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80.仓储合同与仓库租赁合同如何区分?
案例80.仓储合同与仓库租赁合同如何区分?
2006年5月,陈某从吉林省购进速冻粘玉米2442件,用普通货车将所购玉米从东北拉到新乡,运输中玉米上覆盖棉被、草席等物进行冷冻保护,该批玉米的包装箱上载明:保存方法-18℃保存(18个月)。2006年5月13日,双方签订“冷库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陈某租赁甲公司冷库25平方米,期限为2006年5月6日至2007年5月6日,每月租金1800元;租赁之前,陈某向甲公司交纳保证金500元,陈某存放货物必须离地、离墙5公分,堆放货每垛不得超过4平方米,垛与垛之间必须留有通风间隙,以保证温度的渗透;甲公司为陈某提供的库温在-5℃—9℃左右;存取货时间上午8∶00—12∶00,下午2∶30—6∶00(特殊情况除外),陈某为存取货方便,需提前1个小时通知甲公司;对入库货物的要求,鲜货、解冻货和面食禁止入内;如一方违约导致解除合同,除赔偿对方损失外,另支付违约金2000元。合同签订后,陈某于2006年5月15日将2442箱速冻粘玉米运至甲公司仓库(6号库),甲公司向陈某出具了收到玉米的收据。陈某按月向甲公司交纳了2006年5月15日至10月15日的冷库租金,期间陆续提走部分货物进行销售,提货时向甲公司出具取货手续,写明取货数量及时间。(https://www.daowen.com)
本案当中,陈某与甲公司签订的冷库租赁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产生强制性的拘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债务。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该合同的性质到底是租赁合同还是仓储合同。根据合同法理,租赁合同是转移财产使用权的合同,承租人需要能够对租赁物取得一定的支配权。而仓储合同保管人为存货人保管动产的合同。存货人仅仅是将财产放入保管人的仓库,而并不对仓库进行占有和使用。因此,能否对仓库进行占有、使用是二者的典型区别所在。陈某将玉米保存在甲公司的仓库,甲公司对货物进行了清点,然后出具了收据。双方约定甲公司采取一定的保管方式对陈某的货物进行保管。而陈某无法直接打开仓库的门,无法对仓库进行占有和使用。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是仓储合同而非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玉米保存温度为-5℃—9℃左右,根据甲公司提供的冷库温度记录上显示,仓库内温度有高于9℃的情况,因此,甲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甲公司提供温度不符合约定造成了保管不善,甲公司对于玉米的保管不善与玉米变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甲公司应当为陈某玉米变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保管人对仓储物应当负有较一般保管合同的保管人更重的保管责任,所以,除非发生不可抗力和《合同法》第394条第2款规定的若干项情形外的情况,保管人均应当为仓储物变质、损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甲公司应当为陈某玉米变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