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 论

结 论

张谷教授认为:“商法并不是与民法毫不相干的、绝缘般地独立,而是像寄居蟹与空螺壳的关系,既有共享的空间,相互地利用,看似一体,实际上是两个不同的个体。”[104]表决权拘束协议的效力问题,即可看作这一结论的一个绝佳注脚。表决权拘束协议具有双重属性,其不仅是股东分配私人权益的合同,更是对公司权力分配和治理结构进行安排的公司自治性规则,这决定了在对表决权拘束协议进行研究时,应该在公司法与契约法双重视角下展开,且应重点关注团体法规则和理念的运用。

随着公司实践与社会经济的发展,立法和司法皆不应再固守表决权与所有权不得分离原则,只有承认表决权拘束协议的有效性,允许股权权益一定程度地分离,才能满足商业实践需要,提高公司治理水平。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表决权拘束协议一律有效,就前述达志科技大股东为出售公司股份,转移公司控制权而承诺的“表决权放弃”的声明,实质上是经契约对公司控制权进行重新安排,使公司控制权得由股份承买方湖南衡帕动力合伙企业掌握,进而实现借壳上市的目的。法律虽不禁止股东间通过表决权拘束协议争夺公司控制权,或对其进行重新分配,但达志科技属于上市公司,具有较强的公共性,大股东对公司及其他公司股东负有信义义务,如果大股东通过“表决权放弃协议”永久放弃表决权,从而实现转移公司控制权的目的,有违公司信义义务规定,同时,达致科技原控股股东所做的“表决权放弃”声明具有的极强的强制和排他效果,与通过私人契约发行无表决权类别股无异,将使仅占公司16.68%的第二大股东永久把握公司控制权,这一公司治理结构变化对中小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影响巨大,应该受到严格的司法审查,避免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控制权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本文认为,原则上这一“表决权放弃协议”应属于无效。

表决权拘束协议具有公司自治规则的属性,基于法人人格的拟制性和公司组织规则的不完全性,为维护公司人合性和保护股东合法权益,表决权拘束协议等股东协议和以公司章程为代表的组织规则的效力不应该被严格区分,应承认表决权拘束协议是组织规则的补充和替代,与公司章程一同构成公司的自治性规则,对公司发生组织法效力。评价公司决议是否程序正当,不仅要评价决议程序是否符合公司程式要求,更要评价决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定和约定的公司内部权力结构。实际上,对表决权拘束协议组织法效力的讨论,关键在于我们如何看待公司?如何在股东自治和司法管制之间寻求平衡?甚至关键在于我们持何种“公司法哲学理念”。

其一,自由还是管制?在公司管制主义的立场上,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为更好地保护公司和公司各方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公司法会对公司自治进行一定的限制,典型体现为强调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尊重公司程式的要求和维护公司主体地位,其所对应的即是公司治理的相对不自由,[105]股东通过协议参与公司治理将受到更多限制,表决权拘束协议的有效性和效力将受到更为严格的司法审查和限制;而在自由主义的立场上,公司法规则被视为默示条款,股东间可以通过缔结协议来取代公司法条款,对其各自权益和公司内部权能进行处置。这时候表决权拘束协议更倾向于被认定为有效且可对公司发生拘束力。自由主义和管制主义并非完全地对立冲突,如何平衡私人治理和国家管制,使股东协议和公司法规范相辅相成,共同促进公司治理发展,是研究表决权拘束协议首先应当解决的命题。

其二,我们如何理解公司?公司是财产还是主体?[106]当以客体或财产的视角看待公司时,公司被看作是股东手臂的延伸,公司治理问题将更多通过契约法进行解释,股东自治、股东行动主义等思想正是这一立场的体现。[107]法院将更为关注表决权拘束协议背后的真实合意和股东利益保护。如果公司被视为一个独立主体,承认公司独立利益的存在,将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相区分,[108]在此立场下,公司法将更加强调公司作为一种人格主体、一种商事组织的地位,公司法规范和公司章程等组织规则的重要性将得以彰显,通过表决权拘束协议影响公司治理的行为将受到严格的审查,以避免公司程式和公司独立主体地位受损。因而,对表决权拘束协议效力问题的认定,重要的理论基础在于如何理解公司。


[1]林敏,中国政法大学2018级法律(法学)硕士。

[2]参见朱慈蕴、沈朝晖:“类别股与中国公司法的演进”,载《中国社会科学》2013年第9期。

[3]参见朱慈蕴、神作裕之:“差异化表决制度的引入与控制权约束机制的创新——以中日差异化表决权实践为视角”,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2期。

[4]表决权拘束协议这一概念在不同的国家及不同的时期所涵盖范围不同。狭义的表决权拘束协议是指全体或部分股东达成的,股东应就全部或特定的股东大会事项,按照约定的方式行使表决权的一种契约,而广义的表决权拘束协议,还包括股东与公司外部的非股东之间就表决权的行使达成的协议。本文在狭义的范围内使用表决权拘束协议这一概念。参见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70页;梁上上:“表决权拘束协议:在双重结构中生成与展开”,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6期。

[5]如在家族企业或股东人数较少的非公开公司中,股东常通过协议对股东表决权重新配置,以安排公司经营管理事务,争夺或分配公司控制权。而在上市公司中,表决权拘束协议具体表现为“一致行动人”制度。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8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

[6]参见“达志科技上市刚满3年就要易主”,《上海证券报》2019年9月17日报道,载http://news.cnstock.com/paper,2019-09-17,1227627.htm,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4月7日。

[7]参见“创业板借壳上市第一股要来了?尚未煮成熟饭”,《每日经济新闻》2019年9月20日报道,http://emwap.eastmoney.com/news/info/detail/20190920,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4月7日。

[8]参见“达志科技上市刚满3年就要易主”,《上海证券报》2019年9月17日报道,载http://news.cnstock.com/paper,2019-09-17,1227627.htm,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4月7日。

[9]张国庆、周正康与江西华电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赣05民终12号。

[10]张国庆、周正康与江西华电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赣05民终12号。

[11]参见周游:“公司法语境下决议与协议之界分”,载《政法论坛》2019年第5期。

[12]如在Bridgers v.Staton案中,法院认为,不论是股东还是其代理人,行使表决权时都应以公司最大利益为目的,且每一个股东自由判断如何行使表决权亦是其他股东之权利。如果股东合并行使表决权,并使表决权无法撤回,相关契约违反公共政策而无效。Bridgers.v Staton,150 N.C.216,63 S.E.892,893(1909).

[13]参见[美]弗兰克·H.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R.费希尔:“公司法中的投票问题”,载[美]弗兰克·H.伊斯特布鲁克等:《公司法的逻辑》,黄辉编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04~345页。本文就表决权拘束协议的讨论亦是在股东享有公司投票权的基础上展开,当然随着公司利益相关者理论和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兴起,股东以外的利益相关者是否享有公司投票权在学界已经产生争论,但毫无疑问,股东享有公司投票权仍然是世界公司法的主流观点和公司实践的一般情况,故受主题与篇幅受限,本文对其他主体享有公司投票权等问题不予讨论。

[14]作者举例认为:如果某公司股东只拥有20%的股权,却拥有100%的表决权,因而其行使表决权增进公司利益的动力只有五分之一,因为其他股东承担了绝大多数的成本,反之,拥有五分之四剩余索取权的股东虽有促进公司利益的动机,却没有表决权。同时表决权与剩余索取权不相匹配的股东,有更大的诱因不当行使表决权,掠夺公司财产。参见[美]弗兰克·H.伊斯特布鲁尔、丹尼尔·R.费希尔:《公司法的经济结构》,罗培新、张建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73页。

[15]参见冯果:“股东异质化视角下的双层股权结构”,载《政法论坛》2016年第4期。

[16]参见李志刚:《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问题研究——团体法的视角》,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8页。

[17]参见周游:“股权的利益结构及其分离实现机理”,载《北方法学》2018年第3期。

[18]例如,公司创始人和投资人对公司的控制利益和经济利益偏好各不相同,公司创始人希望把持公司控制权,而相较于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一般投资者则更关注投资收益。强制性的一股一表决权结构并不能满足股东的不同偏好,而使股东的投资选择和公司融资方式只能受限于单一渠道,公司创始人和投资人可以通过表决权拘束协议对公司控制权和股权收益进行分配,约定投资人放弃一定数量的表决权,或投资人表决权行使方向需与公司创始人一致,而投资人获得的回报是取得更多的公司分红,或得到投资公司的机会。这样可以使公司在获得融资的同时,公司创始人仍得控制公司,而投资人则可获得更多的投资回报。

[19]参见冯果:“股东异质化视角下的双重股权结构”,载《政法论坛》2016年第4期。

[20]参见冯果:“股东异质化视角下的双重股权结构”,载《政法论坛》2016年第4期。

[21]参见蒋大兴:“公司法中的合同空间——从契约法到组织法的逻辑”,载《法学》2017年第4期。

[22]参见蒋大兴:“公司法中的合同空间——从契约法到组织法的逻辑”,载《法学》2017年第4期。

[23]参见何昕:“表决权拘束协议的初步研究”,载《金融法苑》2018年第3期。

[24]《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5]如果公司股东签订的是在一段时期内就一般公司决议事项共同行使表决权的表决权拘束协议,则要注意在需要回避表决时将该股东的意见排除。如我国《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大)会同意,且该股东在这一特定事项上的表决权被排除。如果接受公司担保的股东意图缔结表决权拘束协议,影响该公司担保事项的公司决议结果,则相关表决权拘束协议应属无效。

[26]法院认为:“表决权拘束契约乃股东基于支配公司之目的,自忖仅以持有之表决权无济于事,而以契约结合多数股东之表决权,冀能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之决议,以达成支配公司所运用之策略。若股东间得于事前订立表决权拘束契约,则公司易为少数大股东所把持,对于小股东甚不公平,更易使有野心之股东,以不正当手段缔结此种契约,达其操纵公司之目的,不特与公司法有关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规定之原意相左,且与公序良俗有违,自应解为无效。”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4号民事判决。

[27]如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21号民事判决指出:“股东间表决权之约定,并不当然导致选举董事前有威胁、利诱不法情事发生,未必系以不正当手段缔结此种契约,达其操纵公司之目的,苟不违反法律强行规定或公序良俗。”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21号民事判决。

[28]Manson V.Curtis,233 N.Y.313,119 N.E.559(1918).

[29]参见[美]M.V.爱森伯格:《公司法的结构》,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30]参见[德]托马斯·莱赛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52页。

[31]Jauncy 勋爵认为:公司不能通过章程或其他方式(如表决权协议)剥夺公司改变公司章程的权力。See Katherine Reece Thomas & Christopher Ryan,The law and practice of shareholders' agreement,(fourth editors),LexisNexis,2014,p.101.

[32]Russell v.Northern Bank Development Corporation Ltd.and others(1992)BCLC 1016.有学者认为英国法院这一判决自相矛盾,如果股东需要按照表决权协议约定投票,则实际上也是间接限制了公司的法定权利。See Katherine Reece Thomas & Christopher Ryan,The Law and Practice of Shareholders' Agreement(fourth edition),Lexis Nexis,2014,p.101.

[33]Sebastian Mock,Kristián Csach and Bohumil Havel,Shareholders' Agreements between Corporate and Contract Law,Sebastian Mock,Kristián Csach and Bohumil Havel,International Handbooks on Shareholders'Agreements,2018,DE GRUYTER,p.36.

[34]See Katherine Reece Thomas & Christopher Ryan,The Law and Practice of Shareholders'Agreement(fourth editors),LexisNexis,2014,p.101.

[35]参见张谷:“商法,这只寄居蟹——兼论商法的独立性及其特点”,载《清华法治论衡》2005年第2期。

[36]参见叶林:“私法权利的转型——一个团体法视角的观察”,载《法学家》2010年第4期。

[37]参见许德风:“组织规则的本质与界限——以成员合同与商事组织的关系为重点”,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3期。

[38]参见张学文:“股东协议制度初论”,载《法商研究》2010年第6期。

[39]许德风教授认为,对公司的决策和管理,股东常常以协议而不是公开的章程确定。参见许德风:“组织规则的本质与界限——以成员合同与商事组织的关系为重点”,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3期。

[40]参见楼秋然:“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东协议效力问题研究”,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2期。

[41]参见楼秋然:“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东协议效力问题研究”,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2期。

[42]参见张学文:“股东协议制度初论”,载《法商研究》2010年第6期。

[43]参见[英]保罗·戴维斯,沙拉·沃辛顿:《现代公司法原理》,罗培新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63~77页。

[44]参见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24页。

[45]参见周游:“公司法语境下决议与协议之界分”,载《政法论坛》2019年第5期。

[46]参见楼建波:“股东协议——一个有用的分析框架”,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25卷),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

[47]参见[美]M.V.爱森伯格:《公司法的结构》,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类似的划分还可参考加拿大学者布莱恩将公司法规范划分为许可适用规范、推定适用规范和强制适用规范三种类型,参见[加]布莱恩·R.柴芬斯:《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作》,林华伟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3~284页。

[48]如果股东协议会对公司债权人等第三人的利益产生影响时,股东协议则只对缔约股东有拘束力,不能影响这些利益第三人的利益。

[49]参见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0~24页。

[50]参见黄辉:“对公司法合同进路的反思”,载《法学》2017年第4期。

[51]参见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0~24页。(https://www.daowen.com)

[52]Oliver Williamson,“Transaction Cost Economics:The Governance of Contractual Relations”,22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 233-261(1979).转引自黄辉:“对公司法合同进路的反思”,载《法学》2017年第4期。

[53]参见罗培新:《公司法的合同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5~144页。

[54]正如苏永钦教授指出的,基于“关系性的契约理论”,契约对契约外的社会关系依赖甚深,不能将两者剥离讨论。参见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8~72页。

[55]参见[美]弗兰克·H.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R.费希尔:“公司契约论”,载[美]弗兰克·H.伊斯特布鲁克等:《公司法的逻辑》,黄辉编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7页。如吉尔森等学者则更为极端地认为,调整非公开公司的法律可能根本不属于公司法范畴,将其视为合同法之特别法更为合适。参见Ronald J.Gilson,Separation and Function of Corporation Law,Berkeley Business Law Journal,Vol.2,pp.141,152(2005).转引自周游:“公司法语境下决议与协议之界分”,载《政法论坛》2019年第5期。

[56]一般而言,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没有其他存在的目的,当然有学者认为公司应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这一看法赞同者有之,反对者亦有之,如两位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哈耶克和弗里德曼即旗帜鲜明地对公司的社会责任表示反对。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18页。

[57]许德风:“组织规则的本质与界限——以成员合同与商事组织的关系为重点”,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3期。

[58]参见楼秋然:“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东协议效力问题研究”,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2期。

[59]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我国各地工商局都有一套格式章程,要求公司设立申请人从工商局官网下载此格式章程,并按照此格式,填写公司章程,如果设立股东意图根据自己实际需要,对格式章程进行修改调整,那么其需要和当地工商局先行沟通协调,而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各地工商局都设立人调整公司章程的宽容度则有所不同。参见朱锦清:《公司法学》(上),清华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35页。

[60]参见王建文:“论我国引入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的制度构造”,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5期。

[61]参见周游:“从被动填空岛主动选择:公司法功能的嬗变”,载《法学》2018年第2期。

[62]参见朱利:“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任意性条款’的关系初探”,载《政法学刊》2017年第4期。

[63]参见楼秋然:“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东协议效力问题研究”,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2期。

[64]参见朱慈蕴:“公司章程两分法论——公司章程自治与他治理念的融合”,载《当代法学》2006年第5期。

[65]参见朱慈蕴:“公司章程两分法论——公司章程自治与他治理念的融合”,载《当代法学》2006年第5期。

[66]参见朱慈蕴:“公司章程两分法论——公司章程自治与他治理念的融合”,载《当代法学》2006年第5期。

[67]参见楼建波:“股东协议——一个有用的分析框架”,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25卷),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

[68]吴建斌:“合意原则何以对决多数决——公司合同理论本土化迷思解析”,载《法学》2011年第2期。

[69]周游:“公司法语境下决议与协议之界分”,载《政法论坛》2019年第5期。

[70]参见[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79页。

[71]参见[美]保罗·戴维斯、沙拉·沃辛顿:《现代公司法原理》,罗培新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63~77页。

[72]参见许德风:“组织规则的本质与界限——以成员合同与商事组织的关系为重点”,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3期。

[73]参见许德风:“组织规则的本质与界限——以成员合同与商事组织的关系为重点”,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3期。

[74]参见梁上上:“股东表决权:公司所有与公司控制的连接点”,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3期。

[75]参见陈群峰:“认真对待公司法:基于股东间协议的司法实践的考察”,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4期。

[76]参见周游:“公司法语境下决议与协议之界分”,载《政法论坛》2019年第5期。

[77]参见李志刚:《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问题研究——团体法的视角》,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51~53页。

[78]相较而言,因第一类协议对公司组织行为、经营管理有更直接的影响,效果显著,应用也更广泛。See Robert B.Thompson,O'Neal and Thompson's Close Corporations and LLCs,Thomson/West,2005,pp.5-8.转引自许德风:“组织规则的本质与界限——以成员合同与商事组织的关系为重点”,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3期。

[79]参见邓峰:《普通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6~145页。

[80]参见周淳:“组织法视阈中的公司决议及其法律适用”,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6期。

[81]如公司大股东甲为吸引投资人乙投资公司,与乙缔结表决权拘束协议,承诺在股东大会选举公司董事时,甲将投票选举乙为公司董事,保证乙得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82]如甲乙股东约定,在一段时期就全部公司决议事项,股东大会表决时,甲名下股份表决权行使方向都将与乙一致。

[83]参见Harkamal Atwal,Self-Interest,Justice and Reciprocity in Unfair Prejudice,UCL Jurisprudence Rev.,2004,p.270.,转引自李建伟:“股东压制的公司法救济:英国经验与中国实践”,载《环球法律评论》2019年第3期。

[84]参见张学文:“英美法中的股东合理期待原则”,载《比较法研究》2011年第4期。

[85]参见[美]弗兰克·H.伊斯特布鲁尔、丹尼尔·R.费希尔:《公司法的经济结构》,罗培新、张建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65~266页。

[86]参见[美]弗兰克·H.伊斯特布鲁尔、丹尼尔·R.费希尔:《公司法的经济结构》,罗培新、张建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65~266页。

[87]参见江平、龙卫球:“法人本质及其基本构造研究——为拟制说辩护”,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3期。

[88](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33号判决书。

[89]《公司法》第22条第1款和地2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90]同时,表决行为的瑕疵与决议效力瑕疵并无必然联系,表决权人表决行为瑕疵不当然影响公司决议行为的法律效力。参见王雷:“公司决议行为瑕疵制度的解释与完善”,载《清华法学》2016年第5期。

[91]就此有两种可能的解释,第一种解释是法院认为股东缔结的表决权拘束协议的实质上是对公司章程的修改,确定了特别的表决方式,股东会表决方式与表决权拘束协议约定相悖,实质上是违反了公司章程,因而该股东会决议可撤销;第二种解释是法院类推适用《公司法》第22条,认为表决权拘束协议与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具有同等效力,股东会表决方式不得违反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确定的表决方式,否则相关股东会决议可撤销。公司章程修改需要经过法定的程序,而事实上股东亦无修改章程的意思表示,所以在司法裁判中,法院仍将表决权拘束协议与公司章程视为两个不同的公司文件。所以唯一的解释是,法院认为股东可以通过表决权拘束协议构建公司表决规则,且与公司章程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92]参见周游:“公司法语境下决议与协议之界分”,载《政法论坛》2019年第5期。

[93]参见[澳]斯蒂芬·波特姆利:《公司宪治论——重新审视公司治理》,李建伟译,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10页。

[94]参见周游:“公司法语境下决议与协议之界分”,载《政法论坛》2019年第5期。

[95]如上市公司通过公告的形式,对公司股东间的一致行动协议或表决权联合协议进行披露;或表决权拘束协议由全体股东一致缔结;或者类似张国庆诉华电公司案中,公司董事会就表决权拘束协议事项形成董事会决议,皆可视为协议已完成公示。如果长期以来在股东会表决时,表决权拘束协议缔约股东皆按合同约定一致行使表决权,或统一行使表决权的表决团体已为公司其他股东知悉,则已经成为表决惯例的表决权拘束协议亦应被视为已公示。

[96]参见王雷:“公司决议行为瑕疵制度的解释与完善”,载《清华法学》2016年第5期。

[97]股东的表决行为被撤销,一般涉及的即是撤销权人(股东)意志自由维护的问题,或是旨在为行为人(股东)提供更正错误的机会。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33~236页。

[98]参见蒋大兴:“重思公司共同决议行为之功能”,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6期。

[99]参见梁上上:《论股东表决权:以公司控制权争夺为中心展开》,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2页。

[100]参见邓峰:《代议制的公司:中国公司治理中的权力和责任》,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04页。

[101]我国台湾地区2002年“企业并购法”第10条第1项规定:“公司进行并购时,股东得以书面契约约定其共同行使股东表决权之方式及相关事宜。”

[102]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56-9条规定:“股东得以书面契约约定共同行使股东表决权之方式,亦得成立股东表决权信托,由受托人依书面信托契约之约定行使其股东表决权。”

[103]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75-1条规定:“股东得以书面契约约定共同行使股东表决权之方式,亦得成立股东表决权信托,由受托人依书面信托契约之约定行使其股东表决权。股东非将前项书面契约、股东姓名或名称、事务所、住所或居所与移转股东表决权信托之股份总数、种类及数量于股东大会开会30日前,或股东临时会开会15日前送交公司办理登记,不得以其成立股东表决权信托对抗公司。前二项规定,于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不适用之。”

[104]张谷:“商法,这只寄居蟹——兼论商法的独立性及其特点”,载《清华法治论衡》2005年第2期。

[105]参见蒋大兴:《公司法的观念与解释Ⅰ》,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7~8页。

[106]参见邓峰:“作为社团的法人:重构公司理论的一个框架”,载《中外法学》2004年第6期。

[107]参见蒋大兴:《公司法的观念与解释Ⅰ》,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7~8页。

[108]参见邓峰:“作为社团的法人:重构公司理论的一个框架”,载《中外法学》2004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