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附件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为妥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精神,结合本市法院审判实际,提出以下参考意见:

第一条 (指导原则)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应当遵循平稳过渡、逐步推进的原则。目前,对该程序的适用范围应适当从严掌握;要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切实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

第二条 (适用条件)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

(二)标的额为本市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包括本数)的;

(三)属于单一金钱给付之诉的下列案件:

1.买卖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和服务合同纠纷案件;

2.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案件;

3.责任明确,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确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其他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4.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案件;

5.银行卡纠纷案件;

6.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案件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

7.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

8.其他金钱给付纠纷。

第三条 (除外情形)

虽然符合前条规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暂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一)涉及人身关系争议、财产确权争议的案件;

(二)追加当事人或者提起反诉的案件;

(三)涉及知识产权的案件。

第四条 (标的额的标准及调整)

自2013年1月1日起新受理的案件,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暂以标的额不超过本市2011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即22750.2元)为标准。待2012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发布后,自市高级法院通知确定的日期统一执行新的标准。以后各年,依此类推。

2013年1月1日之前受理的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第五条 (标的额的计算)

案件标的额根据原告在起诉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金额之和确定。

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金钱损失等,如果其提出确定金额的,将该金额计入案件标的额;如果其仅提出计算方法的,将按照其方法计算至立案之日的金额计入案件标的额。

对于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案件,如果原告主张过去或者将来确定期间的费用的,按照其诉讼请求总额计算案件标的额;如果原告主张定期给付而仅提出费用标准的,将按照其标准计算一年的金额视为案件标的额。

第六条 (案号及统计)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案号立“初”字号;立案及审判人员应当在审判业务管理系统中准确、完整地填写相关项目,以便于进行数据统计分析。

第七条 (告知)

对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除告知当事人一般诉讼权利义务外,还应当以书面形式特别告知该程序的适用条件、审判组织、审理方式、一审终审、申请再审权利等重大事项,并要求当事人对相关书面材料进行签收。原告在立案受理时告知,被告在送达起诉书时告知。

上述书面材料可以是专门制作的《小额诉讼须知》,也可以在《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文书中增加相关内容。

确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或者程序发生转换后,应当及时向各方当事人告知。

第八条 (异议处理)

当事人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有异议的,可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提出,审判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其意见,并及时做出裁定。异议成立的,可以裁定按简易程序的一般规定审理或者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口头裁定的,应当记入笔录。

第九条 (专业化审判)

各院应当指定专门的法官审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有条件的也可以设立专门的审判机构。

第十条 (程序转换)

对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在审理中发现不符合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条件或者具有本意见第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按照简易程序的一般规定审理或者将该案转入普通程序。口头裁定的,应当记入笔录。

依据前款及本意见第八条的规定转换程序,应当报所在审判庭领导批准,并对审判业务管理系统中的相关项目进行修改。

案件按简易程序的一般规定审理的,如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且案件已经开庭审理,则无须另行开庭;转入普通程序的,应组成合议庭,重新开庭,继续审理。

立案时未确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不再转入该程序审理。

第十一条 (答辩期)

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放弃答辩期的,人民法院可在普通程序规定的15天答辩期基础上,视情况缩短至7天以内。

第十二条 (举证)

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放弃举证期限的,则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不超过10天的举证期限。

已放弃举证期限的当事人又提出延期举证申请的,一般不予准许。

对于开庭之后新发现的证据,可根据相关规定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提交。

第十三条 (开庭审理)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可以简便方式送达开庭通知,但应将相关证明材料入卷;可以灵活确定开庭的时间、地点、方式,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的限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开庭时携带所有证据并通知证人出庭,争取做到一次开庭、当庭宣判、当庭送达裁判文书。

第十四条 (审理期限)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审结。如因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案件排期等原因导致在一个月内不能审结的,经所在审判庭领导批准,可以延长至三个月。经延审后仍不能按期审结的,应当按照本意见第十条的规定转换程序,但因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而扣除审限的除外。

第十五条 (调解)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要尽可能在各个诉讼环节组织当事人调解,要注意调解方法的灵活性、正当性和可操作性,努力实现案结事了,充分发挥诉讼调解的职能作用。

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简化)

对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裁判文书可以适当简化,载明当事人姓名、案件事实要点,裁判基本理由、给付金额及期限等必要事项即可。各院可积极探索裁判文书的进一步简化。

第十七条 (判决书要件)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判决书应当特别援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判决书尾部应当写明“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第十八条 (裁定上诉)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做出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的,应当允许当事人上诉。

第十九条 (附则)

本意见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可及时向市高级法院对口业务庭反映。

附:

小额诉讼须知(样本)

_______:

你(单位)与_______(2013)×民初字第×× ×××号_______一案,经初步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为保证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正确行使及诉讼程序的顺利开展,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案件,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https://www.daowen.com)

(一)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

(二)标的额为本市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包括本数)的(现行标准为22750.2元);

(三)属于单一金钱给付之诉的下列案件:

1.买卖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和服务合同纠纷案件;

2.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案件;

3.责任明确,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确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其他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4.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案件;

5.银行卡纠纷案件;

6.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案件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

7.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

8.其他金钱给付纠纷。

二、虽然符合上述条件,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暂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一)涉及人身关系争议、财产确权争议的案件;

(二)追加当事人或者提起反诉的案件;

(三)涉及知识产权的案件。

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可以简便方式送达开庭通知;可以灵活确定开庭的时间、地点、方式;被告的答辩期可以缩短至7天以内;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

四、当事人在开庭时应当携带所有证据并通知证人出庭,确保案件尽快审结。

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除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外,当事人不得上诉。

六、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七、当事人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有异议的,可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向审判人员提出,法院将依法做出裁定。

八、如果在审理中发现本案不符合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而需要按简易程序的一般规定审理或者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的,审判人员会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

九、当事人有何疑问,可及时向审判人员咨询或者反映。

特此告知

北京市×××人民法院(院印)

年 月 日


[1]根据法释〔2008〕15号,本意见第136、205、206、240-253、299条已废止;根据法释〔2008〕18号,本意见部分条文已经调整,具体见相关各条的脚注说明。

[2]《民法通则》第15、39条。

[3]《民法通则》第16条、17条。

[4]本条根据法释〔2008〕18号第二条调整。

[5]本条根据法释〔2008〕18号第三条调整。

[6]本条根据法释〔2008〕18号第四条调整。

[7]本条根据法释〔2008〕18号第五条调整。

[8]《民法通则》第21条。

[9]《民法通则》第17条。

[10]本条根据法释〔2008〕18号第六条调整。

[11]本条根据法释〔2008〕18号第七条调整。

[12]本条根据法释〔2008〕18号第八条调整。

[13]本条根据法释〔2008〕18号第九条调整。

[14]本条根据法释〔2008〕18号第十条调整。

[15]本条根据法释〔2008〕18号第十一条调整。

[16]本条根据法释〔2008〕18号第十三条调整。

[17]本条根据法释〔2008〕18号第十四条调整。

[18]本条根据法释〔2008〕18号第十五条调整。

[19]本条根据法释〔2008〕18号第十六条调整。

[20]本条根据法释〔2008〕18号第十七条调整。

[21]本条根据法释〔2008〕18号第十八条调整。

[22]本条根据法释〔2008〕18号第十九条调整。

[23]本条根据法释〔2008〕18号第二十条调整。

[24]本条根据法释〔2008〕18号第二十一条调整。

[25]本条根据法释〔2008〕18号第二十二条调整。

[26]本条根据法释〔2008〕18号第二十三条调整。

[27]本条根据法释〔2008〕18号第二十四条调整。

[28]本条根据法释〔2008〕18号第二十五条调整。

[29]本条根据法释〔2008〕18号第二十六条调整。

[30]本条根据法释〔2008〕18号第二十七条调整。

[31]本条根据法释〔2008〕18号第二十八条调整。

[32]本条根据法释〔2008〕18号第二十九条调整。

[33]本条根据法释〔2008〕18号第三十条调整。

[34]本条根据法释〔2008〕18号第三十一条调整。

[35]本条根据法释〔2008〕18号第三十二条调整。

[36]本条根据法释〔2008〕18号第三十三条调整。

[37]本条根据法释〔2008〕18号第三十四条调整。

[38]本条根据法释〔2008〕18号第三十五条调整。

[39]本条根据法释〔2008〕18号第三十六条调整。

[40]本条根据法释〔2008〕18号第三十七条调整。

[41]本条根据法释〔2008〕18号第三十八条调整。

[42]本条第二款根据法释〔2008〕18号第七十二条调整。

[43]本条根据法释〔2008〕18号第七十三条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