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共同犯罪中的身份犯——以保险诈骗案为例
2026年03月16日
论共同犯罪中的身份犯——以
保险诈骗案为例
共同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犯罪形态,它可以实施个人不能单独完成的重大犯罪,较单独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由于共同犯罪的复杂化与多样化,其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形成统一的定性认识,这就给司法工作带来了很大的难度。我国刑法总则中目前还没有关于共犯与身份的特别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针对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的共同犯罪定性仍不明确。《刑法》第25 条规定,共同犯罪就是二人以上故意共同实施的犯罪。第26条至第29 条对共犯的分类进行了规定,认为共犯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在共犯与身份的问题上总则没有设立相应的条款,而是仅仅体现在分则上,如《刑法》第198 条第4款对保险诈骗罪共犯进行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由于刑法总则没有明确的认定标准,分则对于某一类犯罪的特殊规定并不能被应用于全部的同类案件。因此,为了弄清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性质及其刑事责任的大小,笔者将以保险诈骗犯罪案件为例来论证共同犯罪的特殊类型及身份犯定罪量刑的解决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