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4.自然人借款是否必须签订书面合同?

案例4.自然人借款是否必须签订书面合同?[3]

2011年4月7日、5月30日,徐某翠分别向杨某东邮政储蓄卡6221×××××××××××5585账户存款30000元、68000元;2012年1月4日,徐某翠将户名是徐某美的邮政储蓄卡6221×××××××××××3074交杨某东取款33000元;2012年7月8日,徐某翠筹集现金25000元交给杨某东。杨某东通过银行账户存款、取款和收取现金等方式四次共收到徐某翠人民币156000元。2013年7月4日,徐某翠以杨某东拒绝给付借款为由诉讼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杨某东偿还借款156000元及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杨某东认为收到徐某翠交给的人民币156000元,是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自己交给徐某翠的,所收到款项主要在双方共同生活中开支,33000元用于装香蕉,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为由,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徐某翠的诉讼请求。(https://www.daowen.com)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197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可采用口头合同形式,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不以订立书面合同为要件,原告徐某翠虽未提交借条,但其已实际将156000元交予被告杨某东,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当事人之间口头达成借款协议,原告徐某翠分四次向被告扬某东提供借款156000元,被告扬某东也确认收到156000元。因此,双方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负有偿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