

12.输电线路:按线路长度以km为单位。

13.肥料:以kg为单位。

第四条 附件

(一)要求

《可研报告》应按项目类别提供附件,并按附件1、附件2、附件3……顺序编号。

(二)《可研报告》的附件

1.词汇表。

2.特殊技术说明。

3.参考文献。

4.项目法人相关证明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关法人代码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复的项目法人组建方案文件。

5.项目土地、房屋使用相关证明文件:自有土地的,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或林权证;需征地或租地的,需附土地(林地)使用协议(合同),以及土地所有方的土地使用证或林权证;涉及城市用地的,需附(出具)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对建设方案阶段的审查意见和项目所在地有关部门对土地使用的预审意见,涉及林业用地且需改变使用用途的,需附(出具)林业主管部门同意使用林地的证明文件。

6.项目配套投资承诺文件:地方财政或发改委配套投资承诺文件(原件)。

7.建设方案论证报告(资源调查、选址、原材料、试验等专项报告)。

8.水、电、气、辅助材料等使用协议及国有资源使用(开采)批复文件等。

9.改、扩建项目:原资产情况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房屋及大型设施、设备的报废批准文件(危房鉴定书)。

10.购置(转让)资产的项目(含):购置(转让)资产(包括林地、林木)的协议(意向书、合同)书、资产评估报告等。

11.分期建设项目:按程序批复的上一期竣工验收文件。

12.限上项目:项目立项申请文件和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

13.按国家有关规定应提供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14.国有林区管理局以上行政事业单位、森工企业的学校项目:上一级教育主管部门关于新建或扩建学校的批复文件。

15.国有林区管理局以上行政事业单位、森工企业的医院扩建项目:上一级卫生主管部门的意见和项目建设标准、购置大型医疗设备专题报告。

16.国有林区管理局以上行政事业单位、森工企业的林业局生活用水项目:水源地的水文地质勘察报告、水质检验报告等内容材料、县上卫生防疫部门近两年水质检验(抽查)报告和结论、当地水资源管理部门的“水资源开采许可证”。

17.国有林区管理局以上行政事业单位、森工企业的科研、调查规划、设计、公检法、新闻、出版、博物馆等单位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对新建设项目的批复文件、上一级主管部门对扩建项目的意见。

18.自然保护区建设项目:建立保护区的批准文件、地方编委对保护区人员编制的批准文件、保护区总体规划批准文件。

19.林木种苗建设项目:项目法人组建方案或地方编委对种苗基地人员编制的批准文件(可选),项目建设条件(自然地理、社会经济、基础设施、市场等)专题分析报告。

20.国家林业局直属单位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基础设施总体建设方案,建设单位基本建设现状(固定资产、人员、设备仪器等)说明材料。

21.其他有关专业调查和勘测报告。

22.项目审查部门(单位)或评估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附件。

第五条 附图

(一)要求

1.《可研报告》应按项目类别提供附图,并按附图1、附图2、附图3……顺序编号。

2.《可研报告》附图应按有关制图标准绘制。

(二)《可研报告》的附图

1.项目(区位)位置图。

2.国有林区管理局以上行政事业单位、森工企业非经营性建设项目及学校、医院、科研、调查规划、设计、公检法、新闻、出版、博物馆等单位建设项目:现状平面图,总平面布置图,主体建筑平、立、剖面方案图;林业局生活用水项目需附井位及供水管网(长度、管径)布置图。

3.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建设项目:项目区森林资源现状图,项目区林业有害生物危害情况现状分析图,项目区总体建设布局图。

4.森林防火治理和森林公安建设项目:项目区森林火险情况现状分析图、森林防火治理项目总体建设布局图、森林公安建设项目布局图。

5.自然保护区建设项目:自然保护区动、植物资源分布现状图,自然保护区基础设施现状图,自然保护区功能分区图,自然保护区总体建设布局图,自然保护区局(处)、站(点)址总平面布置图。

6.林木种苗建设项目:工程区林木种苗生产及基础设施现状布局图,林木种苗建设项目功能分区图,林木种苗建设项目总体布局图。

7.国家林业局直属单位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基本建设现状平面图,建设单位基础设施建设总体布局或总平面布置图,主体工程(建、构筑物)平、立、剖面图。

8.营造林项目:项目区森林资源现状图,营造林项目建设总体布局图,主要造林模型典型设计图。

第四章 有关样式

第一条 封面样式

(一)《可研报告》封面样式

图示

(二)《可研报告》附件封面样式

图示

第二条 职签页样式

图示

附件二:

林业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编制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林业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简称《设计》)文件的管理,规范《设计》文件的编制,确保《设计》的质量和完整性,根据国家投资体制改革精神和有关法规及相关标准,结合林业建设项目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政府投资或政府投资为主的林业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的编制。对于涉及建筑工程、工业项目建设内容的林业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编制除应满足本规定适用的要求外,尚应符合有关国家、行业标准的规定;其他林业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的编制可参照国家和本规定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三条 《设计》应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编制,应明确工程规模、建设目的、投资效益、设计原则和标准,深化设计方案,提出设计中存在的问题、注意事项及有关建议,其深度应能控制工程投资,满足土地征(占)用要求,满足编制施工图设计、主要设备定货、招标及施工准备的要求,满足环保和资源综合利用“三同时”的要求。

第四条 营造林建设项目可以总体设计代替初步设计。

第五条 当工程项目中有本规定未列入的内容时,可参照本规定的深度编制设计文件。当设计合同对设计文件编制深度另有要求时,设计文件编制深度应同时满足本规定和设计合同的要求。

第六条 本规定对《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要求具有通用性,执行本规定时应根据项目的内容和设计范围对本规定的条文进行合理的取舍。

第七条 《设计》编制单位和主要设计人员应具有相应资质。

第八条 《设计》编制单位和设计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和本规定的要求,坚持独立、公正、科学、可靠的原则,对编制的《设计》文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设计》文档名称为××××(具体项目名称)建设项目初步设计。

第二条 《设计》文件由设计说明书、设计图纸、设计概(预)算书和工程主要设备材料表四部分组成。

(一)说明书部分由《设计》总说明书和各专业(单项工程)设计说明书组成。如果《设计》涉及专业(单项工程)较少或说明书篇幅不多,总说明书和各专业(单项工程)设计说明书可合并为《设计》说明书。

1.总说明书由《设计》总说明书前引部分和设计总说明组成。内容与顺序为封面、《设计》编制单位资质证书(复制件)、《设计》编制单位职签页、《设计》编制人员名单页、前言(可选)、目录、设计总说明。

设计总说明书由设计说明、建设项目总概(预)算表和有关附件组成。

凡涉及森林(林地)资源调查、监测、评价的林业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应同时附有国家工程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设计资质证书和林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森林(林地)资源调查、监测、评价相应的资质(资格)证书。

2.各专业(单项工程)设计说明书分别由各专业(单项工程)设计说明书前引部分和各专业(单项工程)设计说明组成。内容与顺序为封面、《设计》编制单位资质证书(复制件、可选)、《设计》编制单位职签页(可选)、《设计》编制人员名单页(可选)、前言(可选)、目录、各专业(单项工程)设计说明;专业(单项工程)设计总说明书由设计说明、专业(单项工程)概(预)算表。

(二)图纸部分由《设计》图纸前引部分和设计图纸组成。内容与顺序为封面、《设计》编制单位资质证书(复制件、可选)、《设计》编制单位职签页(可选)、《设计》图纸编制人员名单页(可选)、前言(可选)、目录、设计图纸。

(三)概(预)算书部分由《设计》概(预)算书前引部分和《设计》概(预)算编制说明、概(预)算表组成。内容与顺序为封面、《设计》编制单位资质证书(复制件、可选)、《设计》编制单位职签页(可选)、《设计》概(预)算编制人员名单页(可选)、前言(可选)、目录、概(预)算编制说明、概(预)算表。

(四)工程主要设备材料表部分由工程主要设备材料表前引部分和工程主要设备材料表组成。内容与顺序为封面、《设计》编制单位资质证书(复制件、可选)、《设计》编制单位职签页(可选)、《设计》工程主要设备材料表编制人员名单页(可选)、前言(可选)、目录、《设计》工程主要设备材料表编制说明、工程主要设备材料表。

第三条 基本术语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相关行业标准、国际标准和国际习惯或国内习惯用法。除此之外,对理解《设计》有重要影响的术语,应在《设计》总说明书中作出必要的定义。

第四条 各类图纸等图形表示方式及符号应符合国家标准和林业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五条 词汇宜使用汉语,必要时可在汉语词汇后加注相应的外文词汇并放在圆括号内。在确需使用无相应汉语词汇的外文词汇时,应在第一次出现时加以说明,若使用的外文词汇较多,应在《设计》总说明书中集中汇集为词汇表。

第六条 使用缩略词汇或简称时,应在第一次出现的地方在圆括号内注明非缩略词汇或全称。

第七条 使用的计量单位除有特殊要求外,应符合国家标准和林业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八条 编排与印制

(一)说明书的章、节的编号参照国家标准GB1.1的有关规定,采用阿拉伯数字分级编号。节编号宜小于4级,章的标题用2号黑体,第一级节的标题用3号黑体,第二级节的标题用小3号黑体,第三级节的标题用4号黑体。

(二)说明书正文宜用4号仿宋字体,按每页排24行,每行排30字;《设计》说明书附表宜用A4(210mm×297mm)或A3(297mm×420mm)标准白纸、仿宋字体两面印制;《设计》说明书附图宜用A4(210mm×297mm)或A3(297mm×420mm)标准白纸印制。

(三)说明书、设计概(预)算书、工程主要设备材料表宜用A4(210mm×297mm)标准白纸两面印制,左侧装订。同时宜制作电子介质副本。

(四)设计图纸宜采用晒蓝图纸,按A3(297mm×420mm)大小折叠左侧装订成册。

第三章 编制要求

第一条 《设计》说明书

(一)《设计》说明书前引部分

1.封面:内容包括项目名称、项目编号(可选)、设计单位(加盖公章)和日期;如封面材质不宜加盖公章可增加扉页,内容同封面,并在扉页编制单位上加盖公章。

2.编制单位资质证书:为复印或扫描等复制件。

3.编制单位职签页:内容包括项目名称、项目编号(可选)、设计单位(加盖资质证书专用章)、设计单位法人代表(签字或签章)、设计单位总工程师或技术质量负责人(签字或签章)、设计单位主管领导(可选)、《设计》编制处(科、室)处(科)长(主任)(可选)、《设计》编制处(科、室)主任工程师或技术质量负责人(可选)、《设计》编制项目负责人或项目经理(签字或签章)。

4.设计人员名单页:分专业列出编制人员名单。

5.前言:(可选)。

6.目录:应列出二级以上目录;二级以下目录,根据需要取舍。

(二)《设计》总说明书通用编制大纲

1.总论

(1)项目提要

(2)设计依据

(3)项目基本情况概述

(4)项目建设规模与产品(功能)方案

(5)设计的指导思想

(6)项目总工艺流程(或技术路线)

(7)环境保护

(8)职业安全卫生

(9)消防

(10)节约能源

(11)抗震防灾与人防

(12)项目组织与经营管理

(13)项目总指标

(14)提请初步设计审批注意(或需解决)的问题及对下阶段设计的要求(建议)

(15)初步设计文件组成

(16)重要参考文献(可选)

(17)关键术语定义与说明(可选)

2.项目总平面设计(功能区划)

3.各专业(单项工程)生产(功能)工艺(或技术路线)设计及工程设计

4.设备选型

5.建筑设计

6.结构设计

7.供电与通信设计

8.给水排水设计

9.采暖通风设计

10.说明书附表

11.设计说明书附件

(三)《设计》总说明书通用编制大纲的说明

1.编制大纲中的节可进一步细化。

2.当大纲中部分内容没有选择时,后续相应的顺序号可依次调整。

3.大纲中部分内容可根据项目实际建设内容进行选择。

(四)总说明书编制要求

1.总论

(1)项目提要:应包括项目名称、项目建设地点(或项目区范围)、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名称、项目法人代表、项目主管单位、项目性质、项目建设目标、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及规模、项目建设期及建设进度安排、项目投资总概算与资金来源等。

(2)设计依据:包括项目前期规划、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审批文件;设计的气象、水文、地质及主要原料来源和储量报告等设计基础资料;设计引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际标准等。

(3)项目基本情况概述:根据不同项目的需要,简要描述以下基本情况。

1)项目建设地区相关的自然地理和社会经济概况:行政区划、地理位置、地形地貌、河流水系、水文、气象、土壤、植被及面积,人口及其结构,工农业生产情况及人均产值,收入,生活水平及经济发展水平等。

2)项目建设单位生产经营管理概况:经营管理机构,人员,技术力量,设施设备,建设成就、经验及问题等。

3)与项目建设相关的有关其他概况:如营林生产情况,土地资源与森林资源,劳动力资源,种苗供应,生态保护,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

(4)项目建设规模与产品(功能)方案:简要描述项目产品(或功能)方案,建设规模,项目选址,项目主要建设内容(或主体工程建设方案)及主要辅助设施及公用配套工程。

(5)设计的指导思想:表述项目设计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

(6)项目总工艺流程(或技术路线):描述项目总的工艺流程或技术路线。

(7)环境保护: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进行环境保护设计。

(8)职业安全卫生:针对不同项目需要,对用电设备安全、野外防火作业、仪器设备操作安全、职业疾病防护等提出安全防护措施。

(9)消防:根据建(构)筑物的消防保护等级,考虑必要的安全防火间距,消防道路、安全出口、消防给水和防烟排烟等措施。

(10)节约能源: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叙述能耗情况及主要节能措施,包括建设物隔热措施、节电、节水和节燃料等措施,说明节能效益。

(11)抗震防灾与人防:提出项目建(构)筑物抗震防灾与人防措施等。

(12)项目组织与经营管理:设计的管理机构、项目定员(人员编制),提供项目年总运营费用(或经营成本)。

(13)项目总指标:主要包括项目建设用地规模、产品规模、主要建(构)筑物数量、主要机械设备数量、人员编制、主要建(构)筑物数量、投资测算指标、总投资概算及构成、投资来源等。

(14)提请初步设计审批时注意(或需解决)的问题及对下阶段设计的要求(建议):根据项目实际情况提出。

(15)初步设计文件组成:表述初步设计文件的组成。

(16)重要参考文献:包括《设计》文件引用的主要参考文献(可选)。

(17)关键术语定义与说明:汇集《设计》中使用的专门术语的定义和外文首字母组词的原词组(可选)。

2.项目总平面设计(功能区划):针对不同建设项目,描述总平面(或功能区划)设计的主要内容。

(1)营造林建设项目:描述土地落实及其他土地资源变动材料情况、小班核实与补充调查、营造林用地数据精度与可靠性分析、土地资源分布特点与利用现状、可用于营造林的土地资源数量、分布及其特点等营造林用地及森林资源调查情况;应用的经营区划系统并说明经营区划结果;说明项目建设的总体布局情况。

(2)自然保护区建设项目:说明自然保护区边界的确定、自然保护区内部功能区区划、与外部的衔接条件、区内原有的工程设施、居民点、资源利用项目的标注等;对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管理站、管理点、苗圃、码头、了望塔(台)、动物救护站、检查站、哨卡等工程项目建设地点的确定(含比较方案);描述交通运输路网、防火路网、防火隔离带网等布局(含比较方案)。

(3)林木种苗建设项目:说明基地(场址)及周边环境状况、基地地形地貌、气象及水文地质条件;说明基地(场址)供水、供电、给水、排水、消防、环境以及交通等外部条件情况;说明基地(场址)分区布置情况、周边布置及扩建方案、仓库设施、消防安全保卫设施、土石方量计算及填挖方量平衡等;设计基地(场址)内外部运输、灌溉、排水、防洪及竖向布置等。

(4)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建设项目:分别说明营林基础设施的示范林地道路的规模、等级和布置;设计简易观测记录站、监测预警的预测预报中心、区域预警中心、中心测报点、测报点、林业有害生物风险评估中心、检疫检验中心实验室、检疫检验站、检疫除害设施、森林病虫害防治培训中心、森防物资储备中心、防治设施及主要附属设施的组成、级别确定、规模、选址布局和总体布置。

(5)森林防火建设项目:分别说明森林火险预测预报系统的林火气象站,火险了望监测系统的地面巡护站、巡护道路、了望塔(台),林火阻隔系统的防火隔离带、防火林带、防火道路,林火信息及指挥系统,航空护林的停机坪、油库、道路,防火专业队伍营房等及其主要附属设施的组成、级别确定、规模、选址布局和总体布置。

3.各专业(单项工程)生产(功能)工艺(或技术路线)设计及工程设计:针对不同建设项目(或专业、单项工程),说明其生产(功能)工艺(或技术路线)设计及工程设计。

(1)营造林建设项目(工程)

1)建设任务量与建设期:根据项目布局,以小班统计表的方式确定建设任务量、项目的建设期。前三年的建设任务落实到具体建设地点。

2)营造林设计:应包括立地类型划分及质量评价,划分林种并确定各林种面积、比重等内容的林种设计,选择树种的原则、造林树种及树种面积及比重等内容的树种设计,产品方向、造林技术、造林模型等内容的造林设计,中幼龄林培育(确定森林经营模型)、经营周期内产量预测等内容的森林经营设计,新造林前三年的抚育设计、造林施肥设计、抚育追肥,种苗需求量测算、种苗供应方案等内容的种苗供应方案设计,营造林用工量测算及构成、机械台班数量测算、劳动力与机械台班分配和年度安排等内容的劳动力与机械台班需求量设计。

3)森林保护设计:包括防火线和防火林带,防火林带的造林树种、配置方式、造林方式及防火线维护、防火林带抚育管理措施等设计;森林防火和森林有害生物防治包括了望台位置、个数,了望台的建筑结构与高度、通信设备、交通工具、人员组织等;森林病虫兽害防治设计包括确定病虫鸟兽害发生面积、地点、种类,设计检疫、预测预报、防治措施、仪器设备、组织形式等;护林点设计,确定护林点位置、个数、护林员的数量、通信方式、建筑物与设备等;在围栏设计中确定围栏的位置、样式、材料、长度等。

(2)生态保护项目(工程)

1)说明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项目)的边界确定、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项目)内部功能区区划、与外部的衔接条件、区内原有的工程设施、居民点、资源利用项目等;对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项目)管理局、管理站、管理点、苗圃、码头、了望塔(台)、动物救护站、检查站、哨卡等工程项目的建设地点确定(含比较方案);说明交通运输路网、防火路网、防火隔离带网等布局(含比较方案)。

2)保护与恢复工程设计:确界立标的界碑、界桩、标牌的数量和规格,碑、桩、牌的刻写内容等;保护管理站(点)的布局、建设规模和结构等。检查站(哨卡)的布局、建设规模和结构等。摩托车道和巡护步道设计的路的规模、路面宽度、等级及最大纵坡、平曲线半径和纵坡坡度等;林(草原)防火工程设计的林火微波监控台、了望塔和防火隔离带的建设地点、数量、结构等设计;围栏建设地点、规模、种类和规格等设计;生动物及栖息地保护工程的生动物救护站(点)的位置、结构、规模和具体建设内容等设计。物笼(棚)舍的布置、规格、材料和规模等;围网的规格、材料和规模等设计;食物、饮水补充点的布置;生态廊道的布置、类型和规模;动物信道的布置、规模;鹰墩的布置、材料和规模等;隐蔽地/生物墙的位置、规格和规模;留放枯倒木的布置;人工洞穴的布置、分布密度和结构等。

3)野生植物及生境保护工程设计。包括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的建设地点、规模、保护措施和方法等;植物病虫害防治检疫站的结构、规模和组成等;珍稀植物苗圃的设计(参照相关设计规范);树木园的设计(参照相关设计规范)。

4)植被恢复工程设计。包括封山(沙、滩、湖)育林(草)的建设地点、封育方式和封育设施的设计等;人工辅助自然恢复区域和恢复措施等;防沙治沙的范围和具体措施。

5)栖息地与生境改善设计。包括外来有害生物种类、发生情况和具体的控制措施;生境改善的区域、具体措施和方法等。

6)湿地保护与恢复设计。包括湿地水源保护工程设计,其蓄水、引水和提水工程设计按照国家标准《灌溉与排水工程设计规范》执行;蓄水堰、缓坡水塘的建设地点、规模和结构形式;主退水汛道疏竣建设地点、流向、截面等;管护码头选点、斜坡码头坡道的坡度、宽度等;防护林带的种类、植物配植方式、具体建设地点和规模。

7)科研与监测工程设计。科学研究中心包括科研中心(站)的选址、结构、组成、设施设备配置等;生态、资源与环境监测设计包括各种监测站(点)的选址、结构、规模和监测对象;固定样地的位置、数量、形状、规格设计;固定样线的位置、数量、规格设计;鸟类环志站的设计依照《鸟类环志技术规程》进行。

8)宣传与教育工程设计。包括宣教中心和陈列馆的选址、结构和规模等。

9)局、站址工程设计。包括管理局、分局和管理站选址、结构、规模、内容等。

10)环境绿化工程设计,环境绿化的布置、植物配置方式和树种选择等。

11)生态旅游工程设计。包括容量设计;布局设计主要有功能区划分、出入口设计、游览道路系统设计、游览河湖水系设计和建筑布局设计等;游览线路设计主要有道路的路面宽、平曲线、竖曲线的线形及路面结构等;生态旅游建筑工程及其他设施设计有设施的位置、朝向、高度、体量、空间组合、造型、材料、色彩及其使用功能等。

(3)林木种苗建设项目(工程)

1)苗木培育方式与生产规模设计。确定产品方案,各类苗木的产量、苗龄、苗木种类、育苗方式和育苗地点等。

2)种子处理与储藏设计。说明设计原则、设计规模、工艺流程特点、处理方法、车间组成及主要工艺设备的选择和布置。

3)工厂化苗木培育设计。说明设计原则、设计规模、工艺流程特点、生产方式方法、车间组成及工艺设备布置;原料、燃料和辅助材料、成品和废弃物的数量、规格及去向,其中包括苗木生产所需原料的来源、供应方式,拟定原料准备(如基质等)方案;主要操作指标和能源消耗指标;主要设备的选择和配置。

4)大田苗木培育设计。说明设计原则、设计规模、工艺流程特点和生产方法;培育前准备,包括整地、土壤改良、消毒和作垄;苗木培育,包括苗木来源、移植、嫁接、经营管理、出圃和再移植等设计;主要机械设备选型。

5)温室工程设计。说明温室建设用地位置和现状、设计依据、设计原则;温室功能设计,包括覆盖材料选择、温度调节系统设计、湿度调节系统设计、灌溉及施肥系统设计和自动控制系统设计;温室主体结构及配套设备,温室外接参数(包括供电、总热负荷、供水等)、基础及地面工程、主体结构(包括形式、性能指标、结构及覆盖材料、顶部排水等)、内遮阳幕的技术参数和性能、灌溉系统的配置形式和设计要求、施肥、苗床、湿帘/风扇、喷灌机、计算机控制、供热和配电等的设计。

6)灌溉、排水工程设计。说明基地用地现状、用地结构、土壤性质和水源状况;灌溉、排水系统设计原则和依据;井位和灌溉范围确定、灌溉方式选择、灌溉面积划分、灌溉系统管线平面布置、田间排水工程和灌溉自动控制系统设计;主要设备的选择和配置。

7)种质资源保存与良种示范设计。资源保存:种质资源的来源、种类、数量及保存位置确定、整地方式、土壤改良、苗木种类确定、栽植时间和密度确定、抚育方式;试验示范测定;优良品系展示。

8)环境绿化工程设计。包括环境绿化的布置、植物配置方式和树种选择等。

(4)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建设项目(工程):对监测预警项目、测预报中心、区域预警中心、测报站、中心测报点、测报点、检疫御灾、林业有害生物风险评估中心、检疫检验中心实验室、检疫除害设施、隔离处治、森防物资储备中心及防治设施等进行设计。

(5)森林防火建设项目(工程):对森林火险预测预报系统、火险了望监测系统、了望监测系统、林火阻隔系统、林火信息及指挥系统、扑火机具、航空护林工程、防火专业队伍营房等进行设计。

4.设备选型:说明主要仪器设备的选型、规格和技术参数。

5.建筑设计:按建设部《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的有关规定。

6.结构设计:按建设部《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的有关规定。

7.供电与通信设计:按建设部《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的有关规定;说明设计依据、设计范围、外部电源情况及各工程对电源的要求、负荷等级、备用电源的运行方式项目、供电负荷计算、电源电压、供电电压、供配电系统的确定及变电室设置情况;室外供配电线路布置、敷设方式选择、主要电气设备、线材的选择;防爆等级、防雷、防静电要求及设施;继电保护和功率因数补偿;电力拖动、控制和信号;照明电源、电压、容量照明标准及配电系统形式;通信系统形式。

8.给水排水设计:按建设部《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的有关规定;说明各工程生产、生活、消防用水部位及水量明细表及水量平衡方案;水源取水方案的选择和确定,由城市供水时说明接管点位置、水压、水量;对生活用水、生产用水、消防用水、循环水、直流水和制冷水系统分别进行介绍。对消防用水量计算原则,消防水池及消防泵选择应予以说明;室外给水管道材质、水工计算、管网压力、管网平面布置的确定;室外排水(包括雨水)系统划分及管道平面布置;各工程污水量及其成分、性质;污水处理方案及流程、处理深度、达到的标准及污水处理的主要设备、构筑物的选择。

9.采暖通风设计:按建设部《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的有关规定;说明锅炉、制冷、空调以及水处理等附属设备的能力、选型,说明选定设备的规格、技术参数、台数;室外管道平面布置、敷设方式确定、水工计算、管道材质及保温防腐措施等。

10.说明书附表:对设计说明的有关表格。

11.设计说明书附件:设计依据批复文件: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厂(场)址选择报告(建设项目选址方案)、资源报告、《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设计合同及上级有关批复文件;设计基础资料;项目有关协议;资金来源证明材料等。

第二条 《设计》图纸

(一)《设计》图纸要求

1.项目《设计》图纸应按有关要求全部签署。

2.主要包括区域位置图,总平面(或区划)布置图(包括方案比较图),建(构)筑物的平、立、剖面图,工艺流程图,设备平面布置图,给水排水管道、热力管道、供电等各专业系统图和总平面图等。

3.项目《设计》中的建筑、结构、电气、给水排水、采暖通风设计图纸应符合建设部《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的有关规定。

(二)专业(单项工程)设计图纸

1.营造林建设项目(工程)

(1)位置示意图:主要图素应包括地形、地貌(水系、山脊线、山峰等)、行政区划界、经营区划界、道路和居民点等。

(2)现状图:以小班调绘图为蓝本,主要图素有:地形、地貌(水系、山脊、山峰及计曲线等)、行政区划界、经营区划界(最小区划单元为小班)、居民点、道路、桥梁、了望台、苗圃、种子园、母树林和建筑物的位置,以及小班编号、小班面积、地类。以不同填充色、图案区分地类;现状图以建设区域为单位分幅。当图幅过大时也可以区划系统的次级单元为单位分幅;打印输出比例尺宜为1∶25000或1∶50000。当项目区总面积小于6万hm2时,比例尺可为1∶10000。当项目区总面积超过40万hm2,且地类简单、图班较大时,比例尺可为1∶100000。

(3)立地类型图:主要图素、分幅、比例尺与现状图相同,地类代码改为立地类型代码。以不同填充色、图案区分立地类型。

(4)总体设计图:除主要地形、地物、原有道路与居民点外,应标示新增设的道路、桥涵、了望台、苗圃、种子园、母树林以及建筑物。以不同填充色、图案标出各小班的造林模型、森林经营模型,并标注其代码。分幅、比例尺与现状图相同。

(5)造林模型设计图:按设计绘制。

(6)防火工程设计图:生土防火隔离带断面图、生物防火带植物配置图,了望塔基础部分平面图和剖面图、塔身剖面图。

(7)病虫害防治设计图:病虫害防治基础设施建筑工程平面图和剖面图。

(8)护林工程设计图:护林点建筑工程平面图和剖面图,围栏模型示意图。

(9)主要道路设计图:主要道路的纵断面图、典型横断面设计图、桥涵及附属构筑物图。

(10)灌溉工程设计图:灌溉工程系统管路平面布置图、井泵房平立剖面图、排水系统沟渠平面布置图。

(11)其他设计图:包括苗圃、种子园、母树林等有关的设计图。

2.生态保护项目(工程)

(1)地理位置图:表示出保护区在省、区或县的概略位置。

(2)总平面图:管理局、管理站、科学研究中心(站)、宣教中心、陈列馆等应绘制总平面图。比例一般采用1∶200~1∶500,图上表示出坐标轴线,标高,风玫瑰(指北针)、平面尺寸,绘出现有和设计的建筑物、构筑物、主要管渠、围墙、道路及相关位置,标注与外部配套设施的关系;绿化景观布置示意图;竖向布置;列出建筑物、构筑物一览表、主要技术指标和工程量表。

(3)主要建筑物、构筑物建筑图:应包括平面图、立面图和剖面图。采用比例一般1∶100~1∶200。图上表示出主要结构和建筑配件、基础做法、建筑材料、室内外主要装修、建筑构造、门窗以及主要构件截面尺寸等;除满足上述要求外,尚需符合建设部《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的有关规定。

(4)道路工程设计图:线路平面设计图,纵断面图,典型横断面设计图,挡土墙、桥涵及附属构筑物图。

(5)给水排水工程设计图:给水排水总平面图、给水排水局部总平面图、建筑给水排水平面图。

(6)供电工程设计图:变、配电系统高低压供电系统图,变、配电系统平面布置图,照明系统平面图。

(7)通信工程设计图:通信系统图,站房设备布置图,有线广播电视系统图。

(8)采暖工程设计图:采暖系统流程图,采暖平面图,设备布置平面图。

(9)环境绿化工程设计图:平面布置图、植物配置图等。

(10)其他工程设计图:包括防火微波监控台、了望塔、蓄水堰、缓坡水塘、管护码头、生态旅游等专业工程的设计图。

3.林木种苗建设项目(工程)

(1)地理位置图:表示出基地在省、区或县的地理位置。

(2)基地现状图。

(3)功能分区图。

(4)总平面设计图:比例一般采用1∶500~1∶2000,图上表示出坐标轴线,标高,风玫瑰(指北针)、平面尺寸,绘出现有和设计的建筑物、构筑物、主要管渠、围墙、道路及相关位置,标注与外部配套设施的关系;绿化景观布置示意图;竖向布置;列出建筑物、构筑物一览表、主要技术指标和工程量表。

(5)主要建筑物、构筑物建筑图:包括平面图、立面图和剖面图。采用比例一般1∶100~1∶200。图上表示出主要结构和建筑配件、基础做法、建筑材料、室内外主要装修、建筑构造、门窗以及主要构件截面尺寸等;除满足上述要求外,尚需符合建设部《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的有关规定。

(6)道路工程设计图:线路平面设计图,纵断面图,典型横断面设计图,挡土墙、桥涵及附属构筑物图。

(7)给水排水工程设计图:给水排水总平面图,给水排水局部总平面图,建筑给水排水平面图。

(8)供电工程设计图:变、配电系统高低压供电系统图,变、配电系统平面布置图,照明系统平面图。

(9)采暖工程设计图:采暖系统流程图,采暖平面图,设备布置平面图。

(10)温室工程设计图:温室平、立剖面图,温室平面布置图,温室基础平面布置图,温室基础剖面图,灌溉平面布置图,电气平面布置图,供暖平面布置图,水电暖进出口位置图,灌排工程设计图,灌溉系统管路平面布置图,井泵房平立剖面图,排水系统沟渠平面布置图,主要排水沟剖面图。

4.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建设项目(工程)

(1)总体布置图:比例尺应根据项目区域面积确定,以包括所有建设项目为宜。表示地形、地貌、地物、河流、森林资源分布、风玫瑰,现有和设计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程等。

(2)总平面图:预测预报中心、区域预警中心、林业有害生物风险评估中心、检疫检验中心实验室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培训中心等建筑规模较大或建筑物相对集中的地方应绘制总平面图。比例一般采用1∶200~1∶500,图上表示出坐标轴线,标高,风玫瑰(指北针),平面尺寸,绘出现有和设计的建筑物、构筑物、主要管渠、围墙、道路及相关位置,标注与外部配套设施的关系;绿化景观布置示意图;竖向布置;列出建筑物、构筑物一览表、主要技术指标和工程量表。

(3)主要建(构)筑物建筑图:应包括平面图、立面图和剖面图。采用比例一般1∶100~1∶200。图上表示出主要结构和建筑配件、基础做法、建筑材料、室内外主要装修、建筑构造、门窗以及主要构件截面尺寸等;除满足上述要求外,尚需符合建设部《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的有关规定。

(4)给水排水工程设计图:给水排水总平面图,给水排水局部总平面图,建筑给水排水平面图。

(5)供电工程设计图:变、配电系统高低压供电系统图,变、配电系统平面布置图,照明系统平面图。

(6)采暖工程设计图:采暖系统流程图,采暖平面图,设备布置平面图。

5.森林防火建设项目(工程)

(1)地理位置图:表示出重点火险区综合治理工程的概略位置。

(2)总体布置图:比例尺应大于或等于1∶50000(根据工程区域面积确定)。主要包括重点火险区综合治理工程边界、与外部的衔接条件、区域内原有的工程设施、居民点的标注等。并示出林火气象站、地面巡护站、巡护道路、了望塔(台)、防火隔离带、防火公路、防火林带、停机坪、油库、营房、防火指挥中心、物资储备库、检查站和防火训练基地的位置。

(3)总平面图:防火指挥中心等应绘制总平面图。比例一般采用1∶200~1∶500,图上表示出坐标轴线,标高,风玫瑰(指北针),平面尺寸,绘出现有和设计的建筑物、构筑物、主要管渠、围墙、道路及相关位置,标注与外部配套设施的关系;绿化景观布置示意图;竖向布置;列出建筑物、构筑物一览表、主要技术指标和工程量表。

(4)主要建筑物、构筑物建筑图:包括平面图、立面图和剖面图。采用比例一般1∶100~1∶200。图上表示出主要结构和建筑配件、基础做法、建筑材料、室内外主要装修、建筑构造、门窗以及主要构件截面尺寸等;除满足上述要求外,尚需符合建设部《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的有关规定。

(5)道路工程设计图:平面总体设计图,纵断面图,典型横断面设计图,挡土墙、桥涵及附属构筑物图。

(6)给水排水工程设计图:给水排水总平面图,给水排水局部总平面图,建筑给水排水平面图。

(7)供电工程设计图:变、配电系统高低压供电系统图,变、配电系统平面布置图,照明系统平面图。

(8)采暖工程设计图:采暖系统流程图,采暖平面图,设备布置平面图。

(9)其他工程设计图:包括林火气象站、地面巡护站、巡护道路、了望塔(台)、防火隔离带、防火公路、防火林带、停机坪、油库、营房、物资储备库、检查站和防火训练基地等专业工程设计图。

第三条 《设计》概算

(一)《设计》概算文件组成:概算文件由封面、扉页、概算编制说明、总概算书、综合概算、单位工程概算书、主要材料用量及技术经济指标组成。

(二)《设计》概算文件要求

1.封面与扉页:封面有项目名称,编制单位、编制日期及第几册及共几册内容,扉页有项目名称、编制单位、单位设计资质证书号、单位主管、审定、审核、专业负责人和主要设计人的署名。

2.概算编制说明

(1)工程概况:包括建设规模、工程范围,并明确工程总概算中所包括和不包括的工程项目费用。有几个单位共同设计和编制概算,应说明分工编制的情况。

(2)编制依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他有关文件,具体说明概算编制所依据设计图纸及有关文件,使用的定额、主要材料价格和各项费用取定的依据及编制方法。

(3)钢材、木材、水泥总用量,造林工程主要苗木,道路工程沥青及其制品用量。

(4)工程总投资及各项费用的构成。

(5)资金筹措及分年度使用计划。如使用外汇,应说明使用外汇的种类、折算汇率及外汇使用的条件。

(6)有关问题的说明:概算编制中存在的问题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3.概算书:包括各单项(单位)工程概算书及总概算书。

(1)建设项目总概算书由各综合概算及工程建设其他费用概算、预备费组成。

(2)综合概算书:综合概算书是单项工程建设费用的组成文件,由专业的单位工程概算书组成。工程内容简单的项目可以由一个或几个单项工程组成,汇编为一份综合概算书,也可将综合概算书的内容直接编入总概算。而不另外单独编制综合概算书。

(3)单位工程概算书:单位工程概算书是指一项独立的建(构)筑物中按专业工程计算工程费用的概算文件。单位工程概算书由工程直接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和综合费用组成。

(4)对没有工程概算定额的工程,可参照类似工程造价指标编制。

(5)设备及管线安装工程可根据工程的具体情况及实际条件,套用定额或参照工程概预算测定的安装工程费用指标进行编制。

(6)工程建设其他费用编制

1)工程建设其他费用是指项目建设内容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发生的,不形成工程实体的各种费用。包括建设单位管理费、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费、土地复垦及补偿费、可行性研究费、勘察设计费、工程质量监理费、招标投标费、研究试验费、生产职工培训费、办公及生活家具购置费、临时设施费、设备检验费、联合试车费、项目评估费、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查)费、环境影响咨询服务费、工程保险费、劳动安全卫生评审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人防地下室异地建设费、施工图审查费等。

2)工程建设其他费用概算应按项目建设性质、建设地点(地区)和建设内容等,选择、确定以上费用内容;各项费用计算方法与标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如无国家规定属地方取费的,可按所在地区的有关规定计算,但需在投资概算编制说明中加以说明,并提供相应的证明资料。

3)建设单位管理费计算按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执行。

4)有关土地费用计算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597号,国土资源部令21号等文件规定执行。

5)可行性研究费计算按国家计委《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计价格[1999]1283号)执行。

6)勘察设计费计算按国家计委、建设部《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计价格[2002]10号)执行。

7)工程质量监理费计算现按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建设监理费有关规定的通知》([1992]价费字479号)执行;待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发布后,按此规定执行。

8)招标投标费计算按国家计委《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执行。

9)环境影响咨询服务费计算按国家计委、国家环保总局计价格[2002]125号执行。

10)人防地下室异地建设费按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计委、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03]国人防办字第十八394号)执行。

11)研究试验费、生产职工培训费、办公及生活家具购置费、临时设施费、设备检验费、联合试车费、项目评估费、社会中介结构审计(查)费、工程保险费、劳动安全卫生评审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施工图审查费等费用计算按国家或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7)基本预备费计算不高于工程费用与工程建设其他费之和的3%计算。

(三)技术经济指标

1.工程总概算(表):见附表1。

2.主要材料用量计算:见附表2。

3.主要设备和安装费用计算:见附表3。

附表1 总概(预)算表

图示

附表2 主要材料用量计算表

图示

附表3 主要设备和安装费用计算表

图示

(四)工程(项目)指标计量单位

1.营造林地:(小班面积)以hm2计。

2.造林苗木数量:单位以万株计。

3.防火线、防火林带长度以km为单位,宽度以m为单位。

4.围栏长度:以延长米计,单位m。

5.苗圃、母树林、种子园面积:以hm2为单位。

6.林道长度以km为单位,宽度以m为单位。

7.灌溉管线、排水渠:按延长米计,单位m。

8.建筑物:以m2计,多层建筑物按各层面积总和计算。

9.露天堆置场:按堆置场面积以m2为单位。

10.电气动力设备:以kW为单位。

11.变电、配电设备:以kVA为单位。

12.输电线路:按线路长度以km为单位。

13.肥料:以kg为单位。

第四章 有关样式

第一条 封面样式

(一)总说明书封面样式

图示

(二)单项(专业)工程说明书封面样式

图示

(三)设计图纸封面样式

图示

(四)设计概(预)算书封面样式

图示

(五)设备材料表封面样式

图示

第二条 职签页样式

图示

第三条 图纸职签样式

图示

注:职签宽180mm,高48mm;单元格宽18mm,高8mm;图纸名称格宽72mm。

16.关于印发林业建设项目可研报告审查规定和初步设计审查规定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计资司关于印发《林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规定》(试行)和《林业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规定》(试行)的通知

为了规范林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审查、审核工作,我司组织制定了《林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规定》和《林业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遵照执行,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审查,确保项目前期工作质量。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我司。

附件:

1.《林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规定》(试行)

2.《林业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规定》(试行)

国家林业局发展计划与资金管理司

二○○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附件一:

林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规定(试行)

1 总则

1.0.1 为规范林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简称《可研报告》)的审查工作,根据国家投资体制改革精神,依据《林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林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规定》(简称《编制规定》)等有关法规和建设标准,制定本规定。

1.0.2 本规定适用于政府投资或政府投资为主的林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其他林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可参照国家和本规定执行。

1.0.3 《可研报告》审查包括形式审查、技术审查和投资估算审查三个程序与阶段。审查内容严格遵循《编制规定》。

1.0.4 《可研报告》审查应遵循下列原则:

1.符合国家有关法规、政策。

2.符合林业发展总体建设规划。

3.有效促进和提高林业综合效益。

4.坚持“公开、公正、公平”。

1.0.5 本办法所称《可研报告》审查,是指审查部门(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内容进行的技术性审查。

1.0.6 《可研报告》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审批或使用。

2 审查程序与主要内容

2.0.1 建设单位送审《可研报告》时,必须提交的文件资料

1.项目申报单位申请审查《可研报告》函件(正式公文,原件)5份。

2.由有资质的咨询单位编制的《可研报告》(含前引部分、正文部分、附表、附图、附件,均为原件)5套。

3.工程咨询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凡涉及森林(林地)资源调查、监测、评价的《可研报告》,应同时附林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森林(林地)资源调查、监测、评价相应的资质(资格)证书。

4.工程咨询合同1份(复印件)。

5.项目建设单位(法人)事业(企业)代码证书(复印件)。

6.大中型项目,应有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复印件)。

7.项目土地、房屋使用相关证明文件:自有土地的,应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或林权证(复印件);需征地或租地的,应附土地(林地)使用协议(合同)(复印件),以及土地所有方的土地使用证或林权证(复印件);涉及城市用地的,应同时附(出具)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对建设方案阶段的审查意见和项目所在地国土管理部门对土地使用的预审意见(复印件);涉及林业用地且需改变使用用途的,应附(出具)林业主管部门同意使用林地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8.涉及利用矿产资源开发项目的,应附矿产资源批准书(复印件)。

9.涉及二期工程或续建项目,应附前一期工程或已完工程的竣工验收文件l套(复印件)。

10.需配套资金的项目,应附相应部门、机构的配套资金承诺函(原件)l份。

11.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附建设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批复(复印件)1份。

12.需进行地质勘探的,应附拟建场地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原件)1份。

13.若为多家有资质咨询单位联合编制(设计),应附由总编制(设计)单位负责汇总的资料5套。

若为境外编制(设计),应附国内编制(设计)顾问单位的咨询意见5份。

2.0.2 形式审查(预审)

1.对《可研报告》编制单位和项目主持人资质(资格)及按《编制规定》签盖编制单位行政章、注册执业资格章和职签的审查。

2.按《编制规定》和国家相关要求,审查《可研报告》的编制内容和深度。主要包括:章节内容是否齐全,结论是否明确,论据是否充分,能否满足审批机关审批方案、确定项目和据此开展项目初步设计的要求;对重点项目及项目中的重大技术和建设方案,是否进行两个(含)以上方案的比选。

3.附表、附图是否按照《编制规定》,规范填列、绘制,表格和图纸是否标准、齐全。

4.附件是否按照《编制规定》和评估、决策(审批)项目所必需的要求,提供相关有效的合同、协议、证件、承诺函、意向书、有关批准文件等。

5.项目建设是否符合相关发展规划和政府投资资金的使用方向。

6.大中型项目,审查《可研报告》涉及的工程建设内容、规模和投资估算是否在项目建议书批复范围之内。如发现与批复相悖,退回文件,由申报单位补办有关手续后再重新申报。

2.0.3 技术审查

1.项目建设必要性、紧迫性审查。问题分析是否全面、准确,必要性的论据是否充分。

2.项目建设可行性的审查。

(1)项目建设目标任务和功能定位是否准确、合理。

(2)项目建设条件(自然地理、社会经济、森林资源条件分析评价、基础设施、市场、机构编制及运转经费等)是否可靠或逐项落实。

(3)项目建设方案的审查。主要包括建设思路,项目选址,用地落实,建设布局,项目资源、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供应,基础公用设施及外部配套条件,重点项目建设方案可行性的比选,项目建设内容、规模、标准(分类量化)和项目用地规模的合理性和科学性等。

(4)项目技术方案的审查。主要包括项目技术来源、技术水平、技术原理、主要技术措施、经济技术参数、工艺路线等,以及选用的主要设备规格、技术参数是否能满足预定货的要求。

3.项目招标方案的审查。

4.项目代建制方案的审查。

5.项目组织及运行管理方案的审查。其中包括项目法人组建方案的审查。

6.项目建设的生态社会经济效益的审查。

7.项目建设风险评价。

2.0.4 投资估算审查

1.投资估算指标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现行的劳动定额、概(预)算指标,以及相关建设标准、设计规范。

2.投资估算方案是否按照《编制规定》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而规范编制,编制深度是否达到规定要求。估算内容是否合理,是否出现增项、漏项,建设资金是否打足、打实。

3.建设投资的其他费用的取费内容是否合理,计费标准是否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4.资金筹措方案是否可行,是否提供有效的相关批准或承诺文件。对需要配套资金的项目,审查配套资金是否有保障。

2.0.5 《可研报告》审查时,以文件审查为主,审查部门(单位)可根据需要委托有关机构或组织专家进行评估论证,必要时实地考察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特别重大项目应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3 附则

3.0.1 《可研报告》审查部门(单位)和主要审查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和本规定的要求,对《可研报告》审查程序的合法性以及审查结果的公正性和可行性负责。

3.0.2 受委托参与《可研报告》审查的咨询中介机构和专家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和本规定的要求,加强行业自律,对《可研报告》评估论证结果的独立性、科学性和可靠性负责。出现因咨询成果造成社会、生态、经济损失的,将给予通报或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审查咨询资格。

3.0.3 项目咨询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等级资质,对其咨询成果质量负责。咨询设计文件不能达到《编制规定》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深度要求的,一律不予受理。因咨询成果造成重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0.4 项目申报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法人)对项目的申报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申报材料是否真实、是否按照经审批或核准的建设内容进行建设负责,并承担投资项目的资金筹措、技术方案、原料资源、市场前景、经济效益等方面的风险。

3.0.5 《可研报告》审查逐步实行政府投资项目公示制度,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自觉接受社会、群众监督。

附件二:

林业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规定(试行)

1 总则

1.0.1 为规范林业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审查工作,根据国家投资体制改革精神,依据《林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林业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编制规定》(简称《编制规定》)及有关林业法规和建设标准,制订本规定。

1.0.2 本规定适用于政府投资或政府投资为主的林业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审查。其他林业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审查可参照国家和本规定执行。其中,营造林项目设计,依照本规定执行;对于涉及建筑工程、工业项目建设内容的林业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查除应满足本规定适用的要求外,尚应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

1.0.3 当工程项目中有本规定未列入的内容时,可参照本规定。当设计合同对初步设计深度另有要求时,初步设计审查应同时参照本规定和设计合同的要求。

1.0.4 初步设计审查内容包括设计说明书、设计图纸、设计概(预)算书和工程主要设备材料表等四个方面。深度要求严格遵循《编制规定》。

1.0.5 初步设计审查应遵循下列原则

1.符合国家有关法规、政策。

2.符合林业发展总体建设规划。

3.有效促进和提高林业综合效益。

4.坚持“公开、公正、公平”。

1.0.6 本办法所称初步设计审查,是指审查部门(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初步设计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等内容进行的技术性审查。

1.0.7 初步设计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审批或使用。

2 审查程序与主要内容

2.0.1 建设单位送审初步设计时,必须提交的文件资料

1.项目申报单位申请审查初步设计函件(正式公文,原件)3份。

2.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含说明书、设计图纸、工程概算和工程主要设备材料表,均为原件)5套。

3.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及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凡涉及森林(林地)资源调查、监测、评价的初步设计,应同时附林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森林(林地)资源调查、监测、评价相应的资质(资格)证书。

4.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复印件)。

5.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复印件)。

6.项目土地、房屋使用相关证明文件:自有土地的,应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或林权证(复印件);需征地或租地的,应附土地(林地)使用协议(合同)(复印件),以及土地所有方的土地使用证或林权证(复印件);涉及城市用地的,应同时附(出具)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对建设方案阶段的审查意见和城市土地管理部门的建设工程规划用地许可证及其附件(复印件);涉及林业用地且需改变使用用途的,应附(出具)林业主管部门同意使用林地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7.涉及利用矿产资源开发项目的,应附矿产资源批准书(复印件)1份。

8.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附建设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批复(复印件)l份。

9.需进行地质勘探的,应附拟建场地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原件)1份。

10.若为多家有设计资质单位联合设计,应附由总设计单位负责汇总的资料5套;若为境外设计,应附国内设计顾问单位的咨询意见5份。

11.初步设计文件必须加盖国家统一颁发的出图专用章。

2.0.2 初步设计文件预审

1.审查部门(单位)接到上述齐全材料后,应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预审。

(1)检查勘察、设计企业资质与所承担的工程规模和内容是否相符。

(2)初步设计是否按《编制规定》要求签盖行政章、出图章、注册执业资格章及职签。

(3)检查初步设计的工程建设内容、规模和概算是否在可研报告批复范围之内。如发现与批复相悖,退回文件,由申报单位补办有关手续后再重新申报。

(4)检查设计文件内容是否齐全,设计深度是否满足《编制规定》和国家规定的有关初步设计阶段的深度要求,是否满足编制施工招标文件、主要设备材料定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

2.0.3 初步设计审查

1.通过初步设计文件预审的项目,审查部门(单位)应及时安排审查。

(1)大中型项目应组织有关人员现场踏勘,收集资料,并阅研文件。

(2)内部初审。

(3)确定并落实审查会议时间、地点、与会单位和人员。

(4)正式审查。

2.正式审查一般以初步设计审查会议形式进行,审查部门(单位)主持,项目建设(法人)单位、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勘察设计单位参加。由专家或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技术、经济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3.主要审查内容

(1)勘察设计是否执行了国家现行有关勘察设计规范和标准,特别是执行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情况。

(2)设计是否符合国家及本省(区、市)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定及综合管理部门的管理法规。

(3)设计主要指标是否符合被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土地(林地)批租合同的内容要求。

(4)总体布局是否合理及符合各项要求。

(5)工艺设计是否成熟、可靠,选用设备是否先进、合理。

(6)采用的重大技术或新技术是否适用、可靠、先进。

(7)建筑设计是否适用、安全、美观,是否符合城市规划和功能使用要求。

(8)结构设计是否符合抗震等要求,选型是否合理,基础处理是否安全、可靠、经济、合理。

(9)市政、公用设施配套是否落实。

(10)工程概算编制是否按《编制规定》及国家其他现行有关规定进行编制,深度是否满足要求。

(11)各专业审查部门(单位)(住宅建设管理、规划、消防、交通、环保、节能、环卫、劳动保护、排水、卫生防疫、抗震、民防、安保、供电、煤气、自来水、通信等)意见是否合理、相互之间是否协调。

(12)工程合理使用年限设计是否注明,是否合理。

2.0.4 后续工作处理

1.审查会后,审查部门(单位)应将会议通过的审查意见及时反馈项目申报单位、建设单位及勘察设计单位。

2.建设单位应抓紧督促勘察设计单位按照审查意见对勘察设计文件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提交补充初步设计文本(含概算调整),并送审查部门(单位)。

3.审查部门(单位)对补充初步设计文本进行复核(复审)。

4.以上工作达到要求后,审查部门(单位)就有关问题与相关部门协商,达成一致后,正式批复初步设计。

3 附则

3.0.1 初步设计审查部门(单位)和主要审查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和本规定的要求,对审查程序的合法性以及审查结果的公正性和可行性负责。

3.0.2 受委托参与初步设计审查的咨询中介机构和专家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和本规定的要求,加强行业自律,对初步设计评估论证结果的独立性、科学性和可靠性负责。出现因设计成果造成社会、生态、经济损失的,将给予通报或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审查设计(咨询)资格。

3.0.3 项目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等级资质,对其勘察设计成果质量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0.4 项目申报单位和项目建设(法人)单位对项目的申报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申报材料是否真实、是否按照经审批或核准的建设内容进行建设负责,并承担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技术方案、市场前景、经济效益等方面的风险。

3.0.5 初步设计审查逐步实行政府投资项目公示制度,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自觉接受社会、群众监督。

17.林业重点生态工程建设资金会计核算办法

计建函[2006]82号

一、总说明

1.根据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国家林业局林业重点生态工程规划和实施方案,结合林业行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2.项目实施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单位)要严格执行本办法的各项核算要求,并依据国家下达的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批准的工程实施方案(含作业设计)进行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违者严格按照《会计法》、《林业重点工程资金违规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等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3.本办法按照建设资金专款专用,专项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的原则制定,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4.本办法的制定是以《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为主体,同时参照了《企业会计制度》和《国营林场和苗圃会计制度》。

5.项目单位应根据《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和本办法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

6.本办法规定的总账科目,项目单位在不违反财务制度、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必要的增加、减少和合并。

对明细科目的设置,除本办法已有规定外,项目单位在不违反财务制度规定和会计核算要求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自行设置。

本办法统一规定会计科目编号,以便于编制会计凭证、登记账簿、查阅账目,实行会计电算化,各项目单位不得随意改变或打乱重编。在某些会计科目之间留有空号,供增设会计科目使用。

7.本办法适用于实施林业重点生态工程建设的县级林业局和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单位);项目单位下属的林场、所(工段)为项目具体实施单位,按规定在项目单位报账。重点工程以外的造林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林业行业内其他基本建设项目,执行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

项目单位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账簿时,应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或者同时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和编号,不能只填科目编号,不填科目名称。

8.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9.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10.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开始实行,原《天然林保护工程公益林项目会计核算办法》(林计发[1999]214号)和《林业重点生态工程建设资金会计核算办法》(林计发[2003]193号)同时废止。

二、会计科目名称及设置

(一)会计科目表

图示

(续)

图示

(续)

图示

(二)会计科目内容及核算

第101号科目 天然林保护工程支出

1.本科目核算项目单位当年发生的天然林保护工程建设成本支出。

2.本科目应设置人工造林、飞播造林、封山育林、人工促进天然更新、种苗设备设施、营林道路、防火设备设施、科技支撑、病虫害防治、其他等明细科目。

3.发生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

4.人工造林项目以后年度幼林抚育费用和补植费等,采用预提的方法,通过“预提费用”科目核算。

5.年末结转时,人工造林形成资产部分借记“其他投资”科目,其他种苗设备设施、营林道路、防火设备设施等形成资产部分借记“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或“设备投资”科目,不能形成资产的部分按规定应予核销的贷记本科目,借记“待核销基建支出”科目,如:飞播造林、封山育林等。

6.年末本科目无余额。

第102号科目 退耕还林工程支出

1.本科目核算项目单位当年发生的退耕还林工程建设成本支出。

2.本科目应设置人工造林、封山育林、种苗设备设施、科技支撑、病虫害防治、前期工作费等明细科目。

3.发生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

4.年末结转时形成资产部分借记“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或“设备投资”科目,如:种苗设备设施等,不能形成资产的部分按规定应予核销的贷记本科目,借记“待核销基建支出”科目,如:前期工作费、种苗造林补助费、封山育林等。

5.年末本科目无余额。

第103号科目 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支出

1.本科目核算项目单位当年发生的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成本支出。

2.本科目应设置人工造林(种草)、飞播造林、封山(沙)育林(草)、种苗设备设施、支撑、病虫害防治、前期工作费等明细科目。

3.发生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

4.人工造林项目以后年度幼林抚育费用和补植费等,采用预提的方法,通过“预提费用”科目核算。

5.年末结转时,种苗设备设施、科技支撑项目等形成资产部分借记“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或“设备投资”科目,不能形成资产的部分按规定应予核销的贷记本科目,借记“待核销基建支出”科目,如:前期工作费、种苗造林补助费、飞播造林、封山育林等。

6.年末本科目无余额。

第104号科目 三北防护林建设工程支出

1.本科目核算项目单位当年发生的三北防护林建设工程成本支出。

2.本科目应设置人工造林(种草)、飞播造林、封山(沙)育林(草)、种苗设备设施、防火设备设施、科技支撑、病虫害防治、其他等明细科目。

3.发生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

4.人工造林项目以后年度幼林抚育费用和补植费等,采用预提的方法,通过“预提费用”科目核算。

5.年末结转时,人工造林形成资产部分借记“其他投资”科目,其他种苗设备设施、防火设备设施等形成资产部分借记“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或“设备投资”科目,不能形成资产的部分按规定应予核销的贷记本科目,借记“待核销基建支出”科目,如:飞播造林、封山育林等。

6.年末本科目无余额。

第105号科目 长江中下游等防护林工程支出

1.本科目核算项目单位当年发生的长江中下游等防护林工程支出。

2.本科目应设置人工造林、飞播造林、封山育林、种苗设备设施、防火设备设施、科技支撑、病虫害防治、其他明细科目。

3.发生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

4.人工造林项目以后年度幼林抚育费用和补植费等,采用预提的方法,通过“预提费用”科目核算。

5.年末结转时,人工造林形成资产部分借记“其他投资”科目,其他种苗设备设施、营林道路、防火设备设施等,形成资产部分借记“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或“设备投资”科目,不能形成资产的部分按规定应予核销的贷记本科目,借记“待核销基建支出”科目,如:飞播造林、封山育林等。

6.年末本科目无余额。

第106号科目 野生动植物保护及自然保护区建设工程支出

1.本科目核算项目单位当年发生的野生动植物保护及自然保护区建设工程支出。

2.本科目应设置保护站所建设、防火设施设备、公安设施设备、监测点建设、交通工具、科研设备、种苗补助、病虫害防治、其他等明细科目。

3.发生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

4.年末结转时形成资产部分借记“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等科目,如:保护站所建设、防火设施设备、公安设施设备、监测点建设、交通工具、科研设备等明细科目。不能形成资产的部分按规定应予核销的贷记本科目,借记“待核销基建支出”科目。

5.年末本科目无余额。

第107号科目 速生丰产用材林工程建设支出

1.本科目核算项目单位当年发生的国家财政资金投入的速生丰产用材林工程建设支出。

2.本科目应设置种苗补助、防火设备设施、病虫害防治、科研设备及仪器等明细科目。

3.发生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

4.年末结转时形成资产部分借记“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等科目,如防火设备设施等明细科目。

5.年末本科目无余额。

第108号科目 其他营造林工程支出

1.本科目核算项目单位当年发生的其他营造林工程支出,如平原绿化、太行山绿化、治沙工程等其他营造林工程支出,可根据实际情况将所列的其他营造林工程支出列为一级或二级科目。

2.本科目应设置人工造林、飞播造林、封山育林、种苗设备设施、防火设备设施、科技支撑、病虫害防治、其他等明细科目。

3.发生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

4.人工造林项目以后年度幼林抚育费用和补植费等,采用预提的方法,通过“预提费用”科目核算。

5.年末结转时,人工造林形成资产部分借记“其他投资”科目,其他种苗设备设施、防火设备设施等形成资产部分借记“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或“设备投资”科目,不能形成资产的部分按规定应予核销的贷记本科目,借记“待核销基建支出”科目,如:飞播造林、封山育林等。

6.年末本科目无余额。

第109号科目 建筑安装工程投资

1.本科目核算项目单位发生的构成基本建设实际支出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的实际成本。但不包括被安装设备本身的价值及按照合同规定预付给施工企业的预付备料款和预付工程款。

2.本科目应设置“建筑工程投资”和“安装工程投资”两个明细科目。

3.项目单位根据施工企业提出的“工程价款结算账单”承付的工程价款,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付账款”、“预付备料款”、“预付工程款”及其他营造林工程中建筑安装工程支出科目。

4.工程竣工,办妥竣工验收交接手续交付使用单位时,借记“交付使用资产”科目,贷记本科目。

第110号科目 设备投资

1.本科目核算项目单位发生的构成基本建设实际支出的各种设备的实际成本,包括交付安装的需要安装设备,不需要安装设备和为生产准备的不够固定资产标准的工具、器具的实际成本。

2.本科目应设置“在安装设备”、“不需要安装设备”和“工具及器具”三个明细科目。

3.发生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4.需要安装设备安装完毕办理竣工验收或不需要安装设备交付使用时,借记“交付使用资产”科目,贷记本科目。

第111号科目 待摊投资

1.本科目核算项目单位发生的构成基本建设实际支出、按照规定应分摊计入交付使用资产成本的各项费用支出。

2.本科目应设置“建设单位管理费”、“勘察设计费”、“可行性研究费”等明细科目。

3.发生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4.工程交付使用时借记“交付使用资产”科目,贷记本科目。

第112号科目 其他投资

1.本科目核算项目单位当年发生的林业重点工程形成资产的成本支出。

2.本科目应设置“天然林保护工程投资”、“退耕还林工程投资”、“三北防护林建设工程投资”、“长江中下游防护林工程投资”、“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投资”、“野生动植物保护及自然保护区建设工程投资”、“其他营造林工程投资”明细科目。

3.项目办理交付或结转生产、使用单位时贷记本科目,借记“交付使用资产”科目。

4.年末本科目余额为尚未交付的“天然林保护工程支出”、“退耕还林工程支出”、“三北防护林建设工程支出”、“长江中下游防护林工程支出”、“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支出”、“其他造林工程支出”中的人工造林形成资产部分的支出。

第113号科目 待核销基建支出

1.本科目反映项目单位结转当年完成的林业重点工程项目中不能形成资产而应予核销的成本支出。包括:“天然林保护工程支出”、“退耕还林工程支出”、“三北防护林建设工程支出”、“长江中下游防护林工程支出”、“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支出”、“野生动植物保护及自然保护区建设工程支出”、“其他营造林工程支出”中不能形成资产的“封山育林”、“补助群众造林”、“飞播造林”、“科技支撑”、“病虫害防治”、“前期工作费”等。

2.本科目使用方法:年末,项目单位根据林业重点工程项目不能形成资产的成本支出,借记本科目,贷记“天然林保护工程支出”等林业重点工程支出科目。根据上级部门的年度财务决算批复,下年初,借记“基建拨款—以前年度拨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第114号科目 转出投资

1.本科目核算非经营性项目为项目配套而建成的产权不属于本单位的专用设施的实际成本。

2.发生支出时:借记“建筑安装工程投资”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库存材料”等科目。完工后,借记本科目,贷记“建筑安装工程投资”等科目。

3.发生转出投资的项目在竣工财务决算或年度财务决算批复后进行冲销,借记“基建拨款—以前年度拨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4.本科目应按转出投资的类别设置明细账实行明细核算。

第115号科目 交付使用资产

1.本科目核算项目单位形成资产部分的实际成本支出。

2.项目竣工后,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竣工决算,办理竣工验收和资产交接手续,并编制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等竣工决算附件,其中一份交由使用单位作为资产入账依据,另一份由项目单位作为本科目的记账依据。

3.已经办理验收手续的交付使用资产,借记本科目,贷记“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其他投资”等科目。

4.第二年建立新账时,借记“基建拨款—以前年度拨款”,贷记本科目。使用基建投资借款的,借记“待冲基建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第121号科目 应收生产单位投资借款

1.本科目是实行投资借款的项目单位的专用科目,核算项目单位应向生产单位收回的用基建投资借款购建并交付使用的资产价值。

2.项目单位将购建完成的资产,交付生产单位使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待冲基建支出”科目,同时收到生产单位归还的基建投资借款通知或根据国家有关政策予以豁免时,借记“基建投资借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138

第214号科目 库存材料

1.本科目核算项目单位库存用于林业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的物资材料、燃料以及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工具、器具、低值易耗品等。项目单位随买随用的零星办公用品可在购进时直接列作支出,不适用本科目。

2.购入材料、燃料并已验收入库的,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领用材料、燃料时,借记有关工程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3.项目单位的材料,每年至少盘点一次,发生盘盈、盘亏等情况,属于正常的溢出或损耗,按照实际成本,作增加或减少材料处理。

4.本科目的期末借方余额为项目材料、燃料的实际库存余额。

5.低值易耗品采用一次性摊销。

6.材料按实际采购成本核算。

7.本科目应按照材料的保管地点、材料的种类和规格设置明细账,并根据材料的收、发凭证逐笔登记。

第232号科目 银行存款

1.本科目核算项目单位按规定存入银行的林业重点生态工程建设资金。

2.项目单位将款项存入银行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提取和支出存款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项目单位的银行存款余额。

3.项目单位应设置“银行存款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逐笔顺序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银行存款日记账应定期与银行对账。

第233号科目 现金

1.本科目核算项目单位的库存现金。

2.收到或提取现金,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支出现金,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库存现金余额。

3.项目单位应设置现金日记账,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逐笔顺序登记,每日业务终了,应计算当日现金收入合计数、现金支出合计数,并将结余数与实际库存数核对,做到账款相符。

4.现金的日常管理应严格遵循国务院颁发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234号科目 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

1.本科目核算实行财政授权支付的项目单位在代理银行开设的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

2.项目单位收到财政部的《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到账通知单》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支用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年末无余额,代理银行将项目单位零余额账户财政授权支付额度余额全部注销。

第241号科目 预付备料款

1.本科目核算项目单位按照合同规定向承包项目建设的施工企业预付的备料款,以及拨给施工企业抵作预付备料款的各种材料。

2.预付施工企业的备料款,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以材料抵作预付备料款,按照结算价格,借记本科目,贷记“库存材料”科目。

3.月终或工程竣工与施工企业结算工程价款时,根据合同规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回预付备料款,借记“应付账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4.本科目应按收取备料款的施工企业进行明细核算。

第242号科目 预付工程款

1.本科目核算项目单位按照合同规定向施工企业预付的工程进度款。

2.按照工程进度向施工企业预付的工程款,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月终或工程竣工与施工企业结算已完工程价款时,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回的预付工程款,借记“应付账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收取工程进度款的施工企业进行明细核算。

第251号科目 应收账款

1.本科目核算建设单位按规定或经批准有偿调出库存材料及有偿转出未完工程的应收款项。

2.建设单位有偿调出的设备、材料,借记本科目,贷记“库存设备”、“库存材料”科目;建设单位按规定报经上级批准有偿移交给其他单位继续施工的未完工程,借记本科目,贷记“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其他投资”科目。收到调入单位归还的设备、材料或未完工程价款,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第252号科目 其他应收款

1.本科目核算项目单位应收的林业重点工程项目备用金及应收回的垫付款等。

2.发生其他各项应收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收回款项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本科目借方余额为尚未收回的应收款项。

3.本科目应按其他应收款的项目和债务人设置明细账。

第301号科目 基建拨款

1.本科目核算项目单位收到的林业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拨款。

2.本科目设置“本年国债专项资金拨款”、“本年基建基金拨款”和“以前年度拨款”等明细科目。

3.收到拨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对已完工的林业重点工程基本建设项目,根据决算批复,借记“基建拨款—以前年度拨款”,贷记“交付使用资产”、“待核销基建支出”等科目。

4.下年初建立新账时,应将本科目的“本年国债专项资金拨款”、“本年基建基金拨款”明细科目的上年贷方余额全部转入“以前年度拨款”明细科目的贷方。

第302号科目 基建投资借款

1.本科目核算由国家预算和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安排的投资借款。

2.收到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对已完工的林业重点工程基本建设项目,根据竣工验收手续,借记“交付使用资产”,贷记“其他投资”等科目;同时,借记“应收生产单位投资借款”,贷记“待冲基建支出”科目。

3.本科目应按规定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核算。

4.本科目年末余额为未偿还的基建投资借款。

第303号科目 预提费用

1.本科目核算项目单位按规定提取的已经预提但尚未实际支出的各项费用,如预提的幼林抚育费、人工造林补植费、森林抚育费、租金、修理费用、保险费等。

2.预提时,借记有关营造林工程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3.实际支付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项目单位预提费用结余。

第311号科目 待冲基建支出

1.本科目是实行投资借款项目单位专用的备抵科目,核算待冲销的已转知生产单位的各项交付使用资产。

2.已转给生产单位的交付使用资产,借记“应收生产单位投资借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借记“交付使用资产”,贷记“其他投资”科目。

3.下年初建立新账时,冲转用投资借款完成的交付使用资产,借记本科目,贷记“交付使用资产”科目。

第331号科目 应付账款

1.本科目核算项目单位购买材料、物资、接受劳务和发生建设工程支出时,应付给供应单位、施工单位的款项,以及预提的收尾工程款。

2.项目单位购入材料、燃料、物资等已验收入库,但货款尚未支付时,应根据有关凭证,借记“材料”等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项目单位接受施工单位提供的劳务和工程支出而发生的应付未付款项,应根据施工单位提供的原始单据、工程结算单,借记有关工程支出(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

本科目按供应单位、施工单位设置明细账。

第341号科目 应付工资

1.本科目核算项目单位生态项目工程建设应支付职工的工资总额。

2.月份终了,应将本月应发的工资进行归集分配,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3.支付工资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等科目。

4.本科目应设置应付工资明细账,按工资项目进行明细核算。

第342号科目 应付福利费

1.本科目核算项目单位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2.提取时,借记“营造林工程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3.支付福利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项目单位福利费结余。

第352号科目 其他应付款

1.本科目核算项目单位林业重点工程人工造林项目质量保证金及发生的应付、暂收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款项。

2.项目单位发生的各种应付、暂收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支付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3.本科目按应付、暂收款项的类别或单位、个人设置明细账。

三、项目支出的核算

林业重点工程项目支出划分为天然林保护工程支出、退耕还林工程支出等林业重点工程及其他林业工程支出。工程项目包括人工造林、飞播造林、封山育林、人工促进天然更新、种苗设备设施、营林道路、防火设备设施、科技支撑和病虫害防治、保护区建设等。

(一)核算对象

1.人工造林

人工造林是指在采伐迹地、荒山荒地、宜林地、退耕地上用人工栽苗或人工直播、插条等方法,进行恢复森林的营林生产作业。

成本项目:

(1)调查设计:是指森林调查设计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人员工资、提取的福利费、野外补助费、办公费、差旅费、运输费、修理费和劳保用品费等支出。

(2)整地:是指为更新造林所进行的割带、定点、清理地被物、翻耕、松土、刨穴、排水、砍塔头、翻地、筑埂等作业发生的费用。

(3)植苗:是指将苗木按规定标准栽入林地的作业发生的费用。包括苗木费、种子费、人工费、通勤费等。

(4)补植:是指对成活率在规定补植标准以内的造林地上进行补苗作业发生的费用。

(5)幼林抚育:是指为促进幼林成长壮大所进行的除草、松土、抗旱、防冻、施肥等作业发生的费用。

(6)管理费用:是指为组织管理和进行项目建设所发生的费用。

2.飞播造林

飞播造林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飞播作业程序在一定区域内用飞机播撒种子进行造林的作业。

成本项目:

(1)调查设计:是指进行森林调查设计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人员工资、提取的福利费、野外补助费、办公费、差旅费、运输费、修理费和劳保用品费等支出。

(2)种子费:是指进行飞播所耗用的林木种子价款。包括种子的运杂费、处理费和合理损耗等费用。

(3)点播补植费:是指进行飞播作业后所发生的人工点播和补植费用。包括种苗、种子和人员工资及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4)租赁费:是指进行飞播作业所发生的飞机租赁费用。

(5)管理费用:是指为组织管理和进行项目建设所发生的费用。

3.封山育林

封山育林是指为禁止进行林木采伐行为和可能直接或间接导致毁坏林木资源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而采取的保护性措施的作业。远山区、交通不便地区,采取封山堵卡等管护措施。

成本项目:

(1)调查设计:是指进行森林调查设计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人员工资、提取的福利费、野外补助费、办公费、差旅费、运输费、修理费和劳保用品费等支出。

(2)设置围栏:是指采取钉桩、铁篱、围墙开沟挖壕等措施设置围栏或栽植有刺乔、灌木设置生物围栏进行围封的作业费用。包括简易管护房舍。

(3)补植:是指在封山育林区进行人工补植或以林木种子直播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为补植而发生的割灌、整地等费用。包括:苗木费、种子费、人工费、通勤费等。

(4)设置标牌:是指在封山育林区周界明显处,如主要山口、沟口、河口、河流交叉处、主要交通路口等树立固定标牌的费用。

(5)人工林抚育:是指对郁闭度在0.2(含0.2)以上的人工成林进行的修枝、清理藤条灌木等作业发生的费用。包括通勤费用。

(6)天然林抚育:是指为促进林木生长,提高森林质量和单位面积产量,对天然幼壮林进行的修枝、除荫及割除藤条灌木等作业发生的费用。包括通勤费用。

(7)管理费用:是指为组织管理和进行项目建设所发生的费用。

4.人工促进天然更新

人工促进天然更新是指在留有母树的采伐迹地上依靠天然下种辅以人工措施促进种子传播、发芽和野生苗木生长所进行的更新作业。

成本项目:

(1)调查设计:是指进行森林调查设计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人员工资、提取的福利费、野外补助费、办公费、差旅费、运输费、修理费和劳保用品费等支出。

(2)破土:是指在母树周围适宜种子发芽生长的地块进行的整地作业所发生的费用。

(3)植苗:是指在幼树或林木稀疏的天窗、空地栽植人工苗的作业发生的费用。包括苗木费、种子费、人工费、通勤费等。

(4)管理费用:是指为组织管理和进行项目建设所发生的费用。

5.种苗设备设施

种苗设备设施是指包括种子园苗圃道路、生产作业机械设备购置、种苗生产设施及为提高种子苗木质量而进行的土壤改良等发生的费用。

6.营林道路

营林道路是指项目单位为组织林业重点工程生产作业,由干线或支线延伸到作业点新建的简易道路支出。包括:桥涵、堤坝、生产作业、工棚、通信、输变电线路等。

7.防火设备设施

防火设备设施是指为进行森林防火而购置的专用设备和修建的专用设施所发生的成本支出。

8.科技支撑

科技支撑是指进行营林科学研究实验及推广所发生的费用。

9.病虫害防治

病虫害防治是指防治森林病虫害所发生的有关费用。

(二)要素费用

要素费用是按当时发生的费用构成划分的,目的在于反映所发生的要素费用的构成情况。

林业重点建设工程的各组成项目在按成本项目进行核算的同时,还要按要素费用进行归集反映。

成本费用明细账要按规定的核算对象设置账户,按要素费用项目设置专栏。

林业重点工程各建设项目要素费用统一规定为以下四个项目:即种苗费、材料费、人工费、其他。

具体内容:

(1)种苗费:是指为造林及森林更新而耗用的苗木价款和直播所耗用的种子价款。包括苗木、种子的运杂费,处理费和损失等费用。

(2)材料费:是指在林业重点工程项目建设中直接耗用的各种材料,燃料和低值易耗品摊销等费用。

(3)人工费:是指直接从事林业重点工程项目作业人员的工资及按规定应提取的福利费。

(4)其他:是指为组织管理林业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不属于以上各类的费用。

(三)管理费用的核算和分配

管理费用是指项目单位为组织林业重点工程项目建设实施,从项目筹建之日起至办理竣工财务决算之日止发生的各项管理性质的开支。

管理费用支出额按照财政部制定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执行。建设单位管理费实行总额控制,分年度据实列支。林业重点工程单独批复的项目以批准的项目投资总概算为建设单位管理费总额控制数的提取基数,按投资总概算的不同规模分档计算。没有投资总概算的项目以年度投资计划总额为建设单位管理费总额控制数的提取基数,并按年度投资计划总额的不同规模分档计算。

特殊情况确需超过上述开支标准的,须事前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管理费用包括下列内容:

1.工资:发生的管理人员工资。

2.福利费:发生的按管理人员工资提取的福利费。

3.办公费:包括购置办公用品、账簿、纸张文具、宣传、技术资料、印刷、复印、电话费、印花税、工具使用费和其他管理性质的费用。

4.差旅费:干部和工人的差旅费。

5.检查验收费:是指进行项目检查验收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人员工资、提取的福利费、野外补助费、办公费、差旅费、器具购置费、运输费、水电费、取暖费、修理费、劳保用品费和其他等有关支出。

6.租赁费:是指发生的租赁费用。

7.修理费:是指发生的日常设备维修费用。

8.取暖费:是指发生的取暖费用。包括:人员工资、提取的福利费、燃料、发放给职工的取暖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9.运输费:是指发生的运输费用。包括:人员工资、提取的福利费、燃料、养路费、运输费、人身保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

10.保险费:是指发生的保险费用。包括劳动保险、财产保险。

11.劳动保护费:是指发生的劳动保护费。包括发给职工的劳保用品及保健费和与此相关的费用。

12.警卫消防费:是指发生的警卫消防费用。

13.水电费:是指发生的水、电费用。

14.机物料消耗:是指发生的为维护生产设备正常运转所领用的各种消耗性材料,如润滑油、擦试材料等。

15.社会保障费:是指按规定支付的住房公积金、职工养老保险统筹金、职工医疗保险费支出。

16.业务招待费:建设单位用于本项目相关的招待费支出,不得超过建设单位管理费总额的10%。

17.固定资产使用费:是指建设单位使用本单位或其他单位属于固定资产的房屋、设备、仪器等的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维修费、租赁费以及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等。

18.其他:是指发生的上述项目以外的其他支出内容。

管理费用的分配方式:管理费用在分摊时能够分清项目的按项目分摊,不能分清项目的按投资比例在各项目中分摊。能够形成资产的项目发生的管理费用在待摊投资中归集,不能形成资产的项目发生的管理费用直接计入待核销基建支出。

四、会计报表

(一)资金平衡表

(二)林业重点生态工程投资情况表

(三)林业重点生态工程项目成本表

资金平衡表(林建会报—01)

本表反映项目单位月份或年度终了时全部资金占用和资金来源情况。编制本表是为了综合反映项目单位资金来源和占用的增减变动情况及其相互对应关系;检查资金构成是否合理;考核、分析项目建设资金的使用效果。具体编制方法如下:

一、期初数:本栏应根据上年末资金平衡表各项目的名称和数据填列。

二、资金占用方:

1.基建支出合计:本项目应根据本表“交付使用资产”、“待核销基建支出”、“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其他投资”的合计数填列。

2.交付使用资产项目:反映项目单位期末已经完成购置、建造过程,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或结转使用单位的各项资产的实际成本。本科目应根据“交付使用资产”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3.固定资产项目:反映项目单位期末已经完成购置、建造过程,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或结转使用单位的各项资产的实际成本。本科目应根据“交付使用资产”科目所属“固定资产”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4.林木资产项目:反映项目单位期末已经完成购置、造林过程,并经验收合格的人工造林、营林道路等各项资产的实际成本。本科目应根据“交付使用资产”科目所属“林木资产”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5.建筑安装工程投资项目:反映期末尚处于建设中的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投资”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6.设备投资项目:反映项目单位尚处于安装过程中的设备及尚未交付使用的不需要安装设备和为生产准备的不够固定资产标准的工具、器具的实际成本。根据“设备投资”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7.待摊投资项目:反映项目单位发生的期末尚未分摊计入交付使用资产成本的费用性投资支出。根据待摊投资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8.其他投资项目:反映项目单位期末尚未交付的“天然林保护工程支出”、“退耕还林工程支出”、“三北防护林建设工程支出”、“长江中下游防护林工程支出”、“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支出”、”野生动植物保护及自然保护区建设工程支出”、“其他营造林工程支出”中人工造林支出部分以及期末尚未交付使用的房屋、办公及生活用家具、器具购置等投资支出。根据“其他投资”的期末余额填列。

9.库存材料项目:反映项目单位期末在库、在途和在加工中的设备和材料的实际成本。本项目应根据“器材采购”、“采购保管费”、“库存设备”、“委托加工器材”等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0.现金:反映项目单位的期末库存现金。根据“现金”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1.银行存款项目:反映项目单位期末银行存款的余额。根据“银行存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2.“预付备料款”、“预付工程款”、“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反映项目单位期末各项应收及预付款余额。根据“预付备料款”、“预付工程款”、“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三、资金来源

1.本年国债专项拨款项目:反映本年内由中央财政安排的国债资金拨款。根据“基建拨款”科目所属“本年国债专项资金拨款”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本年基建基金拨款项目:反映本年内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基金拨款。根据“基建拨款”科目所属“本年基建基金拨款”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3.以前年度拨款项目:反映以前年度拨入的到本年末尚未冲转的各种基本建设拨款。根据“基建拨款”科目所属“以前年度拨款”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4.本年地方配套资金拨款项目:反映本年内由地方财政预算配套安排的基本建设拨款。根据“基建拨款”科目所属“本年地方配套资金拨款”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5.本年其他资金拨款项目:反映本年内除上述各项拨款以外的其他拨款。根据“基建拨款”科目所属“本年其他拨款”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6.基建投资借款项目:反映项目单位借入的各种投资借款的期末余额。根据“基建投资借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7.待冲基建支出项目:反映实行投资借款的项目单位当年完成的所有待冲销的交付使用单位使用的资产价值。根据“待冲基建支出”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8.应付及预收款合计项目:反映期末项目单位应付未付及预收的工程和设备款项。根据“应付工程款”等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9.应付工资项目:反映项目单位按规定提取尚未支付的职工工资。根据“应付工资”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0.应付福利费项目:反映项目单位按规定提取尚未支付的福利费。根据“应付福利”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1.其他应付款项目:反映除上述各种应付款项以外的其他应付、暂收款项。根据“其他应付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2.应交款项目:反映项目单位应交未交的款项,根据“应交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3.留成收入项目:反映项目单位按规定从实现的基建收入和基建包干节余中提取的留归项目单位使用的各种收入。根据“留成收入”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本表表内关系:2+7+8+9+10+11+12=1

3+4+5+6=2

1+13+14+18=20

15+16=14

22+23+24+25+26=21

30+31+32+33=29

21+27+28+29+34+35+36=40

20=40

林业重点生态工程投资情况表(林建会报—02表)

本表反映项目单位年度内林业重点工程投资计划数、资金到位数及投资支出情况。

林业重点生态工程项目成本表(林建会报—03表)

本表反映项目单位林业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成本的组成和期末完成情况。

四、财政直接支付和授权支付下的基本建设业务会计处理

根据财政体制改革的要求,国家林业局于2003年被纳入财政部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单位,2003年10月1日以后,凡是使用中央级基本建设资金的项目单位,执行财政部印发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会计核算暂行办法》(财库[2001]54号)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会计核算暂行办法>补充规定》(财库[2002]39号)。在会计核算过程中相关的会计分录如下:

1.对财政直接支付的支出,项目单位根据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委托代理银行转来的《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单》及原始凭证入账,会计分录为:

借:建筑安装工程投资、待摊投资、营造林工程支出等

贷:基建拨款—本年基建基金拨款等—财政直接支付

2.对财政授权支付由财政下达零余额账户的用款额度,项目单位应予记账,并在资金占用类增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会计总账科目进行核算,会计分录为:

借: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

贷:基建拨款—本年基建基金拨款等—财政授权支付

3.项目单位从零余额账户支用时,会计分录为:

借:建筑安装工程投资、待摊投资、营造林工程支出等

贷: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

4.项目单位从零余额账户提取现金和支用时,会计分录为:

借:现金

贷: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

借:待摊投资等

贷:现金

5.项目交付使用或按规定应予核销时,各项工程支出及资产的结转比照基本建设拨款业务进行处理。

五、附录

主要会计事项分录举例:

1.项目单位收到上级拨入基建资金

(1)项目单位收到国家预算投资拨款

借:银行存款

贷:基建拨款—本年国债专项资金拨款—本年基建基金拨款—地方配套资金拨款

(2)项目单位收到投资借款

借:银行存款

贷:基建投资借款

2.项目单位发生林业重点工程建设资金支出

(1)发生直接成本支出

借:天然林保护工程支出

贷:应付工资

材料

其他应付款

银行存款

现金

项目单位在核算时,一级科目后应设二级明细科目,如:天然林保护工程支出—人工造林、飞播造林、封山造林、人工促进天然更新、种苗设备设施、营林道路、防火设备设施、科技支撑、病虫害防治、其他,以便于成本归集。

(2)计提福利费:

借:天然林保护工程支出

贷:应付福利费

(3)发生管理费用时:

借:待摊投资——管理费用

贷:银行存款

分摊记入支出,

借:天然林保护工程支出

贷:待摊投资——管理费用

3.费用的计提和核算

(1)计提时:

借:天然林保护工程支出

贷:预提费用

(2)发生时:

借:预提费用

贷:银行存款

4.年末结转发生的林业重点工程项目支出形成资产部分

项目单位:

借:其他投资—天然林保护工程投资

贷:天然林保护工程支出

5.年末结转发生的林业重点工程支出不能形成资产应予核销的部分

项目单位:

借:待核销基建支出

贷:天然林保护工程支出

6.项目单位交付或结转项目资产

借:交付使用资产—林木资产

贷:其他投资—天然林保护工程投资

7.下年初建立新账时

借:基建拨款—本年国债专项资金拨款—本年基建基金拨款—本年地方配套资金拨款

贷:基建拨款—以前年度拨款

8.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经批准冲销拨款(不能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项目,根据年度财务决算批复做相应的账务处理)

借:基建拨款—以前年度拨款

贷:交付使用资产

借:基建拨款—以前年度拨款

贷:待核销基建支出

9.用投资借款完成的交付使用资产,项目单位借款冲转业务

借:交付使用资产—固定资产—林木资产

贷:其他投资

通知生产单位转账:

借:应收生产单位投资借款

贷:待冲基建支出

下年初建账时:

借:待冲基建支出

贷:交付使用资产

收到生产单位归还的基建投资借款或根据国家有关政策予以豁免时

借:基建投资借款

贷:应收生产单位投资借款

18.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5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主管部门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

(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八)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第六条 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二)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

(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五)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七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主要责任人姓名。

第八条 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工程质量状况,逐步建立工程质量信用档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工程质量监督中发现的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质量问题及整改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监督机构每三年进行一次考核。

监督机构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依法对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并对工程质量监督承担监督责任。

第十二条 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监督人员。人员数量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监督人员应当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75%以上。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满足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和工具等。

(三)有健全的质量监督工作制度,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条件。

第十三条 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程类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工程类执业注册资格。

(二)具有三年以上工程质量管理或者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历。

(三)熟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良好职业道德。

监督人员符合上述条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监督机构可以聘请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每两年对监督人员进行一次岗位考核,每年进行一次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培训,并适时组织开展继续教育培训。

第十六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的考核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19.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8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的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本地区必须进行工程施工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本办法确定的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范围。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 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查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招标

第七条 工程施工招标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要求不符的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和其他要求。

第八条 工程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履行审批手续。

(二)工程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有满足施工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工程施工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但经国家计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的重点建设项目除外;其他工程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第十条 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一)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单位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二)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三)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一)有专门的施工招标组织机构。

(二)有与工程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并具有同类工程施工招标经验、熟悉有关工程施工招标法律法规的工程技术、概预算及工程管理的专业人员。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施工招标。

第十二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5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包括专业技术人员的名单、职称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及其工作经历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责令招标人停止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

第十三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项目,应当进入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政府有关管理机关可以在有形建筑市场集中办理有关手续,并依法实施监督。

第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公开招标的工程项目,应当在国家或者地方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并同时在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上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五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符合资质条件的施工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工程的需要,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也可以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和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

资格预审文件一般应当包括资格预审申请书格式、申请人须知,以及需要投标申请人提供的企业资质、业绩、技术装备、财务状况和拟派出的项目经理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等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在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过多时,可以由招标人从中选择不少于7家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的特点和需要,自行或者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须知,包括工程概况,招标范围,资格审查条件,工程资金来源或者落实情况(包括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标段划分,工期要求,质量标准,现场踏勘和答疑安排,投标文件编制、提交、修改、撤回的要求,投标报价要求,投标有效期,开标的时间和地点,评标的方法和标准等。

(二)招标工程的技术要求和设计文件。

(三)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

(四)投标函的格式及附录。

(五)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六)要求投标人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二十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同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及招标文件规定的计价方法和要求编制标底,并在开标前保密。一个招标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对于发出的招标文件可以酌收工本费。其中的设计文件,招标人可以酌收押金。对于开标后将设计文件退还的,招标人应当退还押金。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三条 施工招标的投标人是响应施工招标、参与投标竞争的施工企业。

投标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企业资质,并在工程业绩、技术能力、项目经理资格条件、财务状况等方面满足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疑问需要澄清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招标文件允许投标人提供备选标的,投标人可以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替代方案,并作出相应报价作备选标。

第二十六条 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

(三)投标报价。

(四)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担保。投标担保可以采用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方式。投标保证金可以使用支票、银行汇票等,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件提交招标人。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并妥善保存投标文件。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启投标文件。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送达、签收和保管。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补充或者修改的内容无效。

第三十条 两个以上施工企业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工程的相应资质条件。相同专业的施工企业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施工企业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其企业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三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四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进行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有关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五条 在开标时,投标文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无效投标文件,不得进入评标:

(一)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予以密封的。

(二)投标文件中的投标函未加盖投标人的企业及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的,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的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印章的。

(三)投标文件的关键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四)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

(五)组成联合体投标的,投标文件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第三十六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由招标人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确定的专家名册或者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确定专家成员一般应当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工程的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专家名册应当拥有一定数量规模并符合法定资格条件的专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专家数量少的地区的专家名册予以合并或者实行专家名册计算机联网。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入专家名册的专家组织有关法律和业务培训,对其评标能力、廉洁公正等进行综合评估,及时取消不称职或者违法违规人员的评标专家资格。被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人员,不得再参加任何评标活动。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并对评标结果签字确认;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用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投标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进行澄清或者说明,其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工程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一条 评标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采用综合评估法的,应当对投标文件提出的工程质量、施工工期、投标价格、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投标人及项目经理业绩等,能否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要求和评价标准进行评审和比较。以评分方式进行评估的,对于各种评比奖项不得额外计分。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应当在投标文件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投标人中,评审出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人,但投标价格低于其企业成本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意见,并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推荐不超过3名有排序的合格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确定中标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材料:

(一)设有标底的,投标报价低于标底合理幅度的。

(二)不设标底的,投标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有可能低于其企业成本的。

经评标委员会论证,认定该投标人的报价低于其企业成本的,不能推荐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截止时限30日前确定中标人。投标有效期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四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招标投标的基本情况,包括施工招标范围、施工招标方式、资格审查、开评标过程和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等。

(二)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投标报名表、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设有标底的,应当附标底)、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委托工程招标代理的,还应当附工程施工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前款第二项中已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了备案的文件资料,不再重复提交。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5日内未通知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招标人可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订立书面合同后7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县级以上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中标人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取消其中标资格,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赔偿。

第四十八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 有违反《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招标投标活动中有《招标投标法》规定中标无效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宣布中标无效,责令重新组织招标,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五十一条 应当招标未招标的,应当公开招标未公开招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招标人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招标人拒不改正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在未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劳务分包采用招标方式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招标文件或者投标文件使用两种以上语言文字的,必须有一种是中文;如对不同文本的解释发生异议的,以中文文本为准。用文字表示的金额与数字表示的金额不一致的,以文字表示的金额为准。

第五十七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第五十八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进行施工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2月30建设部颁布的《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3号)同时废止。

20.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91号

建设部决定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中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2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1999年10月15日建设部令第71号发布,根据2001年7月4日《建设部发布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m2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必须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施工企业。按照规定应该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该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无效。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的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七)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八)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向发证机关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单位持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并附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向发征机关提出申请。

(三)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所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当限期要求建设单位补正,审批时间可以自证明文件补正齐全后作相应顺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名称、地点、规模,应当与依法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一致。

施工许可证应当放置在施工现场备查。

第七条 施工许可证不得伪造和涂改。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九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维修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对于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于伪造施工许可证的,该施工许可证无效,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不得继续从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符合条件、证明文件齐全有效的建筑工程,发证机关在规定时间内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格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施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复印的施工许可证无效。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关于施工许可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工程、农民自建两层以下(含两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军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管理,按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2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78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第五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五)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六条 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两份,一份由建设单位保存,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

第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八条 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责令停止使用的工程,建设单位在备案之前已投入使用或者建设单位擅自继续使用造成使用人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军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3.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90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内(包括城市各类开发区)的城建档案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国家档案部门的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部门的监督、指导。

城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城建档案工作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城建档案管理人员,负责全市城建档案工作。城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城建档案馆负责城建档案工作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建档案馆的建设资金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采取多种渠道解决。城建档案馆的设计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城建档案的管理应当逐步采用新技术,实现管理现代化。

第五条 城建档案馆重点管理下列档案资料: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凡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七条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

第八条 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十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1~5年后,按本规定全部向城建档案馆移交。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城建档案馆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3个月内接收进馆。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城建档案馆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城建档案馆对接收的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管、保护工作,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抢救。特别重要的城建档案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安全无损。

城建档案馆应当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归档、报送的。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2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9号

经2010年12月31日第68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修改下列规章,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一、废止下列规章

1.《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1991年7月8日建设部令第12号发布)

2.《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1993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30号发布)

3.《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1995年6月1日建设部令第43号发布)

4.《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1989年11月21日建设部令第5号发布,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令第94号修正)

5.《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1996年1月8日建设部令第50号发布,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令第97号修正)

二、修改下列规章

1.将《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征用”修改为“使用”,第十七条中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规定》”修改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将《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2号)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3.将《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4号)第一条中的“《城市规划法》”修改为“《城乡规划法》”,删除第三十二条中的“征用”,第四十七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4.将《城建监察规定》(建设部令第55号)第七条第一项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5.将《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0号)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6.将《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8号)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第九条、第十二条中的“《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7.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第三十九条中的“《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8.将《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2号)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的“《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9.将《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6号)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10.将《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7号)第一条、第二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11.将《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9号)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第二十条中的“《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12.将《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3号)第三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3.将《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建设部令第135号)的第十五项行政许可删除。

14.将《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15.将《城市黄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4号)第一条、第十七条中的“《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16.将《城市蓝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5号)第一条、第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5.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

建标[2013]44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财政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财政局,国务院有关部门:为适应深化工程计价改革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在总结原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03]206号)(以下简称《通知》)执行情况的基础上,我们修订完成了《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以下简称《费用组成》),现印发给你们。为便于各地区、各部门做好发布后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将主要调整内容和贯彻实施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费用组成》调整的主要内容:

(一)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见附件1)。

(二)为指导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计算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将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按工程造价形成顺序划分为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见附件2)。

(三)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合理调整了人工费构成及内容。

(四)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9部委发布的《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的有关规定,将工程设备费列入材料费;原材料费中的检验试验费列入企业管理费。

(五)将仪器仪表使用费列入施工机具使用费;大型机械进出场及安拆费列入措施项目费。

(六)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将原企业管理费中劳动保险费中的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列入规费中的养老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的财务费和其他中增加担保费用、投标费、保险费。

(七)按照《社会保险法》、《建筑法》的规定,取消原规费中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增加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

(八)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在税金中增加地方教育附加。

二、为指导各部门、各地区按照本通知开展费用标准测算等工作,我们对原《通知》中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参考计算方法、公式和计价程序等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完善,统一制订了《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参考计算方法》和《建筑安装工程计价程序》(见附件3、附件4)。

三、《费用组成》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原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03]206号)同时废止。

附件:1.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按费用构成要素划分)。

2.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按造价形成划分)。

3.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参考计算方法。

4.建筑安装工程计价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2013年3月21日

附件1:

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

(按费用构成要素划分)

建筑安装工程费按照费用构成要素划分:由人工费、材料(包含工程设备,下同)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组成。其中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和利润包含在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中(见附表)。

(一)人工费:是指按工资总额构成规定,支付给从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的生产工人和附属生产单位工人的各项费用。内容包括:

1.计时工资或计件工资:是指按计时工资标准和工作时间或对已做工作按计件单价支付给个人的劳动报酬。

2.奖金:是指对超额劳动和增收节支支付给个人的劳动报酬。如节约奖、劳动竞赛奖等。

3.津贴补贴:是指为了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给个人的津贴,以及为了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影响支付给个人的物价补贴。如流动施工津贴、特殊地区施工津贴、高温(寒)作业临时津贴、高空津贴等。

4.加班加点工资:是指按规定支付的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加班工资和在法定日工作时间外延时工作的加点工资。

5.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是指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

(二)材料费:是指施工过程中耗费的原材料、辅助材料、构配件、零件、半成品或成品、工程设备的费用。内容包括:

1.材料原价:是指材料、工程设备的出厂价格或商家供应价格。

2.运杂费:是指材料、工程设备自来源地运至工地仓库或指定堆放地点所发生的全部费用。

3.运输损耗费:是指材料在运输装卸过程中不可避免的损耗。

4.采购及保管费:是指为组织采购、供应和保管材料、工程设备的过程中所需要的各项费用。包括采购费、仓储费、工地保管费、仓储损耗。

工程设备是指构成或计划构成永久工程一部分的机电设备、金属结构设备、仪器装置及其他类似的设备和装置。

(三)施工机具使用费:是指施工作业所发生的施工机械、仪器仪表使用费或其租赁费。

1.施工机械使用费:以施工机械台班耗用量乘以施工机械台班单价表示,施工机械台班单价应由下列七项费用组成:

(1)折旧费:是指施工机械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陆续收回其原值的费用。

(2)大修理费:是指施工机械按规定的大修理间隔台班进行必要的大修理,以恢复其正常功能所需的费用。

(3)经常修理费:是指施工机械除大修理以外的各级保养和临时故障排除所需的费用。包括为保障机械正常运转所需替换设备与随机配备工具附具的摊销和维护费用,机械运转中日常保养所需润滑与擦拭的材料费用及机械停滞期间的维护和保养费用等。

(4)安拆费及场外运费:安拆费是指施工机械(大型机械除外)在现场进行安装与拆卸所需的人工、材料、机械和试运转费用以及机械辅助设施的折旧、搭设、拆除等费用;场外运费是指施工机械整体或分体自停放地点运至施工现场或由一施工地点运至另一施工地点的运输、装卸、辅助材料及架线等费用。

(5)人工费:是指机上司机(司炉)和其他操作人员的人工费。

(6)燃料动力费:是指施工机械在运转作业中所消耗的各种燃料及水、电等。

(7)税费:是指施工机械按照国家规定应缴纳的车船使用税、保险费及年检费等。

2.仪器仪表使用费:是指工程施工所需使用的仪器仪表的摊销及维修费用。

(四)企业管理费:是指建筑安装企业组织施工生产和经营管理所需的费用。内容包括:

1.管理人员工资:是指按规定支付给管理人员的计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2.办公费:是指企业管理办公用的文具、纸张、账表、印刷、邮电、书报、办公软件、现场监控、会议、水电、烧水和集体取暖降温(包括现场临时宿舍取暖降温)等费用。

3.差旅交通费:是指职工因公出差、调动工作的差旅费、住勤补助费,市内交通费和误餐补助费,职工探亲路费,劳动力招募费,职工退休、退职一次性路费,工伤人员就医路费,工地转移费以及管理部门使用的交通工具的油料、燃料等费用。

4.固定资产使用费:是指管理和试验部门及附属生产单位使用的属于固定资产的房屋、设备、仪器等的折旧、大修、维修或租赁费。

5.工具用具使用费:是指企业施工生产和管理使用的不属于固定资产的工具、器具、家具、交通工具和检验、试验、测绘、消防用具等的购置、维修和摊销费。

6.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费:是指由企业支付的职工退职金、按规定支付给离休干部的经费、集体福利费、夏季防暑降温、冬季取暖补贴、上下班交通补贴等。

7.劳动保护费:是企业按规定发放的劳动保护用品的支出。如工作服、手套、防暑降温饮料以及在有碍身体健康的环境中施工的保健费用等。

8.检验试验费:是指施工企业按照有关标准规定,对建筑以及材料、构件和建筑安装物进行一般鉴定、检查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自设试验室进行试验所耗用的材料等费用。不包括新结构、新材料的试验费,对构件做破坏性试验及其他特殊要求检验试验的费用和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费用,对此类检测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中列支。但对施工企业提供的具有合格证明的材料进行检测不合格的,该检测费用由施工企业支付。

9.工会经费:是指企业按《工会法》规定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比例计提的工会经费。

10.职工教育经费:是指按职工工资总额的规定比例计提,企业为职工进行专业技术和职业技能培训,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职工职业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认定以及根据需要对职工进行各类文化教育所发生的费用。

11.财产保险费:是指施工管理用财产、车辆等的保险费用。

12.财务费:是指企业为施工生产筹集资金或提供预付款担保、履约担保、职工工资支付担保等所发生的各种费用。

13.税金:是指企业按规定缴纳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

14.其他:包括技术转让费、技术开发费、投标费、业务招待费、绿化费、广告费、公证费、法律顾问费、审计费、咨询费、保险费等。

(五)利润:是指施工企业完成所承包工程获得的盈利。

(六)规费:是指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政府和省级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或计取的费用。包括:

1.社会保险费

(1)养老保险费: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2)失业保险费: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3)医疗保险费: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4)生育保险费: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5)工伤保险费: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2.住房公积金:是指企业按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

工程排污费:是指按规定缴纳的施工现场工程排污费。

其他应列而未列入的规费,按实际发生计取。

税金:是指国家税法规定的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内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以及地方教育附加。

附表

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表(按费用构成要素划分)

图示

附件2:

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

(按造价形成划分)

建筑安装工程费按照工程造价形成由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税金组成,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和利润(见附表)。

(一)分部分项工程费:是指各专业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应予列支的各项费用。

1.专业工程:是指按现行国家计量规范划分的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仿古建筑工程、通用安装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矿山工程、构筑物工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爆破工程等各类工程。

2.分部分项工程:是指按现行国家计量规范对各专业工程划分的项目。如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划分的土石方工程、地基处理与桩基工程、砌筑工程、钢筋及钢筋混凝土工程等。

各类专业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划分见现行国家或行业计量规范。

措施项目费:是指为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发生于该工程施工前和施工过程中的技术、生活、安全、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费用。内容包括:

1.安全文明施工费

(1)环境保护费:是指施工现场为达到环保部门要求所需要的各项费用。

(2)文明施工费:是指施工现场文明施工所需要的各项费用。

(3)安全施工费:是指施工现场安全施工所需要的各项费用。

(4)临时设施费:是指施工企业为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所必须搭设的生活和生产用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临时设施费用。包括临时设施的搭设、维修、拆除、清理费或摊销费等。

2.夜间施工增加费:是指因夜间施工所发生的夜班补助费、夜间施工降效、夜间施工照明设备摊销及照明用电等费用。

3.二次搬运费:是指因施工场地条件限制而发生的材料、构配件、半成品等一次运输不能到达堆放地点,必须进行二次或多次搬运所发生的费用。

4.冬雨期施工增加费:是指在冬期或雨期施工需增加的临时设施、防滑、排除雨雪,人工及施工机械效率降低等费用。

5.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费:是指竣工验收前,对已完工程及设备采取的必要保护措施所发生的费用。

6.工程定位复测费:是指工程施工过程中进行全部施工测量放线和复测工作的费用。

7.特殊地区施工增加费:是指工程在沙漠或其边缘地区、高海拔、高寒、原始森林等特殊地区施工增加的费用。

8.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及安拆费:是指机械整体或分体自停放场地运至施工现场或由一个施工地点运至另一个施工地点,所发生的机械进出场运输与转移费用及机械在施工现场进行安装、拆卸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试运转费和安装所需的辅助设施的费用。

9.脚手架工程费:是指施工需要的各种脚手架搭、拆、运输费用以及脚手架购置费的摊销(或租赁)费用。

措施项目及其包含的内容详见各类专业工程的现行国家或行业计量规范。

(二)其他项目费

1.暂列金额:是指建设单位在工程量清单中暂定并包括在工程合同价款中的一笔款项。用于施工合同签订时尚未确定或者不可预见的所需材料、工程设备、服务的采购,施工中可能发生的工程变更、合同约定调整因素出现时的工程价款调整以及发生的索赔、现场签证确认等的费用。

2.计日工:是指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企业完成建设单位提出的施工图纸以外的零星项目或工作所需的费用。

3.总承包服务费:是指总承包人为配合、协调建设单位进行的专业工程发包,对建设单位自行采购的材料、工程设备等进行保管以及施工现场管理、竣工资料汇总整理等服务所需的费用。

(三)规费:定义同附件1。

(四)税金:定义同附件1。

附表

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表(按造价形成划分)

图示

附件3:

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参考计算方法

一、各费用构成要素参考计算方法如下:

(一)人工费

公式1:

人工费=∑(工日消耗量×日工资单价)

图示

注:公式1主要适用于施工企业投标报价时自主确定人工费,也是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编制计价定额确定定额人工单价或发布人工成本信息的参考依据。

公式2:

人工费=∑(工程工日消耗量×日工资单价)

日工资单价是指施工企业平均技术熟练程度的生产工人在每工作日(国家法定工作时间内)按规定从事施工作业应得的日工资总额。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确定日工资单价应通过市场调查、根据工程项目的技术要求,参考实物工程量人工单价综合分析确定,最低日工资单价不得低于工程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发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的:普工1.3倍、一般技工2倍、高级技工3倍。

工程计价定额不可只列一个综合工日单价,应根据工程项目技术要求和工种差别适当划分多种日人工单价,确保各分部工程人工费的合理构成。

注:公式2适用于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编制计价定额时确定定额人工费,是施工企业投标报价的参考依据。

(二)材料费

1.材料费

材料费=∑(材料消耗量×材料单价)

材料单价=[(材料原价+运杂费)×[1+运输损耗率(%)]]×[1+采购保管费率(%)]

2.工程设备费

工程设备费=∑(工程设备量×工程设备单价)

工程设备单价=(设备原价+运杂费)×[1+采购保管费率(%)]

(三)施工机具使用费

1.施工机械使用费

施工机械使用费=∑(施工机械台班消耗量×机械台班单价)

机械台班单价=台班折旧费+台班大修费+台班经常修理费+台班安拆费及场外运费+台班人工费+台班燃料动力费+台班车船税费

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在确定计价定额中的施工机械使用费时,应根据《建筑施工机械台班费用计算规则》结合市场调查编制施工机械台班单价。施工企业可以参考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台班单价,自主确定施工机械使用费的报价,如租赁施工机械,公式为:施工机械使用费=∑(施工机械台班消耗量×机械台班租赁单价)

2.仪器仪表使用费

仪器仪表使用费=工程使用的仪器仪表摊销费+维修费

(四)企业管理费费率

(1)以分部分项工程费为计算基础

图示

(2)以人工费和机械费合计为计算基础

图示

(3)以人工费为计算基础

图示

注:上述公式适用于施工企业投标报价时自主确定管理费,是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编制计价定额确定企业管理费的参考依据。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在确定计价定额中企业管理费时,应以定额人工费或(定额人工费+定额机械费)作为计算基数,其费率根据历年工程造价积累的资料,辅以调查数据确定,列入分部分项工程和措施项目中。

(五)利润

1.施工企业根据企业自身需求并结合建筑市场实际自主确定,列入报价中。

2.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在确定计价定额中利润时,应以定额人工费或(定额人工费+定额机械费)作为计算基数,其费率根据历年工程造价积累的资料,并结合建筑市场实际确定,以单位(单项)工程测算,利润在税前建筑安装工程费的比重可按不低于5%且不高于7%的费率计算。利润应列入分部分项工程和措施项目中。

(六)规费

1.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应以定额人工费为计算基础,根据工程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规定费率计算。

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工程定额人工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费率)

式中: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费率可以每万元发承包价的生产工人人工费和管理人员工资含量与工程所在地规定的缴纳标准综合分析取定。

2.工程排污费

工程排污费等其他应列而未列入的规费应按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等部门规定的标准缴纳,按实计取列入。

(七)税金

税金计算公式:

税金=税前造价×综合税率(%)

综合税率:

(1)纳税地点在市区的企业

图示

(2)纳税地点在县城、镇的企业

图示

(3)纳税地点不在市区、县城、镇的企业

图示

(4)实行营业税改增值税的,按纳税地点现行税率计算。

二、建筑安装工程计价参考公式如下

(一)分部分项工程费

分部分项工程费=∑(分部分项工程量×综合单价)

式中:综合单价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和利润以及一定范围的风险费用(下同)。

(二)措施项目费

1.国家计量规范规定应予计量的措施项目,其计算公式为

措施项目费=∑(措施项目工程量×综合单价)

2.国家计量规范规定不宜计量的措施项目计算方法如下

(1)安全文明施工费

安全文明施工费=计算基数×安全文明施工费费率(%)

计算基数应为定额基价(定额分部分项工程费+定额中可以计量的措施项目费)、定额人工费或(定额人工费+定额机械费),其费率由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根据各专业工程的特点综合确定。

(2)夜间施工增加费

夜间施工增加费=计算基数×夜间施工增加费费率(%)

(3)二次搬运费

二次搬运费=计算基数×二次搬运费费率(%)

(4)冬雨期施工增加费

冬雨期施工增加费=计算基数×冬雨期施工增加费费率(%)

(5)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费

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费=计算基数×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费费率(%)

上述(2)~(5)项措施项目的计费基数应为定额人工费(或定额人工费+定额机械费),其费率由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根据各专业工程特点和调查资料综合分析后确定。

(三)其他项目费

(1)暂列金额由建设单位根据工程特点,按有关计价规定估算,施工过程中由建设单位掌握使用、扣除合同价款调整后如有余额,归建设单位。

(2)计日工由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按施工过程中的签证计价。

(3)总承包服务费由建设单位在招标控制价中根据总包服务范围和有关计价规定编制,施工企业投标时自主报价,施工过程中按签约合同价执行。

(四)规费和税金

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均应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发布标准计算规费和税金,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

相关问题的说明:

1.各专业工程计价定额的编制及其计价程序,均按本通知实施。

2.各专业工程计价定额的使用周期原则上为5年。

3.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在定额使用周期内,应及时发布人工、材料、机械台班价格信息,实行工程造价动态管理,如遇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相关政策变化以及建筑市场物价波动较大时,应适时调整定额人工费、定额机械费以及定额基价或规费费率,使建筑安装工程费能反映建筑市场实际。

4.建设单位在编制招标控制价时,应按照各专业工程的计量规范和计价定额以及工程造价信息编制。

5.施工企业在使用计价定额时除不可竞争费用外,其余仅作参考,由施工企业投标时自主报价。

附件4

建筑安装工程计价程序

建设单位工程招标控制价计价程序

图示

施工企业工程投标报价计价程序

图示

竣工结算计价程序

图示

(续)

图示

26.电子招标投标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令

第20号

为了规范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促进电子招标投标健康发展,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监察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商务部联合制定了《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及相关附件,现予发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促进电子招标投标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分别简称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电子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子招标投标活动是指以数据电文形式,依托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完成的全部或者部分招标投标交易、公共服务和行政监督活动。

数据电文形式与纸质形式的招标投标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条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根据功能的不同,分为交易平台、公共服务平台和行政监督平台。

交易平台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完成招标投标交易活动的信息平台。公共服务平台是满足交易平台之间信息交换、资源共享需要,并为市场主体、行政监督部门和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的信息平台。行政监督平台是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在线监督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的信息平台。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的开发、检测、认证、运营应当遵守本办法及所附《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范)。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国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依法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的监管机构负责督促、指导招标投标交易场所推进电子招标投标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对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的建设、运营,以及相关检测、认证活动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电子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二章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

第五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按照标准统一、互联互通、公开透明、安全高效的原则以及市场化、专业化、集约化方向建设和运营。

第六条 依法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设立的法人组织可以按行业、专业类别建设和运营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国家鼓励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平等竞争。

第七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技术规范规定,具备下列主要功能:

(一)在线完成招标投标全部交易过程。

(二)编辑、生成、对接、交换和发布有关招标投标数据信息。

(三)提供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监督和受理投诉所需的监督通道。

(四)本办法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功能。

第八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规定,执行统一的信息分类和编码标准,为各类电子招标投标信息的互联互通和交换共享开放数据接口、公布接口要求。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接口应当保持技术中立,与各类需要分离开发的工具软件相兼容对接,不得限制或者排斥符合技术规范规定的工具软件与其对接。

第九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允许社会公众、市场主体免费注册登录和获取依法公开的招标投标信息,为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按各自职责和注册权限登录使用交易平台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检测、认证,通过检测、认证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在省级以上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上公布。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服务器应当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第十一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应当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拥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信息技术、招标专业人员。

第十二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建立健全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规范运行和安全管理制度,加强监控、检测,及时发现和排除隐患。

第十三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应当采用可靠的身份识别、权限控制、加密、病毒防范等技术,防范非授权操作,保证交易平台的安全、稳定、可靠。

第十四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验证初始录入信息的真实性,并确保数据电文不被篡改、不遗漏和可追溯。

第十五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不得以任何手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泄露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不得弄虚作假、串通投标或者为弄虚作假、串通投标提供便利。

第三章 电子招标

第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其使用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注册登记,选择使用除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之外第三方运营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的,还应当与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签订使用合同,明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等权利和义务,并对服务过程中相关信息的产权归属、保密责任、存档等依法作出约定。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不得以技术和数据接口配套为由,要求潜在投标人购买指定的工具软件。

第十七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潜在投标人访问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的网络地址和方法。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项目的上述相关公告应当在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和国家指定的招标公告媒介同步发布。

第十八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数据电文形式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加载至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供潜在投标人下载或者查阅。

第十九条 数据电文形式的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等应当标准化、格式化,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标准文本的要求。

第二十条 除本办法和技术规范规定的注册登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设置注册登记、投标报名等前置条件限制潜在投标人下载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

第二十一条 在投标截止时间前,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不得向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下载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以醒目的方式公告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并以有效方式通知所有已下载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第四章 电子投标

第二十三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的运营机构,以及与该机构有控股或者管理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该交易平台进行的招标项目中投标和代理投标。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载明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注册登记,如实递交有关信息,并经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验证。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通过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载明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递交数据电文形式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

第二十六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允许投标人离线编制投标文件,并且具备分段或者整体加密、解密功能。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的要求编制并加密投标文件。

投标人未按规定加密的投标文件,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拒收并提示。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完成投标文件的传输递交,并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投标文件。投标截止时间前未完成投标文件传输的,视为撤回投标文件。投标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拒收。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收到投标人送达的投标文件,应当即时向投标人发出确认回执通知,并妥善保存投标文件。在投标截止时间前,除投标人补充、修改或者撤回投标文件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解密、提取投标文件。

第二十八条 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编制、加密、递交、传输、接收确认等,适用本办法关于投标文件的规定。

第五章 电子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九条 电子开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在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上公开进行,所有投标人均应当准时在线参加开标。

第三十条 开标时,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自动提取所有投标文件,提示招标人和投标人按招标文件规定方式按时在线解密。解密全部完成后,应当向所有投标人公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 因投标人原因造成投标文件未解密的,视为撤销其投标文件;因投标人之外的原因造成投标文件未解密的,视为撤回其投标文件,投标人有权要求责任方赔偿因此遭受的直接损失。部分投标文件未解密的,其他投标文件的开标可以继续进行。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文件解密失败的补救方案,投标文件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作出响应。

第三十二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生成开标记录并向社会公众公布,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电子评标应当在有效监控和保密的环境下在线进行。

根据国家规定应当进入依法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的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登录招标项目所使用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进行评标。

评标中需要投标人对投标文件澄清或者说明的,招标人和投标人应当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交换数据电文。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向招标人提交数据电文形式的评标报告。

第三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标候选人和中标结果应当在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进行公示和公布。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应当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以数据电文形式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向未中标人发出中标结果通知书。

招标人应当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以数据电文形式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第三十七条 鼓励招标人、中标人等相关主体及时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递交和公布中标合同履行情况的信息。

第三十八条 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解密、开启、评审、发出结果通知书等,适用本办法关于投标文件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依法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开标和评标结果提出异议,以及招标人答复,均应当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进行。

第四十条 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下列数据电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和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电子签名并进行电子存档:

(一)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二)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及其澄清、补充和修改。

(三)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及其澄清和说明。

(四)资格审查报告、评标报告。

(五)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和中标通知书。

(六)合同。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六章 信息共享与公共服务

第四十一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依法及时公布下列主要信息:

(一)招标人名称、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名称、内容范围、规模、资金来源和主要技术要求。

(三)招标代理机构名称、资格、项目负责人及联系方式。

(四)投标人名称、资质和许可范围、项目负责人。

(五)中标人名称、中标金额、签约时间、合同期限。

(六)国家规定的公告、公示和技术规范规定公布和交换的其他信息。

鼓励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公布项目完成质量、期限、结算金额等合同履行情况。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在本部门网站及时公布并允许下载下列信息: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二)取得相关工程、服务资质证书或货物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名称、营业范围及年检情况。

(三)取得有关职称、职业资格的从业人员的姓名、电子证书编号。

(四)对有关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处理情况。

(五)依法公开的工商、税务、海关、金融等相关信息。

第四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政府主导、共建共享、公益服务的原则,推动建立本地区统一的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为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社会公众和行政监督部门、监察机关提供信息服务。

第四十四条 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技术规范规定,具备下列主要功能:

(一)链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网站,收集、整合和发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行政许可、行政处理决定、市场监管和服务的相关信息。(https://www.daowen.com)

(二)连接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国家规定的公告媒介,交换、整合和发布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信息。

(三)连接依法设立的评标专家库,实现专家资源共享。

(四)支持不同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数字证书的兼容互认。

(五)提供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监督、监察所需的监督通道。

(六)整合分析相关数据信息,动态反映招标投标市场运行状况、相关市场主体业绩和信用情况。

属于依法必须公开的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无偿提供。

公共服务平台应同时遵守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五条规定。

第四十五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技术规范规定,在任一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注册登记,并向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及时提供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信息,以及双方协商确定的其他信息。

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技术规范规定,开放数据接口、公布接口要求,与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及时交换招标投标活动所必需的信息,以及双方协商确定的其他信息。

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技术规范规定,开放数据接口、公布接口要求,与上一层级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连接并注册登记,及时交换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信息,以及双方协商确定的其他信息。

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允许社会公众、市场主体免费注册登录和获取依法公开的招标投标信息,为招标人、投标人、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按各自职责和注册权限登录使用公共服务平台提供必要条件。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及相关主体应当自觉接受行政监督部门、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监察。

第四十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监察机关结合电子政务建设,提升电子招标投标监督能力,依法设置并公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政监督的依据、职责权限、监督环节、程序和时限、信息交换要求和联系方式等相关内容。

第四十八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和公共服务平台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技术规范规定,向行政监督平台开放数据接口、公布接口要求,按有关规定及时对接交换和公布有关招标投标信息。

行政监督平台应当开放数据接口,公布数据接口要求,不得限制和排斥已通过检测认证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和公共服务平台与其对接交换信息,并参照执行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依法设置电子招标投标工作人员的职责权限,如实记录招标投标过程、数据信息来源,以及每一操作环节的时间、网络地址和工作人员,并具备电子归档功能。

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应当记录和公布相关交换数据信息的来源、时间并进行电子归档备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篡改或者损毁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信息。

第五十条 行政监督部门、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除依法履行职责外,不得干预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并遵守有关信息保密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通过相关行政监督平台进行投诉。

第五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在依法监督检查招标投标活动或者处理投诉时,通过其平台发出的行政监督或者行政监察指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公共服务平台的运营机构应当执行,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协助调查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有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交付使用,已经运营的应当停止运营。

(一)不具备本办法及技术规范规定的主要功能。

(二)不向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提供监督通道。

(三)不执行统一的信息分类和编码标准。

(四)不开放数据接口、不公布接口要求。

(五)不按照规定注册登记、对接、交换、公布信息。

(六)不满足规定的技术和安全保障要求。

(七)未按照规定通过检测和认证。

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或者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存在以下情形的,视为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

(一)利用技术手段对享有相同权限的市场主体提供有差别的信息。

(二)拒绝或者限制社会公众、市场主体免费注册并获取依法必须公开的招标投标信息。

(三)违规设置注册登记、投标报名等前置条件。

(四)故意与各类需要分离开发并符合技术规范规定的工具软件不兼容对接。

(五)故意对递交或者解密投标文件设置障碍。

第五十五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有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一)违反规定要求投标人注册登记、收取费用。

(二)要求投标人购买指定的工具软件。

(三)其他侵犯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五十六条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投标文件内容或者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招标投标信息,参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招标人泄密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协助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投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伪造、篡改、损毁招标投标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未按照本办法和技术规范规定履行初始录入信息验证义务,造成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干涉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招标投标协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的自律管理和服务。

第六十二条 电子招标投标某些环节需要同时使用纸质文件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约定;当纸质文件与数据电文不一致时,除招标文件特别约定外,以数据电文为准。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技术规范作为本办法的附件,与本办法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27.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3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单位的资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对本级行政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七)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六)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有关单位应当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向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行政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 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财政部门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四条 购置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行政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单位资产状况对行政单位提出的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各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五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

财政部门应当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同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第二十五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同级财政部门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二十八条 行政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三十条 资产处置应当由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第三十一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和处置办法,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标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三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三十五条 行政单位联合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六章 资产评估

第三十六条 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由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三十九条 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七章 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一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政府调解、裁定。

第四十二条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统计报告

第四十三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作出报告。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四条 行政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

财政部门与行政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进行资产清查的实施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国有资产统计工作的需要,开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产权登记办法,由开展产权登记的财政部门制定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非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独立核算的企业执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不执行本办法。

第五十三条 地方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及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地区和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 行政单位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中央级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等特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等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28.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3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事业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应当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研究制定本级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组织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按规定权限审批本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组织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四)推进本级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七)研究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八)监督、指导本级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七)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六)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

第三章 资产配置及使用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等根据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的成本过高。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四条 对于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剂,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跨部门、跨地区的资产调剂应当报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的财政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包括事业单位申请用财政性资金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进行的购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事业单位应当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批复部门预算的依据。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有关部门在下达经费前,应当将所涉及的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购置事项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用其他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的处置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变卖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当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经同级财政部门授权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授权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或者授权部门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二条 《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由财政部统一印制。

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七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四十六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作出报告。

第四十七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八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维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一条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第五十三条 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国家关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地方财政部门制定的本地区和本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应当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中央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八条 境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以及经国家批准的特定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装警察部队和有关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行业特点突出,需要制定行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由财政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中有关资产配置、处置事项的“规定限额”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另行确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29.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42号

第一条 为保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充分发挥土地供应的宏观调控作用,控制建设用地总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依法对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的审查。

第三条 预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

(三)合理和集约节约利用土地。

(四)符合国家供地政策。

第四条 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分级预审。

需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

需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与核准、备案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

第五条 需审批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建设用地单位提出预审申请。

需核准的建设项目在项目申请报告核准前,由建设单位提出用地预审申请。

需备案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建设单位提出用地预审申请。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应当由国土资源部预审的建设项目,国土资源部委托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但建设项目占用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土地的,委托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转报国土资源部。

涉密军事项目和国务院批准的特殊建设项目用地,建设用地单位可直接向国土资源部提出预审申请。

应当由国土资源部负责预审的输电线塔基、钻探井位、通信基站等小面积零星分散建设项目用地,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七条 已批准项目建议书的审批类建设项目与需备案的建设项目申请用地预审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拟建项目的基本情况、拟选址占地情况、拟用地面积确定的依据和适用建设用地指标情况、补充耕地初步方案、征地补偿费用和矿山项目土地复垦资金的拟安排情况等。

(三)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或者项目备案批准文件。

(四)单独选址建设项目拟选址位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提交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五)单独选址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是否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证明材料。

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类建设项目与需核准的建设项目,申请用地预审的不提交前款第(三)、(四)、(五)项材料。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用地预审申请表,由国土资源部统一规定。

第八条 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类建设项目与需核准的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在用地预审完成后,申请用地审批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与矿产资源压覆情况证明等手续。

第九条 受国土资源部委托负责初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转报用地预审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对申报材料作出的初步审查意见。

(二)标注项目用地范围的县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及相关图件。

(三)属于《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出具经相关部门和专家论证的规划修改方案、规划修改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和修改规划听证会纪要。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预审申请和第九条规定的初审转报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和接收。不符合的,应当场或在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和转报人,逾期不通知的,视为受理和接收。

受国土资源部委托负责初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转报国土资源部。

第十一条 预审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选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二)建设项目用地规模是否符合有关建设用地指标的规定。

(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初步方案是否可行。

(四)征地补偿费用和矿山项目土地复垦资金的拟安排情况。

(五)属《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的修改方案、规划修改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预审申请或者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出具预审意见。二十日内不能出具预审意见的,经负责预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十三条 预审意见应当包括对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内容的结论性意见和对建设用地单位的具体要求。

第十四条 预审意见是有关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的必备文件。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有效期为两年,自批准之日起计算。已经预审的项目,如需对土地用途、建设项目选址等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申请预审。

未经预审或者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不得办理供地手续。预审审查的相关内容在建设用地报批时,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不再重复审查。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30.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11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

第四条 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具体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第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第二章 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并承担下列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一)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手续并接受抽查;建设工程内设置的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二)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应当将消防施工质量一并委托监理。

(三)选用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等级的消防设计、施工单位。

(四)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装修材料。

(五)依法应当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组织施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设计的质量责任:

(一)根据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编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不得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设计。

(二)在设计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应当注明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实施情况签字确认。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和安全责任:

(一)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

(二)查验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装修材料的质量,使用合格产品,保证消防施工质量。

(三)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负责人。加强对施工人员的消防教育培训,落实动火、用电、易燃可燃材料等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在建工程竣工验收前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消防设施和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等完好有效。

第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监理责任:

(一)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

(二)在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施工、安装前,核查产品质量证明文件,不得同意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工作应当依法开展。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提供图纸审查、安全评估、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出具的审查、评估、检验、检测意见负责。

第三章 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

第十三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一)建筑总面积大于2万m2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二)建筑总面积大于1.5万m2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三)建筑总面积大于1万m2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四)建筑总面积大于2500m2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五)建筑总面积大于1000m2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六)建筑总面积大于500m2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第十四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一)设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的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二)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4万m2或者建筑高度超过50m的公共建筑。

(四)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五)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六)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

(二)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三)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四)消防设计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依法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提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除提供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材料外,应当同时提供特殊消防设计文件,或者设计采用的国际标准、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的中文文本,以及其他有关消防设计的应用实例、产品说明等技术资料:

(一)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的。

(二)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消防安全,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

(三)拟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的。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但是依照本规定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时间内。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对申报的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审核。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一)设计单位具备相应的资质。

(二)消防设计文件的编制符合公安部规定的消防设计文件申报要求。

(三)建筑的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耐火等级、建筑构造、安全疏散、消防给水、消防电源及配电、消防设施等的消防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四)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对具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专家评审。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召开专家评审会,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特殊消防设计文件进行评审。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总数不应少于七人,并应当出具专家评审意见。评审专家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专家评审会后五日内将专家评审意见书面通知报送申请材料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对三分之二以上评审专家同意的特殊消防设计文件,可以作为消防设计审核的依据。

第二十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

(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四)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五)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六)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

(七)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消防验收,并出具消防验收意见。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申报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应当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对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内容组织消防验收。

对综合评定结论为合格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对综合评定结论为不合格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

第二十四条 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或者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业务受理场所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或者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应当分别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备案申报表、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及施工许可文件复印件或者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的,还应当提供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合格文件复印件。

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可以不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后,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工程中,随机确定检查对象并向社会公告。对确定为检查对象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二十日内按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完成图纸检查,或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检查不合格的,还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组织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复查并出具书面复查意见。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已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报消防设计备案。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处罚,责令建设单位在五日内备案,并确定为检查对象;对逾期不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备案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建设单位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七条 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实行主责承办、技术复核、审验分离和集体会审等制度。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主责承办人、技术复核人和行政审批人应当依照职责对消防执法质量负责。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与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抽查比例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结合辖区内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审查质量、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告。对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的抽查比例不应低于百分之五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实施备案抽查,不得擅自确定检查对象。

第三十条 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或者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办理公正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建设工程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举报,应当在三日内组织人员核查,核查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时,不得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产品设定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地区性准入条件。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指定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的品牌、销售单位。不得参与或者干预建设工程消防设施施工、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的依据、范围、条件、程序、期限及其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应当在互联网网站、受理场所、办公场所公示。

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的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以外,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三十六条 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具许可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许可意见: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的。

(二)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超出法定职责和权限作出的。

(四)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

(五)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的。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有关消防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造成危害后果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警告。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已经通过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改变消防设计,降低消防安全标准的。

(二)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备案,且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

(三)经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一)建设工程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

(二)建设工程经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的。

(三)其他需要函告的。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通过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消防验收的申请或者消防设计、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不予受理、审核、验收或者拖延办理的。

(三)指定或者变相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

(四)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利用职务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建筑材料包含建筑保温材料。

第四十六条 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八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6日发布的《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30号)同时废止。

31.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119号

为进一步加强对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公安部决定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修改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

将第二款中的“其他临时性建筑”修改为“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

三、将第七条中的“二名”修改为“两名”。

四、将第八条中的“竣工验收备案”修改为“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工作应当依法开展。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提供图纸审查、安全评估、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出具的审查、评估、检验、检测意见负责。”

六、将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4万m2或者建筑高度超过50m的公共建筑”。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七、删去第十五条第三项,并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依法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提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文件。”

八、将第十六条中的“特殊消防设计的技术方案及说明”修改为“特殊消防设计文件”。

九、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对申报的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审核。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一)设计单位具备相应的资质。

(二)消防设计文件的编制符合公安部规定的消防设计文件申报要求。

(三)建筑的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耐火等级、建筑构造、安全疏散、消防给水、消防电源及配电、消防设施等的消防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四)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十、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消防技术方案”修改为“特殊消防设计文件”。

将第四款修改为:“对三分之二以上评审专家同意的特殊消防设计文件,可以作为消防设计审核的依据。”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

(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四)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五)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六)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

(七)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十二、删去第二十四条。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或者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业务受理场所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或者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应当分别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备案申报表、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及施工许可文件复印件或者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的,还应当提供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合格文件复印件。

“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可以不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十四、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后,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工程中,随机确定检查对象并向社会公告。对确定为检查对象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二十日内按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完成图纸检查,或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检查不合格的,还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组织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复查并出具书面复查意见。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已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报消防设计备案。”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处罚,责令建设单位在五日内备案,并确定为检查对象;对逾期不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备案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建设单位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

十六、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与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抽查比例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结合辖区内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审查质量、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告。对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的抽查比例不应低于百分之五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实施备案抽查,不得擅自确定检查对象。”

十七、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通过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的。”

将第二项修改为:“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消防验收的申请或者消防设计、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不予受理、审核、验收或者拖延办理的。”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本规定中的建筑材料包含建筑保温材料。”

十九、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

二十、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本规定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二十一、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二十二、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室内装修装饰材料”修改为“装修材料”。

二十三、将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有防火性能要求的”修改为“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

二十四、《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有关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32.关于印发《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管资[2009]167号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高法院,高检院,各人民团体: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办发[2009]11号)要求,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保障机关运转,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我局制定了《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保障机关运转,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即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行政经费在国务院系统的人民团体,以下简称各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统一制度、分级管理。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负责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制定具体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承担产权界定、清查登记、资产处置工作;管理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机关和机关服务中心等的国有资产,接受财政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各部门按规定负责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接受国管局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国管局应当完善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健全监督机制,推进管理创新,提高国有资产管理水平。

各部门应当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建立健全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制度,明确资产占有、使用单位的管理责任,维护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

第五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坚持规范、节俭、效能的原则,逐步完善制度标准体系,加强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全过程管理;创新服务方式,推进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管理科学化、规范化、专业化水平,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政府采购相结合。

第二章 资产配置

第六条 资产配置应当坚持保障需要、节俭适用、节能环保、从严控制的原则。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配置资产:

(一)新增机构或人员编制的。

(二)增加工作职能和任务的。

(三)现有资产按规定处置后需要配置的。

(四)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国管局根据国家政策和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实际,制定办公用房、公务用车、办公设备和办公家具等通用资产配置标准;各部门负责制定其他资产配置标准,报国管局备案。

第八条 资产配置标准应当明确资产的数量、价格、性能和最低使用年限等标准,符合履行职能基本需要,严禁铺张浪费,并根据国家政策、经济社会发展和技术进步等因素及时修订完善。

第九条 配置资产应当严格执行标准,无特殊工作需要,不得超标准配置资产。

第十条 资产配置方式主要包括购置、调剂、租赁、受赠等。凡能通过调剂方式解决的,原则上不得购置。

第十一条 通用资产配置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各部门根据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依据资产配置标准和费用支出标准,综合考虑资产存量状况等因素,提出拟配置资产的品目、数量、用途、投入使用或开工时间,测算经费额度,明确资金来源,制定本部门年度资产配置计划。

第十二条 各部门纳入年度资产配置计划的资产,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不得以任何理由规避政府集中采购。

第十三条 其他资产配置事项由各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管理,并在国有资产年度决算报告中反映。

第三章 资产使用和日常管理

第十四条 各部门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健全资产验收、入账、领用、保管、维护维修等内部管理制度,规范工作规程,加强资产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 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账卡和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新增资产应当及时验收、登记入账,并将资产变动情况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资产入账凭证是财务处理的依据。

第十六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账包括固定资产账、无形资产账和对外投资资产账,相关信息应当按规定统一内容和格式,全面真实反映资产的使用管理情况。

第十七条 各部门应当建立资产领用交还制度。工作人员和机构配备资产,须办理领用手续;人员调离(退休)等,应当办理资产交还手续。

第十八条 各部门应当将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岗位和人员,防止资产非正常损失和浪费。造成资产非正常损失和浪费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各部门应当加强资产的日常维护保养和维修,确保资产在规定使用期内性能良好。

第二十条 各部门应当每年进行资产全面清查盘点,并按规定调整相关账卡,做到账实、账卡、账账相符。对清查盘点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查明原因,说明情况,并在国有资产年度决算报告中反映。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各部门不得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当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应当对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加强风险控制和收益管理,并在国有资产年度决算报告中反映。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依法保护,合理运用。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实际工作需要,纳入统一组织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机构变动(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改变)的。

(三)因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国有资产重大流失的。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进行资产清查的,由国管局统一组织实施;其他资产清查由各部门组织实施,并将清查结果报国管局备案。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资产,应当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置:

(一)闲置或超标准配置的。

(二)罚没或按规定应当上缴的。

(三)因机构变动发生占有权、使用权变更的。

(四)达到报废期限或因技术原因不能安全有效使用的。

(五)不符合节能环保要求的。

(六)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

(七)其他依照国家规定需要处置的。

第二十六条 资产处置应当与资产配置、使用和回收利用相结合,逐步建立资产共享、循环利用机制。

第二十七条 资产处置方式包括调剂、捐赠、转让、置换、报损、报废、对外投资等。

第二十八条 资产处置优先选择调剂方式进行;无法调剂的,可通过转让、置换、捐赠等方式处置。资产捐赠应当以支持公益事业或扶持贫困地区发展为目的。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行政单位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不得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其他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拨款、上级补助资金和维持事业正常发展的资产对外投资。

第三十条 国管局负责建立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平台,各部门应当按规定通过国有资产处置平台处置资产。

第三十一条 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申报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三十二条 资产处置的批复是调整资产、财务账目的凭证。各部门应当根据资产处置批复,及时调整资产、财务账目,办理产权变动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资产处置收入按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机构变动,应当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提出处理意见,报国管局审核同意后办理处置手续。

第五章 报告制度

第三十五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报告制度,包括年度决算报告、重大事项报告和专项工作报告等。

第三十六条 各部门应当按规定编制国有资产年度决算报告。国有资产年度决算报告应当内容完整、信息真实、数据准确,主要包括:

(一)单位机构人员等基本信息。

(二)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在建工程资产情况。

(三)资产配置情况,包括资产配置标准、资产配置计划和政府集中采购执行等情况。

(四)对外投资、出租、出借资产专项管理情况。

(五)资产处置情况,包括处置方式、程序、结果等情况。

(六)房屋建筑物、车辆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资产清查盘点情况。

(八)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国有资产年度决算报告经国管局批复后,作为调整资产账目和考核评价、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各部门发生下列国有资产管理重大事项,应当报国管局审批:

(一)办公用房等房屋资产的配置、处置,以及出租、出借。

(二)部级干部用车和机关公务用车配置、处置。

(三)机关和机关服务中心等的年度资产配置计划,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及单价或批量价值200万元(含)以上的其他资产处置。

(四)重要会议、大型活动资产配置和处置。

(五)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八条 国管局根据国务院统一部署和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需要,组织开展专项调查、统计等工作,各部门应当按要求编制专项工作报告。

第三十九条 国管局负责汇总、分析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有关情况,开展资产管理考核评价工作,定期向财政部报告。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国管局和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国管局会同有关部门对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等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重点检查。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资产配置标准、资产配置计划和政府集中采购执行情况。

(二)资产处置方式、程序和收益管理情况。

(三)房屋建筑物、车辆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对外投资、出租、出借资产专项管理情况。

(五)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十二条 各部门应当对检查出的问题认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国管局。

第四十三条 各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管局和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一)超计划、超标准配置资产的。

(二)违反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规定配置资产的。

(三)拒绝对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的资产进行调剂处置的。

(四)未履行相关程序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

(五)不按规定上缴资产处置收入的。

(六)不按规定报送资产报告或报送虚假资产信息的。

(七)为评估机构提供虚假资料、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国管局和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各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报国管局备案。

第四十六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用地管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央单位用地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84号)及国土资源部、国管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由各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8年1月8日印发的《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国管财字[1998]第7号)、《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制度》(国管财字[1998]第22号),2000年2月16日印发的《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国管财字[2000]32号)同时废止。

33.关于印发《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 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管资[2009]168号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高法院,高检院,各人民团体: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降低行政成本的要求,进一步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我们制定了《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国管局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提高资产使用效益,确保资产安全完整,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国管资[2009]16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即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行政经费在国务院系统的人民团体,以下简称各部门)的国有资产处置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转移或核销房屋、车辆、设备、家具和其他国有资产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 国有资产处置应当坚持科学合理、规范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和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有资产处置应当与资产配置、使用和回收利用相结合,逐步建立资产共享、循环利用机制。

第六条 拟处置的国有资产应当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国有资产,不得处置。

第二章 房屋资产处置

第七条 房屋资产处置方式主要包括调配、置换、转让和拆除等。

第八条 房屋资产处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符合整体规划的前提下,统筹考虑处置方案。

第九条 房屋资产调配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根据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房屋总体情况,结合各部门实际需求和房屋使用现状,在中央行政事业单位系统内统一组织划转和调整。

第十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与系统外单位进行房屋资产置换,应当进行评估论证,合理选择补偿方式,确保房屋资产保值增值,具体方案由双方协商确定后,履行相应程序。

第十一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房屋资产原则上不得转让,确需转让的,须经审批同意。国管局对拟转让的房屋资产可以优先调配使用。

第十二条 房屋建筑物存在安全隐患需要拆除的,应当经房屋安全质量部门鉴定,符合危险房屋鉴定标准有关规定。

因项目建设需要拆除的,应当符合党政机关楼堂馆所建设管理相关规定,并履行相应程序。

因城市规划需要拆除的,应当采取还建或异地置换的方式进行补偿;确实不能还建或异地置换不能满足需求的,采取货币补偿方式。

第十三条 各部门处置房屋资产须报国管局审批,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

(四)建设用地批准书、工程决算书。

(五)涉及房屋资产调配的,另须提供调入和调出单位的需求及方案。

(六)涉及房屋资产置换、转让的,另须提供评估报告和草签合同。

(七)涉及房屋拆除的,另须提供危房确认书或市政规划方案、拆迁通知书、拆迁补偿协议书等。

第三章 车辆资产处置

第十四条 车辆资产处置方式包括置换、厂家回收、调剂、公开拍卖、变卖、捐赠、报废和报损等。

第十五条 车辆资产处置应当与公务用车编制管理、使用管理和配备更新相结合,合理选择处置方式。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和行驶里程的车辆,原则上不得进行处置。

第十六条 车辆调剂由国管局依据各部门车辆编制、存量状况及需求,在中央行政事业单位系统内划转和调整。

第十七条 车辆捐赠应当以支持公益事业或扶持贫困地区发展为目的。

第十八条 对纳入编制管理、达到更新标准的公务用车,由国管局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的专业评估机构评估后,实行厂家回收或置换。其他车辆可采取公开拍卖、报损或报废的方式处置。

第十九条 部级干部用车和机关公务用车处置,须报国管局审批。其他车辆处置,由各部门负责审批,列入国有资产年度决算报告。

第二十条 申请处置车辆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待处置车辆明细表。

(三)证明车辆原始价值的有效凭证,包括车辆调拨单、原始发票或收据,记账凭证复印件和固定资产卡片等。

(四)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五)资产管理部门和车辆使用部门、财务部门提出的审核意见。

(六)涉及车辆调剂的,另须提供调入和调出单位的车辆编制、存量和需求情况。

(七)涉及车辆捐赠的,另须提供受赠方的基本情况和草拟的捐赠协议。

(八)涉及车辆拍卖的,另须提供专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九)涉及车辆报损的,另须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或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等。

(十)涉及车辆报废的,另须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专业技术鉴定部门提供的鉴定报告。

第四章 设备、家具及其他资产处置

第二十一条 设备、家具及其他资产处置方式包括调剂、捐赠、变卖、报损和报废等。

第二十二条 设备、家具及其他资产调剂和捐赠,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有关规定执行。

无法调剂的设备、家具,可采取捐赠、变卖、报损或报废等方式处置。

第二十三条 设备、家具及其他资产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报废标准或达到规定的最低使用年限。达到最低使用年限尚能继续使用的资产,不得报废。

第二十四条 信息系统和软件资产处置应当优先整合利用。无法整合利用的,应当经专业技术鉴定后,严格履行处置程序。

第二十五条 货币资金、存货、有价证券等流动资产损失的认定和处理,按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和资产核实的相关规定执行。

经批准核销的不良债权等损失,应当实行“账销案存”,并进行清理和追索。

第二十六条 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须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机关和机关服务中心等对外投资事项、单价或批量价值200万元(含)以上的资产(不含房屋、车辆)处置事项,由各部门审核后报国管局,国管局审批后报财政部、审计署备案。其他资产(不含房屋、车辆)处置事项,由各部门审批后,列入国有资产年度决算报告。

第二十八条 申请处置设备、家具及其他资产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待处置资产明细表。

(三)证明资产原始价值的有效凭证,包括原始发票或收据、记账凭证复印件和固定资产卡片等。

(四)资产管理部门、使用部门和财务部门提出的审核意见。

(五)涉及调剂的,另须提供调入和调出单位的设备及家具存量和需求情况。

(六)涉及捐赠的,另须提供受赠方的基本情况和草拟的捐赠协议。

(七)涉及变卖的,另须提供专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八)涉及报损的,另须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或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等。

第五章 资产处置平台

第二十九条 国管局负责建立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平台,包括资产调剂捐赠、进场交易和电子废弃物统一回收处理平台等,并提供资产评估、鉴定和法律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三十条 各部门拟调剂、捐赠的资产,须通过调剂捐赠信息平台发布相关信息。有资产配置需要的部门,可以提出调入申请,国管局负责组织调剂。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经批准变卖或报废的资产,应当通过资产处置平台实行进场交易或统一回收处理。

对于计算机硬盘、复印机信息储存部件等信息存储载体的资产报废,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有关要求,防止失泄密事件发生。

第六章 收入及账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变卖收入、置换收入和报损报废的残值变价收入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应当按照财务管理制度,如实反映和缴纳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

第三十四条 各部门应当根据资产处置批复,按规定及时调整资产、财务账目,办理产权变动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各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资产处置档案管理。资产处置过程和结果的资料应当完整、真实。

第三十六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机构变动(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应当依据资产调整方案和资产处置批复,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并在国有资产年度决算报告中反映。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监督工作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定期抽查相结合。

第三十八条 国管局和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严格遵守财经纪律,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三十九条 各部门在资产处置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管局和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权属不清、有争议的资产进行处置,或未经批准擅自处置的。

(二)在资产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或其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三)规避评估程序,或在资产评估、审计等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的。

(四)将已获准调剂、捐赠、报废的资产继续占用或采取其他方式处置的。

(五)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资产处置收入的。

(六)其他造成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条 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按规定报送或报送虚假报告,资产处置档案管理混乱造成档案缺失的,由国管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资产处置管理的实施办法,报国管局备案。

第四十二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土地资产处置,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央单位用地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84号)及国土资源部、国管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行政单位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其他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确因工作和事业发展需要对外投资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其资产处置事项由各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4年8月24日印发的《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国管财[2004]196号)同时废止。

3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

国办发[2007]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新开工项目管理是投资管理的重要环节,也是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近年来,新开工项目过多,特别是一些项目开工建设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监管不力,加剧了投资增长过快、投资规模过大、低水平重复建设等矛盾,扰乱了投资建设秩序,成为影响经济稳定运行的突出问题。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依法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切实从源头上把好项目开工建设关,维护投资建设秩序,以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规范投资项目新开工条件

各类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建设规划、土地供应政策和市场准入标准。

(二)已经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已经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需审批初步设计及概算的项目已经批准初步设计及概算;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已经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已经完成备案手续。

(三)规划区内的项目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乡规划,并依照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规划许可手续。

(四)需要申请使用土地的项目必须依法取得用地批准手续,并已经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取得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其中,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投资项目,应当依法以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土地。

(五)已经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分级审批的规定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六)已经按照规定完成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七)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依照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已经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并采取保证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的具体措施。

(八)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要求。

二、建立新开工项目管理联动机制

各级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和统计等部门要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明确工作程序和责任,建立新开工项目管理联动机制。

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首先向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分别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完成相关手续后,项目单位根据项目论证情况向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文件。项目单位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正式用地手续。

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分别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手续。完成相关手续后,项目单位向发展改革等项目核准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并附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文件。项目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正式用地手续。

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必须首先向发展改革等备案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后,分别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和环评审批手续。

各级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部门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等部门都要严格遵守上述程序和规定,加强相互衔接,确保各个工作环节按规定程序进行。对未取得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文件的项目,发展改革等部门不得予以审批或核准。对于未履行备案手续或者未予备案的项目,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对应以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土地的项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将有关要求纳入土地出让方案。对未按规定取得项目审批(核准、备案)、规划许可、环评审批、用地管理等相关文件的建筑工程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对于未按程序和规定办理审批和许可手续的,要撤消有关审批和许可文件,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三、加强新开工项目统计和信息管理

各级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等部门要加快完善本部门的信息系统,并建立信息互通制度,将各自办理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和城乡规划、土地利用、环境影响评价等文件相互送达,同时抄送同级统计部门。统计部门要依据相关信息加强对新开工项目的统计检查,及时将统计的新开工项目信息抄送同级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等部门。部门之间要充分利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建立新开工项目信息共享平台,及时交换项目信息,实现资源共享。有关部门应制定实施细则,明确信息交流的内容、时间和具体方式等。

各级统计部门要坚持依法统计,以现行规定的标准为依据,切实做好新开工项目统计工作。要加强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基层统计人员的业务素质,保证新开工项目统计数据的质量。地方各级政府要树立科学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不得干预统计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在信息互通制度的基础上,为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拟建项目建立管理档案,包括项目基本情况、有关手续办理情况(文件名称和文号)等内容,定期向上级发展改革部门报送项目信息。在项目完成各项审批和许可手续后,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将项目名称、主要建设内容和规模、各项审批和许可文件的名称和文号等情况,通过本单位的门户网站及其他方式,从2008年1月起按月向社会公告。

四、强化新开工项目的监督检查

各级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统计等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严格管理,强化对新开工项目事中、事后的监督检查。要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等协调机制,对新开工项目管理及有关制度、规定执行情况进行交流和检查,不断完善管理办法。

各类投资主体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投资建设程序。项目开工前,必须履行完各项建设程序,并自觉接受监督。对于以化整为零、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的项目,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部门要依法撤消该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并责令其停止建设。对于违反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施工许可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即应停止建设,并由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由此造成的损失均由项目投资者承担。对于在建设过程中不遵守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和施工许可要求的项目,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部门要依法予以处罚,责令其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并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对于篡改、编造虚假数据和虚报、瞒报、拒报统计资料等行为,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对于存在上述问题且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项目单位和个人,除依法惩处外,还应将相关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上级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等部门要对下级部门加强指导和监督。对项目建设程序的政策规定执行不力并已造成严重影响的地区,要及时予以通报批评。

五、提高服务意识和工作效率

各级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等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努力提高工作效率,不断增强服务意识。对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建设规划、市场准入标准和土地供应政策、环境保护政策,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的项目,要积极给予指导和支持,尽快办理各项手续,主动帮助解决项目建设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要坚决贯彻有保有压、分类指导的宏观调控方针,引导投资向国家鼓励的产业和地区倾斜,加大对重点建设项目的扶持力度,推动投资结构优化升级,提高投资质量和效益。要切实加强投资建设法律法规的宣传培训工作,引导各类投资主体依法投资建设,营造和维护正常的投资建设秩序。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新开工项目管理工作,认真贯彻执行上述规定,抓紧制定相关配套措施和实施细则,不断提高投资管理水平。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35.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党政机关等建设项目管理和投资概算控制的通知

发改投资[2005]907号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当前,中央党政机关建设项目因部门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规模、提高标准,导致概算超支的现象较为突出。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精神,改进和加强中央预算内投资和项目管理,解决中央党政机关建设项目概算超支等问题,我委决定进一步加强对中央党政机关等建设项目的全过程管理和投资概算控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加强项目概算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中央党政机关建设项目是中央预算内投资的重要方面。管好、用好中央党政机关建设投资,有效控制项目概算和工程质量,是党政机关各部门的共同责任。当前,全党正在开展以学习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主要内容的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加强中央党政机关建设项目管理和投资概算控制是坚持“两个务必”,保持艰苦奋斗精神的具体体现。中央党政机关在建设项目管理和概算控制上应成为所有建设项目的榜样和典范。

针对当前中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特别是中央党政机关建设项目存在的未经批准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规模、提高标准并导致建设项目概算超支等问题,各有关部门要提高认识,改进工作,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加强中央党政机关建设项目管理和概算控制。

二、加强对工程设计的管理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概算的批复文件是建设项目开展工作的主要依据。批复中核定的建设内容、规模、标准、总投资概算和其他控制指标必须严格遵守。项目建议书批复的建设规模,原则上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后续工作中不能突破。今后,对于不按批复要求编报的可研报告或初步设计方案,我委不予受理;对承担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方案的相关咨询、设计单位,我委将视情况给予劝戒或限制其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设计任务,并建议有关资质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三、加强对工程监理的管理

工程监理单位的主要责任是依照法律法规、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担施工的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项目业主方实施监督。中央党政机关建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对项目使用单位未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改变建设方案的行为,监理单位有责任和义务向项目使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对未及时制止和报告上述行为的监理单位,视情况给予劝戒或限制其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理任务,并建议有关资质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四、建立项目建设全过程监察机制

为解决中央党政机关建设项目重前期审批、轻建设期管理的问题,要建立项目建设全过程监察机制。

(一)建立项目责任人制度。中央党政机关建设项目从立项开始要由项目使用单位确定一名项目责任人(在立项批复文件中明确)。项目责任人的主要职责是,定期向我委报告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方案和投资概算的编报过程中,以及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设计变更、建设进度、概算控制等情况。

(二)建立项目进展情况报告制度。中央党政机关建设项目开工后,由项目责任人按季度定期向我委报告项目建设进度和概算执行情况,主要是反映建设项目是否按国家批准的规模和标准进行建设、有无超概算等问题。党中央机关、国务院机关各部门的建设项目要同时将项目建设进展情况抄报中直管理局或国管局(项目进展报告的具体格式附后)。

(三)对投资和建设规模较大的项目,我委可在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对工程施工图设计完成结构安全审查后,委托有关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是否符合批准的初步设计方案进行复核。对不依据我委批准的初步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图设计的项目,我委将要求修改或重新进行施工图设计,并暂停开工建设。

(四)项目实施过程中,如有重大设计变更和超概算因素(建设规模、内外装修标准、设备、材料选型等发生变化),必须事先向我委提交报告,履行报批手续。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重大设计变更而导致超概算的,我委不再受理事后调概申请。

(五)我委将派人不定期对在建项目进行巡查,实地了解项目建设情况,并对项目进展报告内容进行核实。

五、加快推进“代建制”

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对政府投资的中央党政机关建设项目将逐步推行“代建制”。即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近期我委将在中央党政机关建设项目中进行“代建制”试点,取得经验后全面推广。

六、对违规项目进行处罚

(一)对于投资规模较大、建设期较长的项目,我委视情况委托咨询机构在建设过程中和完工后进行中期和后期评价。对超概严重的项目先进行整改,在未达到整改目标之前一律不予验收,并暂停批准概算调整,也暂不批准该部门其他项目。

(二)对管理混乱,超规模、超标准、超概算严重的项目使用单位,我委将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还要在媒体上曝光。

(三)违反法律、法规的,转有关部门处理。

本通知中的“中央党政机关建设项目”,是指由我委批复立项并安排投资,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全国人大、全国政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以及直属事业单位等为项目使用单位的建设项目(含京外项目)。

我委批复立项并安排投资的中央本级文化、教育、卫生、广播、体育等社会事业建设项目(含京外项目)参照本通知执行。

上述规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并自发出之日起执行。

附表:中央党政机关建设项目进展情况报告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36.关于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政府投资项目公示试点办法》的通知

发改投资[2005]2047号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为健全中央政府决策机制,提高投资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特制定了《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政府投资项目公示试点办法》,现印发你们,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五年十月十七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政府投资项目公示试点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中央政府投资决策机制,提高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进一步加强中央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选择有关中央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公示试点。试点项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有重大影响。

(二)对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利用有重大影响。

(三)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社会关注程度较高。

符合上述条款规定但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应当公开的项目不进行公示。

第三条 公示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申报单位名称和项目建设单位名称。

(三)建设地点。

(四)建设规模及内容。

(五)建设目标及项目功能。

(六)总投资及资金来源。

(七)负责审批项目的主办司局名称、邮政地址和电子信箱。

(八)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四条 公示方式包括专栏公示和公告公示。

专栏公示是指在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网站(www.ndrc.gov.cn)和《中国经济导报》开辟专栏登载公示内容。

公告公示是指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发布公示公告。除在上述媒体专栏公示外,还可以在中央主要新闻媒体发布公示公告。

第五条 对于公示试点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批复项目建议书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公示。

第六条 公示期限为20个工作日。

第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公示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征集到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汇总、归纳,形成主要意见和建议,在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网站进行公布。

第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主要意见和建议送交项目申报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涉及环保、土地、城市规划等方面的主要意见和建议,同时送交有关部门,供有关部门在进行相关管理工作时参考。

第九条 对于主要意见和建议,项目建设单位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认真研究,项目申报单位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说明采纳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

第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委托工程咨询单位评估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要求工程咨询单位对主要意见和建议作出评议。

第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充分研究分析主要意见和建议,以及项目申报单位的说明和工程咨询单位的评议意见。

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批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后,应当将主要意见和建议的采纳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在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网站进行公布。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地方政府投资项目公示试点办法。

对于不使用中央政府投资但需要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项目建议书的地方政府投资项目,需要进行公示的,由地方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公示。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7.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中央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改投资[2008]29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国务院各部门、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加强和改进中央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建立和完善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规范项目后评价工作,提高政府投资决策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要求,我委制定了《中央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七日

中央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中央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建立和完善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规范项目后评价工作,提高政府投资决策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中央政府投资项目,适用本办法。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后评价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中央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以下简称项目后评价)应当在项目建设完成并投入使用或运营一定时间后,对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审批文件的主要内容,与项目建成后所达到的实际效果进行对比分析,找出差距及原因,总结经验教训,提出相应对策建议,以不断提高投资决策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需要,也可以针对项目建设的某一问题进行专题评价。

第四条 项目后评价应当遵循独立、公正、客观、科学的原则,建立畅通快捷的信息反馈机制,为建立和完善政府投资监管体系和责任追究制度服务。

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立项目后评价信息管理系统,负责项目后评价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二章 后评价工作程序

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每年年初研究确定需要开展后评价工作的项目名单,制订项目后评价年度计划,印送有关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

第七条 开展项目后评价工作应主要从以下项目中选择:

(一)对行业和地区发展、产业结构调整有重大指导意义的项目。

(二)对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三)对优化资源配置、调整投资方向、优化重大布局有重要借鉴作用的项目。

(四)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型投融资和运营模式,以及其他具有特殊示范意义的项目。

(五)跨地区、跨流域、工期长、投资大、建设条件复杂,以及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重大方案调整的项目。

(六)征地拆迁、移民安置规模较大,对贫困地区、贫困人口及其他弱势群体影响较大的项目。

(七)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数额较大且比例较高的项目。

(八)社会舆论普遍关注的项目。

第八条 列入项目后评价年度计划的项目单位,应当在项目后评价年度计划下达后3个月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自我总结评价报告。项目自我总结评价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概况:项目目标、建设内容、投资估算、前期审批情况、资金来源及到位情况、实施进度、批准概算及执行情况等。

(二)项目实施过程总结:前期准备、建设实施、项目运行等。

(三)项目效果评价:技术水平、财务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等。

(四)项目目标评价:目标实现程度、差距及原因、持续能力等。

(五)项目建设的主要经验教训和相关建议。

第九条 在项目单位完成自我总结评价报告后,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项目后评价年度计划,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甲级工程咨询机构承担项目后评价任务。

国家发展改革委不得委托参加过同一项目前期工作和建设实施工作的工程咨询机构承担该项目的后评价任务。

第十条 承担项目后评价任务的工程咨询机构,在接受委托后,应组建满足专业评价要求的工作组,在现场调查和资料收集的基础上,结合项目自我总结评价报告,对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审批文件的相关内容,对项目进行全面系统地分析评价。必要时应参照初步设计文件的相关内容进行对比分析。

第十一条 承担项目后评价任务的工程咨询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委托要求,根据业内应遵循的评价方法、工作流程、质量保证要求和执业行为规范,独立开展项目后评价工作,按时、保质地完成项目后评价任务,提出合格的项目后评价报告。

第十二条 工程咨询机构在开展项目后评价的过程中,应重视公众参与,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并在后评价报告中予以客观反映。

第三章 后评价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工程咨询机构应对项目后评价报告质量及相关结论负责,并承担对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的保密责任。工程咨询机构在开展项目后评价工作中,如有弄虚作假行为或评价结论严重失实等情形的,根据情节和后果,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列入项目后评价年度计划的项目单位,应当根据项目后评价需要,认真编写项目自我总结评价报告,积极配合承担项目后评价任务的工程咨询机构开展调查工作,准确完整地提供项目前期及实施阶段的各项正式文件、技术经济资料和数据。如有虚报瞒报有关情况和数据资料等弄虚作假行为,根据情节和后果,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委托中国工程咨询协会,定期对承担项目后评价任务的工程咨询机构和人员进行执业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作为工程咨询单位资质和个人资质管理及工程咨询成果质量评定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的项目后评价所需经费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支付,取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承担项目后评价任务的工程咨询机构及其人员,不得收受国家发展改革委支付经费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四章 后评价成果应用

第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通过项目后评价工作,认真总结同类项目的经验教训,将后评价成果作为规划制定、项目审批、投资决策、项目管理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后评价成果及时提供给相关部门和机构参考,加强信息引导,确保信息反馈的畅通和快捷。

第十九条 对于通过项目后评价发现的问题,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和地方认真分析原因,提出改进意见。

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大力推广通过项目后评价总结出来的成功经验和做法,不断提高投资决策水平和政府投资效益。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和各级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本地区的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实施办法和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38.关于加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建筑节能审查工作的通知

建科[2004]17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建筑节能是贯彻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举措。全面推进建筑节能,有利于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改善建筑功能、提高人民群众生活和工作水平,对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促进建筑业技术进步和节能事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为认真贯彻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政府机构节能和建筑节能的批示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资源节约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04]30号)的精神,监督民用建筑工程项目执行建筑节能标准,确保节能建筑的设计施工质量,促进建筑节能工作全面深入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关于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节能篇(章)”编制及评估的规定》(计交能[1997]2542号),现就加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建筑节能审查工作通知如下:

一、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建筑节能审查是提高新建建筑节能标准执行率的重要保障。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将建筑节能审查切实作为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重要内容,保证节能标准的强制性条文真正落到实处。

二、施工图审查机构要审查受审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和热工计算书是否满足与本地区气候区域对应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JGJ26—1995)、《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134—2001)、《夏热冬暖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75—2003)中的强制性条文和当地的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审查合格的工程项目,需在项目受管辖的建筑节能办公室进行告知性备案,并由其发给统一格式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附后)。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建筑节能审查工作。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依照建设部《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做好民用建筑工程项目施工设计中执行建筑节能标准的管理工作。

四、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筑节能重要部位专项检查工作,重点对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含墙体、屋面、门窗等)供热采暖或制冷系统在主体完工、竣工验收两个阶段及时进行单项检查,以判定工程项目的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屋面保温情况、门窗热工性能、供热采暖、制冷系统的热效率和管道保温情况等。

五、对施工图审查合格并在项目受管辖的建筑节能办公室进行备案的工程项目,根据“关于实施《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通知(建科[2001]239号)”和“关于实施《夏热冬暖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通知(建科[2003]237号)”文件规定,建筑节能办公室对其减免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节能重要部位的专项检查过程中,对不符合墙改与建筑节能要求的工程项目要提出相应的改进意见。对达不到整改要求的工程项目要依照建设部《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的规定予以相应的处罚。

六、为确保节能建筑工程的质量,各类轻质墙板、节能门窗、屋面保温材料等新产品、新技术应由主管部门会同建筑节能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技术评估或科技成果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39.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

财建[2004]36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维护建设市场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活动,均适用本办法。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以下简称“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各级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地方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程价款结算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工程价款结算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诚信的原则,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二章 工程合同价款的约定与调整

第六条 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依据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发包人与承包人(以下简称“发、承包人”)订立书面合同约定。

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依据审定的工程预(概)算书由发、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

合同价款在合同中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

第七条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工程价款结算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限及抵扣方式。

(二)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三)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时限要求及金额支付方式。

(四)发生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方法。

(五)约定承担风险的范围及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和幅度的调整办法。

(六)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七)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

(八)安全措施和意外伤害保险费用。

(九)工期及工期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

(十)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

第八条 发、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可选用下列一种约定方式:

(一)固定总价。合同工期较短且工程合同总价较低的工程,可以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

(二)固定单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综合单价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综合单价调整方法,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三)可调价格。可调价格包括可调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等,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的调整方法,调整因素包括:

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

2.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价格调整。

3.经批准的设计变更。

4.发包人更改经审定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修正错误除外)造成费用增加。

5.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

第九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同规定的调整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确认调整金额后将其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14天内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已经同意该项调整。

当合同规定的调整合同价款的调整情况发生后,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发包人,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调整报告,发包人可以根据有关资料,决定是否调整和调整的金额,并书面通知承包人。

第十条 工程设计变更价款调整

(一)施工中发生工程变更,承包人按照经发包人认可的变更设计文件,进行变更施工,其中,政府投资项目重大变更,需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施工。

(二)在工程设计变更确定后14天内,设计变更涉及工程价款调整的,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经发包人审核同意后调整合同价款。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法进行:

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2.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或发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对方确认后执行。如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提请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进行咨询或按合同约定的争议或纠纷解决程序办理。

(三)工程设计变更确定后14天内,如承包人未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则发包人可根据所掌握的资料决定是否调整合同价款和调整的具体金额。重大工程变更涉及工程价款变更报告和确认的时限由发、承包双方协商确定。

收到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一方,应在收到之日起14天内予以确认或提出协商意见,自变更工程价款报告送达之日起14天内,对方未确认也未提出协商意见时,视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确认。

确认增(减)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减)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第三章 工程价款结算

第十一条 工程价款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发、承包双方应依照下列规定与文件协商处理: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有关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标准、计价办法等有关规定。

(三)建设项目的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和现场签证,以及经发、承包人认可的其他有效文件。

(四)其他可依据的材料。

第十二条 工程预付款结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包工包料工程的预付款按合同约定拨付,原则上预付比例不低于合同金额的10%,不高于合同金额的30%,对重大工程项目,按年度工程计划逐年预付。计价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的工程,实体性消耗和非实体性消耗部分应在合同中分别约定预付款比例。

(二)在具备施工条件的前提下,发包人应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的1个月内或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的7天内预付工程款,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应在预付时间到期后10天内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14天后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并承担违约责任。

(三)预付的工程款必须在合同中约定抵扣方式,并在工程进度款中进行抵扣。

(四)凡是没有签订合同或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发包人不得预付工程款,不得以预付款为名转移资金。

第十三条 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工程进度款结算方式

1.按月结算与支付。即实行按月支付进度款,竣工后清算的办法。合同工期在两个年度以上的工程,在年终进行工程盘点,办理年度结算。

2.分段结算与支付。即当年开工、当年不能竣工的工程按照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支付工程进度款。具体划分在合同中明确。

(二)工程量计算

1.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和时间,向发包人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发包人接到报告后14天内核实已完工程量,并在核实前1天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应提供条件并派人参加核实;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核实,以发包人核实的工程量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发包人不按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参加核实,核实结果无效。

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告后14天内未核实完工程量,从第15天起,承包人报告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双方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

3.对承包人超出设计图纸(含设计变更)范围和因承包人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发包人不予计量。

(三)工程进度款支付

1.根据确定的工程计量结果,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14天内,发包人应按不低于工程价款的60%,不高于工程价款的90%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结算抵扣。

2.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应及时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工程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

3.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

(一)工程竣工结算方式

工程竣工结算分为单位工程竣工结算、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和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

(二)工程竣工结算编审

1.单位工程竣工结算由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审查;实行总承包的工程,由具体承包人编制,在总承包人审查的基础上,发包人审查。

2.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由总(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可直接进行审查,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经发、承包人签字盖章后有效。

承包人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项目竣工结算编制工作,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并且提不出正当理由延期的,责任自负。

(三)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

单项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应按以下规定时限进行核对(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在最后一个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审查确认后15天内汇总,送发包人后30天内审查完成。

(四)工程竣工价款结算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合同约定有期限的,从其约定)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保留5%左右的质量保证(保修)金,待工程交付使用1年质保期到期后清算(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质保期内如有返修,发生费用应在质量保证(保修)金内扣除。

(五)索赔价款结算

发、承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受损方按合同约定提出索赔,索赔金额按合同约定支付。

(六)合同以外零星项目工程价款结算

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完成合同以外零星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受发包人要求的7天内就用工数量和单价、机械台班数量和单价、使用材料和金额等向发包人提出施工签证,发包人签证后施工。如发包人未签证,承包人施工后发生争议的,责任由承包人自负。

第十五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要加强施工现场的造价控制,及时对工程合同外的事项如实记录并履行书面手续。凡由发、承包双方授权的现场代表签字的现场签证以及发、承包双方协商确定的索赔等费用,应在工程竣工结算中如实办理,不得因发、承包双方现场代表的中途变更改变其有效性。

第十六条 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

承包人如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经发包人催促后14天内仍未提供或没有明确答复,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查,责任由承包人自负。

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应在收到申请后15天内支付结算款,到期没有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如达成延期支付协议,发包人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如未达成延期支付协议,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十七条 工程竣工结算以合同工期为准,实际施工工期比合同工期提前或延后,发、承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奖惩办法执行。

第四章 工程价款结算争议处理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接受发包人或承包人委托编审工程竣工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和实际履约事项认真办理,出具的竣工结算报告经发、承包双方签字后生效。当事人一方对报告有异议的,可对工程结算中有异议部分,向有关部门申请咨询后协商处理,若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按合同约定的争议或纠纷解决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有异议,已竣工验收或已竣工未验收但实际投入使用的工程,其质量争议按该工程保修合同执行;已竣工未验收且未实际投入使用的工程以及停工、停建工程的质量争议,应当就有争议部分的竣工结算暂缓办理,双方可就有争议的工程委托有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根据检测结果确定解决方案,或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处理决定执行,其余部分的竣工结算依照约定办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工程造价发生合同纠纷时,可通过下列办法解决:

(一)双方协商确定。

(二)按合同条款约定的办法提请调解。

(三)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工程价款结算管理

第二十一条 工程竣工后,发、承包双方应及时办清工程竣工结算,否则,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权属登记。

第二十二条 发包人与中标的承包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的承包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发包人、中标的承包人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另行订立协议,造成工程价款结算纠纷的,另行订立的协议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接受委托承接有关工程结算咨询业务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具有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其出具的办理拨付工程价款和工程结算的文件,应当由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应加盖执业专用章和单位公章。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总(承)包人与分包人必须依法订立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合同,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及其结算办法。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除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外,地方政府或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合同价款约定与调整、工程价款结算、工程价款结算争议处理等事项,如另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凡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工程价款结算过程中涉及监理工程师签证事项,应按工程监理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有关主管部门、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和地方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部门、本地区实际情况,另行制定具体办法,并报财政部、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合同示范文本内容如与本办法不一致,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40.关于加快推动我国绿色建筑发展的实施意见

财建[2012]1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委、局),新疆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1]26号)统一部署,为进一步深入推进建筑节能,加快发展绿色建筑,促进城乡建设模式转型升级,特制定以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绿色建筑发展的重要意义

绿色建筑是指满足《绿色建筑评价标准》(GB/T50378—2006),在全寿命周期内最大限度地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我国正处于工业化、城镇化和新农村建设快速发展的历史时期,深入推进建筑节能,加快发展绿色建筑面临难得的历史机遇。目前,我国城乡建设增长方式仍然粗放,发展质量和效益不高,建筑建造和使用过程能源资源消耗高、利用效率低的问题比较突出。大力发展绿色建筑,以绿色、生态、低碳理念指导城乡建设,能够最大效率地利用资源和最低限度地影响环境,有效转变城乡建设发展模式,缓解城镇化进程中资源环境约束;能够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理念,为人们提供健康、舒适、安全的居住、工作和活动空间,显著改善群众生产生活条件,提高人民满意度,并在广大群众中树立节约资源与保护环境的观念;能够全面集成建筑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等多种技术,极大带动建筑技术革新,直接推动建筑生产方式的重大变革,促进建筑产业优化升级,拉动节能环保建材、新能源应用、节能服务、咨询等相关产业发展。

各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充分认识到推动发展绿色建筑,是保障改善民生的重要举措,是建设资源节约、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基本内容,对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要进一步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紧紧抓住难得的历史机遇,尽快制定有力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体制机制,加快推动我国绿色建筑健康发展。

二、推动绿色建筑发展的主要目标与基本原则

(一)主要目标。切实提高绿色建筑在新建建筑中的比重,到2020年,绿色建筑占新建建筑比重超过30%,建筑建造和使用过程的能源资源消耗水平接近或达到现阶段发达国家水平。“十二五”期间,加强相关政策激励、标准规范、技术进步、产业支撑、认证评估等方面能力建设,建立有利于绿色建筑发展的体制机制,以新建单体建筑评价标识推广、城市新区集中推广为手段,实现绿色建筑的快速发展,到2014年政府投资的公益性建筑和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省会城市的保障性住房全面执行绿色建筑标准,力争到2015年,新增绿色建筑面积10亿m2以上。

(二)基本原则。加快推动我国绿色建筑发展必须遵循以下原则:因地制宜、经济适用,充分考虑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资源禀赋、气候条件、建筑特点,合理制定地区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和技术路线,建立健全地区绿色建筑标准体系,实施有针对性的政策措施。整体推进、突出重点,积极完善政策体系,从整体上推动绿色建筑发展,并注重集中资金和政策,支持重点城市及政府投资公益性建筑在加快绿色建筑发展方面率先突破。合理分级、分类指导,按照绿色建筑星级的不同,实施有区别的财政支持政策,以单体建筑奖励为主,支持二星级以上的高星级绿色建筑发展,提高绿色建筑质量水平;以支持绿色生态城区发展为主要抓手,引导低星级绿色建筑规模化发展。激励引导、规范约束,在发展初期,以政策激励为主,调动各方加快绿色建筑发展的积极性,加快标准标识等制度建设,完善约束机制,切实提高绿色建筑标准执行率。

三、建立健全绿色建筑标准规范及评价标识体系,引导绿色建筑健康发展

(一)健全绿色建筑标准体系。尽快完善绿色建筑标准体系,制定(修订)绿色建筑规划、设计、施工、验收、运行管理及相关产品标准、规程。加快制定适合不同气候区、不同建筑类型的绿色建筑评价标准。研究制定绿色建筑工程定额及造价标准。鼓励地方结合地区实际,制定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编制绿色生态城区指标体系、技术导则和标准体系。

(二)完善绿色建筑评价制度。各地住房城乡建设、财政部门要加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制度的推进力度,建立自愿性标识与强制性标识相结合的推进机制,对按绿色建筑标准设计建造的一般住宅和公共建筑,实行自愿性评价标识,对按绿色建筑标准设计建造的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公益性建筑及大型公共建筑,率先实行评价标识,并逐步过渡到对所有新建绿色建筑均进行评价标识。

(三)加强绿色建筑评价能力建设。培育专门的绿色建筑评价机构,负责相关设计咨询、产品部品检测、单体建筑第三方评价、区域规划等。建立绿色建筑评价职业资格制度,加快培养绿色建筑设计、施工、评估、能源服务等方面的人才。

四、建立高星级绿色建筑财政政策激励机制,引导更高水平绿色建筑建设

(一)建立高星级绿色建筑奖励审核、备案及公示制度。各级地方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设计评价标识达到二星级及以上的绿色建筑项目汇总上报至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两部”),两部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申请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绿色建筑评价标识报告、工程建设审批文件、性能效果分析报告等进行程序性审核,对审核通过的绿色建筑项目予以备案,项目竣工验收后,其中大型公共建筑投入使用一年后,两部组织能效测评机构对项目的实施量、工程量、实际性能效果进行评价,并将符合申请预期目标的绿色建筑名单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二)对高星级绿色建筑给予财政奖励。对经过上述审核、备案及公示程序,且满足相关标准要求的二星级及以上的绿色建筑给予奖励。2012年奖励标准为:二星级绿色建筑45元/m2(建筑面积,下同),三星级绿色建筑80元/m2。奖励标准将根据技术进步、成本变化等情况进行调整。

(三)规范财政奖励资金的使用管理。中央财政将奖励资金拨至相关省市财政部门,由各地财政部门兑付至项目单位,对公益性建筑、商业性公共建筑、保障性住房等,奖励资金兑付给建设单位或投资方,对商业性住宅项目,各地应研究采取措施主要使购房者得益。

五、推进绿色生态城区建设,规模化发展绿色建筑

(一)积极发展绿色生态城区。鼓励城市新区按照绿色、生态、低碳理念进行规划设计,充分体现资源节约环境保护的要求,集中连片发展绿色建筑。中央财政支持绿色生态城区建设,申请绿色生态城区示范应具备以下条件:新区已按绿色、生态、低碳理念编制完成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建筑、市政、能源等专项规划,并建立相应的指标体系;新建建筑全面执行《绿色建筑评价标准》中的一星级及以上的评价标准,其中二星级及以上绿色建筑达到30%以上,2年内绿色建筑开工建设规模不少于200万m2。

(二)支持绿色建筑规模化发展。中央财政对经审核满足上述条件的绿色生态城区给予资金定额补助。资金补助基准为5000万元,具体根据绿色生态城区规划建设水平、绿色建筑建设规模、评价等级、能力建设情况等因素综合核定。对规划建设水平高、建设规模大、能力建设突出的绿色生态城区,将相应调增补助额度。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补贴绿色建筑建设增量成本及城区绿色生态规划、指标体系制定、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及能效测评等相关支出。

六、引导保障性住房及公益性行业优先发展绿色建筑,使绿色建筑更多地惠及民生

(一)鼓励保障性住房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规划建设。各地要切实提高公租房、廉租房及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设水平,强调绿色节能环保要求,在制定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及年度计划时,具备条件的地区应安排一定比例的保障性住房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设计建造。

(二)在公益性行业加快发展绿色建筑。鼓励各地在政府办公建筑、学校、医院、博物馆等政府投资的公益性建筑建设中,率先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结合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在公益性建筑中开展强制执行绿色建筑标准试点,从2014年起,政府投资公益性建筑全部执行绿色建筑标准。

(三)切实加大保障性住房及公益性行业的财政支持力度。绿色建筑奖励及补助资金、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资金向保障性住房及公益性行业倾斜,达到高星级奖励标准的优先奖励,保障性住房发展一星级绿色建筑达到一定规模的也将优先给予定额补助。

七、大力推进绿色建筑科技进步及产业发展,切实加强绿色建筑综合能力建设

(一)积极推动绿色建筑科技进步。各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鼓励支持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工程技术中心建设,积极支持绿色建筑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加大高强钢、高性能混凝土、防火与保温性能优良的建筑保温材料等绿色建材的推广力度。要根据绿色建筑发展需要,及时制定发布相关技术、产品推广公告、目录,促进行业技术进步。

(二)大力推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积极推进地级以上城市全面开展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各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系统推行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再利用等各项工作,加快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技术、装备研发推广,实行建筑垃圾集中处理和分级利用,建立专门的建筑垃圾集中处理基地。

(三)积极推动住宅产业化。积极推广适合住宅产业化的新型建筑体系,支持集设计、生产、施工于一体的工业化基地建设;加快建立建筑设计、施工、部品生产等环节的标准体系,实现住宅部品通用化,大力推广住宅全装修,推行新建住宅一次装修到位或菜单式装修,促进个性化装修和产业化装修相统一。

各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按照本意见的部署和要求,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认真抓好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要与发改、科技、规划、机关事务等有关部门加强协调配合,落实工作责任,及时研究解决绿色建筑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科学组织实施,推动我国绿色建筑快速健康发展。

财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41.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建[2002]394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人民团体,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适应新形势下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需要,有利于各部门、各地区及项目建设单位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有效节约建设资金,控制建设成本,提高投资效益。针对基本建设财务管理中反映出的问题,我部对《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财基字[1998]4号)的有关内容进行了修订。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结合各部门、各地区的实际情况,及时贯彻落实到建设单位。

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投融资体制改革的需要,规范基本建设投资行为,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和监督,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会计法》和《政府采购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有建设单位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非国有建设单位,包括当年安排基本建设投资、当年虽未安排投资但有在建工程、有停缓建项目和资产已交付使用但未办理竣工决算项目的建设单位。其他建设单位可参照执行。

实行基本建设财务和企业财务并轨的单位,不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方针政策;依法、合理、及时筹集、使用建设资金;做好基本建设资金的预算编制、执行、控制、监督和考核工作,严格控制建设成本,减少资金损失和浪费,提高投资效益。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主管基本建设财务的职能部门,对基本建设的财务活动实施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有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建设单位要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项目建议书、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和项目概算。还要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施工图及施工图预算、施工合同、开工许可证等文件资料的复制件。

建设项目停建、缓建、迁移、合并、分立以及其他主要变更事项,应当在确立和办理变更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有关文件、资料的复制件。

第六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基建财务报表。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设置独立的财务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基本建设财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基本建设中的材料、设备采购、存货、各项财产物资及时做好原始记录;及时掌握工程进度,定期进行财产物资清查。

第七条 经营性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关于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规定,在项目总投资(以经批准的动态概算计算)中筹集一定比例的非负债资金作为资本金。

非经营性项目筹集建设资金仍按现行制度管理。

第八条 经营性项目筹集的资本金,须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由项目据以向投资者发给出资证明。

第九条 经营性项目收到投资者投入项目的资本金,要按照投资主体的不同,分别以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金和外商资本金单独反映。项目建成交付使用并办理竣工决算后,相应转为生产经营企业的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外商资本金。国家资本金包括中央财政预算拨款、地方财政预算拨款、政府设立的各种专项建设基金、其他财政性资金等。

第十条 凡使用国家财政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基本建设资金支付的程序,财政资金按批准的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到位。

实行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当根据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资金支付。

第十一条 经营性项目对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其资本金的差额(包括发行股票的溢价净收入)、接受捐赠的财产、外币资本折算差额等,在项目建设期间,作为资本公积金,项目建成交付使用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后,相应转为生产经营企业的资本公积金。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在建设期间的存款利息收入计入待摊投资,冲减工程成本。

第十三条 经营性项目在建设期间的财政贴息资金,作冲减工程成本处理。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在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前要认真清理结余资金。应变价处理的库存设备、材料以及应处理的自用固定资产要公开变价处理,应收、应付款项要及时清理,清理出来的结余资金按下列情况进行财务处理:

经营性项目的结余资金,相应转入生产经营企业的有关资产。非经营性项目的结余资金,首先用于归还项目贷款。如有结余,30%作为建设单位留成收入,主要用于项目配套设施建设、职工奖励和工程质量奖,70%按投资来源比例归还投资方。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应交财政的竣工结余资金在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30日内上交财政。

第十六条 建设成本包括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设备投资支出、待摊投资支出和其他投资支出。

第十七条 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是指建设单位按项目概算内容发生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的实际成本,其中不包括被安装设备本身的价值以及按照合同规定支付给施工企业的预付备料款和预付工程款。

第十八条 设备投资支出是指建设单位按照项目概算内容发生的各种设备的实际成本,包括需要安装设备、不需要安装设备和为生产准备的不够固定资产标准的工具、器具的实际成本。

需要安装设备是指必须将其整体或几个部位装配起来,安装在基础上或建筑物支架上才能使用的设备;不需要安装设备是指不必固定在一定位置或支架上就可以使用的设备。

第十九条 待摊投资支出是指建设单位按项目概算内容发生的,按照规定应当分摊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建设单位管理费、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费、土地复垦及补偿费、勘察设计费、研究试验费、可行性研究费、临时设施费、设备检建费、负荷联合试车费、合同公证及工程质量监理费、(贷款)项目评估费、国外借款手续费及承诺费、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查)费、招标投标费、经济合同仲裁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车船使用税、汇兑损益、报废工程损失、坏账损失、借款利息、固定资产损失、器材处理亏损、设备盘亏及毁损、调整器材调拨价格折价、企业债券发行费用、航道维护费、航标设施费、航测费、其他待摊投资等。

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标准控制待摊投资支出,不得将非法的收费、摊派等计入待摊投资支出。

第二十条 其他投资支出是指建设单位按项目概算内容发生的构成基本建设实际支出的房屋购置和基本畜禽、林木等购置、饲养、培育支出以及取得各种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发生的支出。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管理费是指建设单位从项目开工之日起至办理竣工财务决算之日止发生的管理性质的开支。包括:不在原单位发工资的工作人员工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办公费、差旅交通费、劳动保护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固定资产使用费、零星购置费、招募生产工人费、技术图书资料费、印花税、业务招待费、施工现场津贴、竣工验收费和其他管理性质开支。

业务招待费支出不得超过建设单位管理费总额的10%。

施工现场津贴标准比照当地财政部门制定的差旅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管理费实行总额控制,分年度据实列支。

建设单位管理费的总额控制数以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投资总概算为基数,并按投资总概算的不同规模分档计算。具体计算方法见附件一(略)。

特殊情况确需超过上述开支标准的,须事前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发生单项工程报废,必须经有关部门鉴定。报废单项工程的净损失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作增加建设成本处理,计入待摊投资。

第二十四条 非经营性项目发生的江河清障、航道清淤、飞播造林、补助群众造林、退耕还林(草)、封山(沙)育林(草)、水土保持、城市绿化、取消项目可行性研究费、项目报废及其他经财政部门认可的不能形成资产部分的投资,作待核销处理。在财政部门批复竣工决算后,冲销相应的资金。形成资产部分的投资,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

第二十五条 非经营性项目为项目配套的专用设施投资,包括专用道路、专用通信设施、送变电站、地下管道等,产权归属本单位的,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产权不归属本单位的,作转出投资处理,冲销相应的资金。

经营性项目为项目配套的专用设施投资,包括专用铁路线、专用公路、专用通信设施、送变电站、地下管道、专用码头等,建设单位必须与有关部门明确界定投资来源和产权关系。由本单位负责投资但产权不归属本单位的,作无形资产处理;产权归属本单位的,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隶属关系发生变化时,应及时进行财务关系划转,要认真做好各项资产和债权、债务清理交接工作,主要包括各项投资来源、已交付使用的资产、在建工程、结余资金、各项债权和债务等,由划转双方的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办理资产、财务划转手续。

第二十七条 基建收入是指在基本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各项工程建设副产品变价净收入、负荷试车和试运行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一)工程建设副产品变价净收入包括:煤炭建设中的工程煤收入,矿山建设中的矿产品收入,油(汽)回钻井建设中的原油(汽)收入和森工建设中的路影材收入等。

(二)经营性项目为检验设备安装质量进行的负荷试车或按合同及国家规定进行试运行所实现的产品收入包括:水利、电力建设移交生产前的水、电、热费收入,原材料、机电轻纺、农林建设移交生产前的产品收入,铁路、交通临时运营收入等。

(三)其他收入包括:

1.各类建设项目总体建设尚未完成和移交生产,但其中部分工程简易投产而发生的营业性收入等。

2.工程建设期间各项索赔以及违约金等其他收入。

第二十八条 各类副产品和负荷试车产品基建收入按实际销售收入扣除销售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和税金确定。负荷试车费用计入建设成本。

试运行期间基建收入以产品实际销售收入减去销售费用及其他费用和销售税金后的纯收入确定。

第二十九条 试运行期按照以下规定确定:引进国外设备项目按建设合同中规定的试运行期执行;国内一般性建设项目试运行期原则上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期限执行。个别行业的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需要超过规定试运行期的,应报项目设计文件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成,工业项目经负荷试车考核(引进国外设备项目合同规定试车考核期满)或试运行期能够正常生产合格产品,非工业项目符合设计要求,能够正常使用时,应及时组织验收,移交生产或使用。凡已超过批准的试运行期,并已符合验收条件但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建设项目,视同项目已正式投产,其费用不得从基建投资中支付,所实现的收入作为生产经营收入,不再作为基建收入。试运行期一经确定,各建设单位应严格按规定执行,不得擅自缩短或延长。

第三十一条 各项索赔、违约金等收入,首先用于弥补工程损失,结余部分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处理。

第三十二条 基建收入应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后收入按以下规定处理:

经营性项目基建收入的税后收入,相应转为生产经营企业的盈余公积。

非经营性项目基建收入的税后收入,相应转入行政事业单位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三条 试生产期间一律不得计提固定资产折旧。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工程价款结算的制度规定,坚持按照规范的工程价款结算程序支付资金。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确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要符合财政支出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工程建设期间,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建设单位必须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再清算。

第三十五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时,应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建设周期长、建设内容多的项目,单项工程竣工,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可编制单项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应编制竣工财务总决算。

第三十六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是正确核定新增固定资产价值,反映竣工项目建设成果的文件,是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手续的依据。各编制单位要认真执行有关的财务核算办法,严肃财经纪律,实事求是地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做到编报及时,数字准确,内容完整。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组织领导,组织专门人员,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积极配合建设单位做好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工作。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后三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工作。在竣工财务决算未经批复之前,原机构不得撤销,项目负责人及财务主管人员不得调离。

第三十八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主要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调整及其批准文件;招标投标文件(书);历年投资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的项目预算;承包合同、工程结算等有关资料;有关的财务核算制度、办法;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在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前,建设单位要认真做好各项清理工作。清理工作主要包括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的归集整理、账务处理、财产物资的盘点核实及债权债务的清偿,做到账账、账证、账实、账表相符。各种材料、设备、工具、器具等,要逐项盘点核实,填列清单,妥善保管,或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理,不准任意侵占、挪用。

第四十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两个部分:

(一)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主要有以下报表(表式见附件二,略):

1.封面。

2.基本建设项目概况表。

3.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表。

4.基本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总表。

5.基本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

(二)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

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基本建设项目概况。

2.会计账务的处理、财产物资清理及债权债务的清偿情况。

3.基建结余资金等分配情况。

4.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的分析、计算情况。

5.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及决算中存在的问题、建议。

6.决算与概算的差异和原因分析。

7.需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基本建设项目的竣工财务决算,按下列要求报批:

(一)中央级项目

1.小型项目

属国家确定的重点项目,其竣工财务决算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或由财政部授权主管部门审批;其他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主管部门审批。

2.大、中型项目

中央级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二)地方级项目

地方级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报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确定。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对中央级大中型项目、国家确定的重点小型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批实行“先审核、后审批”的办法,即先委托投资评审机构或经财政部认可的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项目单位编制的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核,再按规定批复。对审核中审减的概算内投资,经财政部审核确认后,按投资来源比例归还投资方。

第四十三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大中小型划分标准。经营性项目投资额在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上、非经营性项目投资额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上的为大中型项目。其他项目为小型项目。

第四十四条 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3个月内不办理竣工验收和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的,视同项目已正式投产,其费用不得从基建投资中支付,所实现的收入作为生产经营收入,不再作为基建收入管理。

第四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建设项目的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财政部1998年印发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财基字[1998]4号文)同时废止。

42.关于解释《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建[2003]724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人民团体,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我部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以来,有关部门和地方来函来电要求对基本建设财务制度有关问题作进一步解释。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在建项目执行新旧基建财务制度如何衔接。根据基本建设项目的特点,凡在2002年10月后开工的在建项目执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2002年10月前开工的在建项目继续执行原基建财务制度,直至项目竣工。

二、实行基本建设财务和企业财务并轨的单位,其建设项目财务管理能否执行基本建设财务制度。

目前,对基建财务和企业财务并轨的试点,只批准在个别行业进行,具体基本建设项目,按并轨要求一时还难以做到的,经主管部门同意,仍可比照基本建设财务制度进行管理和核算。

三、关于财政性资金的具体范围。基本建设项目使用的财政性资金是指财政预算内和财政预算外资金,主要包括:

1.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

2.财政预算内其他各项支出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的资金。

3.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基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的资金。

4.财政预算外资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的资金。

5.其他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四、一个建设单位同时承建多个建设项目可否统一核算。根据基本建设有关规定,每个基本建设项目都必须单独建账、单独核算;同一个建设项目,不论其建设资金来源性质,原则上必须在同一账户核算和管理。

五、经营性项目和非经营性项目能否统一划分标准。目前,单从项目所属行业和性质难以划分清楚并作出明确规定。同类项目在不同地区、不同时期,可以分别划分为经营性项目和非经营性项目。因此,只能在项目完工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和主管部门意见判断确定。

六、对基本建设项目实行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具体要求和规定应明确在基建财务制度中。因基本建设项目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试点工作正在逐步开展,有些做法尚未成熟,还需要不断修改完善,目前还不宜将具体要求和规定写入基建财务制度。

七、财政部门是否可以预留项目工程尾款。基建财务制度规定建设单位必须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但没有明确财政性资金是留在建设单位账上还是财政国库上,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掌握;同时5%是最低比例,资金的具体预留比例和时间,有关各方可根据规定或合同(协议)确定。

八、项目存款利息的处理。项目存款是指建设项目的所有建设资金,包括财政拨款、银行贷款等,其产生的利息收入一律冲减项目建设工程成本。

九、非经营性项目建设期间的财政贴息资金如何处理。非经营性项目建设期间的财政贴息资金比照经营性项目建设期间的财政贴息资金处理办法进行处理,即冲减工程成本。

十、建设单位按规定留成的非经营性项目的结余资金,主要用于项目配套设施建设、职工奖励和工程质量奖,使用时,是否需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基建财务制度已明确建设单位留成资金的使用范围,财政部门可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但不必再进行审批。

十一、建设单位管理费开支的起止时间和计算基数。基本建设财务制度明确建设单位管理费是指建设单位从项目开工之日起至办理竣工财务决算之日止发生的管理性质开支。考虑到不少建设项目前期筹建期间管理性开支没有渠道,建设单位管理费修改为:建设单位从筹建之日起至办理竣工财务决算之日止发生的管理性质开支,建设单位管理费以项目投资总概算为计算基数。

十二、建设单位单项工程报废处理。建设单位单项工程报废是指建设单位原因造成的报废,施工单位施工造成的单项工程报废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单项工程报废净损失按项目财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计入待摊投资。

十三、基本建设项目年度财务决算与竣工财务决算审批问题。

为减少审批,财政部对基本建设项目年度财务决算不再审批,地方或主管部门是否审批,由地方或主管部门自行决定;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按基本建设财务制度规定审批。

十四、经营性项目为项目配套的专用设施投资,产权不归属本单位的,如何处理。根据基本建设制度规定,经营性项目为项目配套的专用设施投资,产权不归属本单位的作无形资产处理。考虑到资产重复计算等因素,本次修改明确为:产权不归属本单位的,经项目主管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核准作转出投资处理。

十五、关于项目试运期、竣工验收条件标准问题。因各行业基本建设项目差别较大,不可能制定统一的项目试运期、竣工验收标准。有关主管部门应尽快制定分行业、分规模的项目试运期、竣工验收条件等规范标准,报财政部备案,以利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编报和批复。

十六、中央级项目和地方级项目如何划分。按项目财务隶属关系划分,凡是财务关系在中央部门的,属中央级项目,凡财务关系在地方的,属地方级项目。

十七、建设项目投资包干责任问题。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后,财政部门取消了投资包干责任制的做法,各部门自行实施投资包干责任制的,财政部门不予认可。

十八、建设项目收尾工程如何确定。可根据项目投资总概算5%掌握。尾工工程超过项目投资总概算5%,不能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十九、违反基本建设财务制度如何处理。对没有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制度,或违反基本建设财务制度的行为,各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可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通过口头警告限期纠正、通报批评、停止拨款、收回拨款、撤销项目和对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等手段进行处罚。

二十、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如何执行基本建设财务制度。目前,我部正在根据基本建设财务制度和代建制项目的特点,研究制定加强代建制建设项目财政财务管理指导意见,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可按此执行。

43.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生态工程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7]5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林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林业生态工程建设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林业生态工程特点,我们制定了《林业生态工程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林业生态工程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林业生态工程建设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林业生态工程特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含国债项目资金,下同)的林业生态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业生态工程包括天然林保护工程、退耕还林工程、三北和长江流域等防护林体系建设工程、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野生动植物保护及自然保护区建设工程、湿地保护工程、林木种苗工程、重点森林火险区综合治理工程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单位是指具体组织和实施林业生态工程建设的机构,不包括项目主管部门。

第五条 财政部负责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预算管理,依据有关规定审核、下达林业生态工程预算。其中:中央本级项目预算,下达中央单位;补助地方项目预算,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同时抄送国家林业局。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中央财政预算文件后,商同级林业部门按规定及时审核下达预算。

第六条 林业生态工程建设资金实行“先审核,后下达预算”的办法,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对不符合要求的项目可以暂缓或停止下达预算。

第七条 预算下达后,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对确需调整的,应严格按照预算调整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补助地方林业生态工程的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要纳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九条 有关部门应按照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支付、政府采购等相关规定加强项目建设资金管理。

第十条 林业部门在申报项目时,应及时与同级财政部门沟通,以确保林业生态工程地方财政配套资金能按规定及时足额到位和财政资金的安全、规范、有效。

第十一条 林业生态工程建设资金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批复的总体规划、实施方案或初步设计确定的建设内容和标准安排使用,主要用于:前期工作、科技支撑、封山(沙)育林、人工造林、飞播造林(含飞后管护)、森林防火、野生动植物保护及保护区基础设施建设、种苗补助、建设单位管理费、招标投标费等。各地区、各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挤占、截留、滞留、挪用建设资金。

第十二条 林业生态工程建设资金支出和核算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林业部门应指导和督促建设单位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建设单位应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对林业生态工程建设资金按项目单独核算。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管理费应从严控制,费用开支范围和标准应符合相关规定。特殊情况确需超过国家规定开支标准的,须事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林业生态工程中飞播造林、补助群众造林、退耕还林、封山(沙)育林、病虫害防治、防火隔离带建设、营林道路、科技支撑以及不能分摊到项目中的前期工作经费等不能形成资产部分的投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在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前要认真清理结余资金。结余资金的确认和分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林业生态工程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编报竣工财务决算。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应在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办理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及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管理和使用资金,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林业部门要加强对林业生态工程建设资金的监督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按照有关规定作出检查结论,并将相关情况上报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造林任务完成情况。

(二)实际造林方式、树种与作业设计比较情况。

(三)种苗费、整地费、抚育费等合同签订情况。

(四)建设单位管理费。

(五)待核销基建支出。

(六)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到位情况。

(七)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规定,弄虚作假,骗取、挤占、滞留、挪用资金或项目未按规定实施的,除将已拨付资金全额收缴国库外,各级财政部门要立即停止对建设单位所在地区的资金拨付,直至纠正。对有关责任人要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林业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林业生态工程建设情况、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分别报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书面和电子文本各一份)。

252

第二十三条 各地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执行。《林业重点生态工程建设资金管理暂行规定》(林计发[2002]261号)、《重点地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建设资金管理规定》(财基字[1999]92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林业局解释。

44.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财教[2008]1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中央级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拨给中央级事业单位的资产,中央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事业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应当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财政部、中央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财政部是负责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研究制定中央级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负责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按照规定权限审批中央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组织中央级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跨部门调剂工作,建立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和共用机制。

(五)结合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推进有条件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管理的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中央级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负责当地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的监缴等工作。

(七)建立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监管。

(八)研究建立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和处置等实行绩效管理,盘活存量,调控增量,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九)监督、指导中央级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财政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组织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所属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处置事项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绩效考评。

(七)接受财政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财政部、主管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根据主管部门授权,审批本单位有关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

(五)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七)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相关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做好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及使用

第十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主管部门、中央级事业单位等根据中央级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中央级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中央级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服务方式实现,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成本过高。

第十二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三条 对于中央级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剂,并报财政部备案;跨部门的资产调剂须报财政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向财政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中央级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应会同财务部门根据资产的存量情况、使用及其绩效情况,提出拟新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和所需经费的资产购置计划,经单位领导批准后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所属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人员编制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等,对其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三)经财政部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相关要求列入主管部门年度部门预算。

第十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用非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七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方式。

第十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十九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遵循投资回报、风险控制和跟踪管理等原则,并进行可行性论证,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应当附可行性论证报告和拟签订的协议(合同)等相关材料,按以下方式履行审批手续:单项价值在800万元以下的,由财政部授权主管部门进行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一式三份)报财政部备案;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同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二十二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三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二十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应根据财政部规定附相关材料,按以下方式履行审批手续: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下的,由财政部授权主管部门进行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三份)报财政部备案;800万元以上(含)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以及中央级事业单位按规定处置资产报主管部门备案的文件,是财政部安排中央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依据其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当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二十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批复资产处置的相关文件,应当抄送中央级事业单位所在地专员办。

第五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有资产所有权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法定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金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根据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需要,开展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

第三十三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国有资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十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和国有企业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主管部门调解不成的,由主管部门报财政部调解或者依法裁定,必要时报国务院裁定。

第三十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和非国有企业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六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中央级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财政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依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评估机构进行。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中央级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九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主管部门应将相关材料报财政部备案。根据国家要求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资产清查工作按照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财办[2006]52号)、《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财办[2007]19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四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四十二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中央级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规定的年度部门决算报表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作出报告。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和处置状况,并作为编制和安排中央级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各司其职,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

258人,依法维护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专员办就地对中央级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六条 主管部门及其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分、处理,并视情节轻重暂停或取消其年度资产购置计划的申报资格。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中央级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事业单位,以及中央级事业单位所办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按照企业财务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经国家批准特定中央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和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和主管部门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单位的(包括驻外机构)资产管理办法,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活动,要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五十二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产权登记、产权纠纷处理等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5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45.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财教[2008]49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五条 财政部、中央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

第六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以及中央级事业单位按规定处置国有资产报主管部门备案的文件,是财政部安排中央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依据其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账务处理按照现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处置范围和基本程序

第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闲置资产,报废、淘汰资产,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按资产性质分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

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九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以下权限予以审批:

(一)中央级事业单位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800万元人民币(以下简称规定限额)以上(含800万元)的国有资产,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下的国有资产,由财政部授权主管部门进行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一式三份)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条 财政部批复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文件,应当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中央级事业单位收到主管部门国有资产处置的批复文件后,将复印件报当地专员办备案。

第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处置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中央级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须填写《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并附相关材料,以正式文件向主管部门申报。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对中央级事业单位的申报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等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三)财政部审批。财政部对主管部门报送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批复。数量较大的国有资产处置,财政部可委托专员办对国有资产处置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核查。

(四)评估备案与核准。中央级事业单位根据财政部的批复,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财政部或主管部门备案。评估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核准的,报财政部核准。

(五)公开处置。中央级事业单位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公开处置。

中央级事业单位处置规定限额以下的国有资产,按照单位申报—主管部门审批—评估备案与核准—公开处置的程序,由主管部门审批后,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章 无偿调拨(划转)和捐赠

第十二条 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三条 无偿调拨(划转)的资产包括:

(一)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的资产。

(三)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划的资产。

(四)其他需调拨(划转)的资产。

第十四条 无偿调拨(划转)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同一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之间、事业单位与行政单位之间以及事业单位对企业的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按规定限额审批。

(二)跨部门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划出方和接收方协调一致(附意向性协议),分别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划出方主管部门报财政部审批,并附接收方主管部门同意无偿调拨(划转)的有关文件。

(三)跨级次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给地方的,应附省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接收的相关文件,由中央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报财政部审批;地方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给中央级事业单位的,经地方单位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办理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手续。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将接收资产的有关情况报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偿调拨(划转)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五)拟无偿调拨(划转)国有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对外捐赠是指中央级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与给合法的受赠人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第十七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捐赠,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捐赠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捐赠报告,包括:捐赠事由、途径、方式、责任人、资产构成及其数额、交接程序等。

(四)捐赠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应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

(五)主管部门、中央级事业单位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

(六)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对无法索取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的,应当依据受赠方所在地城镇街道、乡镇等基层政府组织出具的证明确认。

第十九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国有资产,应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并报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章 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

第二十条 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协议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严格控制产权交易机构和证券交易系统之外的直接协议方式。

第二十二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以按规定权限由财政部、主管部门备案或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按规定权限报财政部或主管部门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二十三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申请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售、出让、转让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出售、出让、转让方案,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等。

(五)出售、出让、转让合同草案,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置换是指中央级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第二十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置换,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置换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

(五)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

(六)对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七)中央级事业单位近期的财务报告。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 报废报损和核销

第二十六条 报废是指按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七条 报损是指由于发生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报废、报损,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废、报损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报废、报损价值清单。

(五)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六)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发生损失申请损失处置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处置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

(四)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五)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提交相关法律文书。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进行核销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交以下材料:

·263·

(一)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四)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

(五)涉及诉讼的,提供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第六章 处置收入和支出管理

第三十二条 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第三十三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按照《财政部关于将中央单位土地收益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综[2006]63号)规定,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等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科技成果转化(转让)收入,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29号)的有关规定,在扣除奖励资金后上缴中央国库。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利用现金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属于中央级事业单位收回对外投资,股权(权益)出售、出让、转让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二)利用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收入形式为现金的,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投资收益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2.收入形式为资产和现金的,现金部分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利用现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混合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照本条第(一)、(二)项的有关规定分别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应上缴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根据实际情况,按以下方式上缴:

(一)已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预算单位,按照财政部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有关规定,在取得处置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全额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二)未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预算单位,应按下列不同情况上缴国有资产处置收入:

1.一级预算单位。由财政部为其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一级预算单位在取得处置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全额缴入其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2.二级预算单位。其主管一级预算单位为行政事业单位的,二级预算单位如无下属预算单位,由财政部为其主管一级预算单位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二级预算单位在取得处置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全额直接缴入一级预算单位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二级预算单位如有下属预算单位,由财政部为二级预算单位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二级预算单位在取得处置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全额直接缴入其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其主管部门为企业集团的,由财政部为二级预算单位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二级预算单位在取得处置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全额直接缴入其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3.三级及三级以下预算单位。由财政部为其主管二级预算单位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三级及三级以下预算单位在取得处置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全额直接缴入其主管二级预算单位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三十六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纳入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因事业发展产生的资产配置需求,在编制部门预算时由财政部根据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及中央财力情况统筹安排。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对主管部门在授权范围内审批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可定期或不定期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专员办对所在地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建立国有资产处置事后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主管部门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擅自越权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压价处置国有资产。

(四)截留资产处置收入。

(五)其他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中央级事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中央级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授权所属事业单位一定限额的国有资产处置权限,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三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所办全资企业及控股企业的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由财政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46.关于印发《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教[2009]192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等,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财政部、中央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等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中央级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具体管理。

第六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事项的批复,以及中央级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备案的文件,是中央级事业单位办理产权登记和账务处理的重要依据。账务处理按照国家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对本单位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九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拟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的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第二章 资产自用

第十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资产自用管理应本着实物量和价值量并重的原则,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完善资产管理账表及有关资料,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并对资产丢失、毁损等情况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自用资产的验收、领用、使用、保管和维护等内部管理流程,并加强审计监督和绩效考评。

第十二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单位购置、接受捐赠、无偿划拨等方式获得的资产应及时办理验收入库手续,严把数量、质量关,验收合格后送达具体使用部门;自建资产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编报以及按要求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中央级事业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应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三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建立资产领用交回制度。资产领用应经主管领导批准。资产出库时保管人员应及时办理出库手续。办公用资产应落实到人,使用人员离职时,所用资产应按规定交回。

第十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认真做好自用资产使用管理,经常检查并改善资产使用状况,减少资产的非正常损耗,做到高效节约、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的损失和浪费。

第十五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应积极引导和鼓励中央级事业单位实行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建立资产共享共用与资产绩效、资产配置、单位预算挂钩的联动机制。中央级事业单位应积极推进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共享共用工作,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十六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加强对无形资产的管理和保护,并结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七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建立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定期向单位领导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及时反映本单位资产使用以及变动情况。

第三章 对外投资

第十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单项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8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800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单项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一式三份)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在科学论证、公开决策的基础上提出对外投资申请,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主管部门应对中央级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拟投资项目资金来源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查,并报财政部审批或者备案。

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效益情况是主管部门审核新增对外投资事项的参考依据。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资产负债率过高的中央级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行为。

第二十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申请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拟对外投资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中央级事业单位进行对外投资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中央级事业单位拟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五)中央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合作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六)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下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中央级事业单位与拟合作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

(八)中央级事业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

(九)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上年财务报表。

(十)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转让(减持)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按照《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经批准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事项按规定履行备案或核准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不得利用财政拨款和财政拨款结余对外投资。

第二十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加强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六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境外投资的,应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的管理,依法履行出资人的职能。

第二十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应按照预算管理及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考核。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内控机制和保值增值机制,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章 出租、出借

第三十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800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于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一式三份)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提出申请,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主管部门应对中央级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进行审查,按规定报财政部审批或者备案。

第三十二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中央级事业单位拟出租、出借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拟出租、出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中央级事业单位进行出租、出借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中央级事业单位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五)中央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出租出借方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六)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的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的价格。中央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第三十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应按照预算管理及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及其收入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对所在地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批复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文件,应抄送相关的专员办;中央级事业单位收到主管部门对其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的批复文件后,应将复印件报当地专员办备案。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中央级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权限申报,擅自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事项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主管部门、中央级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所投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按照财政部规定的部门决算报表格式、内容和要求,对其国有资产使用情况作出报告,报主管部门的同时抄送当地专员办备案,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财政部。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并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中央级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其国有资产使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依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包括驻外机构)国有资产使用的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授予所属事业单位一定限额的国有资产使用权限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活动,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47.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教[2010]200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政府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重要物质基础,切实加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对于进一步健全财政职能和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提高政府执政能力具有重要意义。自财政部颁布实施《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等规章制度以来,在各方共同努力下,形成了“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以及与此相适应的“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的事业资产管理运行机制。各中央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按照上述规定,结合自身实际,建立健全了内部监管体制,规范了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管理。总体上看,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有序、稳步推进,取得了较好成效。但是也有少数部门和单位违反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不按规定履行管理职能和资产配置、使用、处置、评估等审批程序,给相关工作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必须引起高度重视。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财政部令第36号规定,切实规范和加强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建设

各部门应当根据财政部令第36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9]192号)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495号)等规定,结合自身实际,尽快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报经财政部同意后印发实施。

二、切实做好新增资产配置预算工作

各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编制2011年中央部门预算的通知》(财预[2010]271号)的有关要求,认真做好2011年所属事业单位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编报工作,所有使用财政性资金及其他资金购置车辆、单价200万元及以上的大型设备的支出(包括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都必须编制新增资产配置预算。因不可预见因素确需在年度预算执行中使用财政性资金及其他资金购置车辆和单价200万元及以上大型设备的,事业单位应报主管部门审核后,由主管部门报财政部核批。没有履行相关程序的,一律不得购置。按照规定需要实行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

各部门应当按照《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9]192号)的规定,加强对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管理。对于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或出租、出借事项,单项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各部门需认真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单项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下的,各部门按规定审批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一式四份)报财政部备案。

各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财教[2009]495号)要求,对2009年9月1日前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未经批准实施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在认真审核相关材料的基础上,于2010年8月31日前将审核认定情况以部发文形式正式报财政部备查,涉及法律纠纷的事项应待纠纷解决后报备。

四、规范事业资产处置行为,加强处置收入管理

各部门应当按照《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495号)的规定,加强对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管理。对于事业单位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各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下的处置事项,各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批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一式四份)报财政部备案。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自主选择有资质的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进行公开处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有关规定,各部门不得指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交易机构。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是政府非税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精神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财库[2001]24号)、《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9]495号)等规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费后,必须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编制2011年中央部门预算的通知》(财预[2010]271号)的要求,组织所属事业单位认真填报“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和行政单位资产出租出借收入预算(录入)表”和“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和行政单位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安排支出预算(录入)表”,财政部将根据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及财力情况统筹安排。

五、加强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各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等规定的要求,切实加强对事业单位所办全资或控股企业的监督管理。事业单位要按照“事企分开”的原则,逐步与所办企业建立以资本为纽带的产权关系,加强和规范对所办企业的监管,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所办企业的改制上市、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重大事项,由各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批准实施,并到财政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占有、变动和注销登记等手续。

六、进一步规范资产评估行为

各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和财政部《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财企[2001]802号)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事业单位资产评估备案的管理工作。各部门和事业单位均可依法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开展资产评估工作,并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支付相关费用。任何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其他部门和单位委托其指定的评估机构开展资产评估工作,也不得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请各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严格执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等办法和本通知要求,切实做好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财政部将适时对各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违反相关规定的,财政部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财政部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48.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财行[2009]400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下机关和单位(以下统称中央行政单位):

(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等。

(二)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

(三)驻外机构,是指驻外使领馆、常驻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代表团、中央行政单位驻外非外交性质代表机构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是指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或核销所产生的收入,包括国有资产的出售收入、出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

本办法所称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是指中央行政单位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的前提下,经审批同意,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取得的收入。

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以下统称为国有资产收入。

第四条 中央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中央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无论是本单位实施,还是委托后勤服务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实施,都应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

第五条 国有资产收入属于中央政府非税收入,是中央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由财政部负责收缴和监管。

第六条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上缴中央国库,纳入预算;出租出借收入上缴中央财政专户,支出从中央财政专户中拨付。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中央行政单位处置和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缴纳的税款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在收入中抵扣,抵扣后的余额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上缴中央财政。

第八条 中央行政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国有资产收入收缴工作,并监督检查下属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缴纳情况。

第九条 中央行政单位取得的国有资产收入,应区分不同情况,按照以下几种方式上缴:

(一)对已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预算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有关规定,在收入抵扣后两个工作日内,将余额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二)对未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预算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有关规定,分下列不同情况上缴国有资产收入:

1.一级预算单位。由财政部为其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一级预算单位在收入抵扣后两个工作日内,将余额缴入其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2.二级预算单位。对于无下属预算单位的二级预算单位,由财政部为其主管一级预算单位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二级预算单位在收入抵扣后两个工作日内,将余额直接缴入一级预算单位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对于有下属预算单位的二级预算单位,由财政部为二级预算单位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二级预算单位在收入抵扣后两个工作日内,将余额直接缴入其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3.三级及三级以下预算单位。由财政部为其主管二级预算单位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三级及三级以下预算单位在收入抵扣后两个工作日内,将余额直接缴入其主管二级预算单位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十条 中央行政单位上缴国有资产收入时,使用以下收入科目:

出租出借收入,使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收入(103070601)”科目。

处置收入,使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103070602)”科目。

第十一条 中央行政单位应当记录和反映国有资产收入,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统计报告。

第十二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对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缴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收入有关收支,应统一纳入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国有资产收入原来用于发放津贴补贴的部分,上缴中央财政后,由财政部统筹安排,作为规范后中央行政单位统一发放津贴补贴的资金来源。除此之外,国有资产收入不得再用于人员经费支出。

其余国有资产收入原则上由财政部统筹安排用于中央行政单位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新增资产配置,可优先安排用于收入上缴单位。

第十四条 中央行政单位要如实反映和缴纳国有资产收入,不得隐瞒;不得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入;不得违反规定使用国有资产收入。

中央行政单位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下属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国有资产收入形成、收缴、使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防止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入。

第十五条 财政部、中央行政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中央行政单位公有住房按国家现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的政策进行出售、出租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执行本办法。

第十七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执行行政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收入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对于人民银行系统和外汇管理局系统因行政经费支出形成的国有资产收入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49.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

财会字[1995]45号

一、总说明

1.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实行独立核算的国有建设单位,包括当年虽未安排本建设投资,但有维护费拨款、基本建设结余资金和在建工程的停、缓建单位。

凡是符合规定条件,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核批准,建设单位财务会计与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已经合并的,不再执行本制度,应执行相应行业的企业会计制度。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在符合本制度统一要求的原则下,可以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对本制度作必要的补充,并报财政部备案。国务院主管部门根据本制度,对其直属建设单位所作的补充规定,也应报财政部备案。

3.建设单位应根据本制度规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补充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

本制度规定的总账科目,建设单位在不违反概(预)算和财务制度等规定,不影响会计核算的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必要的增加、减少和合并。

对明细科目的设置,除本制度已有规定外,建设单位在不违反财务制度规定和会计核算要求的前提下,可以根据需要,自行规定。

本制度统一规定会计科目的编号,以便于编制会计凭证、登记账簿、查阅账目,实行会计电算化。各建设单位不要随意改变或打乱重编。在某些会计科目之间留有空号,供增设会计科目之用。

建设单位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账簿时,应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或者同时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和编号,不能只填科目编号,不填科目名称。

4.建设单位对外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的具体格式和编制说明,由本制度规定;建设单位内部管理需要的财务会计报表由建设单位自行规定。

基层建设单位会计报表的报送时间,由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自行规定。

财务会计报表的填列以人民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填至“分”。

向外报出的财务会计报表应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注明:建设单位名称、地址、报表所属年度、月份、送出日期等。并由单位领导、总会计师(或代行总会计师职权的人员)和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盖章。

5.建设单位的财务会计报表应报送当地财税机关、开户银行和主管部门。其他需要报送的单位,由各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规定。

同时有中央和地方两级财政预算拨款的建设单位,应按项目隶属关系将会计报表主送上级主管部门,并同时抄送拨出款项的其他部门。

国内合资建设的基建项目,应按项目隶属关系将会计报表主送上级主管部门,同时抄送拨出款项的其他部门。各部门、各地区在汇编会计报表时,应分别汇总各自投资部分,所投资金完成的交付使用资产和各项投资支出以及各种结余资金,均按投资比例计算确定。

中央主管部门对地方项目的补助性投资,划转预算的,由地方项目统一编报会计报表;不划转预算的,仍应由中央主管部门编报会计报表。

6.本制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负责解释,需要变更时,由财政部修订。

二、会计科目

(一)会计科目表

图示

(续)

图示

附注:

1.上列会计科目,建设单位没有业务事项的,可以不设。

2.建设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增删下列会计科目:

(1)个别大型自营建设单位,可以增设“221工程施工”、“223施工管理费”、“225待摊费用”、“215低值易耗品”、“216周转材料”、“217临时设施”等有关科目,并将“库存材料”科目按照主要材料、结构件、其他材料等类别设置总账科目进行核算。

(2)经批准的停、缓建单位,可在“基建拨款”科目下设置“本年维护费拨款”明细科目。实行停、缓建维护费贷款办法的停、缓建单位,可设置“307停缓建维护费借款”科目。实行生产自立的缓建单位,可以增设“222自立生产支出”、“402自立生产收入”等科目,并在“其他借款”科目下,增设“自立生产借款”明细科目。

(3)采用实际成本进行材料日常核算的建设单位,可以不设“材料成本差异”科目。

(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三、会计报表

(一)会计报表种类和格式(略)

(二)会计报表编制说明

资金平衡表(会建01表)

1.本表反映建设单位月份或年度终了时全部资金来源和资金占用情况。编制本表是为了综合反映建设单位各种资金来源和资金占用的增减变动情况及其相互对应关系;检查资金的构成是否合理;考核、分析基本建设资金的使用效果。

2.本表有关项目“年初数”栏的数字,根据上年末本表“期末数”栏的数字填列。在上年度决算未经审查批复以前,应填列最后上报的数字;上年度决算已经审查批复后,应按审批意见进行修改后的数字填列。如果本年度资金平衡表规定的项目名称和内容与上年度资金平衡表不相一致时,应对上年年末资金平衡表各项目的名称和数字按照本年度的规定进行调整,口径一致,填入本表“年初数”栏内。

3.本表资金占用方各项目的内容及“期末数”栏的填列方法:

(1)“交付使用资产”项目,反映建设单位期末已经完成购置、建造过程,并经验收合格交付或结转使用单位的各项资产的实际成本总额。包括各种固定资产、为生产准备的不够固定资产标准的工具、器具、家具等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的实际成本。本项目应根据“交付使用资产”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固定资产”项目,反映建设单位期末已经完成建造、购置过程,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单位的各项固定资产的实际成本。根据“交付使用资产”科目所属“固定资产”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3)“流动资产”项目,反映建设单位期末已经完成购置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单位的不够固定资产标准的工具、器具、家具等流动资产的实际成本。根据“交付使用资产”科目所属“流动资产”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4)“无形资产”项目,反映建设单位期末已经完成购置过程并经验收合格单独交付使用单位的土地使用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的实际成本。根据“交付使用资产”科目所属“无形资产”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5)“递延资产”项目,反映建设单位在建设期间发生的并已单独结转使用单位的各种递延资产的实际成本,如生产职工培训费、样品样机购置费、农业开荒费用等。根据“交付使用资产”科目所属“递延资产”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6)“在建工程”项目,反映建设单位期末各种在建工程成本的余额。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四个项目的期末数合计填列。

(7)“建筑安装工程投资”项目,反映期末尚处于建设中的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即没有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投资。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投资”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8)“设备投资”项目,反映建设单位期末尚处于安装过程中的设备以及尚未交付使用的不需要安装设备和为生产准备的不够固定资产标准的工具、器具的实际成本。根据“设备投资”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9)“待摊投资”项目,反映建设单位发生的期末尚未分配计入交付使用资产成本的费用性投资支出。根据“待摊投资”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0)“其他投资”项目,反映建设单位期末尚未交付使用的房屋、办公及生活用家具、器具等购置投资支出;役畜、基本畜禽、林木的购置、饲养、培育等投资支出;为生产企业用基建投资购置的尚未交付的专利权、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以及递延资产等支出。根据“其他投资”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1)“应收生产单位投资借款”项目,反映实行基本建设投资借款的建设单位应向生产单位收取的基建投资借款。根据“应收生产单位投资借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12)“拨付所属投资借款”项目,反映主管部门拨付所属建设单位“统借统还”的投资借款。根据“拨付所属投资借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主管部门编制汇总报表时,该项数字应与“上级拨入投资借款”项目数字相互抵消。

(13)“器材”项目,反映建设单位期末在库、在途和在加工中的设备和材料的实际成本,但不包括在库的不需要安装设备及工具、器具的实际成本(该部分成本在设备投资中反映)。本项目应根据“器材采购”、“采购保管费”、“库存材料”、“库存设备”、“材料成本差异”、“委托加工器材”、“待处理财产损失——待处理设备损失”和“待处理财产损失——待处理材料损失”等科目的期末余额合计填列。“待处理财产损失——待处理设备损失”和“待处理财产损失——待处理材料损失”的数额,还应在“其中:待处理器材损失”项目单独反映。

(14)“银行存款”项目,反映期末银行存款的余额,根据“银行存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5)“现金”项目,反映建设单位期末的库存现金。根据“现金”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6)“预付备料款”项目,反映按规定预付给施工企业的备料款。根据“预付备料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17)“预付工程款”项目,反映按规定预付给施工企业的工程款。根据“预付工程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18)“预付大型设备款”项目,反映按规定预付给供应单位的大型设备款。根据“应付器材款”科目所属有关明细科目的借方余额填列。

(19)“应收有偿调出器材及工程款”项目,反映有偿调出设备、材料及有偿转出未完工程的应收价款,根据“应收有偿调出器材及工程款”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填列。

(20)“应收票据”项目,反映建设单位收到的未到期收款也未向银行贴现的应收票据。根据“应收票据”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1)“其他应收款”项目,反映除上述预付款项和应收款项以外的其他各项应收及预付款项。根据“其他应收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22)“有价证券”项目,反映建设单位购买的国库券等有价证券。根据“有价证券”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3)“固定资产原价”项目,反映建设单位自用的各种固定资产的原价。根据“固定资产”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4)“累计折旧”项目,反映期末固定资产的累计折旧额,根据“累计折旧”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5)“固定资产净值”项目,根据“固定资产原价”项目减“累计折旧”项目的余额填列。

(26)“固定资产清理”项目,反映建设单位毁损、报废等原因转入清理但尚未清理完毕的固定资产净值以及在清理过程中发生的清理费用和变价收入等各项金额的差额。根据“固定资产清理”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如为贷方余额应以“—”号反映。

(27)“待处理固定资产损失”项目,反映建设单位在清查财产中发现的尚待批准处理的固定资产盘亏扣除盘盈后的净损失。根据“待处理财产损失”科目所属“待处理固定资产损失”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4.本表资金来源方各项目的内容及“期末数”的填列方法:

(1)“以前年度拨款”项目,反映以前年度拨入的到本年末尚未冲转的各种基本建设拨款。根据“基建拨款”科目所属“以前年度拨款”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本年预算拨款”项目,反映本年内由地方财政预算拨入的基本建设拨款。根据“基建拨款”科目所属“本年预算拨款”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减去本年预算限额存款期末余额后的差额填列。本年预算限额存款期末余额应在本项目的括号内单独反映。

(3)“本年基建基金拨款”项目,反映本年内由中央财政预算拨入的基本建设基金拨款。根据“基建拨款”科目所属“本年基建基金拨款”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减去本年基建基金限额存款期末余额后的差额填列。本年基建基金限额存款期末余额应在本项目的括号内单独反映。

(4)“本年进口设备转账拨款”项目,反映本年内由主管部门转账拨入的进口成套设备价款和有关费用。根据“基建拨款”科目所属“本年进口设备转账拨款”明细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5)“本年器材转账拨款”项目,反映本年内由上级主管部门从本系统其他建设单位转账拨入的设备、材料价款。转账拨出的设备、材料也在本项目内反映。根据“基建拨款”科目所属“本年器材转账拨款”明细科目期末余额填列。拨出数大于拨入数的差额,以“—”号表示。

(6)“本年煤代油专用基金拨款”项目,反映本年内由主管部门拨入的煤代油专用基金。根据“基建拨款”科目所属“本年煤代油专用基金拨款”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7)“本年自筹资金拨款”项目,反映由主管部门、地方财政、企业生产单位等拨入并批准本年使用的自筹资金。根据“基建拨款”科目所属“本年自筹资金拨款”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8)“本年财政贴息资金拨款”项目,反映本年内由财政拨入的贴息资金。根据“基建拨款”科目所属“本年财政贴息资金拨款”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9)“本年其他拨款”项目,反映除上述拨款以外的其他各项拨款。根据“基建拨款”科目所属“本年其他拨款”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0)“待转自筹资金拨款”项目,反映建设单位按规定预存建设银行待批准使用的自筹基建资金。根据“基建拨款”科目所属“待转自筹资金拨款”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1)“预收下年度预算拨款”项目,反映建设单位本年收到的下年度预算拨款。根据“基建拨款”科目所属“预收下年度预算拨款”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减去预收下年度限额存款期末余额后的差额填列。预收下年度限额存款期末余额,应在本项目的括号内单独反映。

(12)“本年交回结余资金”项目,反映本年交回上级或交回财政的基建结余资金,根据“基建拨款”科目所属“本年交回结余资金”明细科目期末余额以“—”号填列。

(13)“联营拨款”项目,反映建设单位收到投资单位采用参股等投资形式拨入的联营投资拨款期末余额。本项目应根据“联营拨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4)“基建投资借款”项目,反映建设单位借入的各种投资借款的期末余额。根据“基建投资借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5)“其他借款”项目,反映建设单位向银行借入的除基建投资借款以外的其他各种借款期末余额。根据“其他借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6)“上级拨入投资借款”项目,反映实行“统借统还”投资借款的建设单位收到上级主管部门拨入的基建投资借款,根据“上级拨入投资借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主管部门编制汇总会计报表时,该项目数字应与“拨付所属投资借款”项目数字相互抵销。

(17)“企业债券资金”项目,反映建设单位收到的企业债券资金(包括债券本金和应计入工程成本的债券利息)期末余额。根据“企业债券资金”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18)“待冲基建支出”项目,反映实行投资借款的建设单位当年完成的所有待冲销的交付生产单位使用的资产价值。根据“待冲基建支出”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9)“应付器材款”项目,反映因购入器材而应付给供应单位的款项。根据“应付器材款”科目所属有关明细科目的贷方期末余额合计填列。

(20)“应付工程款”项目,反映已经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手续但尚未付给施工企业的工程价款。根据“应付工程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1)“应付有偿调入器材及工程款”项目,反映有偿调入设备、材料及有偿转入未完工程的应付价款。根据“应付有偿调入器材及工程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2)“应付票据”项目,反映建设单位为抵付货款和工程价款等而开出、承兑的尚未到期付款的应付票据。根据“应付票据”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3)“应付福利费”项目,反映建设单位按规定提取尚未支用的福利费。根据“应付福利费”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4)“其他应付款”项目,反映除上述各种应付款项以外的其他应付、暂收款项。根据“其他应付款”和“应付工资”科目的期末余额合计填列。

(25)“未交税金”项目,反映建设单位应交未交的各种税金。根据“应交税金”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6)“未交基建收入”项目,反映建设单位应交未交的基建收入。根据“应交基建收入”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7)“未交基建包干节余”项目,反映建设单位应交未交的基建包干节余。根据“应交基建包干节余”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8)“其他未交款”项目,反映建设单位应交未交的除税金、基建收入、基建包干节余以外的其他款项。根据“其他应交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9)“上级拨入资金”项目,反映建设单位收到投资单位(主管部门或企业)拨入的供建设单位组织和管理基本建设活动使用的资金。根据“上级拨入资金”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30)“留成收入”项目,反映建设单位按规定从实现的基建收入和基建包干节余中提取的留归建设单位使用的各种收入。根据“留成收入”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基建投资表(会建02表)

1.本表反映从开始建设起到本年年末止累计拨入、借入的基本建设资金以及这些资金的使用情况。编制本表是为了检查项目概算执行情况,考核分析投资效果,并为编制竣工决算提供资料。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汇总本表时,按列入国家计划的大中型项目逐项填列;中央各主管部门按列入国家计划的大中型项目逐项填列,小型项目汇总填列。

3.“工程及费用项目”栏,按设计概算或投资计划所列的工程和费用项目名称填列。分期建设的项目,只反映本期建设情况。

4.“开工日期”栏,填列实际开始施工的日期。

5.“概算数”,反映建设项目的投资概算数,根据批准的建设项目概算数填列。

6.“基建投资拨款及借款”栏所属“累计”栏,反映自开始建设起到本年年末止累计基建拨款、基建投资借款、企业债券资金、联营拨款的合计数,根据上年本表该栏数字和“基建拨款”、“基建投资借款”、“联营拨款”和“企业债券资金”科目的本年贷方累计发生额(扣除“以前年度拨款”、“待转自筹资金拨款”栏、“预收下年度预算拨款”数)合计填列。其中,“国家拨款”,反映自开始建设起到本年年末止累计由财政拨入的基本建设资金,根据上年本表该栏数字和“基建拨款”科目所属“本年预算拨款”、“本年基建基金拨款”、“本年进口设备转账拨款”、“本年财政贴息资金拨款”等明细科目的本年贷方发生额合计填列;“单位拨款”栏,反映自开始建设起到本年年末止累计由单位拨入的基本建设资金,根据上年本表该栏数字和“基建拨款”科目所属“本年自筹资金拨款”、“本年其他拨款”等明细科目的本年贷方发生额以及“联营拨款”科目的本年贷方发生额分析计算填列;“基建投资借款”栏,反映自开始建设起到本年年末止累计借入的各种投资借款,根据上年本表该栏数字和“基建投资借款”科目本年贷方发生额计算填列。“企业债券资金”栏,反映自开始建设起到本年年末止累计拨入的企业债券资金,根据上年本表该栏数字和“企业债券资金”科目本年贷方发生额填列。

7.“基建投资支出”栏所属“累计”栏,反映自开始建设起到本年年末止累计发生的基本建设支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栏,分别反映自开始建设起到本年年末止累计已移交生产使用单位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分别根据上年本表该栏数字和“交付使用资产”科目的本年年末借方余额分析计算填列。“在建工程”栏,反映建设单位各种在建工程成本的年末余额。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科目的年末借方余额合计填列。

8.“其他基建支出”栏,反映自开始建设起止1993年7月1日以前发生的应核销投资、应核销其他支出和转出投资。根据上年本表该栏数字填列。

待摊投资明细表(会建03表)

1.本表反映建设单位本年度发生的各种待摊投资明细情况。编制本表是为了检查建设单位概预算和基建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

2.本表各项目的填列方法:

(1)本表“贷转存利息收入”项目,反映实行投资借款的建设单位将贷款转入存款户后所实现的存款利息收入,本项目应根据“待摊投资——借款利息”科目的本年贷方发生额分析填列。

(2)本表“汇兑损益”、“固定资产损失”、“器材处理亏损”、“设备盘亏及毁损”和“调整器材调拨价格折价”项目,均反映建设单位当年发生的应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的各项净损失,应分别根据“待摊投资”科目所属有关明细科目的本年借方或贷方发生额分析计算填列。

(3)本年其他各项目,分别根据“待摊投资”科目所属明细科目的本年借方发生额分析填列。

基建借款情况表(会建表04表)

1.本表反映建设单位各种基建借款的借入、归还及豁免情况。

2.本表各行反映的内容如下:

(1)“拨改贷投资借款”项目,反映建设单位借入的预算内拨改贷投资借款。

(2)“国家开发银行投资借款”项目,反映建设单位从国家开发银行借入的投资借款。

“用软贷款安排的投资借款”项目,反映建设单位从国家开发银行借入的用国家预算划拨的基金安排的基建投资借款。

(3)“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委托借款”项目,反映建设单位从原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借入的投资借款。

“基建基金委托借款”项目,反映原国家专业投资公司用国家预算拨入的基金安排的投资借款。

“其他委托借款”项目,反映原国家专业投资公司用发行建设债券筹措的资金安排的投资借款。

(4)“部门统借基建基金借款”项目,反映建设单位借入的由主管部门从财政统借的基建基金借款。

(5)“部门基建基金借款”项目,反映实行基金制的主管部门用部门管理的基建基金安排的投资借款。

(6)“特种拨改贷投资借款”项目,反映建设单位借入的用发行国家重点建设债券筹集的资金安排的投资借款。

(7)“建设银行投资借款”项目,反映建设单位借入的建设银行发放的基建投资借款。

(8)“煤代油投资借款”项目,反映建设单位借入的煤代油投资借款。

(9)“国外借款”项目,反映建设单位从国外政府、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外金融机构借入的基建投资借款。

(10)“其他投资借款”项目,反映建设单位借入的除上述投资借款以外的其他投资借款。如建设单位从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和中国银行借入的基建投资借款。

(11)“国内储备借款”项目,反映建设单位为以后年度储备设备、材料而向建设银行借入的储备借款。

“中央基建储备借款”项目,反映中央级建设单位从建设银行总行借入的储备借款。

(12)“周转借款”项目,反映实行投资包干责任制的建设单位,由于建设单位进度提前,年度投资借款指标不足,而向银行借入的周转借款。

3.本表纵向各栏的填列方法:

(1)“年初借款余额”栏,反映建设单位年初各种基建借款的余额。根据上年本表“年末借款余额”数字分行填列。

(2)“本年实际借款数”栏所属“本金”和“利息”栏,反映建设单位自年初起到本年年末止支用的基本建设投资借款,国内储备借款、周转借款和生产自立借款本金及发生的利息或资金占用费,分别根据“基建投资借款”和“其他借款”科目本年贷方累计发生额分析填列。

(3)“本年还款数”栏所属“本金”和“利息”栏,反映建设单位本年累计归还的各种借款本金和利息或资金占用费,分别根据“基建投资借款”和“其他借款”科目本年借方累计发生额分析填列。

(4)“本年豁免数”栏所属“本金”和“利息”栏,反映建设单位本年内经批准豁免的基建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基建投资借款”科目本年借方有关发生额分析填列。

(5)“年末借方余额”栏,反映建设单位本年年末各种基建借款余额,根据“基建投资借款”、“其他借款”科目年末贷方余额填列。

投资包干情况表(会建05表)

1.本表反映实行基建概算投资包干责任制的建设单位基建包干节余的提取和分配情况。

主管部门汇总编制本表时,按所属实行概算投资包干责任制的建设单位逐行填列。

2.本表各栏的内容及填列方法:

(1)“建设项目概算包干数”栏,根据概算批准的包干合同(或协议)中确定的概算包干数填列。

(2)“已完单项工程概算数”栏,根据批准的基建概算中该单项工程概算数填列。

(3)“已完单项工程实际支出”栏,反映已竣工的单项工程实际支出数额。根据上年本表该栏数字和“交付使用资产”科目本年借方有关发生额分析填列。

(4)“已完单项工程概算节余数”栏,反映已完单项工程实现的包干节余,根据2栏数字减3栏数字后的余额填列。

(5)“预提留用包干节余数”栏,反映建设单位在建设期间按规定预提留用的包干节余,根据上年本表该栏数字和“应交基建包干节余”科目本年贷方累计发生额分析填列。

(6)“建设项目概算包干节余数”栏,反映实行包干的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实现的包干节余,根据“应交基建包干节余”科目本年贷方发生额分析填列。

(7)“应留用包干节余数”栏,反映建设单位按规定结转留用的包干节余。根据实现的包干节余按规定比例计算填列。

(8)“应归还基建借款包干节余数”栏,反映建设单位按规定应用于归还基建投资借款的包干节余,根据实现的包干节余按规定比例计算填列。

(9)“应付财政和主管部门包干节余数”栏,反映实行基建拨款办法的建设单位上交财政和主管部门的包干节余。根据实现的包干节余和规定的上交比例计算填列。

(10)“已归还基建借款包干节余数”栏,反映已用于归还基建投资借款的包干节余,根据上年本表该栏数字和“应交基建包干节余”科目本年借方发生额分析填列。

(11)“已交财政和主管部门包干节余数”栏,反映建设单位实际已上交财政和主管部门的包干节余,根据上年本表该栏数字和“应交基建包干节余”科目的本年借方发生额分析填列。

50.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补充规定》和《企业基建业务有关会计处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6月8日 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适应投融资体制改革和企业制度改革的要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1996]35号)和我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基字[1998]4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对现行的《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和分行业的企业会计制度中,有关基本建设业务的会计处理作了补充规定,制定了《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补充规定》和《企业基建业务有关会计处理办法》。《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补充规定》适用于实行独立核算的国有建设单位,《企业基建业务有关会计处理办法》适用于企业未实行独立核算的经营性建设项目。现将《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补充规定》和《企业基建业务有关会计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布置所属建设单位或企业,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随时函告我部。

附件:一、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补充规定

二、企业基建业务有关会计处理办法

附件一:

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补充规定

根据我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基字[1998]4号),现对国有建设单位有关会计处理补充如下:

一、会计科目

(一)将“联营拨款”科目改为“项目资本”科目,核算经营性项目收到投资者投入的项目资本。

收到投资者投入的项目资本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项目资本”科目。支用款项时,借记“建筑安装工程投资”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工程完工交付使用时,借记“交付使用资产”科目,贷记“建筑安装工程投资”等科目。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应于下年初建立新账时,借记“项目资本”科目,贷记“交付使用资产”科目。工程竣工,将结余资金移交生产企业时,借记“项目资本”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项目资本”科目应设置“国家资本”、“法人资本”、“个人资本”等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二)增设“项目资本公积”科目,核算经营性项目取得的项目资本公积。包括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额超过其注册资本的差额、接受捐赠的财产等。

投资者投入的资金,按实际收到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合同规定的出资额,贷记“项目资本”科目,按实际缴付的出资额超过其注册资本的差额,贷记“项目资本公积”科目。

收到投资者捐赠的现金,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贷记“项目资本公积”科目;收到投资者捐赠的材料物资,应按捐赠者提供的有关凭据或同类材料物资的市场价格,借记“库存材料”、“库存设备”、“设备投资”等科目,贷记“项目资本公积”科目。

项目完工交付使用后,应于下年初建立新账时,借记“项目资本公积”等科目,贷记“交付使用资产”科目。

“项目资本公积”科目应按形成类别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三)增设“待核销基建支出”科目,核算非经营性项目发生的江河清障、航道清淤、飞播造林、补助群众造林、水土保持、城市绿化、取消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费以及项目报废等不能形成资产部分的投资支出。形成资产部分的上述投资支出,不在本科目核算,应在“建筑安装工程投资”等科目核算。

非经营性项目发生的江河清障、航道清淤、飞播造林、补助群众造林、水土保持、城市绿化等支出,借记“待核销基建支出”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取消的项目发生的可行性研究费,借记“待核销基建支出”科目,贷记“待摊投资——可行性研究费”科目。由于自然灾害等原因发生的项目整体报废所形成的净损失,报经批准后,借记“待核销基建支出”科目,贷记“建筑安装工程投资”等科目。

发生的待核销基建支出,应在下年初进行冲销,借记“基建拨款——以前年度拨款”等科目,贷记“待核销基建支出”科目。

本科目应按支出的类别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四)在“建筑安装工程投资”科目中,增加下列核算内容:建设单位为项目配套而建造专用设施所发生的投资支出,专用设施包括专用铁路线、专用公路、专用通信设施、送变电站、地下管道、专用码头等。

建造专用设施发生投资支出时,借记“建筑安装工程投资”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库存材料”等科目,专用设施完工后,应分别下列情况进行处理:非经营性项目建造的产权不归属本单位的专用设施,计入转出投资,借记“转出投资”科目,贷记“建筑安装工程投资”科目,产权归属本单位的专用设施,作为固定资产交付,借记“交付使用资产——固定资产”科目,贷记“建筑安装工程投资”科目;经营性项目建造的产权不归属本单位的专用设施,作为无形资产交付,借记“交付使用资产——无形资产”科目,贷记“建筑安装工程投资”科目,产权归属本单位的专用设施,作为固定资产交付,借记“交付使用资产——固定资产”科目,贷记“建筑安装工程投资”科目。

(五)增设“转出投资”科目,核算非经营性项目为项目配套而建成的、产权不归属本单位的专用设施的实际成本。

非经营性项目建造的产权不归属本单位的专用设施,在完工时,借记“转出投资”科目,贷记“建筑安装工程投资”科目。

发生的转出投资应在下年初进行冲销,借记“基建拨款——以前年度拨款”等科目,贷记“转出投资”科目。

本科目应按转出投资的类别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六)在“其他投资——无形资产”科目中,增加下列核算内容:经营性项目和非经营性项目为购置产权不归属本单位但拥有使用权的统建住房而拨付给统建单位的投资。产权归属本单位的,应视同出包工程,通过“预付工程款”、“建筑安装工程投资”、“应付工程款”等科目核算,不在本科目核算。

建设单位拨付统建单位投资时,借记“其他投资——无形资产”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工程完工交付使用时,借记“交付使用资产”科目,贷记“其他投资——无形资产”科目。

工程完工交付后,应于下年初进行冲销,借记“基建拨款——以前年度拨款”、“项目资本”、“待冲基建支出”等科目,贷记“交付使用资产”科目。

(七)取消“基建拨款——本年财政贴息资金拨款”科目。

建设单位收到财政拨入的贴息资金,原在“基建拨款——本年财政贴息资金拨款”科目核算,取消该科目后,收到财政拨入的贴息资金,通过“待摊投资——借款利息支出”科目核算。建设单位应先将本年度和以前年度已收到的财政贴息资金进行调账,即将“基建拨款——本年财政贴息资金拨款”和“基建拨款——以前年度拨款(财政贴息)”科目的余额,全部转入“待摊投资——借款利息支出”科目,借记“基建拨款——本年财政贴息资金拨款”、“基建拨款——以前年度拨款(财政贴息)”科目,贷记“待摊投资——借款利息支出”科目。以后收到财政贴息资金时,应冲减工程成本,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待摊投资——借款利息支出”科目。

二、会计报表

(一)资金平衡表

1.在资金占用方“其他投资”项目下,增加“二、待核销基建支出”项目和“三、转出投资”项目,分别反映建设单位发生的尚未冲销的待核销基建支出和转出投资。分别根据“待核销基建支出”科目和“转出投资”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在资金来源方,取消原“8、本年财政贴息资金拨款”项目;将原“二、联营拨款”项目改为“二、项目资本”项目,并在该项目下增加“三、项目资本公积”项目,分别反映建设单位收到投资者投入的项目资本和取得的资本公积金。分别根据“项目资本”科目和“项目资本公积”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本表中的其他有关项目序号顺延。

(二)基建投资表

1.在“基建投资拨款及借款”项目所属“单位拨款”栏后,增加“国家资本”栏和“法人资本”栏,分别反映自开始建设起至本年年末止累计由国家和法人投入的项目资本,分别根据上年本表该栏数字和“项目资本”科目的本年贷方发生额分析计算填列。

2.将“基建投资支出”项目所属“其他基建支出”栏改为“待核销基建支出”栏,并在本栏后增加“转出投资”栏,分别反映建设单位自开始建设起至本年年末止累计发生的待核销基建支出和转出投资,分别根据上年本表该栏数字和“待核销基建支出”及“转出投资”科目的本年借方发生额分析填列。

本表其他有关项目序号顺延。

(三)待摊投资明细表

将“贷转存利息收入”项目改为“存款利息收入”项目。“存款利息收入”项目反映建设单位本年实现的各项存款利息收入以及财政拨入的贴息资金,根据“待摊投资——借款利息支出”科目本年贷方发生额分析计算填列。

附件二:

企业基建业务有关会计处理办法

为适应投融资体制改革的要求,加强企业基本建设业务的会计核算工作,现对企业未实行独立核算的经营性建设项目有关基建业务的会计处理补充如下:

一、会计科目

将企业会计制度中的“在建工程”科目(工业、运输、商品流通企业等会计制度中称为“在建工程”,房地产、外经企业会计制度中称为“固定资产购建支出”,施工企业会计制度中称为“专项工程支出”,下同),分设为“基建工程支出”、“更改工程支出”、“大修理工程支出”和“工程物资”四个一级科目。

对于基本建设业务不多或工程量不大的企业,仍可沿用“在建工程”科目,并在本科目下设置有关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一)“基建工程支出”科目

1.本科目核算企业进行基本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发生的实际支出。基本建设期间根据项目概算购入不需要安装的固定资产、为生产准备的工具器具、购入的无形资产及发生的递延费用等,不通过本科目核算。

2.在“基建工程支出”科目下,设置“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在安装设备”和“待摊基建支出”四个明细科目。

(1)“建筑工程”明细科目。本明细科目核算企业在基本建设期间为建造房屋、建筑物等土建工程所发生的支出,应按照单项工程和单位工程进行明细核算。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各种房屋和建筑物以及列入房屋工程预算内的暖气、卫生、通风、照明、煤气、消防等设备的价值及其装设油饰工程,列入建筑工程预算内的各种管道、电力、电信、电缆导线的敷设工程。

设备基础、支柱、工作台、梯子等建筑工程,各种窑炉的砌筑工程等。

为施工而进行的建筑场地布置,原有建筑物和障碍物的拆除、土地平整、设计中规定为施工而进行的地质勘探,以及工程完工后建筑场地的清理和绿化等。

矿井开凿工程、铁路、公路、桥梁等工程。

水利工程,如水库、堤坝、灌渠等工程。

防空、地下建筑等特殊工程。

(2)“安装工程”明细科目。本明细科目核算企业在基本建设期间进行设备安装等所发生的人工、材料、机械作业等费用。应按照单项工程和单位工程进行明细核算。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生产、动力、起重、运输、传动和实验、医疗等各种需要安装设备的装置、装配工程,与设备相连的工作台、梯子、栏杆的安装工程,被安装设备的绝缘、防腐、保温、油漆等工程。

为测定安装工程质量,对单体设备、系统设备进行单机试运行和系统联动无负荷试运行所发生的支出。

(3)“在安装设备”明细科目。本明细科目核算基建工程领出的正在安装的设备的实际成本。本明细科目应按单位工程设置明细账,并按设备品种和规格进行明细核算。

(4)“待摊基建支出”明细科目。本明细科目核算基本建设期间发生的按照规定应分摊计入有关固定资产成本的各项费用支出。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工程管理费:包括基本建设工作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费、基建用固定资产折旧费、工器具使用费、印花税及与工程有关的其他管理性质的支出。

征地费:是指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而支付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以及发生的土地复垦费等。不包括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可行性研究费:包括勘察设计费、研究试验费、可行性研究费等。

临时设施费:包括按照规定拨付给施工企业的临时设施包干费,以及企业自行施工发生的临时设施实际支出。

筹资费:包括应由基建项目负担的借款利息、债券利息、债券发行费用、汇兑损失等。

负荷联合试车费:是指单项工程(车间)在交工验收以前,进行投料试车所发生的试车费用减试车收入后的差额。

合同公证费及工程监理费:是指支付的合同公证费及工程监理费。

税金:包括耕地占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等。

工程损失:由于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报废损失、工程物资的盘亏及毁损等。

其他:是指除上述以外的其他应计入工程成本的费用支出,如供电贴费、商业网点费等。

3.企业发包的基建工程,按合同规定向承包企业预付工程款、备料款时,借记本科目(建筑工程或安装工程——××工程),贷记“银行存款”科目。以拨付给承包企业的材料抵作预付备料款的,借记本科目(建筑工程或安装工程——××工程),贷记“工程物资”科目。将需要安装设备交付承包企业进行安装时,借记本科目(在安装设备),贷记“工程物资”科目。与承包企业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时,补付的工程款,借记本科目(建筑工程或安装工程——××工程),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账款”科目。

4.企业自营的基建工程,领用工程用材料物资时,借记本科目(建筑工程或安装工程——××工程),贷记“工程物资”科目。基建工程领用本企业原材料时,借记本科目(建筑工程或安装工程——××工程),贷记“原材料”、“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采用计划成本进行材料日常核算的企业,还应分配材料成本差异。基建工程领用本企业的产品时,借记本科目(建筑工程或安装工程——××工程),贷记“产成品”、“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领用需要安装设备时,借记本科目(在安装设备),贷记“工程物资”科目。

基建工程应负担的职工工资,借记本科目(建筑工程或安装工程——××工程),贷记“应付工资”科目。

企业的辅助生产部门为工程提供的水、电、设备安装、修理、运输等劳务,应按月根据实际成本,借记本科目(建筑工程或安装工程——××工程),贷记“生产成本——辅助生产成本”等科目。

5.基建工程发生的工程管理费、征地费、可行性研究费、临时设施费、公证费、监理费等,借记本科目(待摊基建支出),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基建工程负担的税金,借记本科目(待摊基建支出),贷记“应交税金”、“银行存款”科目。

由于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报废或毁损,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保险公司等赔款后的净损失,报经批准后计入继续施工的工程成本,借记本科目(待摊基建支出),贷记本科目(建筑工程或安装工程——××工程)。

工程物资在建设期间发生的盘亏及毁损,报经批准后,借记本科目(待摊基建支出),贷记“工程物资”科目。盘盈的工程物资,作相反会计分录。

基建工程交付前进行负荷联合试车发生的费用,借记本科目(待摊基建支出),贷记“银行存款”、“原材料”等科目。取得的试车收入,作相反会计分录。

发生的基建工程借款利息,应根据应计利息,分别情况处理:属于固定资产尚未交付使用之前发生的,计入在建固定资产的成本,借记本科目(待摊基建支出),贷记“长期借款”、“应付债券”等科目;属于固定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计入当期损益,借记“财务费用”科目,贷记“长期借款”、“应付债券”等科目。

用外币借款进行的基建工程,因汇率变动发生的汇兑损失,属于固定资产尚未交付使用之前发生的,计入在建固定资产成本,借记本科目(待摊基建支出),贷记“长期借款”科目;固定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计入当期损益,借记“财务费用”科目,贷记“长期借款”科目。如发生汇兑收益,作相反会计分录。

6.基建工程完工后应进行清理,已领出的剩余材料应办理退库手续,借记“工程物资”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基建工程完工交付使用时,企业应计算各项交付使用固定资产的成本,编制交付使用财产明细表。交付使用固定资产的成本,按下列内容计算:

(1)房屋、建筑物、线路等固定资产的成本,包括:建筑工程成本、应分摊的待摊基建支出。

(2)动力设备和生产设备等固定资产的成本,包括:需要安装设备的实际成本;安装工程成本;设备基础、支柱等建筑工程成本或砌筑锅炉及各种特殊炉的建筑工程成本;应分摊的待摊基建支出。

待摊基建支出的分配方法,可按下列公式计算:

(1)按实际分配率分配。适用于建设工期较短、整个项目的所有单项工程一次竣工的建设项目。

实际分配率=待摊基建支出明细科目余额÷(建筑工程明细科目余额+安装工程明细科目余额+在安装设备明细科目余额)×100%

(2)按概算分配率分配。适用于建设工期长、单项工程分期分批建成投产的建设项目。

概算分配率=(概算中各待摊基建支出项目的合计数-其中可直接分配部分)÷(概算中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和需要安装设备投资合计)×100%

(3)某项固定资产应分配的待摊基建支出=该项固定资产的建筑工程成本、安装工程成本和需要安装设备的成本合计×分配率

企业根据编制的交付使用财产明细表,结转基建工程成本,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本科目。

7.本科目的期末余额,反映企业尚未完工的基建工程发生的各项实际支出。

(二)“更改工程支出”科目

1.本科目核算企业进行更新改造工程(包括技术改造、固定资产改良、装饰、装修等工程,下同)发生的实际支出。为更新改造工程准备的但尚未领用的工程材料、设备等,不在本科目核算,应通过“工程物资”科目核算。

2.企业进行更新改造工程领用的工程物资、发生的工程人员的工资、出包工程支付的工程价款、应由工程负担的借款利息、汇兑损失、税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支出,借记本科目,贷记“工程物资”、“应付工资”、“银行存款”、“长期借款”等科目。工程完工交付使用时,借记“固定资产”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单项工程和单位工程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4.本科目的期末余额,反映尚未完工的更新改造工程发生的各项实际支出。

(三)“大修理工程支出”科目

1.本科目核算企业进行大修理工程发生的实际支出。为大修理工程准备的但尚未领用的材料物资,不在本科目核算,应通过“工程物资”科目核算。

2.企业发生的大修理工程支出,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工程物资”、“应付工资”等科目。大修理工程完工后,结转大修理工程支出,借记“待摊费用”、“递延资产”、“预提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大修理工程的种类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4.本科目期末余额,反映尚未完工的大修理工程发生的实际支出。

(四)“工程物资”科目

1.本科目核算为基建工程、更改工程和大修理工程采购的材料,以及尚未交付安装的需要安装设备的实际成本。预付大型设备款和基本建设期间根据项目概算购入为生产准备的工具及器具,也在本科目核算。购入不需要安装的设备不在本科目核算,应通过“固定资产”科目核算。

2.本科目应设置“专用材料”、“专用设备”和“预付大型设备款”、“为生产准备的工具及器具”等明细科目。

3.购入工程物资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预付大型设备款时,借记本科目(预付大型设备款),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到设备并补设备款时,借记本科目(专用设备),贷记本科目(预付大型设备款)和“银行存款”科目。

工程领用工程物资时,借记“基建工程支出”、“更改工程支出”、“大修理工程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工程完工后对领出的剩余材料应办理退库手续,作相反会计分录。

基建工程竣工,将为生产准备的工具及器具交付使用时,借记“低值易耗品”科目,贷记本科目。

工程竣工后剩余的工程物资,如转作本企业存货的,借记“原材料”、“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如出售的,先结转工程物资的进项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本科目,出售时,作其他业务收支处理。

4.盘盈、盘亏、报废、毁损的工程物资,扣除保险公司、过失人赔偿部分,工程项目尚未完工的,计入或冲减所建工程项目的成本;工程已经完工的,计入营业外收支。

5.本科目的期末余额,反映企业为工程购入的但尚未领用的专用材料和需要安装设备的实际成本以及为生产准备但尚未交付的工具及器具的实际成本。

(五)“其他基建支出备查簿”

企业应设置“其他基建支出备查簿”,专门登记基建项目发生的构成项目概算内容但不通过“基建工程支出”科目核算的其他支出,包括按照建设项目概算内容购置的不需要安装设备、现成房屋、无形资产以及发生的递延费用等。企业在发生上述支出时,应通过“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科目核算,但同时应在“其他基建支出备查簿”中进行登记。

二、会计报表

修改会工(或会商等)01表“资产负债表”,并增加会工(或会商等)01表附表3“基建工程明细表”、会工(或会商等)01表附表4“基建投资情况表”和会工(或会商等)01表附表5“基建借款情况表”。

(一)资产负债表

取消本表原“在建工程”项目,增加“基建工程支出”、“更改工程支出”、“大修理工程支出”和“工程物资”四个项目,分别反映期末尚未完工的基建工程、更改工程、大修理工程的实际成本和尚未领用的工程物资的实际成本。应分别根据“基建工程支出”、“更改工程支出”、“大修理工程支出”和“工程物资”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仍使用“在建工程”科目的企业,应根据有关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分析填列。

(二)基建工程明细表

本表反映企业基本建设工程的建设及完工情况,编制本表为了考核建设项目的建设进度及概算执行情况。

本表的填列方法如下:

1.“单项工程和费用”栏,按照建设项目概算所列单项工程和费用分行填列。

2.“开工日期”栏,根据工程实际开工日期填列。

3.“概算数”栏,根据批准的项目概算数分别单项工程填列。

4.“完工基建工程”栏,反映已完工并交付使用的基建工程的实际成本,根据“基建工程支出”科目贷方发生额分别单项工程逐行填列。

5.“建筑工程”栏,反映尚未完工的建筑工程的实际成本。根据“基建工程支出”科目所属“建筑工程”明细科目的期末借方余额分别单项工程逐行分析填列。

6.“安装工程”栏,反映尚未完工的安装工程的实际成本。根据“基建工程支出”科目所属“安装工程”明细科目的期末借方余额分别单项工程逐行分析填列。

7.“在安装设备”栏,反映基建工程领出的、正在安装的设备的实际成本。根据“基建工程支出”科目所属“在安装设备”明细科目的期末借方余额分别单项工程逐行分析填列。

8.“待摊基建支出”栏,反映基建工程在建设期间发生的应分摊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的费用支出。本栏不分行填列,只填列一个总数,根据“基建工程支出”科目所属“待摊基建支出”明细科目的期末借方余额填列。

9.“小计”栏,根据4至7栏的合计数计算填列。

10.“工程物资”栏,反映为基建工程购入的但尚未领用的工程物资的实际成本。本栏不分行填列,只填列一个总数,根据“工程物资”科目期末余额(应扣除为生产准备的工具及器具的实际成本)分析填列。

11.“合计”栏,反映尚未完工的基建工程的实际成本。根据8栏加9栏的合计数计算填列。

(三)基建投资情况表

本表总括反映企业基建项目的投资来源、基建项目的实际支出等情况。编制本表是为了考核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及概算执行情况。

本表填列方法如下:

1.“基建资金来源”类项目,反映企业用于建设项目的资金,根据“实收资本”、“长期借款”和“应付债券”等科目的有关记录分析填列。其中,“累计发生数”栏,根据上年本表该栏数字加“本年发生数”栏数字合计填列。

2.“基建工程支出”类项目,反映企业基建工程的实际支出。根据“基建工程支出”科目及其有关明细科目的记录以及“工程物资”科目的有关记录分析填列。其中,“累计发生数”栏,根据上年本表该栏数字加“本年发生数”栏数字合计填列。

3.“其他基建支出”类项目,反映企业在基本建设过程中发生的虽不通过“基建工程支出”科目核算、但构成建设项目概算内容的其他支出。根据“工程物资——为生产准备的工具及器具”科目和“其他基建支出备查簿”的有关记录,分别项目填列。

(四)基建借款情况表

本表反映企业按规定从各种渠道借入的用于基本建设的借款。本表根据“长期借款”和“短期借款”科目的有关记录分析计算填列。

51.关于印发《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试用)》的通知

财库[2012]56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中共中央直属机关采购中心,全国人大机关采购中心:

为适应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及对外开放的需要,财政部对政府采购品目进行了修订。现将《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试用)》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的有关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向财政部国库司政府采购管理一处反馈。联系电话:010-68552144,010-68552269

附件:1.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

2.政府采购品目分类对照表

财政部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52.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库[2012]69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中共中央直属机关采购中心,全国人大机关采购中心,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海关总署物资装备采购中心,中国人民银行集中采购中心:

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落实《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规范化水平逐步提高,但也还存在着评审程序不够完善、工作职责不够明晰、权利义务不对称等问题,亟需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为加强评审工作管理,明确评审工作相关各方的职责,提高评审工作质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依法组织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和询价小组(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成员要严格遵守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制度,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公正、客观、审慎地组织和参与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成员要依法独立评审,并对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评审委员会成员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结论。持不同意见的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要确保评审活动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在采购结果确定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评审委员会名单负有保密责任。评审委员会成员、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相关监督人员等与评审工作有关的人员,对评审情况以及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委员会在评审工作中,要依法相互监督和制约,并自觉接受各级财政部门的监督。对非法干预评审工作等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二、切实履行政府采购评审职责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要依法细化评审工作程序,组建评审委员会,并按规定程序组织评审。要核实评审委员会成员身份,告知回避要求,宣布评审工作纪律和程序,介绍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要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要求解释采购文件,组织供应商澄清;要对评审数据进行校对、核对,对畸高、畸低的重大差异评分可以提示评审委员会复核或书面说明理由;要对评审专家的专业技术水平、职业道德素质和评审工作等情况进行评价,并向财政部门反馈。省级以上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政府采购甲级代理机构,应当对评审工作现场进行全过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资料作为采购项目文件随其他文件一并存档。

评审委员会成员要根据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采购文件所载明的评审方法、标准进行评审。要熟悉和理解采购文件,认真阅读所有供应商的投标或响应文件,对所有投标或响应文件逐一进行资格性、符合性检查,按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方法和标准,进行比较和评价;对供应商的价格分等客观评分项的评分应当一致,对其他需要借助专业知识评判的主观评分项,应当严格按照评分细则公正评分。

评审委员会如需要供应商对投标或响应文件有关事项作出澄清的,应当给予供应商必要的反馈时间,但澄清事项不得超出投标或响应文件的范围,不得实质性改变投标或响应文件的内容,不得通过澄清等方式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对待。评审委员会要对评分汇总情况进行复核,特别是对排名第一的、报价最低的、投标或相应文件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进行重点复核,并根据评审结果推荐中标或成交候选供应商,或者根据采购人委托协议规定直接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起草并签署评审报告。评审委员会要在采购项目招标失败时,出具招标文件是否存在不合理条款的论证意见,要协助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财政部门答复质疑或处理投诉事项。

三、严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

采购人委派代表参加评审委员会的,要向采购代理机构出具授权函。除授权代表外,采购人可以委派纪检监察等相关人员进入评审现场,对评审工作实施监督,但不得超过2人。采购人需要在评审前介绍项目背景和技术需求的,应当事先提交书面介绍材料,介绍内容不得存在歧视性、倾向性意见,不得超出采购文件所述范围,书面介绍材料作为采购项目文件随其他文件一并存档。评审委员会应当推选组长,但采购人代表不得担任组长。

评审委员会成员要严格遵守评审时间,主动出具身份证明,遵守评审工作纪律和评审回避的相关规定。在评审工作开始前,将手机等通信工具或相关电子设备交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统一保管,拒不上交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拒绝其参加评审工作并向财政部门报告。

评审委员会成员和评审工作有关人员不得干预或者影响正常评审工作,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性、引导性意见,不得修改或细化采购文件确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评审因素和评审标准,不得接受供应商主动提出的澄清和解释,不得征询采购人代表的倾向性意见,不得协商评分,不得记录、复制或带走任何评审资料。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委员会均不得修改评审结果或者要求重新评审,但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评审委员会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除外。出现上述除外情形的,评审委员会应当现场修改评审结果,并在评审报告中明确记载。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要加强评审现场管理,与评审工作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评审现场。各级财政部门对评审活动相关各方违反评审工作纪律及要求的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

四、妥善处理评审中的特殊情形

财政部门要建立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资源共享机制,采购项目有特殊需要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在异地财政部门专家库抽取专家,但应事前向本级财政部门备案。中央驻京外单位可以从所在地市级或其上一级财政部门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所在地市级或其上一级财政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评审专家库中相应专业类型专家不足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不低于1:3的比例向财政部门提供专家名单,经审核入库后随机抽取使用。出现评审专家临时缺席、回避等情形导致评审现场专家数量不符合法定标准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要按照有关程序及时补抽专家,继续组织评审。如无法及时补齐专家,则要立即停止评审工作,封存采购文件和所有投标或响应文件,择期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要将补抽专家或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的情况进行书面记录,随其他文件一并存档。

评审委员会发现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或者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要停止评审工作并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修改采购文件后重新组织采购活动;发现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串通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及时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报告。

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对评审过程或者结果提出质疑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审委员会协助处理质疑事项,并依据评审委员会出具的意见进行答复。质疑答复导致中标或成交结果改变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相关情况报财政部门备案。

财政部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53.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的通知

环发[2004]1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厅)、发展和改革委,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国家投资体制改革的需要,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管理,提高办事效率,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结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实际,现就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不论投资主体、资金来源、项目性质和投资规模,应当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和项目开工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

三、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审批的建设项目,或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报国务院核准或审批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原则上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批。

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并列入本通知附录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批。

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且未列入本通知附录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本通知附录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程度,结合地方情况提出,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化工、染料、农药、印染、酿造、制浆造纸、电石、铁合金、焦炭、电镀、垃圾焚烧等污染较重或涉及环境敏感区的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由地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五、对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发展的能耗物耗高、环境污染严重、不符合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条件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不得受理和审批。

六、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决定,有权予以撤消。

七、本通知附录将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调整。

附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批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目录

附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批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目录

农林水利:国际河流和跨省(区、市)河流上的水库项目;需中央政府协调的国际河流、涉及跨省(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跨流域调水工程;库容1000万m3及以上水库项目;总投资10亿元及以上的其他水利工程;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实施的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造林、林业综合开发项目。

煤炭:国家规划矿区内的煤炭开发项目;年产50万t及以上煤炭液化项目。

电力:在主要河流上建设的和总装机容量25万kW及以上水电站项目;抽水蓄能电站;火电站;燃煤热电站;核电站;330kV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

石油天然气:年产100万t及以上新油田开发项目;年产20亿m3及以上新气田开发项目;跨省(区、市)干线输油管网项目;跨省(区、市)或年输气能力5亿m3及以上输气管网项目;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国家原油存储设施。

铁路:跨省(区、市)或100km及以上新建(含增建)项目。

公路:国道主干线、西部开发公路干线、国家高速公路网、跨省(区、市)的公路项目;跨境、跨海湾、跨大江大河(通航段)的独立公路桥梁、隧道项目。

水运:新建港区和年吞吐能力200万t及以上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项目;集装箱专用码头;千吨级以上通航建筑物内河航运项目。

民航:新建机场;总投资10亿元及以上扩建机场项目;扩建军民合用机场。

钢铁:已探明工业储量5000万t及以上规模的铁矿开发项目和新增生产能力的炼铁、炼钢、轧钢项目。

焦化:新建及新增年生产能力100万t及以上焦炭生产项目;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煤焦油综合加工项目。

有色:新增生产能力的电解铝项目、新建氧化铝项目;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的矿山开发项目和其他有色金属冶炼项目。

建材:日产5000t及以上水泥熟料生产项目。

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和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深加工项目。

黄金:日采选矿石500t及以上项目。

石化:新建炼油及扩建一次炼油项目;新建乙烯及改扩建新增能力超过年产20万t乙烯项目。

化工:新建PTA、PX、MDI、TDI项目,以及PTA、PX改造能力超过年产10万t的项目;铬盐、氰化物生产项目;新建农药项目;总投资10亿元及以上氯乙烯、聚氯乙烯、纯碱、甲醇、二甲醚项目。

化肥:年产50万t及以上钾矿肥项目;总投资10亿元及以上合成氨、尿素、磷肥生产项目。

医药: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化学制药项目。

轻工纺织化纤:年产10万t及以上纸浆项目;变性燃料乙醇;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粮食和农副产品发酵项目;日产300t及以上聚酯项目;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合成纤维和粘胶纤维生产项目。

烟草: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项目。

机械:新建汽车整车项目;新建10万吨级以上造船设施(船台、船坞)项目。

电子:总投资10亿元及以上的液晶显示器、芯片、彩色显像管、玻壳制造项目。

城建:城市快速轨道交通;跨省(区、市)日调水50万t及以上城市供水项目;跨越大江大河(通航段)、重要海湾的城市桥梁、隧道项目。

社会事业: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大型主题公园。

其他: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项目;放射性废物库建设项目;列入《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项目;涉及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建设项目;新物种引进、推广和转基因产品生产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需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批的其他建设项目。

54.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 第16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我部决定对《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等38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或者修改:

一、决定予以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一)决定予以废止的规章

1.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1992年8月14日,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0号)

2.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推广管理办法(1999年6月2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号)

(二)决定予以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1.关于建立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2003年11月17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2003]110号)

2.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内部审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2003年7月24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函[2003]359号)

3.国家环境保护局科技发展计划管理规则(1994年4月25日,国家环境保护局)

4.国家环境保护局科技发展计划管理规则补充规定(国家环境保护局,环科[1997]404号)

5.关于加强环境标准管理工作的通知(1998年9月24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1998]323号)

6.关于加强地方环境标准管理工作的通知(1999年5月13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1999]114号)

7.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程序(1990年6月,国家环境保护局)

8.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2000年8月25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2000]169号)

9.关于进一步规范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2002年7月23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2002]88号)

10.关于加强开发区区域环境影响评价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年12月9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2002]174号)

11.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的通知(2004年12月2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发[2004]164号)

12.关于简化已进行规划环评的钢铁企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2006年3月3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2006]43号)

13.关于加强生物质发电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2006年6月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发[2006]82号)

14.关于核定2005年进口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和废电机定点加工利用单位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年10月10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2004]344号)

15.关于印发《生态县、生态市、生态省建设指标(试行)》的通知(2003年5月23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2003]91号)

16.关于调整《生态县、生态市建设指标》的通知(2005年11月9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2005]121号)

17.关于加强环保用和可能造成环境危害的微生物进出口环境安全及卫生检疫管理的通知(2005年11月3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环发[2005]123号)

18.关于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有关问题的复函(1997年8月13日,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发[1997]592号)

19.关于征收燃煤电厂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1997年11月3日,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发[1997]675号)

20.关于向电厂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批复(1997年12月23日,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发[1997]814号)

21.关于石料开采企业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1998年7月2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函[1998]210号)

22.关于追缴超标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1998年7月23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函[1998]215号)

23.关于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事业单位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及实施处罚问题的复函(1998年11月27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1998]283号)

24.关于加倍征收超标噪声排污费问题的复函(2002年9月29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2002]259号)

25.关于征收污水超标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2002年10月8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2002]264号)

26.关于超标排污费构成问题的复函(2002年11月15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2002]309号)

27.关于《排污费缴纳通知单(试行)》印制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6月9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函[2003]263号)

28.关于夹杂在剥离土中的煤矸石征收排污费问题的复函(2004年12月27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2004]490号)

29.关于征收污水超标准排污费问题的复函(2007年7月10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2007]239号)

30.关于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察系数核算工作有关问题的复函(2008年12月2日,环境保护部,环办函[2008]875号)

二、决定予以修改的规章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1989年7月10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矿部发布)

1.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九条中的“《GB3838—19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修改为:“《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2.将第八条、第十四条中的“《GB5749—1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修改为:“《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3.将第十九条中的“《GB5084—1985农田灌溉水质标准》”修改为:“《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4.将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的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畜禽,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修改为:“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畜禽和网箱养殖活动”。

5.将第十二条第二项中的二级保护区内“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修改为:“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将“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修改为:“原有排污口依法拆除或者关闭”。

6.将第十二条第三项中准保护区内“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护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修改为:“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7.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

(二)《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1990年8月15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公安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交通部、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发布)

1.删除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汽车生产主管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控制工作纳入生产建设计划”中的“将汽车排气污染控制工作纳入生产建设计划”。

2.将第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三)《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1992年8月17日,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1号发布;1999年7月12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6号修订)

1.删除第十七条第二款“关闭尾矿设施必须经企业主管部门报当地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批准”中的“经企业主管部门报”。

2.删除第十七条第四款。

3.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产生尾矿的企业未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逾期未建成或者完善尾矿设施,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建设产生尾矿的企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三)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1999年12月10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8号发布)

将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的“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设置的排污口,依法限期治理”,修改为:“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责令其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2001年12月27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发布)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或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4年5月27日,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发布)

1.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将第八条修改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将第十条中的“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5.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有《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6.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说明

本书收录的有关林业建设工程法律法规与规章中涉及到的有关规定,按照新发布的规定和标准执行。具体如下:

1.建设单位管理费按财政部印发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中的有关规定计取。

2.工程建设监理费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70号)。

3.项目建议书和可研报告编制费、评估项目建议书和评估可研报告费根据《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计价格[1999]1283号)执行。

4.环境影响报告编制费和评估环境影响报告书费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规范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125号)中的规定执行。

5.工程设计费,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颁发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计价格[2002]10号,2002年修订本)中的有关规定计取。

6.竣工图编制费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颁发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计价格[2002]10号,2002年修订本)中的有关规定,“编制竣工图的,按照该建设项目基本设计收费的8%收取竣工图编制费”。

7.招标代理服务收费依据《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1980号)执行。

8.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费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34号令)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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