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年度审验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鉴定人资格审验一次,并及时将审验结果通报至鉴定人所在鉴定机构。
第十三条 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审验不合格:
(一)所审验年度内未从事鉴定工作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专业技能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
(三)未经所在鉴定机构同意擅自受理鉴定的;
(四)因违反技术规程出具错误鉴定意见的;
(五)同一审验年度内被鉴定委托人正当投诉两次以上的。
第十四条 对于年度审验不合格的鉴定人,登记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鉴定人在改正期内不得出具鉴定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