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律依据

三、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9 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0 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1 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注释】

[1]陈立、林俊辉:“数罪并罚成立范围之立法检讨”,载《法学》2005 年第10 期。

[2]林准:《中国刑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 年版,第213~215 页。

[3]高铭暄:《新中国刑法科学简史》,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 年版,第176 页。

[4]樊凤林:《刑罚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年版,第455~456 页。

[5]李莉、夏伟:“刑罚执行完毕发现漏罪不宜数罪并罚”,载《检察日报》2013 年第12 期。(https://www.daowen.com)

[6]于志刚:《刑法实践热点问题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年版,第501~502 页。

[7]周光权:《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年版,第321 页。

[8]张诚民:“发现同种漏罪时如何并罚”,载《西安审判》2007 年第1 期。

[9]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第430 页。

[10]川端博:《刑法总论讲义》,成文堂1997 年版,第637~638 页。

[11]任彦君:《数罪并罚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 年版,第33 页。

[12]陈子平:《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年版,第473 页。

[13]但未丽:“如何正确理解‘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中的‘发现’”,载《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 年第5 期。

[14]王若思:“减刑可否撤销问题的思考”,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2 年第3 期。

[15]刘志伟:“数罪并罚若干争议问题研讨”,载《法学杂志》2009 年第4 期。

[16]张新民:“对死缓罪犯变更执行死刑的几个问题”,载《人民司法》1997年第3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