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 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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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而言之,“无论审判是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实现正义的希望”。[37]设置简易程序所讲求的代价,既包括司法程序的直接成本,也包括错误成本,建构完整、有效的当事人对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利,完善其积极与消极的两个面向,也正是基于行政诉讼的直接成本与错误成本的双重收益分析,基于诉讼效率与诉讼公正、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的两极平衡。通过明确与规范当事人的简易程序选择权,运用实体规范与程序机制予以保障,在简易程序运行的“源头”治理难题,对应对当前简易程序在司法实践中所遭遇到的现实困境应当有所裨益。


[1]石海波,中国政法大学2018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硕士。

[2]应松年:“行政诉讼法律制度的完善、发展”,载《行政法学研究》2019年第4期。

[3]刘一玮:“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理性反思与完善路径”,载《行政法学研究》2018年11月3日网络首发。

[4]马生安:“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论”,载《行政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

[5]《行政诉讼法》第82~84条分别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审理程序和转化方式作出了规定,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02~105条则对这三点作出了释义与细化规定。

[6]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各级司法机关应是一脉相承、统一而完整地行使国家司法权,只有这样才能维护国家法制和司法权的统一,而司法权统一的内在要义自然包括自然程序的总体统一。参见马骏驹、聂德宗:“当前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与改进对策”,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6期。

[7]“江阴法院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审理工作成效初显”,新华网,http://www.js.xinhuanet.com/2017-05/25/c_1121032164.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5月15日。

[8]常晓云、张玉洁:“我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优化探析”,载《聊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5期。

[9]“株洲中院首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湖南法院网,http://hunan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7/11/id/3036236.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5月15日。

[10]“恩施市法院探索行政案件繁简分流首次独任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恩施法院网,http://www.essfy.hbfy.gov.cn/DocManage/ViewDoc?docId=25471603-7a50-4ab2-9c40-2dede1790d0d,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5月15日。

[11]《行政诉讼法》第8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1)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2)案件涉及款额2000 元以下的;(3)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发回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度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12]就这个问题展开深入的论述,可以参见王春业:“将所有政府信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可行性之疑问”,载《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4期。

[13]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02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82条规定的行政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能够明确区分;“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责任承担等没有实质分歧。

[14]诉讼程序的确定性即可预见性,是指使当事人不必担心突如其来的不利的程序后果的打击而获得安定,其目的在于限制法官在适用程序上的自由裁量权,诉讼按照规定的程序路线进行运作。参见陈桂明、李仕春:“程序安定论——以民事诉讼为对象的分析”,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5期。显然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在这一点上是共通的。

[15]葛先园:“新《行政诉讼法》第82条第1款适用问题研究”,载《学习与探索》2016年第7期。

[16]王卫龙:“捍卫法条主义”,载《法律科学》2011年第4期。

[17]如张冠军与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等复议决定上诉案,参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行终字第282号行政判决书。

[18]如兰梅清、张世禄税务行政管理(税务)案,参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行终字第580号行政裁定书。(https://www.daowen.com)

[19]如张志华诉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案,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行终字第387号行政判决书。

[20]邱联恭:《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四)》,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576页。

[21]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第7条规定: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且理由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转入普通程序审理。2014年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第84条仍旧保留了人民法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的表述,但删除了当事人对该程序提出异议的规定。

[22]左卫民、谢鸿飞:“论民事程序选择权”,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6期。

[23]李浩:“民事程序选择权:法理分析与制度完善”,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6期。

[24]傅郁林:“繁简分流与程序保障”,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

[25]《行政诉讼法》第1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26][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1~32页。

[27]波斯纳将经济成本分为直接成本和错误成本,前者是法律实施过程中所耗费的经济资源,后者是由于法院作出错误的裁判而发生的资源耗费。参见Richard A.Posner,An Economic Approach to Legal Procedure and Judicial Administration,The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Vol.2,1973,pp.399-400.

[28]贝勒斯总结的“程序价值”原则具体包括:和平解决争端;受裁判影响的人富有意义地参与裁判的制作过程;程序保持公平或对双方平等对待;程序具有可理解性;程序及时地提供裁判结论;程序对争端提供终结性的解决。参见[美]迈克尔·D.贝勒斯:《程序正义:向个人的分配》,邓海平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55~164页。

[29]参见李浩:“民事程序选择权:法理分析与制度完善”,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6期。

[30]王宗光:“职权主义——我国行政审判模式的必然选择”,载《政治与法律》2001年第4期。

[31]章志远:“开放合作型行政审判模式之建构”,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1期。

[32]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79页。

[33]《行政诉讼法》第82条第2款的前提是“除前款规定以外”,显然与第1款是分列的,不能适用第1款的标准。

[34]陈瑞华:“脱缰的野马——从许霆案看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1期。

[35]肖建国:“程序公正的理念及其实现”,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

[36]肖建华、陈琳:“法官释明权之理论阐释与立法完善”,载《北方法学》2007年第2期。

[37][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