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科技报告、汇交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的,由组织实施项目的政府有关部门、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禁止其在三年内承担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实验结果或者评估意见等欺骗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吊销营业执照以及五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科学技术、财政、税务、教育、人社等有关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布科技项目立项、实施情况以及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的;
(二)未依法落实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税收、金融、人才等优惠政策的;
(三)不依法履行职责,阻碍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泄露科技成果转化涉及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秘密的;
(五)截留、挪用、贪污科技成果转化财政性资金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