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79.保管合同中保管费支付期限约定不明确,保管费应该于何时支付?

案例79.保管合同中保管费支付期限约定不明确,保管费应该于何时支付?[8]

2012年1月4日,吴龙与吕安林签订了合伙协议,合作开发位于泌阳县界与桐柏县界中间空白地带与朱庄乡老蛮山一带的矿山,矿山作价400万元,协议约定由吕安林向吴龙支付100万元,由吕安林投资320万元购买设备及设施;吕安林占股份80%,吴龙占股份20%。合同签订后,吴龙与吕安林开始添置设备进行生产,并请吴家银、孔凡香看管矿山及设备,口头约定了看管费为每人每天100元,一月结算一次。吕安林于2012年4月17日晚撤离矿山,吴家银、孔凡香一直看管设备至今。除了2012年11月16日,吕安林曾给吴家银、孔凡香200元看管费外,其余看管费一直没有支付,其后吴家银、孔凡香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吕安林、吴龙将所欠看管费用支付给自己。(https://www.daowen.com)

本案中,吴家银、孔凡香为吕安林、吴龙共同经营的矿山看管设备,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保管合同,但口头约定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保管费用虽无书面约定,但吴家银、孔凡香主张每人每天100元的看管费用,符合当地采矿业的行业习惯。因此吴家银、孔凡香请求吕安林、吴龙支付看管费用于法有据。吕安林与吴龙签有合伙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关于泌阳县界与桐柏县界中间空白地带与朱庄乡老蛮山一带矿山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因此吕安林、吴龙对吴家银、孔凡香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双方约定看管费用一月结算一次,但没有明确到底是哪一天结算,按照《合同法》第379条的规定,“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因此,吕安林、吴龙应在看管合同结束,领取保管物时将所欠吴家银、孔凡香的看管费予以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