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密义务】
2026年07月27日
第四十三条【保密义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条文注释(https://www.daowen.com)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知悉对方商业秘密的一方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包括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