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拍卖

三、拍卖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一致同意以物抵债的,执行法院可以准许。

第十九条 执行中需对被执行财产进行拍卖,案件承办人应填写《委托拍卖申请表》,报执行机构负责人批准后,与执行依据、财产清单等相关材料一并移交专门机构或专管人员报送高级法院随机确定拍卖机构。

第二十条 拍卖机构确定后,执行法院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拍卖机构出具拍卖委托书。委托书包括下列内容:

(1)委托拍卖的标的名称及有关情况;

(2)拍卖期限;

(3)拍卖价款的交付期限和指定帐户;

(4)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财产经评估而委托拍卖的,执行人员应当将评估报告及评估前所作的财产调查笔录一并交予拍卖机构。

财产未经评估而委托拍卖的,执行人员在委托拍卖之前应当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拍卖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并在委托拍卖时交予拍卖机构。

第二十二条 拍卖机构发现实际交付拍卖的标的物与委托书及财产调查笔录载明的拍卖标的物不相符的,应当要求执行法院予以修正。

第二十三条 执行法院应当在确定拍卖机构的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所选定的拍卖机构情况告知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直接向拍卖机构了解拍卖时间、地点等事宜,拍卖机构必须如实告知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拍卖标的的评估价确定拍卖保留价。未经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市场价格的80%,也不得过分高于评估价。

拍卖保留价应当保密,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透露。拍卖标的物评估价为50万元以上的,执行法院应当封存拍卖保留价,在拍卖会开始前移交拍卖机构,并在最高应价确定时拆封公开。

第二十五条 拍卖机构应当在动产拍卖日7日前、不动产拍卖日15日前,分别在执行法院指定媒体的明显位置发布拍卖公告。当事人自愿增加公告媒体并承担相应费用的,执行法院应予允许。

拍卖公告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1)委托拍卖的法院名称;

(2)拍卖物的种类、数量以及其他情况;

(3)拍卖的时间及场所;

(4)展示拍卖物的时间、地点;

(5)拍卖物的评估价;

(6)保证金金额及缴纳方式;

(7)拍卖价款的交付期限;

(8)拍卖公司联系方式;

(9)其他需要公告的内容。

拍卖公告应当符合执行法院关于刊载版面、字体的要求,并在发布前送交执行法院审查核准。

拍卖机构应当将拍卖公告及其他相关资料在北京法院网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拍卖机构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物,提供查看标的物的条件和相关资料。展示时间不得少于2日。

第二十七条 拍卖标的物存在瑕疵的,执行法院在委托时应当向拍卖机构说明。

在拍卖会之前,拍卖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如实说明拍卖标的物存在的瑕疵。

第二十八条 拍卖不动产、其他财产权或者价值较高的动产,竞买人应当于拍卖之前预交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由执行法院确定,但不得低于评估价或市价的5%。

标的物评估价低于100万元的,执行法院可委托和监督拍卖公司代为收取和退还保证金。拍卖机构应向执行法院提交代为收取保证金的清单,并不得挪用、侵占或扣留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执行法院应当在拍卖日5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优先购买权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办理竞买登记。

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条 拍卖机构应当于拍卖日前向执行法院提交已登记的竞买人清单。

参加拍卖会的竞买人不得少于2人。

第三十一条 拍卖标的评估价为50万元以上的,执行法院应当派员到拍卖会现场,监督竞买人身份的核对、成交确认书的签署等。监督拍卖必须制作笔录。

拍卖机构应当对拍卖会全程进行录像,并将录像送交执行法院备案。

第三十二条 拍卖机构应在执行法院指定的拍卖期限内完成拍卖。

拍卖机构在期限内不能完成拍卖的,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说明原因。是否继续委托该拍卖公司拍卖,由执行法院决定。(https://www.daowen.com)

第三十三条 拍卖无论成交与否,拍卖机构均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拍卖报告。拍卖报告内容包括:

(1)公告情况;

(2)竞买情况;

(3)拍卖结果;

(4)代为收取和退还保证金的情况。

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还应提交如下资料:

(1)成交确认书副本;

(2)买受人的基本情况;

(3)执行法院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机构应当督促买受人按照执行法院确定的期限将拍卖价款直接缴交执行法院或汇入执行法院指定的帐户。执行法院委托拍卖机构代收拍卖保证金的,拍卖机构应于拍卖成交后3个工作日内,将买受人冲抵拍卖款的拍卖保证金转入执行法院指定帐户,同时退还其他竞买人的拍卖保证金。

第三十五条 动产经第一次拍卖未成交的,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可以申请以该保留价接受抵债。无人愿意接受抵债的,应当在60日内再行拍卖。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不得低于第一次拍卖保留价的80%。

动产经第二次拍卖仍未成交的,执行法院应征询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愿意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接受抵债。表示接受的,裁定以物抵债。拒绝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抵债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

第三十六条 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经第一次拍卖未成交的,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可以申请以该保留价接受抵债。无人愿意接受抵债的,应当在60日内进行第二次拍卖,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不得低于第一次拍卖保留价的80%。

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经第二次拍卖未成交的,执行法院应征询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愿意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接受抵债。表示接受的,裁定以物抵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抵债的,应当在60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不得低于第二次拍卖保留价的80%。

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经第三次拍卖未成交的,执行法院在征询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接受抵债的意见后,接受抵债的,裁定以物抵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抵债的,依法予以变卖。

第三十七条 拍卖成交或者以物抵债的,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执行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但动产经二次拍卖、不动产经三次拍卖仍流拍而以物抵债,承受人未补交差价的除外。

重新拍卖的成交价低于原拍卖价款的,该差价与原拍卖佣金及实际产生的费用,一并由原买受人承担,从原买受人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

因拍卖机构违反法定程序进行拍卖,导致拍卖结果被撤销并裁定重新拍卖的,应当重新确定拍卖机构。

第三十八条 执行案件被依法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的,执行法院应当暂缓拍卖。暂缓拍卖的事由消失的,执行法院应当在15日内通知拍卖机构恢复拍卖。

第三十九条 拍卖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应当撤回拍卖委托:

(1)执行依据被依法撤销的;

(2)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3)被执行人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

(4)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财产的;

(5)案外人就拍卖财产提出的异议经审查认定理由成立的;

(6)拍卖公司与竞买人恶意串通或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定拍卖程序行为的;

(7)其他应当撤回拍卖委托的情形。

因前款规定的第(2)、(3)、(4)项而撤回拍卖委托的,申请撤回拍卖的当事人必须就需支付给拍卖公司的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供有效担保。

第四十条 当事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买受人、竞买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法院确认拍卖成交的裁定送达之前,提出证据证明拍卖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裁定撤销拍卖结果:

(1)不发布拍卖公告或者拍卖公告严重不符合规定的;

(2)不如实披露拍卖标的瑕疵,可能严重影响拍卖结果公正性的;

(3)采取不正当手段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对竞买人参加竞买实行不同等条件的;

(4)拍卖机构或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

(5)竞买人之间、拍卖机构与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的。

第四十一条 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执行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在价款全额交付之日起10日内送达买受人或承受人。

执行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15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第四十二条 拍卖佣金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支付,按照下列方式和标准执行:

(1)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可以拍卖成交价为基数,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委托拍卖机构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九条规定的标准向买受人收取。

(2)当事人申请执行法院撤回拍卖委托的,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支付拍卖机构的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

因拍卖机构违法或违反本规定,执行法院撤回拍卖委托或撤销拍卖结果的,拍卖机构不得收取拍卖佣金或实际支出费用。

第四十三条 拍卖中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是指拍卖机构为该次拍卖所实际支出的公告费、展示费和场地费等合理费用。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总额一般不得超过拍卖佣金的10%。

拍卖机构主张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正式票据及相关依据,由执行法院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