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

首先,行为无效。根据 《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4条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据此,转包、违法分包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所谓民事行为无效,属于法定的当然无效的情况,即无需权利的主张,也无需裁定程序,其行为本身就是无效,并且也不存在效力补正的情况。而且该无效行为自始至终属于无效,不存在行为成立后判定效力的问题。但是需要说明的是:本条款所指的无效的行为仅仅指转包、违法分包的行为,并不妨碍建设单位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效力。所以,本案的一审法院认定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与庆阳公司 《内部承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但是并不因此当然认为百炼公司与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祯祥分公司协商签订 《矿山开采工程合同》也一并作无效处理。

其次,关于当事人因履行无效合同所遭受损失的责任分担。在本案中,二审法院认定百炼公司只对其实际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而不对返还保证金及赔偿损失承担责任,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对庆阳公司的停工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依据的是法律对无效行为的处理原则。鉴于行为无效,则所签订的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对于无效合同的处理,法院一般是参照 《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第3条之规定: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在转包合同或违法分包合同的履行中,发生损失的应该由转包、违法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根据过错责任来承担。(https://www.daowen.com)

再次,在实际施工人 (庆阳公司)、总承包人 (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发包人 (百炼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和相应权利义务。第一方面,转包或违法分包导致发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之间并不一定存在书面合同。但事实上实际施工人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且发包人系获取建筑物的最终受益人,因此,发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之间尽管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仍有着实际上的利害关系。据此,《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规定了,若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司法解释的以上规定既指明了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途径,同时也明确建设单位只是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负责。第二方面,在转包、违法分包行为中,发包人具有法定解除其与承包人之间的施工合同的权利。依据的是 《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8条之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该参照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来处理。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无法修复,则发包人有权不予支付工程款。若确定发包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则实际施工也无权再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所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无法完全修复的,发包人可以减少或拒付工程款,这种情况下,发包人既可以向承包人提出抗辩,也可以向实际施工人抗辩。另外,承包人在转包、违法分包后,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依照 《建筑法》第67条的规定,造成损失的,则其需要与接收转包或者接收违法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工程的质量问题仍需要由承包人以及实际施工人共同来负责。所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损失的,发包人既可以向承包人主张,也可以向实际施工人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