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享平台法律性质问题分析
(一)共享经济平台
共享经济的参与主体包括物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物品或者服务的接受者以及共享经济平台。有学者认为,事实上,共享经济与传统经济最不相同的地方是利用现代互联网信息技术,通过建立一个平台公司把那些具有暂时且分散的供需信息的人员连接起来,由此促成供需双方建立不需要转移所有权的共享机制。另外有学者认为,实际上,共享经济更为重要的发展原因,在于数据收集和分析技术的进步,前所未有地降低了供需双方的匹配成本。可以说,学者们均看到了共享经济中平台的重要作用。平台企业的存在使得共享经济的发展成为可能,平台应是共享经济的核心。共享经济平台也集中体现着共享经济发展的模式和状态。由于平台连接着物品或者服务的供需两端,对外代表着共享经济,因此共享平台也成了共享经济矛盾汇集的焦点。因而,如何牵住共享平台——这个共享经济的“牛鼻子”,对于规制共享经济至关重要。当前学界对于共享经济的讨论多针对共享经济如何规制或者针对共享经济中某一类行业,如共享出行类网约车进行研究,很少对于作为共享经济核心的共享经济平台进行专门研究,而对于共享经济平台的研究应该首先充分认识到共享经济平台的类型与法律定性。
共享经济平台是共享经济公司为实现资源共享之目的依托互联网建立的虚拟信息平台。有学者认为平台经济是互联网时代的主要商业模式。平台经济为导致或促成双方或多方客户之间的交易提供了一种现实或虚拟的空间。在平台经济模式下,交易双方在平台提供者或平台企业的组织下,通过信息纽带缔结在一起,平台企业为供求双方提供信息空间、撮合市场交易、降低交易成本、提升交易效率。而正是基于此,本书认为,共享经济亦属于平台经济的一种,而共享经济平台则是众多网络平台的一种,不同的是共享经济平台强调使用权的接入与获得。
(二)共享经济平台的分类及其法律性质
1.共享经济平台的分类
共享经济平台的样态既反映共享经济的运行模式,也是共享经济发展的集中体现。对于共享经济的分类,蒋大兴教授和王首杰认为,从功能角度,共享经济中的平台可分为四种类型:一为交易建构型(即一次性随机交易关系),车辆共享和房屋共享均属该种类型;二为协议兼构型,如交换照顾孩子、经常性借车以及共享办公空间等;三为组织建构型,如共建社区、食物共享以及工具租赁组织等;四为基础设施建构型,如社区自行车共享项目等。共享经济平台在当前存在不同的发展模式,对于共享经济平台的分类应该看到共享经济内涵的发展和具体共享经济平台的发展。首先,在传统狭义共享经济概念下,共享经济平台仅仅作为信息的中介,链接具有闲置资源的供方与物品或者服务需求者双方信息。其次,当前广义共享经济概念下,笔者认为共享经济平台呈现出三种不同的形态:第一,作为链接供需双方信息的中介,但是供方资源并不限于闲置资源,扩大了利用资源的类型。如会唐网,它链接酒店或者会议中心的会场及其配套资源,实现会议资源的有效匹配。第二,平台介入供需双方的交易,如控制价格,控制订单、培训服务人员等。如滴滴出行平台对平台下的网约车具有很强的管理能力。对于网约车和网约车司机有着严格的要求,对于网约车的服务价格,网约车的订单都可以进行控制。并且由于滴滴专车主打高端市场,对网约车还提出了更高的服务要求。第三,平台自身拥有资源,并利用自身资源提供服务。比如滴滴出行中的滴滴快车和滴滴专车,滴滴平台企业通过购置或者融资租赁的方式获得汽车,并与网约车司机签订协议,从事专门的快车或者专车的业务。另外,近年来,共享单车、共享充电宝、共享篮球、共享雨伞甚至共享马扎等新型共享经济类型异军突起,这些新兴共享经济类型都是通过自身平台拥有资源进行匹配实现运营的。
2.共享经济平台类型变化的原因分析
共享经济平台呈现出多种类型的原因是多样的。首先,从共享经济自身而言,共享经济平台作为一个新事物,很难界定平台的法律性质。在现有法律法规模糊的状况下,平台为最大化减轻自身责任,尽量将自身定位为信息中介当然是最好的选择。比如,优步(Uber)专车在它的“服务协议”中强调,“为了避免疑问,特澄清如下信息:优步出行平台本身不提供汽车服务,并且优步也不是一家承运商。汽车服务是由汽车服务提供商提供的,您可以通过使用应用程序和/或服务发出请求。优步只是充当您和汽车服务提供商之间的中间人。因此,汽车服务提供商向您提供的汽车服务受到您与汽车服务提供商之间(将要)签订的协议的约束。优步绝不是此类协议中的一方”。可见,传统狭义的共享经济下,平台倾向于将自己定位为信息中介。其次,随着共享经济的发展,共享经济涉及的领域不断拓展,这时便产生了问题。共享经济是通过供需匹配收取佣金获得利润,但是如果这种供需匹配频率太低,共享经济就很难持续,因此共享经济得是规模经济。那么,扩大接人资源的类型就属必然了。这时共享经济平台就表现出了接入资源多元化的特点,以应对资源供给的不足。并且平台也扩大了资源需求方的范围,产生对公服务。同时,平台自己拥有资源的模式也出现,无论是原有共享出行等平台自营业务的出现,还是共享单车等新兴共享经济平台的出现都是如此。再次,共享经济由于其人人共享的理念和最初接入人们手中闲置资源的资源供给,导致共享经济实际服务质量不高,这对于共享经济也有很大的影响。因此,共享经济平台便出现了对资源的接入或者服务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的情形。平台对于资源提供方的管理也就越加深入。最后,由于共享经济极大地冲击了传统行业,因此传统行业奋起反击通过各种方式压制共享经济的发展,这也迫使共享经济平台做出改变。还有一点原因对于共享经济平台的发展至关重要,那就是政府政策对于共享经济的影响。以网约车为例,政府顾及安全和秩序等问题,从中央到地方纷纷对于网约车提出了诸多管理要求,而其规定的内容则主要针对的就是共享出行平台公司。这使得平台公司不得不做出调整,从而加大了自身的管理功能,增加了自身责任。
3.共享经济平台的法律性质
当前共享经济平台类型多样,如何认定不同共享经济平台的法律性质当是共享经济平台法律规制必须面对的问题。蒋大兴教授和王首杰认为,平台的法律地位存在三种可能性:类型一,平台不是交易主体,只是达成交易的辅助方,与买家和卖家仅存在较弱的法律联系,直接责任由买卖双方承担;类型二,平台是交易主体,与卖家一起属于运营方,二者共同向买家承担经营者责任;类型三,平台是直接的运营方,买家可要求平台对其承担经营者责任。以网约车平台为例,有学者总结对该共享平台法律性质的认识有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网约车服务平台的法律地位仅仅是交通信息的提供者,即信息供应商;第二,网约车服务平台促成乘客与网约车合同的达成,因此属居间人;第三,网约车平台是运输服务合同的提供者,即承运人。而该学者最终认为,网约车运营体现了共享经济的理念,实现了网约车的人车合一经营模式,只有认定网约车平台承运人法律地位才能有效保障各方权益。上述两种对于共享经济平台法律性质的认识都各有其道理,但是也都存在不足。本书认为对应上文共享经济平台的分类,根据平台类型对平台的法律性质进行逐一分析当更为全面合理。
首先,由于传统狭义共享经济概念下的共享经济平台仅仅提供信息平台、广义共享经济概念下仅仅作为信息中介的平台类型,本书认为不是交易主体,仅作为交易辅助方提供信息。其次,对于不仅仅是信息发布,同时还管理供需双方信息,具有评价制度,完善交易条件,经常性利用各种优惠活动促进交易实现的共享平台,其促成交易收取酬金的行为,与《合同法》第424条规定的“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的居间行为类似,该类共享经济平台符合居间人的法律地位。再次,对于平台介入供需双方的交易,如控制价格,控制订单、培训服务人员等,共享平台则是交易主体,与资源提供者一起属于运营方,二者共同向买家承担经营者责任。最后,对于平台自身拥有资源,并用自身资源提供服务的,平台即可直接认定为独立运营方,资源的使用方可要求其承担经营者责任。
(三)共享经济平台法律性质的认定理念与法律适用(https://www.daowen.com)
1.共享经济平台法律性质的认定理念
共享经济平台类型多种多样,法律性质也各不相同。在具体认定共享经济平台的法律性质的时候应该遵循几个理念:
第一,应该顺应共享经济发展的现实,将发展的共享经济的平台类型纳入共享经济平台类型中来,认可其共享经济平台的地位,然后在共享经济平台的不同法律性质中进行归入。
第二,共享经济有着自身的发展和嬗变。初始内涵下的狭义共享经济和发展了的广义共享经济存在着差异。初始内涵下的共享经济强调人人共享,利用闲置资源,可以说是具有重要的进步意义的;而发展了的共享经济虽也具有创新性和进步性,但是相较前者则更商业化。不同含义的共享经济中共享平台的法律性质必当不同。相较后者,对于前者应该给予更强的鼓励。
第三,当前阶段,对于正在不断发生变化的共享经济平台的认定应该具体平台具体分析,具体看到平台的不同,予以法律定性,不建议简单以行业或者提供资源类型为标准进行粗暴地划分,进而以该种划分对所谓一类的平台进行统一定性。
第四,鼓励共享经济的发展,应该尽量减轻共享经济平台的责任。在鼓励初始内涵下共享经济平台发展,引导共享经济更多在这个范围内创新发展的同时,在平台法律认定存在争议时尽量不认定平台为交易的直接相对方。
第五,由于共享经济的发展,共享经济平台的多元化,除了不同平台存在差异以外,还表现为平台自身的多元化。如滴滴出行平台就是一个汇集着闲置车辆资源和专业租车资源的混合平台。而一直以平台拥有资源作为运营方式的共享单车领域发生着改变。可以说平台的混合运营模式是不断发展的。因此在对同一平台进行法律定性时也应该分清其不同业务中平台的不同角色,合理定性。
2.共享经济平台不同类型的法律适用
共享经济平台的法律性质的确定对于平台的各项法律关系的确定、法律问题的解决都有着重要的前提性作用。例如,对于不同类型的共享经济平台与资源接受方关系的处理上就各有差别。
第一,仅作为交易辅助方提供信息的平台,正如杨立新教授指出的,互联网企业提供的网络,可以作为交易平台,也可以作为媒介平台。当网络作为交易平台时,在平台上进行交易的消费者受到网店的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行为的损害,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网络作为媒介平台时,网络用户将该平台作为自媒体发表信息等,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网络媒介平台提供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和《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的正是这样的。该类性质的平台应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对“网络交易平台”和《侵权责任法》第36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规定。
第二,对于除信息发布职能外,还进行供需双方信息管理、评价,通过各种机制创造交易条件的共享平台,本书认为其符合居间人的法律地位,在适用法律时,可以适用《合同法》第424条至第427条有关居间合同之规定,享有居间人的权利,承担居间人的义务。
第三,当平台介入并且掌控供需双方的交易活动时,平台与资源提供者一起属于运营方,二者共同向买家承担经营者责任,则可根据资源使用方主张的不同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经营者”之规定共同承担经营者责任,适用《合同法》有关“当事人”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或者适用《侵权责任法》有关“侵权人”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而平台与资源提供者之间的责任分担,本书认为应该是连带责任,并需要进一步的规定予以完善。第四,平台自身拥有资源,平台应认定为直接的运营方,资源的使用方可要求平台对其承担责任。则可如上述第三种平台性质一样根据资源使用方权利主张的不同,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经营者责任,适用《合同法》承担违约责任或者适用《侵权责任法》承担侵权责任。只不过在此种情形下,平台是唯一的责任承担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