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概 述

第一节 概 述

各国根据本国的具体情况和需要而制定的国籍法,必然反映各该国的政治意愿和政治意图。各种有关国籍的理论和立法原则,也都在一定程度上服务于特定的政治目的。纳粹德国的人种国籍的观念,就是一个突出的例子。至于有大量移民在外国的国家和接受大量外国移民的国家按照各自不同的利益而确定其国籍制度,早已成为通例。但是,国籍制度就其整体而言,从20世纪60年代以来,随着国际政治形势的变化而发生了深刻的变革。殖民制度的解体和大批新独立国家的出现,涌现出一些新类型的国籍法。殖民帝国的复杂的国籍制度,以及“殖民地臣民”、“被保护民”等概念已不复存在。很多国家对原有的国籍法作了修改,取消了有关种族、性别等歧视性条款。大陆法系中有代表性的法国国籍法,经1973年修正后,实行了男女平等、非婚生子女同婚生子女享有平等地位的原则。很多国家也作了类似的修改。这反映了社会进步思潮影响在发展。

特别值得重视的是,新独立国家所制定有关国籍的立法原则和实践。它们根据本国情况,制定了旨在巩固其国家的团结与统一的国籍法。例如,1961年塞内加尔在独立后颁布的关于国籍的法律,采用出生地主义和自由选择相结合的原则,规定:凡出生并居住在塞内加尔领土范围内的人,其父母之一方亦出生在塞内加尔,即取得塞内加尔原始国籍;而居住在其国内的来自邻国及前法属西非和赤道的非洲人,均可自由选择塞内加尔国籍。这项法律体现了在国籍问题上采取的开放政策和非洲统一精神,即非洲国家不将来自非洲其他地区的非洲人视为外国人,并优先吸收其入籍的精神。这是对国籍法的一个重要发展。(https://www.daowen.com)

近年来,区域一体化的形势,也促使有关地区的国家的国籍法日益趋向一致化。欧洲国家在1963年签订《关于减少多重国籍和在多重国籍情况下兵役义务的公约》,到酝酿共同体国家统一国籍和北欧国家之间有关国籍问题的协议,都反映了这一进程,成为当前国籍发展中的另一重要特点。这种地区合作精神也推动了国际协商解决国籍冲突的趋势。

从1930年海牙公约签订至今半个多世纪以来,国际法有关国籍问题的原则和实践,基本上反映了以下原则:第一,国际法确认各主权国家有权根据其国家利益与需要,制定有关国籍的法律和条例,但同时承认应有若干限制,不能违反国际公约、国际习惯或公认的法律原则,不能违反其所签署的条约或协定中承担的责任。[1]第二,一人一个国籍的原则。常设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和国际法院的判决颇能阐明关于国籍问题的这两个重要原则,我们在下面予以详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