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督察实施程序
第二十一条 执法督察工作要有计划、有组织、有步骤地开展,主要包括准备、实施、处理、整改、总结等阶段,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进行复查。
第二十二条 督察内审部门应当科学、合理制定年度执法督察工作计划,报本级税务机关批准后统一部署实施。
未纳入年度执法督察工作计划的专案执法督察和其他特殊情况下需要启动的执法督察,应当在实施前报本级税务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 实施执法督察前,督察内审部门应当根据执法督察的对象和内容,制定包括组织领导、工作要求和执法督察的时限、重点、方法、步骤等内容的执法督察方案。
第二十四条 实施执法督察的税务机关应当成立执法督察组,负责具体实施执法督察。执法督察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实行组长负责制。
执法督察组组长应当对执法督察的总体质量负责。当执法督察组组长对被督察单位有关税收执法事项的意见与其他组员的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在税收执法督察报告中进行说明。
第二十五条 实施执法督察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执法督察的对象和内容对执法督察组人员进行查前培训,保证执法督察效率和质量。
第二十六条 实施执法督察,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向被督察单位下发税收执法督察通知,告知执法督察的时间、内容、方式,需要准备的资料,配合工作的要求等。被督察单位应当将税收执法督察通知在本单位范围内予以公布。
专案执法督察和其他特殊情况下,可以不予提前通知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 执法督察可以采取下列工作方式:
(一)听取被督察单位税收执法情况汇报;
(二)调阅被督察单位收发文簿、会议纪要、涉税文件、税收执法卷宗和文书,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三)查阅、调取与税收执法活动有关的各类信息系统电子文档和数据;
(四)与被督察单位有关人员谈话,了解有关情况;
(五)特殊情况下需要到相关纳税人和有关单位了解情况或者取证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进行,并商请主管税务机关予以配合;
(六)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 执法督察中,被督察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以及与税收执法活动有关的各类信息系统所有数据查询权限。被督察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所提供的税收执法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实施执法督察应当制作《税收执法督察工作底稿》。
发现税收执法行为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在工作底稿上写明行为的内容、时间、情节、证据的名称和出处,以及违法、违规的文件依据等,由被督察单位盖章或者由有关人员签字。拒不盖章或者拒不签字的,应当说明理由,记录在案。
收集证据材料时无法取得原件的,应当通过复印、照相、摄像、扫描、录音等手段提取或者复制有关资料,由原件保存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于我处”,并由有关人员签字。原件由单位保存的,还应当由该单位盖章。
第三十条 执法督察组实施执法督察后,应当及时将发现的问题汇总,并向被督察单位反馈情况。
被督察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对反馈的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并提供陈述申辩的书面材料。
第三十一条 执法督察组实施执法督察后,应当起草税收执法督察报告,内容包括:
(一)执法督察的时间、内容、方法、步骤;
(二)被督察单位税收执法的基本情况;
(三)执法督察发现的具体问题,认定被督察单位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对发现问题的拟处理意见;
(五)加强税收执法监督管理的建议;
(六)执法督察组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执法督察组实施执法督察后,应当将税收执法督察报告、工作底稿、证据材料、陈述申辩资料以及与执法督察情况有关的其他资料进行整理,提交督察内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督察内审部门收到税收执法督察报告和其他证据材料后,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审理:
(一)执法督察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资料是否齐全;(三)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政策等是否正确;
(四)对被督察单位的评价是否准确,拟定的意见、建议等是否适当。
第三十四条 督察内审部门在审理中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资料不全的,应当通知执法督察组对证据予以补正,也可以重新组织人员进行核实、检查。(https://www.daowen.com)
第三十五条 督察内审部门在审理中对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税收政策有疑义的问题,以及涉嫌违规的涉税文件,应当书面征求本级税务机关法规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意见,也可以提交本级税务机关集体研究,并做好会议记录;本级税务机关无法或者无权确定的,应当请示上级税务机关或者请有权机关解释或者确定。
第三十六条 督察内审部门根据审理结果修订税收执法督察报告,送被督察单位征求意见。被督察单位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反馈意见。在限期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督察内审部门应当对被督察单位提出的意见进行研究,对税收执法督察报告作必要修订,连同被督察单位的书面反馈意见一并报送本级税务机关审定。
第三十七条 督察内审部门根据本级税务机关审定的税收执法督察报告制作《税收执法督察处理决定书》、《税收执法督察处理意见书》或者《税收执法督察结论书》,经本级税务机关审批后下达被督察单位。
《税收执法督察处理决定书》适用于对被督察单位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税收政策的行为进行处理。
《税收执法督察处理意见书》适用于对被督察单位提出自行纠正的事项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税收执法督察结论书》适用于对未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的被督察单位作出评价。
受本级税务机关委托,执法督察组组长可以就执法督察结果与被督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进行谈话。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涉税文件,按下列原则作出执法督察决定:
(一)对下级税务机关制定,或者下级税务机关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责令停止执行,并予以纠正;
(二)对本级税务机关制定的,应当停止执行并提出修改建议;
(三)对地方政府和其他部门制定的,同级税务机关应当停止执行,向发文单位提出修改建议,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
第三十九条 除第三十八条规定外,对其他不符合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税收执法行为,按下列原则作出执法督察处理决定:
(一)执法主体资格不合法的,依法予以撤销;
(二)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依法予以撤销,并可以责令重新作出执法行为;
(四)未正确适用法律依据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并可以责令重新作出执法行为;
(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并可以责令重新作出执法行为;
(六)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予以撤销;
(七)其他不符合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并可以责令重新作出执法行为。
第四十条 被督察单位收到《税收执法督察处理决定书》和《税收执法督察处理意见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并以书面形式向实施执法督察的税务机关报告下列执行结果:
(一)对违法、违规涉税文件的清理情况和清理结果;
(二)对违法、违规的税收执法行为予以变更、撤销和重新作出执法行为的情况;
(三)对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情况;
(四)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四十一条 被督察单位对执法督察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实施执法督察的税务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实施执法督察的税务机关应当进行复核,并作出答复。
第四十二条 实施执法督察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本单位范围内对执法督察结果和执法督察工作情况予以通报。
执法督察事项应当保密的,可以不予通报。
第四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执法督察结果报告制度。
督察内审部门应当对执法督察所发现的问题进行归纳和分析,提出完善制度、加强管理等工作建议,向本级税务机关专题报告,并作为有关业务部门的工作参考。
发现税收政策或者税收征管制度存在问题的,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四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每年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上级税务机关报送年度执法督察工作总结和报表等相关材料。
第四十五条 督察内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执法督察工作资料的立卷和归档工作。
执法督察档案应当做到资料齐全、分类清楚,便于质证和查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