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的概念和分类
(一)债的概念
根据《民法通则》第84条的规定,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一方当事人享有请求另一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另一方负有满足该项请求的义务。其中,享有权利的人为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为债务人。以买卖合同为例,买受人有请求出卖人依约交付出卖物归其所有的权利,出卖人则相应地负有将出卖物交付买受人归其所有的义务。
民法上的债不同于民间所称的债,后者仅指债务,且一般专指金钱债务。现代民法中债的概念来源于罗马法,既指债务,也包括债权,是债权与债务的结合。债的主要特征有:
1.债是一种财产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可分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大类,债属于财产关系。民法的等价有偿原则在债中表现最为充分。
2.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的当事人(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都是特定的。债权人的权利原则上只对债务人发生效力,而债务人也仅对债权人负担义务。例如,张某与王某签订一项电视机买卖合同,张某为出卖人,王某为买受人。就交付电视机而言,张某为债务人,王某为债权人;就支付电视机款而言,张某为债权人,王某为债务人。王某只能请求张某交付电视机,张某只能请求王某支付价款。所以,民法理论上将债称为相对法律关系。
3.债是以特定行为为客体的法律关系。债的客体是债权和债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在债中,债权的实现有赖于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所以债的客体就是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实施的行为,在民法理论上被称为履行行为或给付行为。例如,交付货物、支付金钱、完成工作等。需要注意的是,以交付物为内容的债,物不是债的客体,客体仍然是交付行为,此物只能被称作标的物。
(二)债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将债分为不同的类型。
1.法定之债与意定之债。根据债的发生原因不同,可将债分为法定之债与意定之债。法定之债是依据法律规定而直接发生的债,包括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基于缔约过失而发生的债等;意定之债是指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而发生的债,又称为合同之债或约定之债。
区分法定之债与意定之债的法律意义在于:不同的债有不同的成立条件,法律对其调整的原则也不相同。
2.特定物之债与种类物之债。根据债的标的物的属性不同,可将债分为特定物之债与种类物之债。特定物之债是指以特定物为标的物的债。特定物是指具有独立特征或被权利人指定、不能由其他物代替的物,包括独一无二的物和某类物中被特定化的物。前者如徐悲鸿的一幅奔马图,后者如从商店选购的一台电视机。种类物之债是指以种类物为标的物的债。种类物是指具有共同特征,能以品种、质量、数量等标准加以确定,且能由同种类物代替的物。如等级相同的大米、油料,商标、型号相同的电视机等。(https://www.daowen.com)
区分特定物之债与种类物之债的法律意义在于:①在特定物之债中,债务人负有交付特定标的物的义务,不得以其他标的物代替履行。若标的物灭失,则发生债的履行不能,债务人的给付义务消灭,转化为损害赔偿义务。而种类物之债通常不存在此种问题。②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特定物之债的标的物所有权可自债成立时发生转移,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亦随之转移;种类物之债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及其意外灭失风险自交付时起转移。
3.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根据债的主体双方人数的多少,可将债分为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单一之债是指债的双方主体都仅为一人的债;多数人之债是指债的双方主体均为二人以上或者其中一方主体为二人以上的债。
区分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的意义在于:单一之债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比较简单明了,多数人之债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不仅有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还会发生一方债权人之间或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正确区分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有利于准确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4.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多数人之债又根据多数人之间是否有连带关系划分为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按份之债是指债的一方主体为多数人,各自按照一定的份额享有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债。按份之债包括按份债权和按份债务。两个以上的债权人按照确定份额分享权利的为按份债权;两个以上的债务人按照确定份额分担义务的为按份债务。按份债权的各个债权人只能就自己享有的份额请求债务人履行和接受履行,无权请求和接受债务人的全部给付。按份债务的各债务人只对自己分担的债务份额负清偿责任。连带之债是指债的主体一方为多数人,多数人一方当事人之间有连带关系的债。连带之债包括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债权主体一方为多数人且有连带关系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主体一方为多数人且有连带关系的为连带债务。实践中以连带债务居多,如共同侵权中数个侵权人之间对于受害人承担的债务、合伙人之间对外承担的债务等。
区分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的法律意义主要在于:在按份之债中,任一债权人接受了其应受份额义务的履行或任一债务人履行了自己应负担份额的义务后,与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均不发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在连带之债中,连带债权人的任何一人接受了全部义务履行,或连带债务人的任何一人清偿了全部债务时,原债归于消灭,但连带债权人或连带债务人之间则会产生新的按份之债。
5.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根据债的标的有无选择性,可将债分为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简单之债是指债的标的是单一的,当事人只能以该种标的履行并没有选择余地的债,又称为不可选择之债。选择之债相对不可选择之债而言,指债的标的为两项以上,当事人可以从中选择其一来履行的债。
区分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的法律意义主要在于:如为简单之债,债务人仅依法律的直接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所确定的内容为给付;如为选择之债,当事人享有选择权,债的给付内容须待选择后才能确定。当事人一经行使选择权,选择之债便成为简单之债。民事实践中除了有约定或法律有特别规定外,选择权原则上属于债务人,债务人不行使选择权的,选择权转移至债权人。
6.财物之债与劳务之债。根据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内容,可将债分为财物之债与劳务之债。财物之债是指债务人应以给付一定财物履行债务的债,例如房屋买卖合同之债;劳务之债是指债务人须以提供一定劳务履行债务的债,例如保管合同之债。
区分财物之债与劳务之债的法律意义主要在于:财物之债一般可由第三人代替履行,也可强制执行;劳务之债因具有人身属性,所以不得代替履行或强制执行。
7.主债与从债。根据两个债之间的关系,可将债分为主债和从债。主债是指能够独立存在,不以他债为存在前提的债;从债是指不能独立存在,必须以他债的存在为存在前提的债。主债和从债是相互对应的,没有主债不发生从债,没有从债也无所谓主债。主债与从债之分常见于担保之债中,被担保之债为主债,为担保该债而设之债为从债。前者如借贷合同之债,后者如抵押合同之债等。
区分主债与从债的法律意义主要在于:从债的效力决定于主债的效力,从债随主债的存在而存在,随主债的终止而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