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证据的收集与固定

一、基本证据的收集与固定

在确定要起诉离婚后,到法院立案前,当事人先要明确自己的诉讼意图,即当事人通过离婚诉讼想要达到的目的,在法律上称之为“诉讼请求”。离婚案件当事人一般要通过诉讼达到三个目的:(1)解除婚姻关系;(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3)解决子女抚养权归属和抚养费的负担问题。鉴于此,原告一方应当积极收集支持自己诉讼请求的证据,一则为顺利立案,二则为在将来的诉讼中占据有利地位。立案后,被告一方在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之后也要着手进行相关证据的收集。本节将对与离婚案件相关的各方面证据的收集与固定进行介绍。

(一)婚姻合法的证据

当事人起诉离婚前必须要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关于婚姻合法证据的收集与固定,可见图4-1、图4-2。

图示

图4-1 离婚诉讼前的基本证据收集

图示

图4-2 婚姻合法的证据

典型案例

没有结婚证,如何办理诉讼离婚手续?

张某与刘某于2005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张某沉迷于游戏,工作时“三天打鱼,两天晒网”,毫无进取之心。刘某曾多次与张某沟通,希望他能够将主要精力放在工作上,但张某根本不把刘某说的话放在心上。

2014年7月4日二人发生争吵,张某一气之下将结婚证撕毁,现在两人的婚姻关系已经无法维持,刘某决定到法院起诉离婚,却不知如何证明双方婚姻关系的存在。请问,结婚证被撕毁后,应如何办理诉讼离婚手续呢?

律师分析

夫妻一方起诉离婚的,首先应当证明双方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这样才能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其他有关婚姻关系的法律法规,才能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否则,只能按照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案例中,张某将结婚证原件撕毁后,刘某应当及时前往婚姻登记机关补领结婚证或向档案馆(局)申请开具《婚姻关系证明》,《婚姻关系证明》同样可以作为证明张某、刘某二人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证据。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合法婚姻包括两种:法律婚姻和1994年2月1日之前形成的事实婚姻。

因此,如果夫妻办理了结婚登记,在诉请离婚时,应当准备结婚证原件和复印件,如原件遗失,或者被对方隐藏,欲提起离婚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办理婚姻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补领结婚证或者向档案馆(局)申请开具《婚姻关系证明》。

如果是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前形成的事实婚姻,则不必补办结婚登记,当事人就可以起诉请求解除婚姻关系。但夫妻一方起诉离婚时,需要准备1994年2月1日以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相关证据,如户口本、身份证以及居委会出具的关于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证明。

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的,法院应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之后,方可行使离婚请求权;对拒不补办结婚登记而坚持要求“离婚”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如前所述,诉请离婚的男女必须首先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关系合法,在立案时或者诉讼中提交上述证据的意义在于:

第一,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以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等法律有关离婚的规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二,证明结婚登记的日期,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提供依据。《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除了夫妻约定财产以及夫妻特有财产外,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认定取决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而结婚登记的日期是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起点,对于界定夫妻共同财产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因此,当事人提交合法婚姻关系的证据,既是法院将案件作为离婚纠纷立案的前提条件,也是案件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前提条件,更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实质要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那么,当事人在提起离婚诉讼前,就需要根据自己婚姻关系的实际情况,对照和参考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具体情形的规定,确定自身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原因,并对相关证据积极进行调取和固定。图4-3根据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简单介绍用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要提交的证据。

图示

图4-3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1.重婚或与他人同居,另一方请求离婚的

对于重婚的,如果第二个婚姻是法律婚,则可以提交对方当事人与第三人的结婚证或者申请法院向相关民政部门调取对方当事人与第三人的结婚证或者婚姻登记证明。如果第二个婚姻是事实婚,则需要举证证明有配偶的人与第三人以夫妻相称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证据,如左邻右舍出具的证人证言。如果对方当事人与第三人举行结婚仪式的,可以提交相关录像照片。如果生育子女的,可以提交相关医院出具的子女出生证明或者住院证明,上述材料可能载明对方当事人为子女的“父”或“母”或者对方当事人可能会在上述材料中以父或母的名义签字。

与他人同居的,则可以提交对方当事人与第三人共同生活的小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左邻右舍出具的证人证言;如果租房居住的,可以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房东的证人证言,也可以提交配偶一方曾经出具的悔过书、保证书,或者配偶一方承认与他人同居的QQ、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另一方请求离婚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如果当事人曾经报警的,可以提交110的《出警记录》,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书》等,如果没有报警的,可以提交左邻右舍或亲朋好友的证人证言,以及门诊和住院病历、伤情照片或者录音录像等。如果有居委会介入调解的,可以调取居委会的调解记录等。另外,需要注意的是,遭受家庭暴力的一方应当证实自己的伤情与对方的伤害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另一方请求离婚的

赌博、吸毒,以及酗酒、嫖娼、卖淫等恶习,有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有的甚至触犯了《刑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当事人因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行为接受过治安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提起离婚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提交《治安管理处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对方当事人存在上述恶习。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对方当事人虽有上述恶习,但是“屡教不改的”才能构成法院认定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因此,提起离婚诉讼的一方当事人还需要提交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屡教不改。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一方请求离婚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要求离婚的,可以提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分居协议书、居委会证明、物业公司的证明;租房居住的,可以提交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证言等加以证实;如果有视听资料如录音,能够证明对方认可两人分居满二年事实的,可以提交该录音的原始载体并刻录成光盘,并将录音内容整理成文字。

5.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请求离婚的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请求离婚的,可以提交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裁定书。另外,手机短信、通话详单、聊天记录、保证书、声明书等都可以用来辅助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6.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请求离婚的

此种情况属于《民法典》新增的认定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的,可以提交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判决书及双方继续分居一年以上的证据,例如分居协议书、居委会的证明、物业公司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对方当事人承认分居又满一年的录音等证据。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

图示

图4-4 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

典型案例

对方提前转移了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张某与夏某于2010年7月4日登记结婚。张某是一家医药公司的老板,家中大小开支都是张某负责,夏某主要在家照顾孩子及老人。婚后,夏某发现张某与多名女子存在两性关系,因不堪忍受便决意离婚。由于自己平时并不掌管财务大权,所以对于双方究竟有多少共同财产一无所知。

2017年1月4日,夏某偷偷查询张某的银行账户后得知,现在张某的银行账户余额仅有10万余元。更奇怪的是,自2016年3月2日起,张某共向其父母转账上千万元,想到张某父母都有退休金,并无其他的大额开支,夏某才恍然大悟,原来张某早就做好了离婚的准备,提前转移了夫妻共同财产。此种情况下,夏某应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律师分析

离婚时,一方为了多分到财产,采取各种手段来隐藏或转移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的情况相当普遍。根据财产类型不同,当事人所采取的手段也是多种多样,特别是在夫妻一方掌控家庭财产,另一方从不过问的情况,当一方私下将现金转移时,另一方不但很难了解情况,更难提出相应的证据。

在离婚诉讼中如果发现对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迹象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财产保全的措施有查封、扣押、冻结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发现对方有上述行为的,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离婚诉讼过程中,如发现对方有上述行为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判决对方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如发现对方有上述行为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案例中,夏某如果起诉离婚的话,因张某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夏某可以在离婚诉讼中主张张某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

本节主要介绍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及各类别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准备的证据材料。

1.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及认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劳务报酬。这里的“工资、奖金”应作广义的理解,泛指工资性收入,包括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职工(夫或妻一方或双方)的全部劳动报酬,包括货币形式和实物形式。工资不仅包括基本工资,还包括各种津贴、补贴。这些收入都属于工资性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民法典》第1062条中新增了“劳务报酬”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形式,劳务报酬是指个人从事各种技艺等一次性、临时性工作而获得的收入。与工资、奖金等劳动报酬不同,劳务报酬一般是指从事非雇佣工作而获得的收入,收入金额具有不确定性。

(2)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生产、经营的收益,是指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以个人合伙的名义、以公司或企业的名义或者以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所取得的收益。《民法典》第1062条明确了“投资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例如,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于公司或企业,若基于该投资所享有的收益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则对该公司或企业生产经营产生的利润分配部分如股权分红等,属于投资收益应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3)知识产权的收益。知识产权是智力劳动产生的成果所有权。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知识产权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结合。其中的知识产权人身权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对相关知识产权所享有的精神权利,如著作权人享有的著作人身权主要包括:①发表权;②署名权;③修改权;④保护作品完整权。知识产权财产权是指知识产权人依法享有利用其知识产权取得收益的权利。依照法律的规定,知识产权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是财产权,而不包括人身权。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只归知识产权人专有,不因婚姻关系的存在而发生共有。

因为知识产权权利本身的取得与财产性权利的实现并不同步,那么,审判实践中如何判断一项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是否属于《民法典》第1062条所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是以知识产权取得的时间,还是以财产性收益的实际取得为标准?这是两个不同的标准,处理结果也会不同。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4条的规定,《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从上述可知,我国采用的是以财产性收益“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为判断标准。

(4)因继承或受赠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继承是依据《民法典》继承编规定取得财产的一种方式。根据本项规定,夫妻一方婚后因继承所得的财产,分为三种情形:①一方婚后通过法定继承方式所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②一方婚后通过遗嘱继承方式所取得的财产,如果立遗嘱人(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明确指明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即应属于接受继承的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③一方婚后通过遗嘱继承方式所取得的财产,如果立遗嘱人(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明确指明归夫妻双方的,或者立遗嘱人(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没有明确指明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夫妻双方又未对此项财产约定归一方所有,则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接受赠与是一种无偿取得财产权的方式,包括两种情形:第一,基于赠与合同而取得的财产。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二,接受遗赠而取得的财产。遗赠是指公民采用遗嘱方式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公民,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60日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即取得受遗赠的财产。

夫妻一方婚后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分为两种情形:第一,如果立遗嘱人或者赠与人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即属于接受赠与的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第二,如果立遗嘱人或者赠与人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归夫妻双方的,或者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未明确指明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夫或妻又未对此项财产约定归一方所有,则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9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这项规定属于兜底条款。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①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住房补贴是单位停止实物分房后,国家为解决无房职工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的住房问题而给予的补贴资助,采用货币分配方式向职工发放的用于住房消费的专项资金。即将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转化为住房补贴,分次(如按月)或一次性地发给职工,再由职工到住房市场上通过购买或租赁等方式解决自己的住房问题。

而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目前,住房补贴账户和住房公积金账户分开管理。住房补贴账户和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余额,属于职工的个人财产,在具备法定条件时可以提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的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②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0条的规定,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破产安置补偿费,应当注意,如果破产安置补偿费并非全部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应得的,那么就要在确定总数额的基础上,计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应该得到的部分,该部分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③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这里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可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取得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也属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④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7条的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及认定

夫妻个人特有财产是指夫妻在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同时,依照法律规定或夫妻约定,夫妻各自保留的一定范围的个人所有财产。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包括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特有财产。依据《民法典》第1063条的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婚前财产是指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前夫妻一方就已经取得的财产。包括婚前个人劳动所得财产、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不管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是有形财产还是无形财产,只要是合法取得的,就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财产是否属于一方的婚前财产,关键在于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时间。如果财产的取得时间在婚前,但婚后才实际占有该项财产,则其性质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比如婚前夫妻一方接受继承,遗产在婚后才分割,该遗产虽然是婚后实际得到,但其所有权在婚前就已经取得,所以应认定为一方婚前财产。需要注意,《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6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一方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金、伤残补偿费、补助金、人身保险金等;复员、转业军人的复员费、转业费、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其中属于婚前应取得的部分;以及按国家有关规定应由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都属于一方个人财产。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一方婚后通过遗嘱继承方式所取得的财产,如果立遗嘱人(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或者赠与人在赠与合同中明确指明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即应属于继承人本人或者接受赠与的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9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如一方专用的衣物等个人生活用品和从事职业必需的书籍、工具等专用财产,但价值特别大的个人用品或作为生产设备和经营场所附属物的工具除外。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例如,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婚后各自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其他法律、法规特别规定的归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0条的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8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1087条第1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9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0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的,养老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应当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对于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认定,应当注意:第一,夫妻一方的特有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第三,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3.各类别财产需要提交和准备的证据材料

夫妻共同财产的种类多种多样,常见的夫妻共同财产证据的收集与固定可参见前文图4-4“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https://www.daowen.com)

一般离婚案件中,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以下类别或者表现形式。下面简要介绍各类别财产需要提交和准备的证据材料。

(1)房屋

一般涉及商品房、二手房、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需要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按揭贷款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契税发票》,涉及城市公有住房的,需要提交《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涉及宅基地房屋的,需要提交《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如果当事人缺少上述证据材料,但是知道房屋坐落位置的,可以亲自或委托他人到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申请查询、复制房屋登记资料。因此,如果当事人申请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需要知道房屋坐落或权属证书编号。如果对购房信息一无所知,即便申请法院调查收集,恐怕也无法达到预期目的。目前,我国尚未实现个人住房信息的全国联网,甚至有的省份尚未实现全省联网。因此,让法官凭某一个人的姓名和身份证号查询其在全国各省份的购房信息是不现实的。所以,作为夫妻一方,应当在平时的生活中留意和掌握夫妻共同财产的变化情况,以防在发生离婚事件时,自己处于不利地位。

(2)工资、奖金和其他劳务报酬

一般需要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工资条、工资单或工资银行卡明细,如果缺少上述证据,可由律师持法院出具的《调查令》(有的单位要求律师调查时同时持有《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介绍信》)代为向对方当事人的工作单位调查或者申请法院向对方当事人的工作单位调取。

(3)存款

一般需要提交银行卡或存折以及存取款明细。但是鉴于银行保护个人隐私的需要,拒绝向户主之外的其他人提供上述信息。因此,当事人往往需要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取,但是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存款信息,需要提供对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号、银行卡账号、存款银行的名称和地址。如果只知道对方有存款,但对银行存款情况一无所知,虽然在理论上,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部门,可以查询到当事人全部银行开户信息,但是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往往会拒绝当事人的调查申请。因此,我们还是建议当事人在平时的生活中留意相关信息,有备无患。

(4)股票、债券、基金等有价证券、期权、期货

涉及股票的,一般需要提交《股票账户对账单》《股票交易对账单》。如不能提交上述证据,则需要提供对方身份证号、股票开户机构、股票账户号等信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取。如果只知道对方当事人炒股,但是不知道在哪个证券公司开户,则需要先申请法院向中国证券上海登记结算公司或中国证券深圳登记结算公司查询对方当事人的股票交易明细和开户证券公司,然后再申请法院向具体开户的证券公司调查股票资金对账单,以查清对方账户内的股票市值以及股票资金账户余额。

涉及债券和基金的,一般需要提交相关债券复印件,如果缺少上述证据的,则需要提供债券的发行主体、基金公司等信息申请人民法院向相关单位调查收集。

涉及期权和期货的,一般需要提交相关协议的复印件,如果缺少上述证据的,则需要提交相关协议主体的信息,申请人民法院向相关单位调查收集。

(5)公司、企业的股权、股份和个体工商户的财产

一般需要提交所涉及公司、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工商档案。一般地,公司、企业的工商档案,可以由当事人持身份证和法院的相关证明或者由律师持律师证、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和案件受理通知书(具体应根据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向公司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取。如果涉及个体工商户的,则可能需要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下属的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

公司、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财产的分割,主要存在的问题是公司财务不规范或“两本账”导致的账目不实的问题。即使由人民法院委托专门机构对公司企业财产进行审计和评估,也难以获得真实的财产价值。

(6)车辆

一般需要提交《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等,如果缺少上述证据,则可以由当事人持身份证和法院相关证明或者由律师持律师证、介绍信和案件受理通知书(具体根据当地车辆管理部门要求提供)到车辆管理部门调取车辆的相关登记信息。

(7)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一般需要提交《住房公积金查询单》《养老保险查询单》,如果缺少上述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住房补贴发放单位或者开户银行、住房公积金中心、社会保险中心、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调取相关信息。

(8)商业保险

一般需要提交保险合同、保险费收据、保单凭证、保险单、保险现金价值系数表等。如果缺少上述证据,可以提供对方购买保险的保险公司名称、地址以及保险单号等信息,申请法院向相关保险公司调查收集。

(9)家具家电、金银珠宝首饰

一般需要提交家具家电、金银珠宝首饰购买发票、家具家电的录像、证人证言等。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财产的所有权应当属于夫或妻一方名下,如果财产的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夫或妻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的,则需要另行提起诉讼,确认上述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后,再进行分割。

(四)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交叉债务?见图4-5。

图示

图4-5 离婚债务

典型案例

对方借钱投资做生意,所借款项在离婚时是夫妻共同债务吗?

王某博与袁某于2009年9月8日登记结婚,2018年11月29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王某博偿还。自2013年起,王某博以公司投资经营为由向李某借款857万元,2018年3月李某向法院起诉请求:王某博、袁某共同偿还李某借款本金857万元。庭审过程中,王某博主张借款用于北京鸿运博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经营,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妻子袁某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袁某亦表示知道王某博做生意,但具体什么生意不清楚,自己家里的钱,都投了进去,还向自己的父母、姐姐等亲属借钱,共投入200多万元。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从袁某微信头像、朋友圈照片等内容看,袁某为鸿运公司对外宣传做广告,有权销售鸿运公司的相关车辆,据此能够认定袁某、王某博存在共同生产经营行为。王某博对外经营的小额贷款、车辆等生意所需资金,除来源于向袁某亲友借款、本案借款外,还包括家庭自有资金,袁某亦在经营过程中协助王某博借款、还款,该部分事实亦能认定袁某和王某博存在共同生产经营行为。故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人共同偿还。

律师分析

《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案例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博向李某借款857万元用于鸿运公司的生产经营,虽然该笔借款只有王某博本人的签字且远超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由于袁某存在为鸿运公司宣传、推广、销售产品并协助王某博为鸿运公司的经营活动借款、还款等行为,法院认定王某博、袁某夫妻二人存在共同经营的合意,由此产生的债务仍属于王某博、袁某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

《民法典》第108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案件当事人如欲主张夫妻负有共同债务,最好能够出具双方签字的借条或未举债一方事后的追认同意等证据,例如邮件、微信、短信、电话中表示认可该笔债务;如属夫妻一方向第三人借款符合日常家庭生活所需,则该债务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向第三人借款超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的,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如果夫或妻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则该债务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五)主张子女抚养权的证据

典型案例

离婚时,如何争取子女抚养权?

2010年4月5日王某与吴某登记结婚,2013年7月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溪。2015年12月4日、2016年5月4日,王某因嫖娼分别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天、15天。

2017年8月12日,吴某提起离婚诉讼并主张王某溪由自己抚养,吴某在律师的指导下向法院提供了自己与王某溪共同生活的照片、自己带孩子前往医院就诊的票据、吴某父母出具的《协助子女抚养声明书》、王某因嫖娼被行政拘留的通知书等证据。最终法院判决王某溪的抚养权由吴某行使,王某按月支付抚养费。

律师分析

离婚诉讼中,如涉及争夺子女抚养权问题,主张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准备相关证据,证明自己具有抚养子女的条件和能力。如果主张对方支付抚养费,则需提交对方的收入证明,以确定对方需要支付的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和具体数额,如果不能提供对方的收入证明的,可以申请法院到对方单位调取。

依据《民法典》第1084条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法院判决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归属时,主要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

依据《民法典》第1084条第3款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因此,对于两周岁以下的子女,女方主张子女抚养权的需要向法院提交子女出生证明。

男方主张直接抚养子女的,应当举证证明女方具有下列不宜抚养子女的情形:(1)女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如女方仅患有一般性疾病,经治疗可以痊愈,则不在此限。如男女双方均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的,则应选择相对较轻、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一方直接抚养。(2)女方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男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实无法随女方生活的。在现实生活中,母亲可能因工作、学习等原因,或者染有吸毒、赌博、卖淫等恶习,或者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等原因,而无法或者难以妥善照顾小孩,致使子女无法随其共同生活,从维护子女利益出发,应当由父亲直接抚养。

图示

图4-6 争取子女抚养权的证据

2.两周岁以上的子女

依据《民法典》第1084条规定,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规定,父母一方请求抚养两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请求方应当举证证明具有下列情形:

(1)具有优先直接抚养的条件的证据

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①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可以提交就诊医院加盖公章的《诊断证明》或相应病历;②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应对相关证人证言以及能够证明子女生活成长环境的其他证据进行收集;③一方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可提供对方有其他子女的证据;④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可以提交另一方患有相关疾病的《诊断证明》或相应病历。

父母一方享有优先直接抚养条件,即可据此确定子女由其直接抚养。如果父亲与母亲直接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的优先条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交自己的父母出具的《协助抚养子女的声明》,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让父母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抚养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情况。需要注意的是,祖父母与外祖父母的条件,作为相对优先直接抚养条件,只在父母双方直接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且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时适用。

另外,依据《民法典》第1084条第3款“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的规定,父母双方对八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直接抚养权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因其已具备一定的识别能力,尊重其意愿,更利于其健康成长。在不影响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况下,可以让子女出庭作证,或者申请法院到合适的地点征询子女的意见,也可以让子女自己手写材料,以证实其愿意随自己生活。

(2)具有抚养能力

抚养能力主要指父母双方的经济收入、离婚后的居住条件以及是否具有教育子女、督促子女学习的能力和时间等。当事人可以提供收入证明、缴税证明、房产证或购房合同、学历证明或其他资格证书(教师证、会计证、心理咨询师证等)等证据来证明自己具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能力。

(3)对方存在不宜抚养子女的情形

此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提交对方存在家庭暴力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诊断证明、医疗病例、报警记录、出警记录、询问笔录等);对方存在酗酒、吸毒、赌博等恶习的证据;对方存在精神病、传染病或常年患病等不适合抚养孩子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诊断证明、医疗病例、住院手续档案、司法鉴定等);对方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行政拘留通知书、法院判决书、释放证明等);对方与第三者发生两性关系或者对方与婚外异性具有同居关系的证据;对方的工作性质不适合抚养孩子的证据;对方属于低收入群体的证据;对方不能为孩子提供基本住所保障的证据;对方有心理疾病或极端言行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邮件往来、微信、短信、电话录音等)。

此外,如果是女方,还可以灵活运用《民法典》规定的保护妇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原则,争取子女抚养权。

(六)主张损害赔偿的证据

典型案例

对方与其他异性有偶尔性行为,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吗?

王某与刘某青结婚12年,一直感情不错,但随着丈夫王某事业的不断成功,应酬也接连不断地到来。某一天,刘某青的好友小蔡突然给刘某青打电话,神秘兮兮地说:“刘姐,你老公在外面有人了!我刚才出超市,正碰到他和一个女人一起走进友谊宾馆!”……放下电话,刘某青立即出发,开车前往友谊宾馆。到达宾馆后,刘某青看到丈夫王某和一个陌生的女人正坐在床上,衣冠不整。刘某青顿时觉得天崩地裂,一怒之下,就要报警。王某恳求道:“你千万不要报警,我可以给你写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犯。”考虑到家中还有孩子,刘某青就让丈夫写下了有如下内容的保证书:“我和某某某在友谊宾馆304室鬼混,愧对妻子和家人,保证以后不再犯。”

此事过后,两人之间的感情并无好转。2017年2月刘某青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且以丈夫出轨为由主张20万元的损害赔偿。经调解无效后,法院判决王某与刘某青离婚,但并未支持刘某青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所谓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夫妻一方有严重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离婚时,有过错的一方应当对无过错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对婚姻当事人的一种约束,也是对婚姻破裂的一种救济。《婚姻法》(已失效)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案例中,刘某青主张损害赔偿的时间发生在《民法典》生效前,此时仍然应当适用《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王某与其他异性发生婚外性行为,其行为显然有违夫妻间最基本的忠诚义务,但却不符合《婚姻法》第46条列举的几种情形。首先,“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又与之结婚的行为,刘某青一次“捉奸在床”的事实显然与证明王某与他人有事实或法定婚姻的结果相去甚远。其次,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条规定,“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这种同居显著特点是在时间上具有长期性。案例中,刘某青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丈夫王某与他人有长期同居的事实。虽然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有偶尔性行为,但是其并不属于“与他人同居”的过错行为,最终离婚时刘某青主张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的支持。

《民法典》在《婚姻法》第46条的基础上增加了有其他重大过错的行为及婚姻无效或被撤销时,无过错方可主张损害赔偿的规定。《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第1054条第2款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夫妻一方在提起离婚诉讼时,需要了解可以请求对方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再根据自己的婚姻状况确定是否要请求对方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并根据需要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因此,如果一方欲主张对方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则需要举证证明另一方存在上述几种情形之一的行为。即便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离婚,但是不属于上述几种情形之一的,也不能要求其承担过错赔偿责任。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四种都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对于这四种情形需要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本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中已有详细介绍,在此不再赘述。需要注意,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夫妻中的过错方,当事人不能起诉与自己配偶同居的第三者,要求其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

目前北京地区的离婚损害赔偿的金额大多在10万元以下,建议无过错方在此区间或略高于此区间主张权利,以免缴纳过高的诉讼费用但未获得理想的判决效果。人民法院在判决损害赔偿金额时,考虑的因素主要有:(1)过错方的过错程度;(2)过错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大小;(3)过错方的实际支付能力;(4)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七)主张家务劳动补偿的证据

典型案例

主张家务补偿,真的有那么难吗?

李某与田某雅于2005年8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为了全力支持丈夫的工作,方便照顾双方年迈的父母及幼小的孩子,2008年底田某雅辞去了外企的工作在家做起了全职太太。李某比较上进,经过多年打拼,在事业上小有成就,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李某与田某雅的话题越来越少,感情越来越淡。

2017年5月,李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田某雅认为自己为了照顾家庭放弃了自己原有的工作,为家庭付出了自己全部的青春,现在已经与社会脱节,李某应当向其支付家务补偿,补偿费用按照每天200元计算,9年共计65.7万元。2018年12月,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但驳回了田某雅主张家务补偿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在抚养教育子女、照顾老人以及协助另一方工作等方面付出较多义务的,在离婚时有权请求另一方予以补偿的制度。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实际上认可了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体现了公平原则在离婚案件中处理财产问题方面的运用。《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民法典》生效前,依据《婚姻法》第40条的规定,主张家务劳动补偿的构成要件有两个:第一,夫妻之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第二,一方付出较多的家务劳动。《民法典》生效后,只要一方存在付出较多的家务劳动,即可要求对方支付家务补偿,不再设定夫妻之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前提条件,保护了弱势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中,田某雅主张家务补偿的时间发生在《民法典》生效前,由于双方之间并没有约定财产分别所有,不符合《婚姻法》第40条主张家务劳动补偿的构成要件,所以田某雅主张家务补偿的诉讼请求,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但如果田某雅主张家务补偿的时间发生在《民法典》生效后,那么结果将截然相反,由于《民法典》取消了夫妻之间约定财产分别所有制的前提,只要田某雅在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李某就应当向田某雅支付家务补偿。

夫妻一方在提起离婚诉讼时,需要了解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法定条件,再根据自己的婚姻状况确定是否请求对方予以补偿,并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因此,如果夫妻一方欲主张对方承担家务劳动补偿责任,则需要提供自己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的证据,必要时,可以提供一定时期内孩子学费,老人的生活费、医疗费的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目前司法实务中,家务补偿款的数额一般不会太高。例如,在(2021)甘2921民初649号民事判决中,法院支持了1万元的家务补偿款;(2020)京0105民初9840号民事判决中,法院支持了5万元的家务补偿款;(2021)豫1221民初230号民事判决中,法院支持了1.2万元的家务补偿款。

(八)主张经济帮助的证据

典型案例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主张经济帮助?

张某与宋某于2008年4月6日登记结婚,宋某因患有先天性心脏病,2010年怀孕后被迫引产,后又因脑出血、脑梗死导致轻度血管性痴呆,经司法鉴定已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每月都需要前往医院复查,各种医药费、治疗费让这个本不富裕的小家庭更加雪上加霜。

2015年起张某与宋某分居,分居后宋某一直居住在娘家,宋某父母均已年过八旬,没有任何收入来源。2017年2月起张某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2019年12月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考虑到张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每月都需要人陪护到医院复查,且离婚后需要居住在娘家,无单独住房和财产,又无经济收入,生活极为困难,判决张某向宋某支付5万元的经济帮助金。

律师分析

所谓经济帮助,是指夫妻离婚时,因一方生活确有困难,经双方协议或法院判决,由有条件的一方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另一方适当资助的制度。经济帮助制度是基于离婚的效力,对离婚时生活困难的一方予以经济保障的救助措施。

《民法典》第1090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案例中,宋某身患疾病无任何劳动能力,属于经济困难,最终法院考虑到张某的收入水平及宋某的实际需要,判决张某向宋某支付经济帮助金5万元。

主张经济帮助的构成要件有三个:(1)一方必须存在生活困难。判断离婚当事人是否存在生活困难,应当以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其财产是否能维持其基本生活为标准。生活困难的原因多种多样,如因年老多病,无法继续劳动,又没有固定生活来源;因伤害、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等。至于一方离婚后尚有具有法定扶养义务且具有扶养能力的亲属,是否可以认为仍属生活困难?就离婚而言,应仅视本人的财产及其谋生能力,决定是否陷于生活困难即可,本人的亲属有无扶养义务及扶养能力可置之不问。(2)一方必须是在离婚时存在生活困难。如果离婚时一方不存在生活困难,而离婚后才发生生活困难,另一方已无给予经济帮助的义务。(3)另一方须具有负担能力,不能对义务方的生活造成不合理的影响。一方存在生活困难,另一方没有提供帮助所必要的经济能力,如自己的生活也存在困难,或者只能勉强维持生活,即不负担给予经济帮助的义务。以上三个条件,相互联系,构成一个有机结合的整体,缺一不可。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夫妻一方欲主张经济帮助,应当举证证明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不能维持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可以提供自己的收入证明。如果属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可以提交享受低保的证明。另外,可以提供对方当事人的收入证明或者申请法院对此予以调查,证明对方当事人有能力予以经济帮助。

(九)案件符合受理条件的材料和证据

如果男方在女方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提起离婚诉讼的,需要提交女方有重大过错或者有其他重大紧急事由导致双方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的证据。如女方怀孕是因其自愿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证据可以是女方亲笔书写的承诺书或者声明书,也可以是男方与子女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的鉴定结论。

如果是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在第一次离婚诉讼结束后六个月内提起的,需要提交出现“新情况、新理由”的证据,如果在第一次离婚诉讼结束后六个月后提起的,需要提交与第一次起诉相关的材料,如民事撤诉申请书或法院允许撤诉的裁定书、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的原件和复印件。第一次诉讼中对原告方有利的证据,原告可以向法院申请依法调取,以备本次诉讼中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