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
·1990年7月28日
·法(经)复〔1990〕9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法(经):〔1989〕第9号《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应视为承认和接受了受诉法院的管辖,因而不发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问题;如果是受诉法院依职权通知他参加诉讼,则他有权选择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还是以原告身份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
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是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维护自己的利益。由于他在诉讼中始终辅助一方当事人,并以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为转移。所以,他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请示
1989年7月18日 苏法(经)〔1989〕第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案件的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向受理该案的法院提出。受理该案的法院在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之前,应先审议当事人对管辖提出的异议,就本法院对该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问题依法作出书面裁定。”审判实践中,对第三人能否就管辖权提出异议,理解不一。
一种意见认为:广义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和第三人。案件的当事人有权向受理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这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第三人既为诉讼当事人,也应享有这一权利,有权提出管辖异议。
另一种意见认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当事人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来进行诉讼的人。狭义的当事人仅指原、被告,不包括第三人。在诉讼中,有些诉讼权利为所有诉讼参加人所共同享有,有些诉讼权利为某些诉讼参加人享有。管辖异议权仅为原、被告享有,第三人无权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我们倾向于后一种意见。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0年12月29日
·法释〔2020〕20号(https://www.daowen.com)
为正确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现将有关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
(五)高级人民法院。
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第二条 对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其第二审由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
(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
(二)信用证纠纷案件;
(三)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
(四)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
(五)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第四条 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实施监督,凡越权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应当通知或者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第七条 本规定于2002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受理的案件由原受理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规定人发布前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