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内立法

一、国内立法

国籍是随着国家的产生而出现,它的存在几乎同国家的历史一样悠久。因为从古到今,对于每个国家,不论其属于哪个发展阶段、何种制度,人口总是不可缺少的。但是,直到18世纪末和19世纪初,国籍才作为比较详细的立法的客体,而且只是到这个时期,国籍才取得比较重要的意义。之所以如此,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由于18世纪末和19世纪初资产阶级革命已经进行,资本主义世界市场已经初步确立,因此,这一时期的国际贸易和交通也大为发展,人口的流动也大为增加。而本国人同外国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既然不能完全相等,各国也就感觉到有必要制定取得和丧失国籍的法律。

第二,在这个时期以前,欧洲的一些封建国家把人口按等级和职业团体等分成一些类别,并按各人隶属的类别的不同来决定他们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的差别。因此,在那时,对等级和职业团体等的隶属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义,而对国家的隶属(国籍)就相对地并不重要。但是,随着18世纪末期封建制度的消灭和资产阶级国家的产生,由于这些法律上壁垒的废除,对国家的隶属就取得了重要意义。国家开始把一些重要的权利和义务赋予和加给它的国民。例如,在法国大革命以后,法国宪法规定国民享有选举国会代表、参加立法的权利。既然政治权利的享有以具有法国国籍为先决条件,那么,以法律明确规定取得和丧失法国国籍的条件就必不可少了。法国是这样,其他资本主义国家也是如此。而且,在18世纪末和19世纪初,许多资产阶级国家实行了征兵制度,认为服兵役是国民的天职,而外国人就没有这个义务。这样,为了确定兵役义务的主体,也有必要以法律规定国籍。(https://www.daowen.com)

各国由于其形成过程、民族传统和习惯、人口和经济等情况的不同,关于国籍立法的方法和原则也有差异。就立法方式而言,各国规定国籍事项的国内立法,大致有两种:一种是在宪法中规定国籍事项;另一种是以单行法来规定。其所以在宪法中规定国籍,是由于国籍决定本国的人口,以及政治权利的享有以取得本国国籍为条件。最早用宪法规定国籍问题的是法国1791年宪法。用单行法规定国籍,则肇始于1842年12月31日普鲁士的国籍法。这种规定的方式,在19世纪后半期逐渐为其他国家所采用,而在20世纪则大为盛行。即使是首创把国籍规定包括在宪法内的法国,也从1927年起改为以单行法规定的方式,而且法国在1945年公布了一部非常完备的、包括151个条文的法国国籍法典。现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采用单行法这种方式。

由上可见,各国立法者已意识到国籍问题的重要性,也已掌握了一些关于取得和丧失国籍的基本原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