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罚裁量中数罪并罚原则的司法适用

论刑罚裁量中数罪并罚原则的司法适用

我国刑法中的数罪并罚制度是在刑事被追诉人犯有数罪时进行合并处罚的一项制度。人民法院对于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或者说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的,按照法定的并罚原则以及刑期计算方法,在分别定罪量刑后决定应对其实际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原则是数罪并罚制度的基础和核心,在世界范围内,关于数罪并罚范围的规定大致有裁判宣告主义(如芬兰等)、裁判确定主义(如日本、法国等)、刑罚执行未完毕主义(如德国、意大利、瑞典、中国等)三种立法例。[1]我国数罪并罚制度是以“混合原则”为核心构建起来的。关于数罪并罚的相关规定主要见诸我国《刑法》第69条、第70 条和第71 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数罪并罚的基本原则是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以“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为辅。但是,由于数罪并罚的立法规定过于原则,在具体适用的过程中存在着诸多司法适用的障碍。在此,笔者选取了几个典型案例以探讨数罪并罚原则的司法适用问题。(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