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常经营管理

第四章 日常经营 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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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重点对非法集资、超范围经营、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故意收当赃物、违规办理股票典当业务等违规违法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发现上述违规违法行为立即纠正、处理。

第二十条 在进行现场核查时,应检查典当企业是否在经营场所悬挂《典当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公开经营范围和收费标准,自觉履行告知义务。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典当企业资金来源和运用的监管。严格财务报表中应收及应付款项的核查。

典当企业的合法资金来源包括:

(一)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注册资金;

(二)典当企业经营盈余;

(三)按照《典当管理办法》从商业银行获得的一定数量的贷款。

典当企业只能用上述资金开展质、抵押典当业务及鉴定评估、咨询服务业务。

第二十二条 加强对银行存款和现金的监督管理。地市级商务部门应监控本行政区域内典当企业的资金流向,对典当行银行开户账户进行备案登记,抽查典当企业的银行发生额对账单和现金,防止出现资金抽逃、违规融资。现金管理要符合《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规章,注重加强现金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重点加强典当企业与其股东的资金往来监控。禁止典当行向股东借款、典当行股东以典当行名义为自己招揽业务、股东利用典当行违法违规从事金融活动。

第二十四条 加强对股票等财产权利典当业务的监督管理。禁止和预防典当行违规融资参与上市股票炒作,或为客户提供股票交易资金。禁止以证券交易账户资产为质押的股票典当业务。

第二十五条 加强对《典当经营许可证》的管理。严禁私自分配、挪用经营许可证等行为。

第二十六条 加强对当票与当物(质、抵押品)的对照检查,做到账物相符,防止和查处企业违规不开具当票、以合同代替当票、有当票无质(抵)押等违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当票、续当凭证的监制和发放。省、地两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对每户典当企业的当票购领、使用、核销情况建立台账,实施编号管理。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当票和续当凭证的使用管理进行定期检查,并由检查人签字负责。典当企业当票与续当凭证使用的张数应与典当业务笔数相符,当票与续当凭证开具的累计金额应与典当总额相符,尚未赎回的当票与续当凭证的金额应与典当余额相符。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定期核对上述情况,发现问题,需责令企业作出说明并进行核实。当票和续当凭证发生遗失的,典当企业应及时在媒体上公告声明作废,并以书面形式报知当地商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加强典当企业档案管理。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到典当企业查验客户档案中有关证件、合同和当票等内容是否齐全、有效;开具的当票、续当凭证内容是否与证件和合同相一致,当票保管联是否存入档案,开具的当票、续当凭证是否与财务报表一致。

第二十九条 加强典当企业财务状况的监督管理。典当企业每月应通过全国典当行业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如实填报经营情况和财务报表。年度要填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上报信息系统的数据进行审核。

第三十条 加强信息化监督管理。要求典当企业安装全国典当行业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并使用该系统实现机打当票、续当凭证,准确录入典当业务相关信息。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使用全国典当行业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进行日常监管,定期核查企业上报信息。

第三十一条 严格当物的质、抵押登记制度。重点对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和大额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当物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积极与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协调,支持典当企业依法办理当物的质、抵押登记。

第三十二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严格典当企业股权变更管理。

(一)典当行增加注册资本应当间隔1年以上。

(二)新增股东或者增资股东应与新设典当企业对股东的要求一致,防止不具备资格的企业和个人进入典当行业。对经营未满3年或最近2年未实现盈利的企业进入典当行业严格审核,谨慎许可。

(三)对于对外转让50%以上股份,控股股东转让全部出资额,同时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及股权结构等重大变更事项须严格审核,防止个别典当企业借机变相集资吸储或倒卖经营资格。

第三十三条 典当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市级以上商务部门应约谈典当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营运期间抽逃注册资本金;

(二)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三)未经核准擅自变更股权或经营场所;

(四)超范围经营,超比例发放当金,超标准收取息费;

(五)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

(六)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或提供虚假、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

(七)不通过全国典当行业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开具当票、续当凭证,或以合同代替当票、续当凭证;私自印制当票和续当凭证;

(八)其他违规违法情况。

第三十四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重大事项通报机制和风险处理机制。重大事项包括:

(一)引发群体事件;

(二)重大安全防范突发事件;

(三)非法集资吸储行为;

(四)主要资产被查封、冻结、扣押的;

(五)企业或主要法人股东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的;

(六)企业或主要股东涉及重大诉讼案件的。

发生以上重大事项,应在24小时内报告商务部。

各地制定出台的有关典当业务政策文件、工作安排和措施应及时报告商务部。

第三十五条 指导典当企业根据《公司法》和《典当管理办法》,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机制,增加典当制度和业务规则的透明度,强化内部制约和监督,诚信经营,防止恶性竞争。

第三十六条 建立社会监督机制,畅通投诉举报渠道,纳入商务执法热线,加大对典当企业经营行为的约束、监督力度,提升监管实效。引导新闻媒体正确宣传典当企业的功能和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