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地方性法规

一、地方性法规

【《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88年12月22日,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环卫条例》),1989年5月1日起施行。《环卫条例》共有7章50条,是上海市环境卫生第一部地方性法规,该法规遵循上海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对环境卫生管理要求、实施范围、责任分工、权利义务、行为规范、设施建设、行政处罚、环卫监察、执法程序、复议申诉等方面都作了原则规定,市环卫局是上海环境卫生工作主管机关,负责该条例的组织实施。依据《环卫条例》,1989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5号令发布《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共39条,细化了《环卫条例》各项原则规定,特别对违反《环卫条例》相关规定的行为制约措施做出具体规定,实施更具有可操作性。《环卫条例》与《实施细则》的施行,对上海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起到重要的法律支撑作用。1993年1月30日,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新修订的《实施细则》共39条,对各单位环境卫生责任区的保洁责任及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作了进一步明确。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14日,根据上海市容市貌综合管理的新格局,适应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需要,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新要求,经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发布《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市容环卫条例》),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市容环卫条例》,共有8章63条,明确市市容环卫局是上海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该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容环卫条例》在原《环卫条例》实施10多年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为,对适用范围、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管理、环境卫生管理、废弃物管理、作业服务管理、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等做出了全面规范。规定市容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建立、范围、责任人的确定以及责任人承担的责任要求。《市容环卫条例》对上海城市容貌标准,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环卫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提出更高保洁要求。对户外广告和非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和维护、道路和车船的容貌等都作了规定。(https://www.daowen.com)

2003年,“非典型肺炎”疫情发生,针对人们随意吐痰易传播病菌的行为,同年4月24日,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决定》,对《市容环卫条例》第四章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随地吐痰等易导致细菌传播的行为加大了处罚力度,从原来处50元以下罚款,修正为处200元以下罚款。

2009年2月24日,根据“迎世博600天行动计划纲要”中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要求,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具体对第四条第三、第四、第六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第二、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等进行修改。修正后《市容环卫条例》共有8章64条,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新修正的《市容环卫条例》进一步完善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制度和措施,明确区县人民政府、街道(镇)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承担起对本区域范围内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协调、监督、检查的责任,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义务;增加了提倡和鼓励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活动,创建整洁优美环境的条款;规定了将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处罚执法主体由原来的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调整为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规定上海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外立面清洗保洁和修复,保持持续整洁完好,明确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清洗保洁和修复的费用,由该所有者或者约定的责任者承担。规定景观灯光设施规范区域内的,应当按景观灯光设施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设置景观灯光设施。景观灯光设施规划和技术规范应当向社会公布。规定街道(镇)办事处应当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招贴栏,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公共招贴栏中,负责日常管理。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公共招贴栏负责日常管理,对出现的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应当组织清除。规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商业配套设施,确定相应的经营场所,鼓励引导农产、日用小商品等经营者进入经营场所从事经营。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区县和部门统筹安排上海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接纳场所,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在规定的接纳场所集中堆放、处置。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单位的车船应当统一标志,统一安装、使用记录路线、时间和处置地点的电子信息装置,随车船携带处置证,并按照交通运输、公安交通部门规定的区域、时间行驶,凭处置结算凭证领取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