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所有权的取得

一、所有权的取得

(一)所有权取得的概念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是指民事主体获得财产所有权的合法方式和根据。《民法通则》第72条明确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显然,财产所有权的取得必须是合法取得,否则,不受法律的承认与保护。

财产所有权的合法取得方式可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

(二)原始取得

原始取得,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最初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或不依赖于原所有人的意志而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原始取得的根据主要包括:

1.生产和收益。生产是指人类通过劳动创造社会财富的过程。在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中,生产和扩大再生产是其主要手段。收益是指民事主体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物质利益,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1)孳息。所谓孳息是指财产上产生的收益。孳息分为两种: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所谓天然孳息,是指原物因自然规律而产生的,或者按物的用法而收获的物,如母鸡生蛋、树上结果。天然孳息可以是自然的,也可以是人工的(例如从羊身上剪下羊毛等)。但人工产生的物是指未对出产物进行改造加工的物,如进行加工改造(例如,将牛乳制成乳酪),就不是天然孳息。所谓法定孳息,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依据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收益,如存款的利息、出租房屋的租金。

在孳息的归属方面,我国《物权法》第116条作了明确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原物所有权转移以后,对孳息的取得权也随之转移,物的原所有人无权请求新所有人返还物的孳息。

(2)利润。利润是指把物投入社会生产过程、流通过程所取得的利益。在现代化社会大生产的今天,孳息在物的收益中所占的份额是极为有限的,绝大多数收益则是指物的利润。现代社会生产力的提高,形成大规模的所有和占有。在经营规模扩大的条件下,所有者和具体的经营者是必须分开的。所有者不需要而且也不可能自己去直接占有、使用财产,他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把具体的占有和使用权能转让给他人。这样,所有者和经营者发生分离,必然形成所有人和经营者在经济利益上的分化,这就必然使收益权显得特别突出。在大规模的生产活动中,所有人获得对物的收益,必然要通过物的价值形态变化,使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向商品资金转化,并将价值凝聚在新产品中。所有人最后通过交换分得的是产品价值中的投入资金价值部分和必要的利润。

2.添附。添附是指民事主体把不同所有人的财产或劳动成果合并在一起,从而形成另一种新形态的财产,如果要恢复原状在事实上不可能或者在经济上不合理,在此情况下,则要确认该新财产的归属问题。

添附主要有混合、附合、加工三种方式。混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互相混合,难以分开并形成新财产。例如,米与米混合。附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密切结合在一起而形成新的财产,虽未达到混合程度,但非经拆毁不能恢复原来的状态。附合与混合的区别在于,在混合的情况下,已无法识别原各所有人的财产;在附合的情况下,则原各所有人的财产仍然能够识别。加工,是指一方使用他人的财产,将其加工改造为具有更高价值的财产,原物因为加工人的劳动而成为新物(加工物)。如在他人的木板上雕刻等。

根据我国司法实践,非所有人只有在取得所有人的同意之后,才能在他人的财产上从事添附行为,如果未取得他人的同意,故意在他人财产上从事添附行为,就构成对他人所有权的侵犯,行为人应承担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一方从事添附行为时,虽然取得了另一方的同意,但双方并未就添附后财产的归属达成协议的,也可以通过协商,将新物归原财产价值较大的一方所有,原财产价值较小的一方应取得与其财产价值相当的补偿。如果加工价值显然大于原物的价值,新物也可以归加工人所有,但加工人应对原财产所有人按其财产价值给予补偿。

3.拾得遗失物。所谓遗失物,是非基于动产所有人的意志而遗忘于某处,丧失占有的物。遗失物只能是动产,不动产不存在遗失问题。遗失物也不是无主财产。拾得是指发现并实际占有遗失物,发现和占有两个因素缺一不可。拾得遗失物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实行为,不以拾得人有行为能力为构成要件。根据《民法通则》第79条和《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拾得遗失物有以下法律效果:

(1)拾得人的义务。①报告义务。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②保管义务。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应当妥善保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③返还义务。遗失物权利人享有遗失物返还请求权,拾得人应当返还遗失物给权利人。

(2)拾得人的权利。①费用偿还请求权。拾得人、有关机关为保管遗失物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当由失主偿还。②报酬请求权。拾得人并不当然享有报酬请求权,只有在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时,在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拾得人(不包括有关机关)有权要求权利人支付承诺的报酬。③留置权。在权利人拒不支付拾得人、有关机关为保管遗失物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时,或者权利人拒绝给付承诺的报酬时,拾得人、有关机关均可以行使留置权。

(3)遗失物的归属。正常情况下,遗失物由权利人取回,即所谓的物归原主。如果遗失物经公安机关或有关机关公告招领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收归国有。此时,国家取得所有权。

(4)拾得人处分遗失物的效力。拾得人处分遗失物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在权利人不予追认、拾得人事后也没有取得处分权的情形下,该处分行为无效。但在权利人不予追回或者已经过了追回遗失物的法定时间时,受让该遗失物的第三人可以保有遗失物。当然,如果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追回遗失物时,还需要支付受让人的受让费用。

4.发现埋藏物、隐藏物。所谓埋藏物,是指包藏于他物之中,不容易从外部发现的物。所谓隐藏物,是指放置在隐蔽的场所,不易被发现的物。埋藏物、隐藏物并非无主物,只是所有权暂时不能判明。需要注意的是,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是国家所有的财产,并不是所有人不明的物。(https://www.daowen.com)

对于埋藏物、隐藏物,如果发现人能够证明其合法的所有权或者继承权,且根据现行法律、政策也允许由其所有时,可以归其所有。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与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根据《物权法》第114条的规定,发现埋藏物、隐藏物的归属可以参照适用拾得遗失物的归属确定规则。

5.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占有人,在将其不法占有的他人不动产或者动产让与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出于善意,原不动产或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

由于善意取得的适用将产生所有权的变动,因此,各国立法都对善意取得规定了严格的条件。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善意取得应具备如下条件:

(1)标的物必须是依法可以流通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善意取得的财产必须是法律允许自由流通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的物,如爆炸物、枪支弹药、麻醉品、毒品等,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国家专有的财产以及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的国有财产,也不适用这一制度。

根据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对于赃物、遗失物等不适用于善意取得。我国法律严格禁止销售和购买赃物,即使买受人购买赃物时出于善意,也不能取得对该物的所有权。根据《民法通则》第79条的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遗失物、漂流物或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归国家所有或归还失主,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所以,如果所有人因为被盗、遗失等原因而丧失对其财产的占有以后,不问财产几经转手,所有人都有权请求最后占有人返还。

货币和无记名证券是一种特殊的动产,谁持有则成为货币和无记名证券上所记载的权利的主体,因此也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是,记名证券所记载的财产属于特定的人,故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让与人无处分权。善意取得以让与人无权让与该不动产或者动产为要件。如让与人有让与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则无适用善意取得的必要。所谓让与人无让与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包括以下两种情形:①让与人对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无所有权,如承租人、保管人、借用人等对其占有的标的物无所有权;②让与人对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无处分权,如共有人之一擅自出卖共有物。

(3)受让人通过有效交换而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①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必须是通过买卖、互易、债务清偿、出资等具有交换性质的行为(交易行为)实现的。如果通过继承、遗赠等非交换行为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则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效力。②上述交易行为是有效的法律行为,如果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从事的买卖、互易等行为是无效的或可撤销的行为,也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效果。但是,原所有人与让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效,并不影响受让人对其所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善意取得。

(4)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时出于善意。所谓受让人出于善意,是指受让人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确定受让人是否出于善意,应考虑当事人从事交易时的客观情况,如果根据受让财产的性质、有偿或无偿、价格的高低、让与人的状况以及受让人的经验等可以知道让与人无权转让,则不能认为受让人出于善意。

善意取得制度的后果是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就不动产来说,如果让与人向受让人交付了不动产,且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了登记手续,那么从登记之日起,受让人就成为该不动产的合法所有人。就动产来说,如果让与人向受让人交付了动产,从受让人实际占有该动产时起,受让人就成为动产的合法所有人,原所有人的所有权归于消灭。但善意取得制度在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同时,也应该保护原所有人的合法利益。由于让与人处分他人的财产是非法的,因而其转让财产获得的非法所得,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原所有人。如果返还不当得利仍不足以补偿原所有人的损失,则原所有人有权基于侵权行为请求让与人赔偿损失。

6.国家强制取得所有权。国家从社会的公共利益出发,凭借其依法享有的公共权力,可以不依赖原所有人的意志,采用国有化、没收、征税等强制手段取得财产所有权。国家取得所有权的这些方法,虽然具有不同的性质,但它们有一个共同特征:都具有不依赖原所有人意志的强制性,都不是按平等、自愿的原则取得所有权,因而都属于所有权的原始取得。

(1)国有化。国有化是国家颁布法令将属于私人所有或社会组织所有的财产强制收归国有的一种措施。任何一个主权国家都有权采取这种措施。新中国成立以后,颁布了《企业中公股公产清理办法》的国有化法令,凡属法令规定范围内的财产都将属于国有。对被国有化的外国法人和自然人的财产,国家有权不予补偿,或者给予“适当的”或“合理的”补偿。

(2)没收。没收是依据法律规定,强制将财产收归国有的一种措施。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和有关行政法规,没收是刑法和行政法中的一种法律责任形式。对于当事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司法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有权通过一定程序,将其非法所得的财产收归国有。

(3)征税。征税是国家参与社会产品分配和再分配的重要手段,税收收入是国家财政收入的最重要来源,税收具有强制性、固定性和无偿性。没有税收,国家机器就不能有效运转,公共物品也不能有效供给,国家也难以存续。

(三)所有权的继受取得

所有权的继受取得,是指以原所有人的权利为依据,通过权利转移的方式而取得所有权,又称传来取得。这种取得方式,意味着原所有人的所有权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转归新的所有人,亦即所有权的转移。所有权继受取得的方法主要包括买卖、互易、接受赠与、接受继承和遗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