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惯例的性质

(二)国际贸易惯例的性质

(1)它不是各国的共同立法,也不是某一国的法律,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性。

(2)当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援引某项惯例时,则该惯例即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3)如合同中未引入某项惯例的情况,惯例仍有约束力。

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法院判决、仲裁机构仲裁往往以惯例作为准则进行裁决,因此这些惯例实际上有一定的影响力,特别是目前的新趋势,某些国际公约或某些国家以立法的形式直接赋予惯例法律效力。如我国的法律规定,凡是中国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则适用国际贸易惯例。例如,《公约》规定:合同没有排除的惯例,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惯例和经常使用反复遵守的惯例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公约》第9条:①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②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同意对他们的合同或合同的订立适用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而这种惯例,在国际贸易上,已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所经常遵守)。因此,熟悉并掌握有关的国际贸易惯例并按照惯例来进行国际贸易业务的操作,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https://www.daowen.com)

(4)如果合同的条款与惯例有冲突,将遵循合同优先于惯例的原则。

(5)遵循“契约至上、契约自由”的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也可以作出与惯例不同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