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表决权拘束协议在实践中并不罕见,[5]且随着公司实践的推进衍生了诸多变种,引发广泛关注的“创业板借壳上市第一股”中的“表决权放弃协议”正是一例证。2019年9月16日,上市公司达志科技发布公告:公司控股股东蔡志华以及公司第二大股东刘红霞拟将公司16.68%的股份以5.13 亿元转让给湖南衡帕动力合伙企业,且原实控人声明将不可撤销地永久放弃行使公司41.2%的股份表决权,权益变更后,自然人王雷控制的湖南衡帕动力合伙企业凭借表决权优势成为达志科技的新任实际控制人,[6]达志科技将形成新的公司控制权格局:原实控人持有公司50.04%的股份,但仅拥有8.84%的表决权,而新进实控人将持有16.68%股份及对应的表决权,获得公司控制权[7]。且不论此操作得否实现“创业板借壳上市”之目的,原控股股东不可撤销地永久放弃公司41.2%的股份表决权这一声明是否有效?这一声明不可撤销地永久放弃表决权的行为是否会不当加重公司治理的代理成本,是否有“表决权买卖”之虞,是否违反公共政策?[8]若达志科技公司原控股股东违反其“放弃表决权”的声明,在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公司可否将其表决计入表决权数?若原控股股东违约进行表决,新进实控人可否诉请撤销股东大会决议?这些问题仍有待回答。
由于公司法缺乏必要的制度供给,目前我国法院对表决权拘束协议等股东协议仍然按照合同法一般规定与基本原则进行裁判,承认表决权拘束协议的有效性,并对违约救济方式持较为宽松的态度,普遍认为协议可以强制执行。在张国庆、周华康诉华电公司决议纠纷案中,华电公司向张国庆定向增发股份,而前提是张国庆需承诺,在华电公司股份上市之前,股东大会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时,其所持股份的表决权行使方向需与大股东胡达保持一致。华电公司及其股东胡达、张国庆三方签订《股份认购协议》与《期权授予协议》,对上述事项予以载明,并经董事会商议后,就此事项形成华电公司董事会决议。后华电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在大股东均投票赞成股东大会各项议案的情况下,张国庆未按协议约定表决,对各项议案均投出反对票。华电公司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将张国庆所投反对票改为赞成票,使其与大股东胡达投票方向保持一致,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原告张国庆向法院起诉,称股东会将其所投反对票记为赞成票的行为侵害其投票权,违反法律规定,要求撤销案涉股东会决议。[9]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缔结表决权拘束协议的目的是确保股东一致行使表决权,协议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会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应为合法有效。有效的合同对缔约各方均具有拘束力,协议各方应依约行事。张国庆未依协议约定,未与大股东胡达一致行使表决权,是对在先承诺的违反,华电公司股东大会根据表决权拘束协议约定,将张国庆违约投出的反对票统计为赞成票,符合合同约定。案涉股东大会决议不具有可撤销情形。[10]
本案中,法院对表决权拘束协议的有效性认定和能否以强制执行作为救济手段皆持较为宽松的态度。但我国公司法学界也有学者提出反对意见,认为表决权拘束协议作为公司法上的合同具有特殊属性,法院的裁判忽视了公司合同的团体性,也忽视了公司具有独立法人地位,没有对公司程式和公司内部治理要求给予尊重。[11]首先,表决权拘束协议的内容和目的皆在于影响公司治理,因而,协议是否只要满足合同一般生效要件即为有效?应否结合公司法规范与原理对其有效性进行判断?其次,公司是一个重视程序和结构问题的决策组织。公司决议是公司意思形成的过程,股东通过在股东会上进行表决,将股东意志“加总”汇合成公司意志,公司是否有权依照股东协议直接将股东所投赞成票改为反对票?再次,表决权拘束协议作为私人间契约,何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对股东会决议发生影响?如果不加限制地允许协议干扰公司决议,是否动摇公司形式乃至公司法存在的根基?
表决权拘束协议在公司实践中引发的争论,主要是围绕协议的效力问题展开,逻辑上可依次提炼为三个问题:
第一问:表决权拘束协议是否有效,对此类协议的有效性进行判断的规则为何?(https://www.daowen.com)
第二问:在承认协议有效的前提下,表决权拘束协议是仅能在契约相对方间发生债的效力,还是可对公司发生组织法效力?
第三问:在对前两问进行回答的基础上,立法与司法应如何防范表决权拘束协议引发的表决权与所有权分离所产生的代理成本和滥用控制权的风险?
本文围绕这三个问题对表决权拘束协议的效力问题进行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