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的代位权

二、债权人的代位权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根据《合同法》第73条第1款的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而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的,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得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

债权人代位权属于债权的对外效力,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其特征如下:①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因此不同于代理权。②代位权是债权人为保全债权而代债务人行使其权利,而非扣押债务人的财产权利或就其收取的财产有优先受偿权,因而是实体法上的权利,而非诉讼法上的权利。③代位权是为了保全债权,而且在履行期到来之前,债权人为了保持债务人的财产可以行使代位权,此点不同于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请求权。④代位权是债权的一种法定权能,是债权人的固有权利,只要具备代位权成立的法定要件,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债权人都可以享有。

(二)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要件

1.债务人享有对第三人(次债务人)的权利。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代位权是涉及第三人的权利,如果债务人享有的权利与第三人无关,则不能作为代位权行使的对象。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①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应为合法债权。②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应为到期债权。将来存在或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能成为代位权的标的。③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应是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权利。包括财产权和以财产利益为目的权利,而以不作为或劳务为标的的债权,不能成为代位权的标的。④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12条的规定,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不能由债权人代位行使。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所谓怠于行使,是指债务人应行使且能行使却不行使其权利。应行使是指若不及时行使,则该权利将有灭失或者丧失的可能,如请求权将会超过诉讼时效。能行使是指债务人客观上有能力行使权利,不存在权利行使的任何障碍。所谓不行使,即债务人消极的不作为。

3.债务人已陷入履行迟延。在债务人迟延履行之前,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难以确定,若允许债权人在此时行使代位权,则对于债务人的干预实属过分。反之,如债务人已陷于迟延,而怠于行使其权利,且无力清偿其债务,则债权人的债权已经有不可能实现的现实危险,此时就发生了保全债权的必要。故债权人的代位权应以债务人陷于迟延为前提条件。但对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的行为,如采取措施中断诉讼时效、申报破产债权等,则不需要等到债务人迟延履行即可代位行使。因为此时行使代位权的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权利的变更或消灭。

4.须有保全债权的必要。只有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而使债权人的债权出现难以实现的危险时,债权人才有行使代位权的必要。反之,债务人虽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权利,但其有足够的能力清偿债权人的债务,债权人则无须行使代位权,而只需请求法院对债务人强制执行即可。

(三)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https://www.daowen.com)

1.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主体。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主体是债权人,债务人的各个债权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均可以行使代位权。在多数人之债中,多数债权人可以独立行使代位权,也可作为共同原告共同行使代位权。但如果其中一个债权人已就某项债权行使了代位权,或正在代位诉讼,其他债权人就不得就该项债权再行使代位权,提起代位权诉讼。不过,其他债权人可以起诉债务人,请求其履行债务。

2.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方式。债权人的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行使,若允许在诉讼外行使,则难以达到保全债权的目的。其主要原因在于:①只有通过裁判方式才能保证某个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利益能够在各个债权人之间合理分配;②只有通过裁判方式才能有效地防止债权人滥用代位权,如防止随意处分债务人的权利或者将债务人的权利用以充抵自己的债权。

3.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范围。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范围,是以保全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在必要范围内,可以同时或顺位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数个债权。《合同法解释(一)》第21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解释充分说明了代位权行使范围是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4.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限制。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否则给债务人造成损害的,由债权人赔偿。债权人的代位权行使,限于保存行为与实行行为,原则上不包含处分行为[4]。但处分行为使债务人的财产增值或有效保全,不在此限之列,例如,处理易腐烂的物品。

(四)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1.对债务人的效力。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应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即使在债权人受领交付场合,也是作为对债务人的清偿,而不能将它直接作为对债权人自己债权的清偿。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必须归入债务人的总体的责任财产之中。

2.对第三人(次债务人)的效力。依据《合同法解释(一)》的规定,代位权的行使对于次债务人的效力有三:①在代位权诉讼中,处于被告地位的次债务人,可以向债权人行使自己对抗债务人的一切抗辩权。②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履行清偿义务后,使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③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用由次债务人承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3.对债权人的效力。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得超出债务人的权利范围,也不得超出债权人本人的债权范围。经审理确认代位权成立并经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但在实际运作中,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可以在获得债务人同意的情况下,直接以其代为受领的次债务人的履行来抵销债务人对自己应当做出的履行。这样的运作,有助于形成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合理激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