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信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0号公布 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调整信托关系,规范信托行为,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信托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第三条 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下统称信托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 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
第五条 信托当事人进行信托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信托的设立
第六条 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
第七条 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第八条 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
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
第九条 设立信托,其书面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五)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除前款所列事项外,可以载明信托期限、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托人的报酬、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信托终止事由等事项。
第十条 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
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
(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
(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
(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
(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第十三条 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
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信托财产
第十四条 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
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第十五条 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惟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惟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十六条 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
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十七条 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第十八条 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
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四章 信托当事人
第一节 委托人
第十九条 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第二十条 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
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 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第二十二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
前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第二十三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第二节 受托人
第二十四条 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
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
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
第二十七条 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必须恢复该信托财产的原状;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
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第三十条 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
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同一信托的受托人有两个以上的,为共同受托人。
共同受托人应当共同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规定对某些具体事务由受托人分别处理的,从其规定。
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意见不一致时,按信托文件规定处理;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对共同受托人之一所作的意思表示,对其他受托人同样有效。
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其他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受托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
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
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约定的,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作出补充约定;未作事先约定和补充约定的,不得收取报酬。
约定的报酬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增减其数额。
第三十六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未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三十七条 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第三十八条 设立信托后,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辞任。本法对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辞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托人辞任的,在新受托人选出前仍应履行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
第三十九条 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责终止:
(一)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四)依法解散或者法定资格丧失;
(五)辞任或者被解任;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受托人职责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监护人、清算人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协助新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务。
第四十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依照信托文件规定选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指定或者无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
原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和义务,由新受托人承继。
第四十一条 受托人有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职责终止的,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和信托事务的移交手续。
前款报告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认可,原受托人就报告中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原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共同受托人之一职责终止的,信托财产由其他受托人管理和处分。
第三节 受益人
第四十三条 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惟一受益人。
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惟一受益人。
第四十四条 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共同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享受信托利益。信托文件对信托利益的分配比例或者分配方法未作规定的,各受益人按照均等的比例享受信托利益。
第四十六条 受益人可以放弃信托受益权。
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信托终止。
部分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被放弃的信托受益权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人;
(二)其他受益人;
(三)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第四十七条 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委托人享有的权利。受益人行使上述权利,与委托人意见不一致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受托人有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行为,共同受益人之一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的,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撤销裁定,对全体共同受益人有效。
第五章 信托的变更与终止
第五十条 委托人是惟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设立信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
(一)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二)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三)经受益人同意;
(四)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
第五十二条 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但本法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被撤销;
(六)信托被解除。
第五十四条 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
(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
(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第五十五条 依照前条规定,信托财产的归属确定后,在该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的过程中,信托视为存续,权利归属人视为受益人。
第五十六条 信托终止后,人民法院依据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原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以权利归属人为被执行人。
第五十七条 信托终止后,受托人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请求给付报酬、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时,可以留置信托财产或者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
第五十八条 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
第六章 公益信托
第五十九条 公益信托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六十条 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
(一)救济贫困;
(二)救助灾民;
(三)扶助残疾人;
(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
(六)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
(七)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第六十一条 国家鼓励发展公益信托。
第六十二条 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
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不得以公益信托的名义进行活动。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对于公益信托活动应当给予支持。
第六十三条 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
第六十四条 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
信托监察人由信托文件规定。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
第六十五条 信托监察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第六十六条 公益信托的受托人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辞任。
第六十七条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应当检查受托人处理公益信托事务的情况及财产状况。
受托人应当至少每年一次作出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第六十八条 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无能力履行其职责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变更受托人。
第六十九条 公益信托成立后,发生设立信托时不能预见的情形,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信托目的,变更信托文件中的有关条款。
第七十条 公益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于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终止事由和终止日期报告公益事业管理机构。
第七十一条 公益信托终止的,受托人作出的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应当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第七十二条 公益信托终止,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组织或者其他公益信托。
第七十三条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的,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
(2014年12月10日 银监发〔2014〕5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建立市场化风险处置机制,保护信托当事人合法权益,有效防范信托业风险,促进信托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基金是指按照本办法规定,主要由信托业市场参与者共同筹集,用于化解和处置信托业风险的非政府性行业互助资金。
第三条 设立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障基金公司)作为保障基金管理人,依法负责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 保障基金设立理事会(以下简称基金理事会),负责审议和决策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信托业风险处置应按照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原则,发挥市场机制的决定性作用,防范道德风险。在信托公司履职尽责的前提下,信托产品发生的价值损失,由投资者自行负担。
第二章 保障基金公司和基金理事会
第六条 保障基金公司由中国信托业协会联合信托公司等机构出资设立。
保障基金公司依法成立董事会,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并向国务院报备。
保障基金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本办法等制订公司章程,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并向国务院报备。
第七条 保障基金公司以管理保障基金为主要职责,以化解和处置信托业风险为主要任务和目标。
第八条 保障基金公司作为保障基金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保障基金的筹集,核算保障基金认购情况;
(二)负责保障基金的管理,对保障基金的本金和收益进行清算偿付;
(三)负责使用保障基金参与处置信托业风险,核算保障基金的使用和偿还情况;
(四)负责保障基金的日常运用。
第九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当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内控管理,确保公司平稳运行,切实履行保障基金筹集、管理、使用和日常运用的职责。因保障基金公司未履职尽责造成保障基金的损失,应由保障基金公司承担。
除以市场化方式参与信托业风险处置外,保障基金公司投资主要限于银行存款、同业拆借、购买政府债券、中央银行债券(票据)、金融债券、货币市场基金,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投资渠道。
第十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当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保障基金公司对其获悉的各项非公开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 基金理事会按照市场化原则由中国信托业协会负责组织产生,理事人选由中国信托业协会推荐,经行业半数以上信托公司同意后产生。
基金理事会应依据本办法制定议事规则。
第十二条 基金理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决策保障基金筹集规则和筹集标准;
(二)依据本办法审议决策保障基金的使用方案;
(三)审议决策保障基金的分配方案;
(四)对保障基金公司筹集、管理、使用保障基金进行监督,审议保障基金公司收取管理费标准。
基金理事会应当将其决策的重大事项及其履职情况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章 保障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三条 保障基金来源:
(一)依据本办法第十四条筹集的资金;
(二)使用保障基金获得的净收益;
(三)国内外其他机构、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四)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来源。
第十四条 保障基金现行认购执行下列统一标准,条件成熟后再依据信托公司风险状况实行差别认购标准:
(一)信托公司按净资产余额的1%认购,每年4月底前以上年度末的净资产余额为基数动态调整;
(二)资金信托按新发行金额的1%认购,其中:属于购买标准化产品的投资性资金信托的,由信托公司认购;属于融资性资金信托的,由融资者认购。在每个资金信托产品发行结束时,缴入信托公司基金专户,由信托公司按季向保障基金公司集中划缴;
(三)新设立的财产信托按信托公司收取报酬的5%计算,由信托公司认购。
第十五条 信托公司基金余额不满足本办法第十四条要求时,应当按规定补足。
第十六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将保障基金资产与保障基金公司所有的资产分别列为受托资产和自有资产管理,实行分别管理、分账核算。
第十七条 保障基金应当按照安全性原则建立托管制度。
第十八条 除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使用范围外,保障基金的日常运用主要限于银行存款、同业拆借、购买政府债券、中央银行债券(票据)、金融债券、货币市场基金,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财政部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方式。
第四章 保障基金的使用
第十九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障基金公司可以使用保障基金:
(一)信托公司因资不抵债,在实施恢复与处置计划后,仍需重组的;
(二)信托公司依法进入破产程序,并进行重整的;
(三)信托公司因违法违规经营,被责令关闭、撤销的;
(四)信托公司因临时资金周转困难,需要提供短期流动性支持的;
(五)需要使用保障基金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对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第(一)、(二)、(三)项情形,保障基金公司应根据相关有权机关的认定和处置原则拟定处置方案并报基金理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对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第(四)项情形,由信托公司向保障基金公司提出申请,并提交流动性困难解决方案及保障基金偿还计划,由保障基金公司审核决定是否使用保障基金。
信托公司凡使用保障基金,由信托公司向保障基金公司提出申请,双方应根据使用保障基金的金额和期限等协商资金使用的条件,并签署资金有偿使用合同,办理合法有效的担保手续,依法约定相关监督条款和双方履行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二条 对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第(五)项情形,由保障基金公司拟定方案并报基金理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保障基金因使用导致余额减少时,先扣减由历年留存净收益等来源产生的公共积累部分。公共积累部分扣减完毕后,再以各信托公司上年末净资产为权重扣减其基金余额。
第五章 保障基金的分配和清算
第二十四条 保障基金收入扣除日常支出后,净收益率高于国家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的,按照国家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向信托公司、融资者等认购人分配收益,剩余部分计入基金余额。净收益率低于国家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时,由保障基金公司提出收益分配方案并报基金理事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 信托公司按净资产余额和新发财产信托认购的基金,其本金及收益由保障基金公司按年度与信托公司结算。
投资性资金信托和融资性资金信托认购的保障基金,其本金及收益由保障基金公司按季度与信托公司结算。信托公司在每个信托产品清算时向其认购者支付本金及收益。季中发生信托产品清算的,由信托公司先行垫付。
第二十六条 信托公司应当设立保障基金专项账户,用于核算保障基金认购者的资金及其应享收益,真实记录保障基金的归集及支付。信托公司应当按季度与保障基金公司核对认购保障基金的资金余额、变动和支付情况。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会同财政部对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结合保障基金公司特点和信托业监管要求,制定保障基金公司监督管理具体办法,加强对保障基金公司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当建立报告制度,按年度编制保障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并经外部审计机构审计后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部。
保障基金公司应当按年度向信托公司披露保障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年度向国务院报告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条 保障基金公司、信托公司及其托管清算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保障基金的收划款凭证、兑付清单及其他原始凭证,确保原始档案的完整性。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保障基金认购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对拒绝或故意拖延认购保障基金,以及不按规定报送信息和资料的信托公司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问责机制,对违法违规经营而接受保障基金救助的风险机构及其责任人依法问责。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严厉打击挪用、侵占或骗取保障基金的违法行为,对有关人员失职行为依法追究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保障基金的清算和保障基金公司解散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会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
(2010年7月1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99次主席会议通过 2010年8月2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信托公司的风险监管,促进信托公司安全、稳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信托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净资本,是指根据信托公司的业务范围和公司资产结构的特点,在净资产的基础上对各固有资产项目、表外项目和其他有关业务进行风险调整后得出的综合性风险控制指标。对信托公司实施净资本管理的目的,是确保信托公司固有资产充足并保持必要的流动性,以满足抵御各项业务不可预期损失的需要。
本办法所称风险资本,是指信托公司按照一定标准计算并配置给某项业务用于应对潜在风险的资本。
第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净资本和风险资本。
第五条 信托公司应当根据自身资产结构和业务开展情况,建立动态的净资本管理机制,确保净资本等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标准。
第六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原则,对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及最低要求、风险控制指标、风险资本计算标准等进行调整。
对于本办法未规定的新产品、新业务,信托公司在设计该产品或开展该业务前,应当按照规定事前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信托公司新产品、新业务的特点和风险状况,审慎确定相应的比例和计算标准。
第七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对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及相关风险控制指标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净资本计算
第八条 净资本计算公式为:净资本=净资产-各类资产的风险扣除项-或有负债的风险扣除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的其他风险扣除项。
第九条 信托公司应当在充分计提各类资产减值准备的基础上,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计算净资本。
第十条 信托公司应当根据不同资产的特点和风险状况,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系数对资产项目进行风险调整。信托公司计算净资本时,应当将不同科目中核算的同类资产合并计算,按照资产的属性统一进行风险调整。
(一)金融产品投资应当根据金融产品的类别和流动性特点按照规定的系数进行调整。信托公司以固有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或其他理财产品的,应当根据承担的风险相应进行风险调整。
(二)股权投资应当根据股权的类别和流动性特点按照规定的系数进行风险调整。
(三)贷款等债权类资产应当根据到期日的长短和可回收情况按照规定的系数进行风险调整。
资产的分类中同时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分类标准的,应当采用最高的扣除比例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对于或有事项,信托公司在计算净资本时应当根据出现损失的可能性按照规定的系数进行风险调整。
信托公司应当对期末或有事项的性质(如未决诉讼、未决仲裁、对外担保等)、涉及金额、形成原因和进展情况、可能发生的损失和预计损失的会计处理情况等在净资本计算表的附注中予以充分披露。
第三章 风险资本计算
第十二条 由于信托公司开展的各项业务存在一定风险并可能导致资本损失,所以应当按照各项业务规模的一定比例计算风险资本并与净资本建立对应关系,确保各项业务的风险资本有相应的净资本来支撑。
第十三条 信托公司开展固有业务、信托业务和其他业务,应当计算风险资本。
风险资本计算公式为:风险资本=固有业务风险资本+信托业务风险资本+其他业务风险资本。
固有业务风险资本=固有业务各项资产净值*风险系数。
信托业务风险资本=信托业务各项资产余额*风险系数。
其他业务风险资本=其他各项业务余额*风险系数。
各项业务的风险系数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发布。
第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有关业务的规模和规定的风险系数计算各项业务风险资本。
第四章 风险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 信托公司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
第十六条 信托公司应当持续符合下列风险控制指标:
(一)净资本不得低于各项风险资本之和的100%;
(二)净资本不得低于净资产的40%。
第十七条 信托公司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在不低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标准的基础上,确定相应的风险控制指标要求。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信托公司董事会承担本公司净资本管理的最终责任,负责确定净资本管理目标,审定风险承受能力,制定并监督实施净资本管理规划。
第十九条 信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净资本管理的实施工作,包括制定本公司净资本管理的规章制度,完善风险识别、计量和报告程序,定期评估净资本充足水平,并建立相应的净资本管理机制。(https://www.daowen.com)
第二十条 信托公司应当编制净资本计算表、风险资本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要求信托公司以合并数据为基础编制净资本计算表、风险资本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信托公司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8个工作日内,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季度净资本计算表、风险资本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如遇影响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的特别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信托公司总经理应当至少每年将净资本管理情况向董事会书面报告一次。
第二十三条 信托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应当对公司年度净资本计算表、风险资本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签署确认意见,并保证报表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二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净资本、风险资本以及风险控制指标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 信托公司净资本等相关风险控制指标与上季度相比变化超过30%或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应当在该情形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书面报告。
第二十六条 信托公司净资本等相关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视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信托公司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计划、方案,明确整改期限;
(二)要求信托公司采取措施调整业务和资产结构或补充资本,提高净资本水平;
(三)限制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增长速度;
第二十七条 对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信托公司,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进一步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分配红利;
(二)限制信托公司开办新业务。
(三)责令暂停部分或全部业务。
第二十八条 对信托公司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继续恶化,严重危及该信托公司稳健运行的,除采取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措施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调整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二)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三)责令停业整顿;
(四)依法对信托公司实行接管或督促机构重组,直至予以撤销。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信托登记管理办法
(2017年8月25日 银监发〔2017〕4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托登记活动,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信托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登记是指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信托登记公司)对信托机构的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信息、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及其变动情况予以记录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信托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信托公司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机构。
第三条 信托机构开展信托业务,应当办理信托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信托登记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信托登记公司以提供信托业基础服务为主要职能,应当坚持依法合规、稳健经营的原则,忠实履行信托登记和其他相关职能。
第六条 信托登记公司应当具有与信托登记活动及履行其他职能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安全防范措施,建立独立、安全、高效的信托登记系统及相关配套系统,强化信息技术保障,切实保护信托当事人及其他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信托登记及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信托登记申请
第八条 信托登记由信托机构提出申请,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信托登记信息包括信托产品名称、信托类别、信托目的、信托期限、信托当事人、信托财产、信托利益分配等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信息和变动情况。
第十条 信托机构应当在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发行日五个工作日前或者在单一资金信托和财产权信托成立日两个工作日前申请办理信托产品预登记(简称信托预登记),并在信托登记公司取得唯一产品编码。
申请办理信托预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信托预登记申请书,包括信托产品名称、信托类别、拟发行或者成立时间、预计存续期限、拟发行或者成立信托规模、信托财产来源、信托财产管理或者运用方向和方式、交易对手、交易结构、风险提示、风控措施、清算方式、异地推介信息、关联交易信息、保管人信息等内容;
(二)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信托产品在信托预登记后六个月内未成立或者未生效的,或者信托机构未按照本办法办理信托初始登记的,信托机构已办理的信托预登记自动注销,无需办理终止登记。
信托机构办理信托预登记后,信托登记信息发生重大变动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信托预登记。
第十一条 信托机构应当在信托成立或者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初始登记(简称信托初始登记)。
申请办理信托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信托初始登记申请书;
(二)加盖公章的信托文件样本;
(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信托存续期间,信托登记信息发生重大变动的,信托机构应当在相关事项发生变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就变动事项申请办理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变更登记(简称信托变更登记)。
申请办理信托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信托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文件;
(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信托终止后,信托机构应当在按照信托合同约定解除受托人责任后十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终止登记(简称信托终止登记)。
申请办理信托终止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信托终止登记申请书;
(二)受托人出具的清算报告;
(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信托机构发现信托登记信息错误需要更正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更正登记(简称信托更正登记)。
申请办理信托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信托更正登记申请书;
(二)证明发生需要更正事实的文件;
(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信托机构应当对所提供的信托登记相关文件和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
第三章 信托登记办理
第十六条 信托登记公司接受信托机构提出的信托登记申请,依法办理信托登记业务。
第十七条 信托机构申请办理信托登记,应当根据本办法和信托登记公司的规定,通过信托登记公司的信托登记系统提交信托登记信息,并上传相关文件。
信托登记公司与信托机构应当建立专用网络,实现系统对接,确保信托登记信息和相关文件报送安全、高效。
第十八条 信托机构提交的登记申请文件齐全且符合规定的形式要求的,信托登记公司在收到登记申请文件时应当出具受理凭证,该受理凭证的出具日为受理日。
信托机构提交的登记申请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形式要求的,信托登记公司应当书面告知补正要求,并在收到完整的登记申请文件时出具受理凭证,该受理凭证的出具日为受理日。
第十九条 信托登记公司对信托机构提供的信托登记信息及相关文件进行形式审查。
信托登记和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信息公示不构成对信托产品持续合规情况、投资价值及投资风险的判断或者保证。
第二十条 对于符合登记条件的,信托登记公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准予办理信托登记。对于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信托登记公司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文件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信托机构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自收到完整补正材料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第二十一条 信托登记公司应当在完成信托登记当日向信托机构出具统一格式的信托登记证明文书。
第四章 信托受益权账户管理
第二十二条 信托受益权账户是信托登记公司为受益人开立的记载其信托受益权及其变动情况的簿记账户。
委托人或者受益人根据自愿原则申请开立信托受益权账户。
第二十三条 任一民事主体仅可以开立一个信托受益权账户,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一信托产品或者其他承担特定目的载体功能的金融产品仅可以开立一个信托受益权账户,户名应当采用作为管理人的金融机构全称加金融产品全称的模式。
第二十四条 信托受益权账户由信托登记公司集中管理。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可以委托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代办信托受益权账户开立业务。信托公司可以代办信托受益权账户开立业务;其他金融机构代办信托受益权账户开立业务的,由信托登记公司依申请评估确定。
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信托登记公司或者代理开户机构提交开户信息,且保证所提交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代理开户机构应当核实并向信托登记公司提交委托人或者受益人的开户信息。
第二十六条 信托登记公司为符合条件的受益人开立信托受益权账户,配发唯一账户编码,并出具开户通知书。
信托登记公司和信托受益权账户代理开户机构应当对所知悉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开户信息以及信托受益权账户信息依法保密。
第二十七条 信托受益权账户采用实名制,不得出租、出借或者转让。
第二十八条 受益人可以依法查询其信托受益权账户中记载的信托受益权信息。
第二十九条 受益人可以申请注销或者委托代理开户机构代为申请注销其信托受益权账户。当受益人出现民事行为能力丧失等情形时,信托财产法定继承人或者承继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凭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申请注销或者委托代理开户机构代为申请注销其信托受益权账户。
无信托受益权份额的信托受益权账户方可办理注销。
第五章 信托登记信息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条 信托登记公司负责管理和维护信托登记信息,确保有关信息的安全、完整和数据的依法、合规使用。
第三十一条 信托登记信息受法律保护,信托登记公司应当对信托登记信息及相关文件依法保密。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可以公开的情形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查询或者获取信托登记信息。
第三十二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的情形外,信托登记公司不得将由信托登记信息统计、分析形成的有关信息进行披露或者对外提供。
第三十三条 信托登记公司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保密制度,加强保密教育,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三十四条 信托登记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以及信托文件约定的信托登记信息保密要求,设置不同级别的查询权限:
(一)委托人、受益人仅可以查询与其权利、义务直接相关且不违背信托文件约定的信托登记信息。当委托人、受益人出现民事行为能力丧失等情形时,信托财产法定继承人或者承继人等利害关系人,仅可以凭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申请查询与其权利、义务直接相关的信托登记信息;
(二)信托机构仅可以查询与其自身业务直接相关的信托登记信息;
(三)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权机关仅可以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依法查询相关信托登记信息。
向信托登记公司申请信托登记信息查询的,应当提交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授权文件和相关证明材料,并书面说明查询目的。
除法律明确规定或者授权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查询受益人的个人基本信息。
第三十五条 信托登记公司应当妥善保存信托登记信息及相关文件,自信托终止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三十六条 信托登记公司应当按月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信托登记总体情况、信托业运行情况等信息,并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定期或者不定期报告其他有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 对信托机构未按规定办理信托登记或者在信托登记中存在信息严重错报、漏报的行为,信托登记公司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信托登记基本信息应当在信托初始登记后五个工作日内在信托登记公司官方网站公示。
前款所称信托登记基本信息包括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名称、登记时间、产品编码、信托类别、受托人名称、预计存续期限、信托财产主要运用领域等内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财产权信托进行受益权拆分转让或者对外发行受益权的,参照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进行公示。
第三十九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信托产品的发行、公示和管理履行日常监管职责,可以根据信托公司监管评级、净资本状况、风险及合规情况等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
履行法人监管职责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发现信托产品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应当立即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监管要求,定期更新并向信托登记公司报送有关的信托业务信息,以满足信息披露和持续监管的需要。
第四十一条 信托登记公司、信托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信托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受益人合法权益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四十二条 信托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伪造、变造登记申请文件,或者提交的登记申请文件存在重大错误给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信托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伪造、变造信托登记证明文件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信托登记公司或者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信托登记错误或者泄露保密信息的,信托登记公司应当采取内部问责措施,信托登记公司或者有关责任人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信托登记公司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制定信托登记业务细则,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慈善信托管理办法
(2017年7月7日 银监发〔2017〕3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慈善信托,保护慈善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慈善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简称《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简称《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开展慈善信托,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鼓励发展慈善信托,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依法开展慈善活动。
第五条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监察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慈善信托,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国务院民政部门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各自法定职责对慈善信托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慈善信托的设立
第七条 设立慈善信托,必须有合法的慈善信托目的。
以开展下列慈善活动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属于慈善信托:
(一)扶贫、济困;
(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
(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符合《慈善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
第八条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第九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由委托人确定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担任。
第十条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与委托人或受托人具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受益人。
第十一条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根据需要,可以确定监察人。
监察人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监察人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应当向委托人报告,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设立慈善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前款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第十三条 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
第十四条 慈善信托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慈善信托名称;
(二)慈善信托目的;
(三)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如设置监察人,监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四)受益人范围及选定的程序和方法;
(五)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状况和管理方法;
(六)年度慈善支出的比例或数额;
(七)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方式;
(八)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和方法;
(九)信托报酬收取标准和方法。
除前款所列事项外,可以载明信托期限、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信托终止事由、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
第三章 慈善信托的备案
第十五条 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未按照前款规定将相关文件报民政部门备案的,不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六条 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的,由其登记注册地设区市的民政部门履行备案职责;慈善组织担任受托人的,由准予其登记或予以认定的民政部门履行备案职责。
第十七条 同一慈善信托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受托人时,委托人应当确定其中一个承担主要受托管理责任的受托人按照本章规定进行备案。备案的民政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与其他受托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享。
第十八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向民政部门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备案申请书;
(二)委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关于信托财产合法性的声明;
(三)担任受托人的信托公司的金融许可证或慈善组织准予登记或予以认定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信托文件;
(五)开立慈善信托专用资金账户证明、商业银行资金保管协议,非资金信托除外;
(六)信托财产交付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七)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一式四份,由受托人提交履行备案职责的民政部门指定的受理窗口。
第十九条 备案后,发生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部分变更事项时,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7日内按照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原备案的民政部门申请备案,并提交发生变更的相关书面材料。
如当月发生两起或两起以上变更事项的,可以在下月10日前一并申请备案。
第二十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变更后的受托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7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原备案的民政部门重新备案。
申请重新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原备案的信托文件和备案回执;
(二)重新备案申请书;
(三)原受托人出具的慈善信托财产管理处分情况报告;
(四)作为变更后受托人的信托公司的金融许可证或慈善组织准予登记或予以认定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五)重新签订的信托合同等信托文件;
(六)开立慈善信托专用资金账户证明、商业银行资金保管协议,非资金信托除外;
(七)其他材料。
以上书面材料一式四份,由变更后的受托人提交原备案的民政部门受理窗口。
第二十一条 慈善信托备案申请符合《慈善法》、《信托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出具备案回执;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理由和需要补正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信托公司新设立的慈善信托项目应当按照监管要求及时履行报告或产品登记义务。
第四章 慈善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第二十三条 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第二十四条 受托人管理和处分慈善信托财产,应当按照慈善信托目的,恪尽职守,履行诚信、谨慎管理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受托人除依法取得信托报酬外,不得利用慈善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条 慈善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相区别,受托人不得将慈善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信托财产。
第二十七条 受托人必须将慈善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慈善信托的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第二十八条 对于资金信托,应当委托商业银行担任保管人,并且依法开立慈善信托资金专户;对于非资金信托,当事人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保管。
第二十九条 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慈善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
受托人依法将慈善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慈善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受托人因依法将慈善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而向他人支付的报酬,在其信托报酬中列支。
第三十条 慈善信托财产运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可以运用于银行存款、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金融债券和货币市场基金等低风险资产,但委托人和信托公司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慈善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受托人及其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信托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 受托人应当根据信托文件和委托人的要求,及时向委托人报告慈善信托事务处理情况、信托财产管理使用情况。
第三十四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和处分慈善信托财产,不得借慈善信托名义从事非法集资、洗钱等活动。
第三十五条 受托人应当妥善保存管理慈善信托事务的全部资料,保存期自信托终止之日起不少于十五年。
第三十六条 受托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信托文件的规定,造成慈善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以其固有财产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 慈善信托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七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文件义务或者出现依法解散、法定资格丧失、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难以履行职责的情形时,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
第三十八条 根据信托文件约定或者经原委托人同意,可以变更以下事项:
(一)增加新的委托人;
(二)增加信托财产;
(三)变更信托受益人范围及选定的程序和方法;
(四)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不得自行辞任,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被撤销;
(六)信托被解除。
第四十一条 自慈善信托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受托人应当将终止事由、日期、剩余信托财产处分方案和有关情况报告备案的民政部门。
第四十二条 慈善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慈善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向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后,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慈善信托若设置信托监察人,清算报告应事先经监察人认可。
第四十三条 慈善信托终止,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经备案的民政部门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慈善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其他慈善信托或者慈善组织。
第六章 促进措施
第四十四条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十五条 信托公司开展慈善信托业务免计风险资本,免予认购信托业保障基金。
第四十六条 鼓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和出台促进慈善信托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第七章 监督管理和信息公开
第四十七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信托公司慈善信托业务和商业银行慈善信托账户资金保管业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慈善信托备案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民政部门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经常性的监管协作机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切实提高监管有效性。
第四十九条 民政部门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各自法定管理职责,对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履行的受托职责、管理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的情况、履行信息公开和告知义务以及其他与慈善信托相关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民政部门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各自法定管理职责,联合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慈善信托的规范管理、慈善目的的实现和慈善信托财产的运用效益等进行评估。
第五十一条 民政部门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受托人的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就受托人的慈善信托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五十二条 除依法设立的信托公司或依法予以登记或认定的慈善组织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慈善信托”等名义开展活动。
第五十三条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提高慈善信托公信力,促进慈善信托事业发展。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慈善信托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民政部门、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民政部门、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国家鼓励公众、媒体对慈善信托活动进行监督,对慈善信托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曝光,发挥舆论和社会监督作用。
第五十五条 民政部门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下列慈善信托信息:
(一)慈善信托备案事项;
(二)慈善信托终止事项;
(三)对慈善信托检查、评估的结果;
(四)对慈善信托受托人的行政处罚和监管措施的结果;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五十六条 受托人应当在民政部门提供的信息平台上,发布以下慈善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一)慈善信托设立情况说明;
(二)信托事务处理情况报告、财产状况报告;
(三)慈善信托变更、终止事由;
(四)备案的民政部门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五十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
第五十八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备案的民政部门报送慈善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和慈善信托财产状况的年度报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
第六十条 信托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和监管措施。
第六十一条 慈善信托的当事人违反《慈善法》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与国务院民政部门共同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此前有关慈善信托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六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省一级派出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联合制定实施细则,但不得设置或变相设置限制性条件。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典型案例
1.何丽红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1]
【裁判要旨】
一、基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最大限度的诚实守信。投保人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是最大限度诚实守信的一项重要内容。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应当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作出的询问,如实告知影响保险人对是否承保以及如何设定承保条件、承保费率做出正确决定的重要事项。对于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如果保险人在明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不是进一步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而是仍与之订立保险合同,则应视为其主动放弃了抗辩权利,构成有法律约束力的弃权行为,故无权再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而应严格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案情】
原告:何丽红,女,40岁,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镇羊额忠义街。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鉴海北路。
负责人:黄绍光,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
负责人:黄良景,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何丽红因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顺德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分公司)发生保险合同纠纷,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何丽红诉称:投保人黄国基(系原告之夫)生前与被告顺德支公司属下的伦教办事处营业员严小惠先后签订了两份保险合同,包括:2004年3月16日签订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1份,保险金额为31万元,保险费为390元;2004年3月25日签订的“祥和定期保险合同”1份,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费为594元。上述两份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为黄国基,受益人均为原告。2004年7月7日,黄国基意外死亡,根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黄国基符合交通事故致心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原告认为该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于2004年8月27日向被告顺德支公司、佛山分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并提交了相关书面材料。二被告受理赔偿请求后,无端猜疑原告制造保险事故,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5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顺德支公司、佛山分公司答辩称:被告方拒绝理赔具有充分的理由。(1)投保人黄国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2004年3月8日,黄国基为申请投保被告方的“祥和定期保险”及“人身意外综合保险”,提交了两份《个人保险投保单》,并在投保单中明确其当时没有参加或正在申请其他人身保险。但事实上,黄国基在此前后数日中有多次投保记录,包括2004年2月29日、3月2日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购买了3份“安康如意卡保险”,保险金额为288000元;2004年3月1日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5份“如意卡保险”,保险金额为15万元;2004年3月4日,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购买了“愉快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份,保险金额为100万元;2004年3月5日、3月9日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购买了“多保通吉祥卡”3份,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上述保险累计保险金额为1738000元。此外,黄国基在投保时还谎称自己是企业负责人。黄国基在涉案两份《个人保险投保单》中均注明其工作单位是“伦教建筑水电安装队”,职务是“负责人”,职业代码为“070121”,职业类别为“一级”。在《高额财务问卷》中注明其工作单位是“顺基水电装修”,职务为“全面管理”,但“伦教建筑水电安装队”、“顺基水电装修”并无工商注册登记。因此可以认定黄国基当时并无工作单位,属于自由职业,职业代码应为“210302”。(2)黄国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具有主观上的故意。黄国基及涉案保险受益人、本案原告何丽红曾是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受过相关保险知识的专业培训,应当知道保险法关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且他们在投保涉案保险前一周内先后向4家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险,支付保费数千元,不可能不知道自己已经参加或正在申请其他的人身保险。故可以推断黄国基系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3)黄国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严重影响保险人的核保工作及对于保险费的确定,并最终导致保险人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4)涉案两份保险单均由佛山分公司签发,发票也由佛山分公司出具,故涉案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黄国基与佛山分公司,顺德支公司不是涉案保险合同当事人,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针对被告顺德支公司、佛山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何丽红补充如下意见:投保人黄国基在多家保险公司购买人身保险属实,但黄国基在购买涉案“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时,在填写投保单的告知事项第十一项(即是否参加过或正在申请其他人身保险)中未作答复,没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在购买涉案“祥和定期保险”时,虽然黄国基没有说明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事项,但黄国基是因过失而未能履行告知义务。只有在投保人未告知的重大事项严重影响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形下,保险人才有权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拒绝理赔,而涉案保险事故的发生并非因投保人未告知的重大事项所致,可以认定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对涉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严重影响”,故保险人不得以此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承担保险责任。
经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并公开开庭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认定:
被告顺德支公司系被告佛山分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2004年3月8日,黄国基与原告何丽红一起到顺德支公司下属的伦教办事处,投保“祥和定期保险”20万元(投保单号为1001440200964435)、“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31万元(投保单号为1001440200731249)。以上两份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黄国基,受益人均为何丽红。黄国基在保险投保单中填写的工作单位是“伦教建筑水电安装队”,职业是“负责人”,职业代码是“070121”,平均年收入为“5万元”。对于保险投保单第三项告知事项中的第十一款内容,即“A.目前是否有已参加或正在申请中的其他人身保险?如有,请告知承保公司、保险险种名称、保险金额、保单生效时间;B.过去两年内是否曾被保险公司解除合同或申请人身保险而被延期、拒保或附加条件承保;C.过去有无向保险公司索赔”,黄国基在1001440200964435号保险投保单中均填写“否”,而在1001440200731249号保险投保单中未填写任何内容。
2004年3月15日,被告佛山分公司向黄国基签发了合同编号为2004-441406-D31-58001682-5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31万元(其中包括人身意外伤害险30万元、意外医疗险1万元),保险费390元,合同生效日期为2004年3月16日。当日黄国基即向佛山分公司交纳了保险费390元。2004年3月24日,佛山分公司又向黄国基签发了合同编号为2004-441406-S51-00007131-0的“祥和定期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费为594元,合同生效日期为2004年3月25日。当日黄国基向佛山分公司交纳了保险费594元。
2004年7月7日,黄国基意外死亡。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认定:黄国基符合交通事故致心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同年8月27日,原告何丽红向被告佛山分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并提交了相关书面材料,但佛山分公司以投保人黄国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等为由,未予赔付。同年8月31日,佛山分公司及被告顺德支公司向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报案,反映何丽红涉嫌保险诈骗罪。同年11月15日,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
另查明:黄国基于2004年2月29日、3月2日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购买了3份“安康如意卡保险”,保险金额为288000元;于2004年3月1日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5份“如意卡保险”,保险金额为15万元;于2004年3月4日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购买了“愉快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份,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于2004年3月5日、3月9日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购买了“多保通吉祥卡”3份,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上述保险金额共计1738000元。
黄国基于2003年9月16日进入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事兼职个人寿险业务代理工作,2004年1月2日离职。原告何丽红于2003年9月4日进入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事兼职个人寿险业务代理工作,2004年2月2日离职。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经依法质证、认证的各项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一、黄国基在投保涉案保险时是否故意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二、被告佛山分公司、顺德支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一审】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一、关于投保人黄国基在投保涉案保险时是否故意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
基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最大限度地诚实守信。投保人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是最大限度诚实守信的一项重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据此,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投保人是否对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作如实说明,直接影响到保险人测定和评估承保风险并决定是否承保,影响到保险人对保险费率的选择。所以,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应当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作出的询问,如实告知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以及设定承保条件、承保费率的重要事项。
根据本案事实,可以认定投保人黄国基在投保涉案保险时,在是否向多家保险公司投保同类保险的问题上具有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
首先,在如实告知自己职业方面,投保人只要实事求是地说明自己的工作情况,即属于尽到了相关的如实告知义务,至于投保人的工作应认定为何种职业、职业类别和职业代码如何确定,应当由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的情况自行作出选择。要求投保人自己准确地界定职业类别、代码,则超出了一般投保人的能力范围。本案中,投保人黄国基在投保涉案保险时陈述自己从事水电安装工作,相关证据也证实黄国基确有从事水电安装的资质,也实际从事水电安装工作。至于黄国基是否曾兼职保险公司业务员,不影响其就自身职业做出的上述陈述的真实性。因此可以认定黄国基已就其职业情况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
其次,投保人黄国基向被告佛山分公司分别购买了“祥和定期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签订了两份保险合同。在购买“祥和定期保险”时,黄国基对于投保单第三部分告知事项第十一款投保记录关于“A.目前是否有已参加或正在申请中的其他人身保险?如有,请告知承保公司、保险险种名称、保险金额、保单生效时间;B.过去两年内是否曾被保险公司解除合同或申请人身保险而被延期、拒保或附加条件承保;C.过去有无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三项询问,均填写了“否”。黄国基向佛山分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时,对于投保单第三部分告知事项第十一款关于是否向多家保险公司投保等事项的询问,既未填写“是”,也未填写“否”,即未作回答。但根据本案事实,黄国基分别于2004年2月29日、3月1日、3月2日、3月5日、3月9日向多家保险公司购买了多份人身保险,保险金额累计高达1738000元,可以认定黄国基对于保险人提出的上述问题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黄国基生前曾从事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兼职个人寿险业务代理工作的事实,对于如实告知义务应当比一般投保人具有更全面和清晰的认识,并对保险风险控制应注意的事项具有一定的了解。同时,黄国基的重复投保行为集中在2004年2月29日至3月9日之间,距涉案投保时间并不久远,不可能记忆不清。据此可以认定黄国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系出于故意。
二、关于被告佛山分公司、顺德支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
首先,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办理涉案保险业务的业务员严小惠是被告顺德支公司的业务员。严小惠办理涉案保险业务属职务行为,由该职务行为导致的相应法律责任,应由其单位顺德支公司承担。鉴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佛山市的分支机构是被告佛山分公司,顺德支公司是佛山分公司的下属机构,不具备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签发保险合同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资格,故涉案保险合同应认定为由佛山分公司与黄国基签订,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佛山分公司承担。
其次,如前所述,投保人黄国基向被告佛山分公司购买“祥和定期保险”时,在是否向多家保险公司投保同类保险的问题上具有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黄国基所重复投保的包括涉案保险在内的各项保险,均为低保费、高赔付的险种,重复投保次数多,保险金额累计高达1738000元,相应的保险费对于黄国基5万元的年收入而言,亦属巨额。上述情形的存在,使投保人在客观上具有巨大的潜在道德风险,投保人不如实告知保险人上述情况,直接影响到保险人对投保人人身风险的评估,足以影响保险人对是否承保、如何确定承保条件和费率等问题作出正确决策。因此,佛山分公司解除黄国基与其签订的涉案“祥和定期保险合同”,拒绝对该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何丽红要求佛山分公司依据“祥和定期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投保人黄国基向被告佛山分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时,对于投保单第三部分告知事项第十一款关于是否向多家保险公司投保等事项的询问,既未填写“是”,也未填写“否”,即未作回答,也具有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佛山分公司明知存在上述情形,但既不向投保人作进一步的询问,也未明确要求投保人必须如实回答,而是与投保人签订了涉案“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并收取了保险费。保险人虽然可以以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并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保险人在明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不是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而是仍与之订立保险合同,则应视为其主动放弃了抗辩权利。佛山分公司的上述行为,即属于主动放弃了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的权利,构成有法律约束力的弃权行为,故无权再就该事项继续主张抗辩权利。因此,佛山分公司无权解除其与黄国基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04-441406-D31-58001682-5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因该合同的被保险人黄国基已因交通事故死亡,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佛山分公司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向受益人即原告何丽红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30万元。
综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5年7月29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丽红支付保险金3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4年11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被告佛山分公司负担6670元,由原告何丽红负担3340元。
何丽红不服一审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佛山分公司与黄国基签订“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在先,故在与黄国基签订“祥和定期保险合同”时,应当清楚黄国基已经投保“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即应当清楚黄国基有参加其他人身保险的情况。但佛山分公司仍在“祥和定期保险合同”第十一款中填写了“否”,也没有在第十二款中就黄国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的情况作出任何注释,在审核保单时也未就此提出异议,而是签发了生效的保单。佛山分公司上述行为表明该公司在与黄国基签订“祥和定期保险合同”中,对于黄国基是否如实告知重复投保情况放弃了抗辩权利,故双方签订的“祥和定期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佛山分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承担理赔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投保人黄国基构成“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有误。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财产保险重复投保的应通知各保险人,而对于人身保险重复投保是否应当通知各保险人,法律则无明文规定。换言之,人身保险可以多次重复投保。现实中,一个人购买多份人身保险的情况比比皆是,投保人是否重复投保并不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因此,佛山分公司以黄国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不当的。佛山分公司曾怀疑何丽红骗保而向公安机关报案,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经侦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从根本上否定了何丽红、黄国基骗保的可能性。但一审法院在已有充分证据证明何丽红、黄国基无骗保事实的情形下,仍主观臆断何丽红、黄国基有骗保可能,有失公正。本案中,投保人是否如实告知有无重复投保根本不是发生涉案保险事故的根本原因。因此,即使是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也不足以免除佛山分公司的保险理赔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顺德支公司、佛山分公司立即支付何丽红保险金5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并判令顺德支公司、佛山分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上诉人何丽红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顺德支公司和佛山分公司辩称:(1)所谓“投保人已经参加或者正在申请其他人身保险”,是指投保人参加或者申请其他保险公司的保险,而不是指投保人在同一家保险公司的多次投保。上诉人何丽红系故意做出歪曲理解。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以保险人做出询问且保险人不知道为要件。投保人参加或者申请其他保险公司的保险,即是保险人不知道的事项。保险人是否愿意承保特定危险,以及如何确定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的数额,均取决于保险人对特定危险的正确估计和判断,而做出正确估判只能以投保人的陈述为基础,主要是依据投保人对保险人设立的“告知事项”的回答。“告知事项”设立的主要目的是便于保险人核保。投保人以往在保险人处的投保情况,保险人当然是明知的,故不会就此再向投保人做出询问。保险人需要了解的是投保人在其他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本案投保人黄国基及何丽红均具有保险从业经验,受过相关保险知识的培训,对于告知事项的范围应当是明知的。(2)即使按照何丽红的理解,也只能认为上诉人放弃了对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在本公司重复投保的抗辩,不能以此为由认定上诉人放弃了对投保人不如实告知在其他保险公司重复投保而解除保险合同的抗辩权利。在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在其他保险公司重复投保记录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上诉人同意承保涉案保险是出于真实意思表示。(3)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基于案件事实做出的客观评断,不是“主观臆断”。案件事实表明涉案投保人确实存在巨大的道德风险。另外,投保人在投保涉案“祥和定期保险”时,保险人除要求其填写投保单外,还要求其填写了“高保额财务问卷”,其中再次就有无其他重复投保情况做出询问。保险人的上述行为充分体现了对投保人其他投保记录的高度重视,而投保人在填写该问卷时再次表示没有投保其他人身保险。由此可见,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是由于疏忽,而是出于故意。(4)投保人确未如实告知其职业情况,上诉人有权据此解除保险合同,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投保人投保时声称自己是“伦教建筑水电安装队”、“顺基水电装修”的负责人,据此上诉人将投保人的职业风险定为一类,保费费率为千分之一。而根据诉讼过程中上诉人的调查,“伦教建筑水电安装队”、“顺基水电装修”根本不存在,投保人在投保时没有工作单位,属于无固定职业人员,保险费率应为千分之三。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涉案两份保险合同。此外,投保人还故意隐瞒了其病史情况。据上诉人了解,早在1985年体检时,顺德伦教医院就对投保人做出“HbsAg”呈阳性(乙肝病毒携带者)的诊断。2004年经顺德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发现投保人在乙肝六项检查中有四项呈阳性,即“小三阳”,投保人对此应该是明知的,但却对上诉人做出了虚假陈述,严重影响了上诉人正确核保。上诉人亦有权据此解除涉案保险合同。一审判决判令佛山分公司向何丽红支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顺德支公司不具备以自己名义签发保险合同及承担保险责任的资格,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何丽红对顺德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何丽红的上诉理由明显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进行整体审查,并驳回何丽红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佛山分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原顺德县伦教卫生院1985年病历一份、顺德第一人民医院2004年住院诊断病历一份。用以证明投保人黄国基故意隐瞒其是乙肝病毒携带者的事实。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对于被上诉人佛山分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上诉人何丽红认为:1.佛山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在一审诉讼前已形成,但佛山分公司没有提交,因此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同意质证;2.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顺德县伦教卫生院1985年病历上加盖的是顺德县伦教卫生院疾病证明章,顺德第一人民医院2004年住院诊断病历上加盖的是顺德第一人民医院医务科的章,均不是正式公章,因此无法确定其真实性;3.佛山分公司从未说明投保人携带乙肝病毒就不能购买人身保险,也没有就此向投保人告知免责事由,且上述证据并未明确显示黄国基是乙肝病毒携带者。二审法院认为: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范围,应以其在投保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事项为限。佛山分公司提交的顺德第一人民医院2004年住院诊断病历的诊断时间在黄国基与佛山分公司签订涉案保险合同之后,故不能证明黄国基在投保时故意不如实告知自己的病情;根据佛山分公司提交的原顺德县伦教卫生院1985年病历的内容,黄国基当时到原顺德县伦教卫生院就诊的原因是腹部疼痛,所作的检查也非乙肝专项检查。黄国基并非医学专业人士,无法根据当时验血作出的HbsAg呈阳性的结论得知自己是乙肝病毒携带者,也就不可能在投保时告知佛山分公司该事实。佛山分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黄国基在投保涉案保险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是乙肝病毒携带者,仅以上述证据主张黄国基故意隐瞒乙肝病史,依据不足。综上,对佛山分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黄国基在投保涉案保险时,被上诉人佛山分公司向其发放了《高保额财务问卷》,要求其对投保情况、工作情况、个人资产情况、负债情况等内容进行如实填写。该问卷中“投保情况”一栏下设“投保时间”、“保险公司”、“保险金额”等项内容。问卷首行有粗体标注的重要提示栏,其内容为:“下列信息只被用来评估被保险人所需保额,我公司将严守客户秘密”。问卷尾部有同样粗体标注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栏,其内容为:“对此问卷的各项要求均已了解,所填各事项均属事实并确无欺瞒。上述一切陈述及本声明将成为发出保单的依据,并与投保单一并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黄国基在投保涉案“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时填写了前述《高保额财务问卷》,但在投保情况栏中未作任何填写。
【二审】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何丽红对一审关于涉案“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的判决没有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佛山分公司在二审答辩中对此虽有异议,但没有提出正式、合法的上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就该保险合同存在的争议,二审不予审查处理。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在投保涉案“祥和定期保险”时,黄国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二、如果黄国基在投保涉案“祥和定期保险”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上诉人佛山分公司是否有权据此解除该保险合同并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一、关于在投保涉案“祥和定期保险”时,黄国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
保险合同为射幸合同,保险人是否承保及其如何确定保险费,取决于保险人对承保危险的正确估计和判断,而投保人对相关事项的如实告知,是保险人正确确定保险危险并采取控制措施的重要基础。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投保人对保险人在投保单或风险询问表上列出的询问事项,均应根据自己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进行如实告知。本案中,黄国基在投保涉案“祥和定期保险”时,被上诉人佛山分公司就投保记录向黄国基做出了询问,但黄国基隐瞒了自己在其他保险公司多次重复投保的实际情况,做出了与事实明显不符的答复,显然违反了如实告知的法定义务。一审法院结合黄国基重复投保时间密集及其曾兼职保险代理业务的具体情况,认定黄国基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关于黄国基在投保涉案“祥和定期保险”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上诉人佛山分公司是否有权据此解除该保险合同并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
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能否据此解除保险合同并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应当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对是否承保、如何确定承保条件和保险费率做出正确决定为判断标准。而做出上述判断,不能依据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保险人的主观认识,必须根据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事项的具体内容和性质,综合各种情况进行客观、全面考量。根据保险行业的实际情况,投保人是否已经参加或者正在申请其他人身保险的情况,是保险人正确认定承保风险,决定是否承保和如何确定承保条件、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投保人不如实告知上述事项,将直接影响保险人的正确评估和决策,足以影响保险合同的订立。根据本案事实,被上诉人佛山分公司通过投保单和《高保额财务问卷》,对投保人黄国基是否已经参加或者正在申请其他人身保险进行了询问,但黄国基未予如实回答,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佛山分公司作为保险人,有权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解除其与黄国基签订的涉案“祥和定期保险合同”,并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同时不退还保险费。上诉人何丽红作为受益人,请求佛山分公司依照该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于法无据,对其相应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6年1月10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上诉人何丽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李志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口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2]
【关键词】 民事诉讼 保险人代位求偿 管辖
【裁判要点】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第三者侵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2011年6月1日,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华泰保险公司)与北京亚大锦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亚大锦都餐饮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被保险车辆的车牌号为京A82368,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5日0时起至2012年6月4日24时止。2011年11月18日,陈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机场高速公路上时,与李志贵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A9120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李志贵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华泰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亚大锦都餐饮公司赔偿保险金83878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基于肇事车辆系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口支公司(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华泰保险公司于2012年10月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肇事司机李志贵和天安保险公司赔偿8387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志贵的住所地为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沙城镇,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住所地为张家口市怀来县沙城镇燕京路东108号,保险事故发生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机场高速公路上,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记载所有人的住址为北京市东城区工体北路新中西街8号。
【裁判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13663号民事裁定:对华泰保险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宣判后,当事人未上诉,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依法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保险人的法定权利,并非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约定权利。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应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第三者侵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不适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不应以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作为管辖依据。本案中,第三者实施了道路交通侵权行为,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人行使代位权起诉第三者的,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现二被告的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不在北京市东城区,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该起诉没有管辖权,应裁定不予受理。
[1]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8期。
[2] 案例来源:2014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