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之间的贸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之间的贸易协定

(1950年4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为发展两国间的货物周转同意签订下列各条:

第一条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运往苏联及由苏联运往中华人民共和国之货物将按照双方协议及专门议定书所规定之货单执行之。双方政府将根据上述议定书保证货物之供应。

第二条 中国贸易组织与苏联对外贸易组织间,对供应前述货单中所规定的货物将订立合同,在合同中将规定货物之数量、品种、价格、交货之期限及地点。

第三条 中国贸易组织与苏联对外贸易组织之间,遵守两国关于出入口货物的现行条例及根据本协定的条件,于本协定第一条所述之货物以外有所增加及补充时,仍可订立供应货物之合同。

第四条 第一条所述货物单中货物之价格及第三条合同中所述货物之价格,皆按世界市场价格之基础规定以卢布计算之。

第五条 根据本协定所供应货物之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将由中国人民银行,苏联将由苏联国家银行执行之。

为此目的,上述银行将相互建立以卢布计算之特别的无息账户,并即时相互通报此类账户中之一切收入。

某方银行在收到此类通知后,应立即进行付款。

除本协定第二条及第三条所述合同外,中国贸易组织与苏联对外贸易组织间,经双方主管机关之准许,可签订供应货物之其他合同,此项合同或以货易货或以黄金、美元、英镑付款,并经由中国人民银行及苏联国家银行进行之,此项付款不许入前述之账户中。

第六条 本协定第五条之规定适用于下列各项:

一、根据本协定所供应货物之付款;

二、两国间与货物周转有关开支之付款及船舶修理与过境运输开支之付款;(https://www.daowen.com)

三、银行间协议后所同意之其他开支。

第七条 除第五条末节所述之付款外,双方一切付款之总值应彼此平衡,同时在本协定有效期内每半年期限应使此种平衡得以保持。

不过如在六个月期限终了后,一方付款额超过另一方付款额在六百万卢布以内时,则并不认为系破坏上述付款之平衡。

第五条所载账户中构成之债务经双方协议可用货物、黄金、美元或英镑偿付。

卢布折合为美元或英镑时,以付款之日苏联国家银行的牌价计算之,卢布折合为黄金时,以卢布所含之金量计算之。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及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分别委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贸易部之代表及苏联驻中国商务代表,每六个月检查一次本协定之执行情况,并在必要时对本协定货物相互供应之执行及保持支付平衡提出适当之建议。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苏联国家银行根据本协定相互订立有关相互间核算技术程序之书面协议。

第十条 为使本协定出入口货物按时送到,双方政府相互保证给以铁路运输及港口使用之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 本协定规定之出入口货物其在每方国境内之关税由该缔约方面之贸易机关缴付之。

第十二条 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后,中国人民银行及苏联国家银行将继续在第五条所述之账目中接收进款,根据本协定之规定,并按照其有效期内所订立之合同进行支付。

同时为在第五条所述之账目中有一方发生负债时,该方必须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后三个月期限内以双方间补充协议之办法以货物、黄金、美元或英镑偿付之。

卢布折合为黄金、美元及英镑时,将根据本协定第七条第四节之规定进行之。

第十三条 本协定自一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即予适用并至一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有效。协定应经过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