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和上市公司股票

五、有限责任 公司股权和上市公司股票

典型案例一

有限公司股权的分割方式有哪些?

王某军与孙某琳于2013年3月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

2012年6月5日,孙某琳通过受让股权的方式取得上海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50%股权,出资额为750万元,该股权在离婚诉讼中并未分割。

双方离婚后,王某军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某公司50%股权。经法院审理查明,某公司的股东为孙某琳及李某某,双方各占50%的份额。庭审过程中,王某军和孙某琳曾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孙某琳将自己持有的25%的股权无偿转让给王某军。但法院通知李某某到庭谈话时,李某某表示不同意王某军成为某公司股东,且不放弃优先购买权。

嗣后,王某军及孙某琳均同意委托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某公司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的资产和负债情况进行审计。根据鉴定意见,某公司截至2013年11月30日的所有者权益合计6413177.47元。最终法院判决:一、孙某琳在上海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50%股权归孙某琳所有;二、孙某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某军股权折价款1603294.37元。

律师分析

(一)夫妻一方婚后出资取得的有限公司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股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出资,夫妻共同财产由货币或其他财产状态转化为公司股权,股权的取得以股东向公司出资为对价。股权兼具人身权与财产权的性质,所以从严格的法律角度讲,有限公司股权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我们日常所说的分割有限公司的股权其实指的是分割该股权所对应的股权价值,有限公司的股权价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有限公司股权所对应的表决权等人身权益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中,孙某琳在与王某军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受让的方式取得了某公司50%的股权,该股权虽然登记在孙某琳一人名下,但该部分股权所对应的股权价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军在离婚后再次起诉分割该股权时,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将该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二)夫妻一方婚后出资取得的有限公司股权,登记在己方名下,公司有其他股东存在的情形下,离婚时股权如何分割?

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和“封闭性”的特点,在夫妻离婚分割有限公司股权时,既要保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又要保护夫妻未显名一方的利益,所以分割有限公司的股权往往交叉着《民法典》《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需要根据不同情形进行具体分析,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分割方式:未显名一方成为公司股东;分割折价款。

1.离婚时,未显名一方如何成为有限公司股东?

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3条的规定,未显名一方在以下几种情形下可获得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

(1)夫妻双方就股权转让份额及股权转让价格等具体问题协商一致,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

(2)夫妻双方就股权转让份额及股权转让价格等具体问题协商一致,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转让,但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视为其同意转让。

2.离婚时,未显名一方无法取得有限公司股权,如何处理?

离婚时未显名一方成为公司股东,前提是夫妻之间已经就股权的分割达成共识。现实中夫妻离婚时双方的关系往往处于水深火热之中,基本上很难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共识,这时法院会根据股权的实际价值由股东一方对未显名一方进行折价补偿。

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公司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等相关规定,北京地区法院往往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分割股权折价款:

(1)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对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有限制性规定的,例如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不得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

(2)夫妻双方之间虽然已就股权转让份额及股权转让价格等具体问题协商一致,但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转让,且不同意转让的股东愿意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3)夫妻双方之间均主张股权,为了保障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法院一般判决股权归股东方所有,由股东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4)夫妻双方均不愿意取得公司股权的,可以将股权变现,并对股权折价款依法分割。

案例中,案外人李某某与孙某琳均为某公司股东,各占50%股权。虽王某军与孙某琳二人曾在庭审中对系争股权的分割方式达成一致,由王某军取得某公司25%的股权,但因该公司的股权涉及案外人李某某的利益,李某某表示不同意王某军成为公司股东且不放弃优先购买权,为了保障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法院判决孙某琳继续持有某公司股权,王某军获得股权折价款。

(三)如何确定有限公司的股权价值?

当夫妻双方无法同时成为有限公司股东时,此种情形下就需要对股权的对应价值予以分割,股权价值的确定成为双方的争议焦点。目前司法实践中确定股权价值的方式主要有:

1.如夫妻双方已经协商一致确定了股权价值的,法院会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双方协商的股权价值进行分割。

2.如夫妻双方都主张股权的,可以通过竞价确定股权的归属人,价高者得到股权并对另一方补偿。

3.由法院委托第三方司法评估机构进行司法审计确定股权价值。

4.双方协商不成时,双方对公司的资产负债表的真实性都认可时,法院可以根据资产负债表来确定股权价值。

5.双方协商不成且无法进行司法审计时,法院可以根据公司在行政主管机关备案的财务资料及法院查明的事实认定股权价值。

6.双方协商不成且无法进行司法审计时,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企业的营业收入或者利润及其他方式来确定股权价值。

案例中,在确定某公司股权价值时,王某军与孙某琳均同意由法院委托第三方司法评估机构进行司法审计,最终法院根据该审计单位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确定了孙某琳持有的该公司的股权价值,判决由孙某琳向王某军支付股权折价款。

(四)夫妻婚后出资取得有限公司股权,登记在双方名下,离婚时股权如何分割?

夫妻双方都是有限公司股东的情况下,直接分割股权并不会对有限公司的人合性造成影响,股东之间可以随意转让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权,并不需要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其他股东也没有优先购买权。所以双方均主张股权的,可按比例分割;双方均要求补偿款的,可以分割折价款;夫妻一方主张股权,另一方主张折价款的,可在确定股权价值基础上由获得股权一方给付另一方补偿。

典型案例二

上市公司股票如何分割?

宋某与孙某于2012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因感情不和已经就离婚意愿达成一致,但在分割宋某名下股票时产生了争议,遂诉至法院。

宋某名下资金账号为××的账户,截至2012年3月20日有海螺水泥证券1000股,资金余额699.66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宋某将海螺水泥证券卖出后购买其他类型证券,并从银行卡向证券账户转入158779元,转出130700元,该账户中现有华谊兄弟证券1100股,资金余额为314.49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2012年3月20日宋某名下海螺水泥证券1000股,资金余额699.66元,该部分股票、股票的增值部分和余额系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2012年3月21日起,宋某投资交易的金额及股票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因股票账户的特殊性,资金反复进出,现无法确认宋某上述婚前个人财产现在的实际金额,故分割时以宋某现账户内总资产为基数进行分割,参考宋某婚前个人资金数额、投入金额、提取金额等因素酌定双方的具体份额,对宋某适当多分。法庭辩论终结时华谊兄弟证券的收盘价为每股46.9元,故宋某名下股票账户内总资产为51904.49元,最终法院判决宋某给付孙某股票折价款1.5万元。

律师分析

(一)一方以个人婚前财产购买的股票,在婚后的增值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6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投资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对于一方以个人婚前财产购买的股票,在婚后的增值部分,需要区分增值的原因是孳息、自然增值还是投资经营,才能确定该部分增值的最终归属。

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股票账户进行了人为的管理,例如实施了买入卖出、投入新的资金等行为,那么这种行为一般认定为投资经营行为,由此产生的增值将认定为投资经营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未对股票账户进行过任何操作,增值是因市场行情的变化而产生,则由此产生的增值属于自然增值,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是一方的个人财产。

(二)股票账户既有婚前投资又有婚后投资的,离婚时如何分割?

实践中,因股票账户的特殊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往往会存在银行卡与证券账户的资金反复进出、不同类型证券的买入卖出,离婚时已经无法确认婚前个人财产的实际价值。因此,在实际分割时法院通常以证券账户内的总资产为基数,并结合婚前个人资金数额、投入金额、提取金额、合理盈亏等因素酌定双方的具体份额。案例中,宋某的证券账户既有婚前的投资又包括婚后的投资,多次买入卖出后已经不能确定婚前个人财产的具体数额,所以法院以法庭辩论终结时证券账户总资产为基数,结合财产的实际来源等情况对宋某适当进行了多分。

(三)上市公司股票分割的方式

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2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司法实践中,分割上市公司股票主要有两种方式:按照市价进行分割;按照数量进行分割,但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市价如何确定。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第26条之规定,离婚诉讼中分割上市公司股票,需要确定股票价值的,当事人对确定股票价值的时间点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法庭辩论终结日的股票价值为准。

对于此类纠纷的处理,由人民法院根据该类财产的数量按比例进行分配的方式,在具体分割方式的选择适用上并不具有优先性。司法实践中,应当首先由夫妻双方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协商,双方当事人也完全可以通过按照市价进行分配等方式协商一致。

(四)离婚时,限售期内的股票能否分割?

限售期是指对某一类股东持有的股票约定在持有一定期限后方可在二级市场交易流通。依据《公司法》第141条之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实践中,对于限制性流通股票而言,离婚时如果符合转让条件的,则可以在离婚诉讼中予以分割。若离婚时转让条件未成就的,则须待转让条件成就后另行起诉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