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律依据

三、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 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6 条: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4 条: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6 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注释】
(https://www.daowen.com)

[1]李炜、华肖:“论毒品再犯与一般累犯之适用关系”,载《法学》2011 年第9 期。

[2]郭毅涛:“对毒品再犯不应适用缓刑”,载《检察日报》2003 年第9 期。

[3]陈兴良:“刑法竞合论”,载《法商研究》2006 年第2 期。

[4]张明楷:“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区分”,载《法学研究》2016 年第1 期。

[5]袁林:“我国未成年人毒品犯罪从严刑事政策的检验和修正”,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5 年第7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