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示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济南重型机械厂诉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加工步进式管机合同纠纷案件诉讼时效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0年3月24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经)发〔1990〕16号“关于济南重型机械厂诉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加工步进式管机合同纠纷案件诉讼时效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技公司撤销刘润生兴鲁公司经理职务,济南重机厂并不知道。况且,刘润生被撤销经理职务后仍为兴鲁公司工作人员。济南重机厂向其主张权利应视为向兴鲁公司主张权利,刘润生1987年11月26日给济南重机厂写信表示付款,应视为以法人名义所为的法律行为。因此,济南重机厂1989年9月30日向中技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此复。
附一: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济南重型机械厂诉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加工步进式管机合同纠纷案件诉讼时效问题的请示报告
1990年3月14日 鲁法(经)发〔1990〕1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济南重型机械厂(以下简称重机厂)诉被告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加工步进式管机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对诉讼时效争议较大,现就有关问题请示如下:
一、案件主要事实:
1984年9月24日,中技公司的下属单位济南兴鲁科技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兴鲁公司)与重机厂签订由重机厂为兴鲁公司加工3台步进式管机,计价款46万元的合同。1985年11月,兴鲁公司从重机厂接收了制造成功的3台管机,并当时拉走1台,另2台寄存重机厂库房内。同年12月19日,双方达成1986年3月底前付清全部货款的延期付款协议。到1987年1月14日,兴鲁公司只付了8万余元货款,尚欠38万元未付。兴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润生因犯有其他错误,中技公司于1987年8月31日撤销刘的经理职务,任命亓风芝为该公司经理,并向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了函。随后,中技公司法律顾问又在《中国法制报》上作了公告,此情况重机厂并不知道。1987年11月26日,刘润生又给重机厂写了立即付款的信件,但并未付款。经中技公司申请,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8年6月28日批准兴鲁公司歇业,但兴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直未作变更,仍然是刘润生。1989年9月30日重机厂向中技公司主张权利,要求中技公司偿付所欠货款并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二、双方争议的理由:
中技公司认为,重机厂主张权利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因重机厂1987年1月14日收到我下属兴鲁公司8万元货款后,直到1989年9月30日前未主张自己的权利;重机厂1987年11月26日收到原兴鲁公司经理刘润生立即付款的信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刘润生的经理职务已被我公司解除,并向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函和在《中国法制报》上公告,刘润生已不是兴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不能代表兴鲁公司。
重机厂认为,我厂主张权利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受法律保护。中技公司所称刘润生任兴鲁公司经理职务于1987年8月31日被解除,并向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去函和在《中国法制报》上公告的事,我厂一直不知道。1988年6月28日由中技公司申请,并经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兴鲁公司歇业时,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直是刘润生,而未给予变更。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第十三条关于变更主要登记事项,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精神,刘润生的经理职务虽被中技公司解除,但未依法办理变更手续,故其1987年11月26日给我厂立即付款的信件具有法律效力。从此信时间起到我厂主张权利时止,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三、本院的意见:
认定重机厂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关键,是中技公司1987年8月31日撤销刘润生兴鲁公司经理职务,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去函和在《中国法制报》上公告的行为有无法律效力,这涉及到刘润生1987年11月26日给重机厂还款信件的效力。中技公司这种行为在当时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合法,故不好认定具有法律效力。但在上述两个“条例”中均原则规定了企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刘润生被撤销兴鲁公司经理职务,属变更登记事项,须办理申请变更登记手续,但中技公司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去函和在报上公告,直至1988年6月28日兴鲁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歇业,也未对刘润生在兴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资格予以变更。所以,我们认为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自刘润生1987年11月26日给重机厂表示还款的信件起,至1989年9月30日重机厂向中技公司主张权利时止,其诉讼时效不超过2年的认定是有道理的。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复。
附二: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请示
1990年2月26日 〔1989〕济法经字第111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的原告济南重型机械厂(以下简称重机厂)诉被告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对诉讼时效争议较大,现就有关问题请示如下:
一、主要事实:
1984年9月24日,中技公司的下属单位济南兴鲁科技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兴鲁公司)与重机厂签订由重机厂为兴鲁公司加工3台步进式管机的加工定货协议,计价款46万元。1985年11月兴鲁公司从重机厂接收了3台制造成功的管机,当时拉走1台,另两台寄存重机厂库房内。1985年12月19日兴鲁公司与重机厂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答应1986年3月底前付清全部货款,至1987年1月14日付款8万余元,尚欠38万元未付。因兴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润生犯有其他错误,中技公司于1987年8月31日撤销了刘的经理职务,任命亓风芝为该公司经理,并向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了函,随后中技公司法律顾问又在《中国法制报》上作了公告,此情况重机厂并不知道。1987年11月26日该刘又给重机厂写了立即付款的信件,但并未付款。经中技公司申请,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8年6月28日批准兴鲁公司歇业,但兴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润生一直未作变更。1989年9月30日重机厂向中技公司提出权利主张。
二、我院意见:
1.根据本案事实,参照1982年7月7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1985年8月14日国务院批准的《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精神,因刘润生的法定代表人资格直到该公司歇业时未作变更,故该刘于1987年11月26日向重机厂表示立即还款的信是有效的。
2.中技公司1987年8月31日撤销刘润生兴鲁公司经理职务后在《中国法制报》上作了公告,该公告无法律政策依据,不具有法律效力。(https://www.daowen.com)
鉴于以上两点,我院认为:刘润生被撤销兴鲁公司经理职务以后,其法定代表人资格至该公司歇业一直未作变更,因此自刘1987年11月26日给重机厂表示还款的信件至1989年9月30日重机厂向中技公司提出权利主张时效不超过2年。
妥否,请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销合同标的物掺杂使假引起的诉讼如何确定诉讼时效的复函
·1992年1月16日
·法函〔1992〕10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经上字第4号《关于审理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中标的物掺杂使假是否受诉讼时效期间约束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因购销合同的标的物掺杂使假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广西第四地质队、吴进福诉广西玉林地区饮食服务公司、玉林地区商业局购销麻袋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的复函
·1992年5月4日
·法经〔1992〕6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2年2月12日桂高法经字〔1992〕第2号《关于广西第四地质队、吴进福诉广西玉林地区饮食服务公司、玉林地区商业局购销麻袋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从请示报告中看,自1985年9月12日玉林地区饮食贸易公司最后一次退款,到1989年7月24日广西地质四队向玉林地区饮食服务公司去函要款,在将近四年的时间里,广西地质四队既未直接向饮食贸易公司及其主管单位饮食服务公司主张过权利,也未发现有其他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因此,本案不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但是,由于1985年3月23日与玉林地区饮食贸易公司签订购销麻袋合同的是广西地质四队五分队开办的综合服务公司。该公司当时系由吴进福承包,综合服务公司1985年10月被撤销,承包人吴进福一度下落不明;1986年7月至1988年7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在处理邓永峰诈骗案时曾致函广西地质四队,要求协助追缴涉及本案的款项,广西地质四队为此成立了专案组,帮助寻找吴进福下落,为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追款提供线索等,这些情况在客观上造成地质四队未及时向饮食服务公司主张民事权利。因此,本案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高院请示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与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贷款一案如何适用法(民)复〔1990〕3号批复中“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复函
·2000年4月5日
·〔1999〕民他字第12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川民终示字第138号《关于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与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货款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据报告述称,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以下简称天群贸易部)与成都军区铁合金厂清偿货款纠纷,于1994年11月25日向法院起诉,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天群贸易部于1997年6月经法院准予撤诉后,又于1998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鑫达公司返还代收货款。我院经研究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天群贸易部向法院起诉,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租赁合同债务人因欠付租金而出具的“欠款结算单”不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复函
·2000年12月25日
·法研〔2000〕122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0〕豫法民字第118号《关于“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就逾期所欠租金结算后,债务方出具的“欠款结算单”能否按“债务纠纷”适用普遍诉讼时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租赁合同债务人因欠付租金而出具的“欠款结算单”只表明未付租金的数额,并未改变其与债权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因此,租赁合同当事人之间就该欠款结算单所发生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
·2004年6月4日
·〔2003〕民二他字第59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渝高法〔2003〕232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请示的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与重庆包装技术研究所、重庆嘉陵企业公司华西国际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有关事实,重庆嘉陵企业公司华西国际贸易公司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的行为,与本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所规定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借款人在信用社发出的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类似,因此,对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可参照本院上述《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