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普通程序

一、普通程序

(一)普通程序的概念和特征

普通程序,又称第一审普通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通常所适用的一种诉讼程序。在第一审民事争议案件中,除了简单的民事案件外,其他案件都要依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此,普通程序在我国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具有其他审判程序无法替代的功能和作用。

普通程序具有如下特征:

1.基础性。普通程序是整个民事审判中的基础程序。

2.完整性。在民事审判程序中,普通程序的内容最系统、最完整。它较详细地规定了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并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具体化。

3.独立性。它不依附于其他审判程序而独立存在;凡是人民法院依法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就不能适用其他程序审理,而且也不能将普通程序和其他审判程序合并适用。

4.适用的广泛性。从适用的法院来看,从基层人民法院到最高人民法院,以及专门人民法院,所有法院只要是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普通程序;从适用的案件来看,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中,除简单的民事案件外,均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二)起诉与受理

1.起诉。它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时,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方式予以司法保护的诉讼行为。起诉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起点,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请求人民法院通过裁判方式对其民事权益进行司法救济的开始。因此,起诉作为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必须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护。

当事人起诉是民事审判程序开始的前提,只有符合条件的起诉,才会启动民事审判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谓“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或受自己管理、支配的民事权益受到了侵害或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但这种直接利害关系只要原告认为存在并声明即可,至于是否客观真实尚有待法院通过审理加以认定。

(2)有明确的被告。诉讼所要解决的是相互对立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因此,原告起诉时要指明发生争议的相对一方。如果被告不明确,诉讼无法进行。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原告在起诉时必须明确请求法院予以司法保护的具体内容和方式。“事实”是指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事实,包括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基本事实,当事人之间发生民事争议的事实,以及有关的证据。“理由”是指证明该诉讼请求是合理、合法的,应得到法院支持的原因。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是指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事项必须属于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职权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是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属于这个范围的,不得提起民事诉讼。“属于受诉法院管辖”,是指原告必须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之间管辖民事案件的分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管辖权是审判权的基础,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则无从审判。

以上四个条件是原告起诉时必须同时具备的,缺一不可。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起诉状是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意思表示的载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①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②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③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④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此外,起诉状还应写明受诉法院的名称,起诉的时间,并由原告签名或盖章。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2.受理。原告起诉后,接受起诉的法院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审查,然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裁定。

法院审查起诉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一是审查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的四个条件;二是审查起诉状的内容是否明确、具体、完整;审查起诉的手续是否完备。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审查的情况,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裁定。对于符合起诉条件、起诉状内容符合要求、起诉手续完备的,应当在接到起诉状后的7日内决定受理,并通知当事人。如果起诉状的内容有欠缺或者起诉手续不完备,则应当通知起诉人补正起诉状或者进一步完备起诉手续,当事人按要求补正了起诉状或完备了起诉手续的,法院应当受理。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也应当在7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起诉时,对7种不予受理的案件,应根据不同情况作相应处理:

(1)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2)有书面仲裁协议的合同纠纷案件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告知原告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3)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4)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5)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6)依法在一定时期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这是为保护妇女、儿童利益而规定的。因此,男方如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出离婚的,法院不予受理。但这一原则也不是绝对的,该条同时规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7)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和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需要注意的是,此类案件,原告6个月后再起诉的,或者原告在6个月内起诉,有新情况、新理由的,或者被告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则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起诉后,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1)受诉法院取得对该案件的管辖权。受诉法院既有权利同时也有责任对该案依法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判,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中止和终结此案,也不得在立案后随意撤销案件。同时排斥其他法院对该案的管辖权,当事人也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以同一诉讼理由向其他法院起诉。

(2)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确定。提起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取得原告的诉讼地位,依法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和承担原告的诉讼义务;被提起诉讼的一方享有被告的诉讼权利和承担被告的诉讼义务。

(3)诉讼时效中断。法院受理案件后,诉讼时效中断,第一审审理期限开始计算。

(三)先行调解

民事纠纷属于私权争议,因而可处分性是民事纠纷是民事纠纷的基本特点。《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根据法律规定,能够进行先行调解的民事纠纷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是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包括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后直到立案受理、诉讼终结之前的时间内。

2.必须是“适宜调解的”民事纠纷。根据现有法律、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不适宜调解的民事纠纷有以下两种情形:一是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不得调解的民事纠纷,如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等。二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

3.必须是当事人没有“拒绝调解”的案件。自愿原则是调解活动的基本原则,因而当事人拒绝调解的,人民法院不能强制调解。

(四)程序分流

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对于不同的民事案件,应当根据具体情形,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3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①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②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用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③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④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

(五)审理前准备

审理前的准备,也称审前准备,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至开庭审理之前为开庭审理所进行的一系列诉讼活动。审前准备是在普通程序中,为保证开庭审理的顺利进行和案件的及时、公正审理而设立的必经程序,具有重要的作用。一方面使当事人了解对方掌握的证据和对案件事实的看法,为参加庭审作好充分准备,充分发挥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作用;另一方面,人民法院通过对讼争点的整理和证据交换,对案件事实和争执的问题有了初步了解,更好地发挥庭审的功能,提高诉讼效率,保障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益价值的实现。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审前准备的内容包括:

1.在法定期间内及时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分别向原、被告发送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并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原告口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原告口述笔录内容告知被告。

被告提出答辩的法定期间是收到起诉状之日起15日内。被告应当在答辩期间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被告放弃答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但是,被告答辩有助于人民法院了解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和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其副本送达原告。

2.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合议庭的组成人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或者以口头方式告知双方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以便保证当事人正确地行使各种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必须实行合议制。为了使当事人有效地行使回避申请权,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3日内告知当事人。

3.指定举证时限,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举证时限是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为了提高审判效率和司法权威,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证据规定》对举证时限制度及相关问题作了规定。

对于证据较多或复杂疑难的案件,仅通过指定举证期限不易达到整理争点、固定争点和证据的效果,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证据交换是庭审前双方当事人在法官主持下交流案件事实和证据的一项法律制度,目的是用来防止一方当事人突然袭击,保证当事人公平争辩,为法官开庭审理作好充分准备。

4.审核诉讼材料,整理争点。合议庭组成后,合议庭的成员应当认真审核案件的诉讼材料,包括起诉状、答辩状和有关的证据材料。通过对诉讼材料的审核,了解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基本态度和主要分歧,对证据材料的真伪及其证明力作出初步的判断,初步整理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确定是否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5.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诉讼证据主要由当事人来提供,但在特定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以便更好地解决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6.追加当事人。人民法院在审查诉讼材料后,发现必须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

(六)开庭审理

1.开庭审理的概念和形式。开庭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并作出裁判的诉讼活动。开庭审理的过程分为几个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的阶段:庭审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合议庭评议和宣判。

开庭审理是普通程序中最基本和最主要的阶段,是当事人行使诉权进行诉讼活动和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进行审判活动最集中、最生动的体现,对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民事案件具有重要的意义。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都必须开庭审理。开庭审理有公开审理和不公开审理两种方式。公开审理是指开庭审理时向群众和社会公开,允许群众旁听,允许新闻媒体对案件审理的情况进行采访报道,将案情公之于众。不公开审理是指不向社会公开,禁止群众旁听和新闻媒体采访报道。开庭审理以公开审理为原则,不公开审理为例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2.开庭审理的基本程序。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开庭审理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1)庭审准备。它是人民法院在正式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之前,为保证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而进行的各项准备工作。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庭审准备的内容包括:

第一,传唤当事人,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出庭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传票送达当事人,将出庭通知书送达其他诉讼参与人,传票和通知书应当写明案由、开庭的时间和地点,以确保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为参加庭审作好准备。(https://www.daowen.com)

第二,对公开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3日前公告当事人的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公告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张贴,巡回审理的可以在案发地或其他相关的地点张贴。其目的是加强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了解和监督,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和效率。

第三,查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正式开庭审理之前,由书记员查明原告、被告、第三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是否到庭,并向审判长报告。同时宣布法庭纪律,告知全体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必须遵守。

第四,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核对的顺序是原告、被告、第三人,核对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工作单位、职业和住所。当事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核对其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对于诉讼代理人应当查明其代理资格和代理权限。核对完毕由审判长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2)法庭调查。法庭调查的主要任务是,审判人员在法庭上全面调查案件事实,审查和核实各种证据,为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奠定基础。依照《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定》,法庭调查主要包括两个内容:一是当事人陈述,二是出示证据和质证。

第一,当事人陈述。首先由原告口头陈述其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然后由被告陈述案件事实及其所持的不同意见。被告提出反诉的,应陈述反诉的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有诉讼第三人的,先由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陈述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再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针对原、被告的陈述提出承认或者否认的答辩意见。

第二,出示证据和质证。当事人陈述结束后,必须将案件的有关证据在法庭上展示,并由当事人进行质证。但是,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必在法庭上质证。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以下顺序由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一,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证人经当事人申请,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应当出庭作证。作证前,审判人员应当对证人的身份进行确认,并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要求其客观真实地提供证言。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通过其他表达方式作证。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证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向证人进行询问。为了保证证人所提供的证言的真实性和客观性,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第二,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在法庭出示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包括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也包括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出示书证、物证应当由法警进行,出示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时必须当庭播放演示,必要时由相关人员到庭说明情况。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是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或者原件、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可以出示复制件、复制品。

第三,宣读鉴定意见。当事人出庭时,由鉴定人或审判人员当庭宣读鉴定意见,并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由审判人员宣读鉴定意见,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出庭的鉴定人发问。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不服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准许,由法庭决定。

第四,宣读勘验笔录。勘验笔录由勘验人或审判人员当庭宣读。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勘验人发问。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勘验,是否准许,由法庭决定。

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即认定的,应当当即认定;不能当即认定的,可以休庭合议后再予以认定。

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这里的“新证据”是指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和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或经准许重新鉴定、勘验所得的结论,必须再次开庭质证。法庭决定再次开庭的,审判长对本次开庭情况应当进行小结,指出庭审已经确认的证据,并指明下次开庭调查的重点。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只就未经调查的事项进行调查和审理,对已经调查、质证并已认定的证据不再重复审理。

法庭调查结束前,审判长应当就法庭调查认定的事实和当事人争议的问题进行归纳总结,并询问当事人的意见。

(3)法庭辩论。它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合议庭的主持下,根据法庭调查阶段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阐明自己的观点和意见,相互进行言词辩驳的诉讼活动。法庭辩论是辩论原则最生动和最集中的体现。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1条的规定,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第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原告和诉讼代理人都出庭的情况下,一般先由原告发言,然后由诉讼代理人补充。发言主要是论证自己的观点和主张,驳斥被告在法庭调查中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而不是重复自己在法庭调查阶段所作的陈述内容。

第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答辩不是对自己在法庭调查阶段的陈述和答辩的简单重复,而是针对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发言发表意见和辩解,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合法的,不应得到法庭支持。

第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认为原告和被告都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因而,其发言或答辩是对原告和被告所主张的事实、理由和请求进行辩驳,从而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参加到本诉讼中与之有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中来,他与该方当事人的关系既是对立的又是统一的。在针对对方当事人时,他们之间是统一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辅助该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请求进行回答和辩驳。当涉及参加之诉中权利的享有或责任的承担时,他们之间的关系是对立的,此时,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能针对与之有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提出事实、理由和请求进行回答和辩驳。

第四,互相辩论。审判人员应当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辩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发言与本案无关或者重复未被法庭认定的事实,审判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必要时,审判长可以根据案情限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每次发表意见的时间。一轮辩论结束后当事人要求继续辩论的,可以进行下一轮辩论,但不得重复第一轮辩论的内容。法庭辩论时,审判人员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得与当事人辩论。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合议庭可以决定停止辩论,恢复法庭调查,查清后再继续辩论,如当庭难以查清,且对案件的裁判有重大影响的,可以延期审理。法庭辩论终结后,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法庭辩论结束后,如果案件事实清楚的,审判长应当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当事人愿意调解的,可以当庭或者休庭后进行。经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应当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盖章。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当即履行完毕,不要求发给调解书的,应当记入笔录,在双方当事人、合议庭成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如果调解不成的,合议庭应当及时判决。

(4)实行调解。开庭审理结束后,人民法院根据自愿、合法原则,对民事案件实施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审判人员可以针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有的放矢地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方案。

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与生效的法院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对于依法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应将调解协议记入笔录,由当事人各方、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盖章。对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法院应当及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不得久调不决。

(5)案件评议和宣判。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合议庭应当休庭进行评议。合议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和政策,分清是非,明确责任,作出判决并宣告判决结果,从而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

第一,合议庭评议。法庭辩论结束后,调解不成的,合议庭应当休庭,进入评议室进行评议。评议时合议庭应根据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情况,确定案件的性质,认定案件的事实,分清是非责任,正确地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最后的处理。合议庭评议案件,由审判长主持,秘密进行,合议庭有不同意见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但评议中的不同意见要如实记入笔录。评议笔录由书记员制作,经合议庭成员和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归档备查,不得对外公开。评议结束后,应制作判决书,并由合议庭成员签名。

第二,宣告判决。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①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③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④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宣告判决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当庭宣判,即在合议庭评议后,由审判长宣布继续开庭并宣读裁判。宣判后,10日内向有关人员发送判决书。另一种是定期宣判,即不能当庭宣判的,另定日期宣判。定期宣判后,应立即发给判决书。无论是公开审理还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宣告判决一律公开。宣告离婚判决时,应告知当事人在判决未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3.法庭笔录。它是书记员对开庭审理活动的记录。制作法庭笔录,应当按照开庭审理各个阶段的顺序客观、真实、全面地记录庭审的全部过程,由合议庭成员和书记员签名。法庭笔录由书记员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5日内阅读。法庭笔录经宣读或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记录无误的,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申请补正的,允许在笔录后面或者另页补正。

4.审理期限。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七)审理中的特殊情况处理

1.撤诉。它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到判决宣告前,原告撤回其起诉的行为。撤诉权是与起诉权相对应的一种诉讼权利,撤诉是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的一种体现。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撤诉包括两种情形:申请撤诉和按撤诉处理。

(1)申请撤诉。申请撤诉是指在一审判决宣告前,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其起诉的一种诉讼行为。《民事诉讼法》第145条第1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据此规定,原告申请撤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撤诉的主体只能是原告。起诉和撤诉的主体具有同一性,申请撤诉和起诉只能是同一方当事人,通常是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于向人民法院提出了独立的诉讼请求,其诉讼地位相当于原告,可以撤回自己的起诉,但其撤诉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诉讼照常进行。在反诉的情况下,反诉的原告即本诉的被告可以撤回反诉,但其撤诉不影响原被告之间本诉的照常进行。

第二,要有申请撤诉的具体行为,即必须向人民法院明确提出撤诉的请求。通常是要递交撤诉申请书,在申请书中有撤诉的明确意思表示。

第三,申请撤诉必须是原告的自愿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审判人员不得强迫原告申请撤诉。

第四,申请撤诉的目的必须正当、合法。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要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会受到法院的干预。

第五,原告的撤诉申请必须在受诉人民法院宣判前提出。

原告提出撤诉申请后,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条件的,裁定准予撤回起诉;反之,裁定不准许撤回起诉。

(2)按撤诉处理。按撤诉处理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对于原告的某些行为裁定按照撤诉处理。

根据此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撤诉处理: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原告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不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的;原告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经法院通知后仍不预交的,又没有申请免交或者缓交的。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上述情形的,也按撤诉处理。

人民法院裁定撤诉后,诉讼即告终结,当事人可以在诉讼时效内再行起诉。

2.缺席判决。它是指人民法院在一方当事人无故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况下依法审理后所作出的判决。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人民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被告反诉,原告经人民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不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原告撤诉的,原告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3.延期审理。它是指人民法院确定了案件的审理期日后或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由于出现了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使开庭审理无法如期或继续进行,而将开庭审理期日推延的制度。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6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审理: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延期审理只能发生在开庭审理阶段,延期审理前已进行的诉讼行为,对延期后的审理仍然有效。但延期的时间不计算在审理期限内。

4.诉讼中止。它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因出现法定事由而使本案诉讼活动难以继续进行,受诉法院裁定暂时停止本案诉讼程序的制度。

《民事诉讼法》第150条对中止诉讼的原因作了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诉讼:①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②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③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④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⑤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⑥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出现诉讼中止的法定事由后,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中止诉讼的裁定。裁定一经宣布,立即生效,当事人不得上诉,也不得申请复议。裁定中止诉讼后,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停止与本案有关的诉讼活动,但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除外。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由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诉讼程序。恢复诉讼程序时,不必撤销原裁定,从人民法院通知或准许当事人双方继续进行诉讼时起,中止诉讼的裁定即失去效力。在中止诉讼前进行的诉讼行为继续有效。

5.诉讼终结。它是指在诉讼过程中,由于法定的原因使诉讼无法继续进行或进行下去没有意义,从而结束诉讼程序的一种法律制度。广义的诉讼终结,还包括因法院作出确定判决、当事人撤诉、达成调解协议等事由导致的诉讼终结。

《民事诉讼法》第151条对诉讼终结的原因作了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诉讼: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诉讼终结的原因出现时,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终结诉讼的裁定。诉讼终结的裁定一经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既不得上诉,也不得申请复议。

诉讼终结的法律后果,一是人民法院不再对案件进行审理,二是当事人不能基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