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本章说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是指违反国家市场经济秩序管理法规,干扰国家对市场经济的管理活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使国民经济发展受到严重损害的行为。根据分则的规定,本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分为以下八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走私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罪;危害税收征管罪;侵犯知识产权罪;扰乱市场秩序罪。
第一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条文解读
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生产者、销售者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从中谋利的故意,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不是故意的,不知所售产品是次品,而当作正品出售了,应承担民事责任,不能作为犯罪处理。第二,生产者、销售者在客观上实施了“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行为。对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第三,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必须达到五万元以上,才构成犯罪,如果销售金额不足五万元的,不构成犯罪。第四,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主体是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本条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处罚,根据其销售金额的不同,分为四个档次,并对犯罪者在适用自由刑的同时,也注重财产刑的适用。本条所说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关联参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4条—第7条、第9条;《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一、四、六、十、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一、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一)》第16条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罪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9]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 条文解读
根据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
“假药”,是指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根据《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假药包括:1.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2.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1.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2.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3.变质的;4.被污染的;5.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6.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二;《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一)》第17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生产、销售劣药罪
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
□ 条文解读
“劣药”,是指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根据《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药品成分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1.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2.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3.超过有效期的;4.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5.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6.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在执行中应当注意区分生产、销售劣药罪与其他罪的区别:1.与神汉、巫婆利用迷信手段骗取财物的区别。二者除犯罪主体不同外,在客观方面,生产、销售劣药罪有生产、销售劣药行为,而神汉、巫婆则是利用迷信手段,把根本不具备药品效能和外观、包装的物品当成是药品进行诈骗钱财,其所利用的不是人们认为药品可以治病的科学心理,而是利用人们的愚昧、迷信心理。2.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区别。如果生产、销售劣药行为同时触犯了两种罪名,则按处刑较重的罪处罚;如果生产、销售劣药没有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的后果,而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则不构成生产、销售劣药罪,而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罚。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一)》第18条
第一百四十三条[20]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条文解读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构成要件:
1.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即故意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2.行为人有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这里的“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根据2015年4月24日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2)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3)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4)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5)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6)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7)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8)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3.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源性疾病”,是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包括食物中毒。《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4条、第8条、第13条、第14条;《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一)》第19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21]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 条文解读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构成要件:
1.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即故意往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或者明知是有毒、有害食品而销售的行为。
2.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销售的行为,至于销售后有无具体危害后果的发生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所谓“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指对人体具有生理毒性,食用后会引起不良反应,损害机体健康的不能食用的原料。如制酒时加入工业酒精,在饮料中加入国家严禁使用的非食用色素等。如果掺入的是食品原料,由于污染、腐败变质而具有了毒害性,不构成本罪。
本条所说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是指对人体器官造成严重损伤以及其他严重损害人体健康的情节。“其他严重情节”,是指具有大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等情节。“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他人死亡或者致使多人严重残疾,以及具有生产、销售特别大量有毒、有害食品情节的。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的案件的解释》第3条-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9条-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7条、第9条、第13条、第20条、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二;《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一)》第20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22]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六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第一百四十七条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
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八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
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第一百四十九条 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法条适用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规定之罪的处理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节 走私罪
第一百五十一条 走私武器、弹药罪 走私核材料罪 走私假币罪 走私文物罪 走私贵重金属罪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3]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4]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5][26]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 条文解读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及其处罚的规定。其中“武器、弹药”,是指各种军用武器、弹药和爆炸物以及其他类似军用武器、弹药和爆炸物等。“武器、弹药”的种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的有关规定确定。“核材料”,是指铀、钚等可以发生原子核变或聚合反应的放射性材料。“伪造的货币”,是指伪造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境外货币。根据2014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货币”,包括正在流通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伪造的境外货币数额,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其中“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依照文物保护法规定的“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的范围认定。“珍贵动物”,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主要有大熊猫、金丝猴、白唇鹿、扬子鳄、丹顶鹤、白鹤、天鹅、野骆驼等。珍贵动物的“制品”,是指珍贵野生动物的皮、毛、骨等制成品。“其他贵重金属”,是指铂、铱、铑、钛等金属以及国家规定禁止出口的其他贵重金属。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走私淫秽物品罪 走私废物罪
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7]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28]
□ 条文解读
走私淫秽物品罪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行为人在主观上有犯罪故意,即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这是构成本罪的一个必备条件。以牟利为目的,是指行为人走私淫秽物品是为了出卖、出租或者通过其他方式牟取非法利润;以传播为目的,是指行为人走私淫秽物品是为了在社会上传播、扩散。如果行为人携带少量的淫秽物品入境,目的是为了自己使用,则不宜按走私淫秽物品罪处理。2.行为人在客观上有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淫秽物品的行为。3.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或者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是否“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判断是否具有牟利或者传播的目的,不能只凭行为人的口供或者辩解,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各种证据,加以分析判断。如果行为人走私大量淫秽物品,显然超出了自用的范围,就可以认定是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至于“牟利”或者“传播”的目的是否实现,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是看行为是否逃避了海关监管。“固体废物”,是指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和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按照《国家进口废物管理目录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执行。“液态废物”,是指区别于固体废物的液体形态的废物,是有一定的体积但没有一定的形状,可以流动的物质。“气态废物”,是指放置在容器中的气体形态的废物。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14条;《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一)》第25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9]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 条文解读
本条第一款是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处罚规定。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第一,行为人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要具有偷逃关税的目的。
第二,行为人在客观上具有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对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伪造的货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刑事处罚。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走私淫秽物品的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刑事处罚。本款规定的“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实践中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即国家对其进口或者出口实行配额或者许可证管理的货物、物品。例如,烟、酒、贵重中药材及其成药、汽车、摩托车等。另一类是应纳税货物、物品。例如,玻璃制品、造纸材料、塑料等进口货物和钨矿砂及精矿、淡水鱼、虾、海蜇等出口物品。本条之所以要把走私一般货物、物品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走私淫秽物品以及走私毒品分开规定,是因为走私物品的种类不同,其社会危害性也不同,在处罚上也应有所区别。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和第三百四十七条所列物品,都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走私这类物品,对社会的危害性大,往往难以用物品的价额或者偷逃应缴税额来计算。因此,对于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和淫秽物品的处刑,都没有规定价额或者数额标准,原则上只要走私就构成犯罪,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其危害程度主要是根据偷逃应缴税额的大小来决定的。这里的“应缴税额”,是指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代扣的其他税款,偷逃应缴税额越大,危害性也就越大。考虑到普通货物、物品的进出口税率是不一样的,走私相同价额不同种类的货物、物品,由于国家规定的税率不同,所以可能偷逃的关税和可能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也不同。因此,本条将衡量定罪处罚的标准规定为“应缴税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走私的货物、物品中藏匿《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17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擅自销售进料加工保税货物的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五十四条 走私货物、物品罪的特殊形式
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 条文解读
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第一,行为人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要具有偷逃关税的目的。
第二,行为人在客观上具有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本款规定的“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实践中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即国家对其进口或者出口实行配额或者许可证管理的货物、物品。例如,烟、酒、贵重中药材及其成药、汽车、摩托车等。另一类是应纳税货物、物品。例如,玻璃制品、造纸材料、塑料等进口货物和钨矿砂及精矿、淡水鱼、虾、海蜇等出口物品。这里的“应缴税额”,是指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代扣的其他税款,偷逃应缴税额越大,危害性也就越大。考虑到普通货物、物品的进出口税率是不一样的,走私相同价额不同种类的货物、物品,由于国家规定的税率不同,所以可能偷逃的关税和可能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也不同。因此,本条将衡量定罪处罚的标准规定为“应缴税额”。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五十五条[30] 以走私罪论处的间接走私行为
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 条文解读
本条第一项所列行为,要以犯罪论处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1.行为人在境内必须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或者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即所谓的“第一手交易”。如果不是直接向走私分子收购走私进境的货物、物品,而是经过第二手、第三手甚至更多的收购环节后收购的,即使收购人明知是走私货物、物品,也不能以走私罪论处。
2.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和淫秽物品等禁止进口物品的,没有数额的限制;但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
本条第二项所列行为,要以走私罪论处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1.行为人必须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或者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内海”,是指我国领海基线以内包括海港、领海、海峡、直基线与海岸之间的海域,还包括内河的入海口水域,它属于我国内水的范围。“领海”,是指邻接我国陆地领土和内水的一带海域。我国的领海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为十二海里。这里所说的“界河”,是指我国与另一国家之间的分界河流。“界湖”,是指我国与另一国家之间的分界湖泊。界河和界湖都是可航水域。如果行为人不是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而是在内地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或者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能以走私罪论处。
2.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才能构成犯罪。本项所称“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是指国家对进口或者出口实行配额或者许可证管理的货物、物品,其他一般应纳税物品不包括在内。本条所说的“合法证明”,是指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进出口货物、物品许可证、准运证等能证明其来源、用途合法的证明文件。只有数额达到较大,又无合法证明的,才能以走私罪论处。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十四
第一百五十六条 走私共犯
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走私罪共犯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的几种情形。本条规定的以走私罪论处的行为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行为人在主观上有犯罪故意,“与走私罪犯通谋”,是指行为人有犯罪故意的外在表现形式,主要是指事前与走私罪犯共同商议,制定走私计划以及进行走私分工等活动。
2.行为人在客观上有为走私罪犯“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等行为。“提供贷款、资金”,是指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提供贷款、资金给走私分子从事犯罪活动;“提供账号”,是指将本人或者单位在银行或者金融机构中设立的账号提供给走私分子,供其在走私中使用;“提供发票”,是指为走私分子提供可作为记账、纳税、报销等凭据的写有售出商品名称、数量、价格、金额、日期等内容的发货票或者空白发票等;“提供证明”,是指非法为走私分子提供运输、收购、贩卖走私货物、物品所需要的有关证明,如进出口许可证、商检证明等;“提供运输方便”,是指为犯罪分子运输走私货物、物品提供各种运输工具;“提供保管方便”,是指为犯罪分子存放走私货物、物品提供存放仓库、场所或者代为储存、保管等便利;“提供邮寄方便”,是指海关、邮电工作人员明知他人邮寄的物品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者是超出国家规定的进出境限额的物品而准予邮寄的行为;“其他方便”,是指除上述所列情形以外的其他各种帮助,如为犯罪分子传递重要信息等。
根据本条规定,行为人如果“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关联参见
《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十五
第一百五十七条 武装掩护走私、抗拒缉私的规定
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31]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三节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第一百五十八条 虚报注册资本罪
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条文解读
本罪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
1.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申请公司登记的个人或者单位。
2.行为人在客观上必须实施有使用虚假证明文件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的行为。这里所说的“证明文件”,主要是指依法设立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师事务所等法定验资机构依法对申请公司登记的人的出资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验资证明等材料。“其他欺诈手段”,主要是指采取贿赂等非法手段收买有关机关和部门的工作人员,恶意串通,虚报注册资本,或者采用其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的行为。“公司登记主管部门”,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无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还是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其目的是为了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如果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欺诈手段是为了夸大公司员工的人数或生产经营条件,虚构生产经营场所等,与虚报注册资本无关,不构成本罪。如果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没有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去申请公司设立登记,而是去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签订经济合同,诈骗钱财,也不构成本罪,对其行为应当依照刑法其他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3.行为人必须取得了公司登记,而且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取得公司登记”,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还包括取得公司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的情况。如果在申请登记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其使用的是虚假的证明文件或者采取了欺诈手段,没有予以登记,不构成本罪。因此“取得公司登记”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界限。
□ 应用
35.公司法修改后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是否适用于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认缴登记制的公司?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的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的通知》二;《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3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条文解读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个:
1.此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公司发起人”,是指依法创立筹办股份有限公司的人。“股东”是指公司的出资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
2.行为人必须有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的行为。“虚假出资”主要是指对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在评估作价时,故意高估或者低估作价,然后再作为出资等情况。“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一般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为达到设立公司的目的,通过向其他企业借款或者向银行贷款等手段取得资金,作为自己的出资,待公司登记成立后,又抽回这些资金;另一种是在公司设立时,依法缴纳了自己的出资,但当公司成立后,又将其出资撤回。
3.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
关联参见
《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4条
第一百六十条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条文解读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有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的故意。2.行为人在客观上必须有“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3.欺诈发行股票、债券必须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才构成犯罪。
关联参见
《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5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32]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 条文解读
构成本罪应当符合如下条件:1.犯罪主体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依据公司法、证券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包括: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银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等。2.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两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向股东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3.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参见
《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6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妨害清算罪
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关联参见
《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7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33]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关联参见
《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8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34] 虚假破产罪
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关联参见
《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9条
第一百六十三条[35]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条文解读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受贿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款有三层含义:第一,本罪犯罪的主体范围,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第二,本罪犯罪的行为特征,是行为人必须实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谋取利益的性质上看,既包括他人应当得到的合法的、正当的利益,也包括他人不应当得到的非法的、不正当的利益;从利益的实现方面看,包括已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意图谋取或者正在谋取、但尚未谋取到的利益。如果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或者没有谋取利益,不构成本罪。第三,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收受回扣、手续费的处罚规定。这里所说的“回扣”,是指在商品或者劳务活动中,由卖方从所收到的价款中,按照一定的比例扣出一部分返还给买方或者其经办人的款项。“手续费”,是指在经济活动中,除回扣以外,其他违反国家规定支付给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的各种名义的钱,如信息费、顾问费、劳务费、辛苦费、好处费,等等。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是否归个人所有,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主要界限,如果收取的回扣、手续费,都上交给公司、企业或者本单位的,不构成犯罪;只有将收取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才构成犯罪。
【以案说法24】2005年5月至2006年6月间,被告人王某谎称能帮助刘某、李某、武某投资煤炭生产行业、承包工程,帮助办理执照,以需花钱疏通关系等为由,多次骗取刘某、李某、武某的人民币共计382500元。被告人王某因诈骗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其在担任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4年11月至2005年2月间,先后收受李某某给其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0000元。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身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10、11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四条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6]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37]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38]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分为四款。本条第一款是关于个人向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行贿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款包含三层含义:第一,行为人必须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根据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另外,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也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第二,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这里的“给予”应当是实际给付行为,即作为贿赂物的财物已经从行贿人手中转移到受贿人控制之下。第三,行贿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本条在罪状表述上,只原则规定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其具体数额标准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犯罪的规定。其中“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是指行为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各种便利条件,以获取私利的情况。另外,这里所称“外国公职人员”是指外国经任命或选举担任立法、行政、行政管理或者司法职务的人员,以及为外国国家及公共机构或者公营企业行使公共职能的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是指国际公务人员或者经国际组织授权代表该组织行事的人员;“财物”是指不论是物质的还是非物质的、动产还是不动产、有形的还是无形的各种资产,以及证明对这种资产的产权或者权益的法律文件或者文书。根据本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即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九;《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为《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的补充规定》)一
第一百六十五条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条文解读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在犯罪构成上具有以下特征:
1.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董事、经理。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便利”是指利用自己在国有公司、企业任董事、经理掌管材料、物资、市场、计划、销售等便利条件。“自己经营”包括以私人名义另行注册公司,有的是以亲友的名义注册公司、企业,或者是在他人经办的公司、企业中入股进行经营。所谓“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是指从事与其所任职国有公司、企业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业务。这样,行为人利用其在国有公司任职所获得的在产、供、销、市场、物资、信息等方面的优势,利用其所任职公司、企业的人力、资金、物质、信息资源、客户渠道等,有可能在市场竞争中占据有利地位,排挤所任职的国有公司企业,损害国有公司、企业的利益。
3.国有公司、企业董事、经理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行为,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才构成犯罪。所谓“数额巨大”,是指通过上述手段,转移利润或者转嫁损失,获取了大量非法利润,致使国有公司、企业由此遭受重大损失。
关联参见
《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12条
第一百六十六条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
(三)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
□ 条文解读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具有以下特征:
1.本罪的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2.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非法牟利的行为。本条列举了三项具体的行为:(1)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经营的。这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决定、参与经贸项目、购销往来掌握经贸信息市场行情的职务便利,将明知是可以盈利的业务项目交给自己的亲友去经营。这里的“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包括交给由其亲友投资、管理、控股的单位经营。(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如果行为人向其亲友采购或者销售的商品不是明显地背离市场价格,也没有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不构成犯罪。(3)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这表现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购进原材料时,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购入质次价高的商品。
3.行为人有为亲友非法牟利的行为,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本条所称“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是指通过上述手段,转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利润或者转嫁自己亲友经营的损失,数额巨大的。
关联参见
《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13条
第一百六十七条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条文解读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有如下特征:1.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2.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应当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犯罪受害人是单位。行为人代表单位,以单位名义与他人订立、履行合同,由于其严重不负责任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对这种犯罪行为,本条规定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3.本罪须以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条件,具体标准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司法解释解决。
关联参见
《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七、八;《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犯罪追溯期限等问题的答复》;《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14条
第一百六十八条[39]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 条文解读
“严重不负责”客观上表现为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自己的职责。通常表现为工作马马虎虎,草率行事,或者公然违反职责规定,或者放弃职守,对自己负责的工作撒手不管等。“滥用职权”,通常表现为行为人超越职责权限或违反行使职权所应遵守的程序。根据本款规定,如果行为人有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就构成犯罪。行为危害性如果没有达到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程度,则不构成犯罪。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破产”,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由于无法偿还到期债务而宣告倒闭。“严重损失”既包括直接经济损失,也包括间接的或者其他方面的损失,如企业的名声、品牌的信誉等;既包括给国有公司、企业造成亏损,也包括造成盈利减少,即虽然总体上经营没有出现亏损,但使本应获得的利润大量减少,也属于造成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包括国家经济利益上造成严重损失。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15条
第一百六十九条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联参见
《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17条
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40] 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二)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三)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四)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
(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的;
(六)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关联参见
《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18条
第四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第一百七十条[41] 伪造货币罪
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
(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实施了伪造货币的行为。本条规定的“伪造货币”,是指仿照人民币或者外币的图案、色彩、形状等,使用印刷、复印、描绘、拓印等各种制作方法,将非货币的物质非法制造为假货币,冒充真货币的行为。同时,还包括实践中出现的制造货币版样的行为。制造货币版样的行为,是伪造货币活动中的一部分,这种行为为大量伪造货币提供了条件。至于行为人出于何种目的,是否牟利,使用何种方法,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制造货币版样或将非货币的物质非法制造为假货币,冒充真货币的行为,即构成本罪。
2.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人民币和外币,这里所说的“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外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这里所说的“外币”,是广义的,是指境外正在流通使用的货币。就是说,既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货币,还包括可在中国兑换的外国货币,如美元、英镑等。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当将发行时间、面额、图案、式样、规格予以公告。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一些国内外不法分子把人民币作为犯罪的侵害对象。近年来,伪造人民币的犯罪也突出起来。犯罪分子出于各种非法目的,通过各种非法手段伪造人民币,而且这类犯罪呈现愈演愈烈的趋势。这些犯罪通过伪造人民币或者进行假币交易,或者向社会投放伪造的假币的犯罪活动,严重损害了人民币的信誉,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和人民群众的生活秩序。该种犯罪社会影响面大,社会危害性大,针对这种情况,刑法对伪造货币罪作了专门规定。
3.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的。伪造货币是一种故意犯罪,在实际发生的案件中,犯罪分子的犯罪目的可能有所不同,如有的是为了某种政治目的,有的是为了牟取暴利,但在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则是相同的。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二;《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19条
第一百七十一条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 条文解读
“出售伪造的货币”,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一定的价格卖出伪造的货币的行为。“购买伪造的货币”,是指行为人以一定的价格用真实的货币换回伪造的货币的行为。“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明明知道是伪造的货币,而使用汽车、飞机、火车、轮船等交通工具或者以其他方式将伪造的货币从甲地携带到乙地的行为。
第一款共规定了以下三个罪名:
1.出售假币罪。出售假币罪具有以下特征:第一,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的。第二,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出售伪造货币的行为。第三,行为人出售伪造货币要达到一定的数量。根据本款规定,出售伪造货币的数额较大,即构成本罪。
2.购买假币罪。构成购买假币罪,应具备以下特征:一是行为人在主观上一般都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如有的购买后冒充货币使用或者行骗,有的购买后再进行贩卖以牟取暴利。至于出于好奇原因购买少量伪造货币的行为不能构成本罪。二是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以一定的价格购买伪造货币的行为,在通常情况下,其买入的价格一般远远低于票面所印价格。三是购买的伪造货币的数额较大。
3.运输假币罪。根据本款规定构成本罪,应当具备以下特征:一是行为人首先要具有运输伪造货币的行为。二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明知的,即行为人清楚地知道其运输的货物是伪造的货币。从实际情况看,运输伪造货币的行为与出售伪造货币的行为、购买伪造的货币的行为不同。出售、购买伪造货币的,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是不言而喻的,运输伪造货币的案件主观状态则比较复杂,在有些情况下,托运人并未向承运人如实告知所运货物的情况,承运人也无法了解所运货物的真实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是被蒙骗的,对这种因受蒙骗等原因在不知道运输的是伪造的货币的情况下而运输的,不能作为犯罪处理。因此,本款明确将“明知”规定为构成犯罪的要件。三是运输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
第二款中“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除商业银行以外的信用社、投资融资租赁、证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罪,其犯罪构成在主观方面和行为特征上与普通人购买伪造的货币是一样的。所不同的是普通人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但是本罪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没有这一限制。也就是说,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只要实施了购买伪造货币的行为,不论数额大小都可构成犯罪。
金融工作人员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有以下特征:第一,犯罪主体必须是特定的,即必须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第二,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用伪造货币换取货币的行为,即以假币换真币的行为。第三,行为人必须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如果行为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在私下场合用自己所持有的假币向别人换取真币,不能构成本罪。第四,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的。如果行为人在工作中误将假币支付给他人,不能视为利用职务便利以假币换真币。
【以案说法25】2006年10月15日,宋某(在逃)邀约被告人冯某、王某等一起到广东运输假人民币,两被告人表示同意。宋某带领二人购买假币后分装在两蛇皮袋内。宋某单独离开后,两被告人携带两蛇皮袋假币在合徐高速公路蚌埠段仁和集出口处,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清点其人民币面值共计金额3139910元。经中国人民银行蚌埠市中心支行鉴定,两被告人运输的均系假人民币。本案中,王某运输假币金额达313991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运输假币总面额在200000元以上即构成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被告人冯某、王某的行为构成运输假币罪。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条、第4条;《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20条
第一百七十二条 持有、使用假币罪
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了两个罪名:
1.持有假币罪。构成本罪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行为人具有持有伪造货币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持有”的概念是广义的,不仅仅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伪造的货币,而且包括行为人在自己家中、亲属朋友处保存伪造的货币,自己或者通过他人传递伪造的货币等行为。
(2)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其所持有的是伪造的货币,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不知道其所持有的是伪造的货币,如误以为是货币而为他人携带或者保存的,不能构成本罪。
(3)行为人所持有的伪造货币的数额要达到较大的程度。这里所说的“数额较大”是在客观方面,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伪造货币罪的条件。如果行为人持有的伪造货币的数额没有达到“数额较大”,则不构成本罪,可以由公安机关给予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
2.使用假币罪。构成使用伪造的货币罪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行为人实施了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使用的行为。这里所说的“使用”,包括行为人出于各种目的,以各种方式将伪造的货币作为货币流通的行为,如使用伪造的货币购买商品;将伪造的货币存入银行;用伪造的外币在境内进行兑换;以伪造的货币清偿债务等行为。
(2)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明知其使用的是伪造的货币。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明知,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如果行为人不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使用的,不能构成本罪。
(3)行为人所使用的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行为人使用伪造的货币如果不是数额较大,不能构成犯罪。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22条
第一百七十三条 变造货币罪
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 条文解读
“变造货币”,是指行为人在真人民币或外币的基础上或者以真货币为基本材料,采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移位、重印等方法加工处理,改变真币形态、价值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变造货币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必须具有变造货币的行为。变造货币的行为与伪造货币的行为是不同的,变造货币的行为是在真实货币的基础上进行的加工处理,以增加原货币的面值,伪造货币的行为则不是对货币进行加工处理,而是直接制造假币。
2.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的,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如有的出于好奇等原因对货币进行了涂改,改变了货币的金额,但并未进行使用,且不具有使用的意图,不能构成本罪。
3.行为人变造货币的数额要达到一定的标准,即“数额较大”。这里所说的“数额较大”,是构成本罪的要件之一。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23条
第一百七十四条[42]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条文解读
第一款是对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犯罪具有以下特征:
1.犯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2.犯罪的主观方面为具有非法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主观故意,即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设立上述金融机构应当经过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查和批准,但是为了达到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而故意违反有关的法律、法规擅自设立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3.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审批管理制度。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必须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国家指定的主管机关进行审批和监督管理。
4.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犯罪行为。
第二款是关于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款规定的伪造、变造和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犯罪具有以下特征:
1.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和单位。当然由于伪造、变造、转让《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这三种犯罪的行为有其各自的特征,所以从事这种犯罪的主体成分也会有所区别。就一般而言,伪造、变造《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行为一般是个人所为,当然也不排除个别单位从事这类犯罪活动的可能性。而转让《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犯罪,则一般都是由该许可证的所有者,即单位所为。但在实践中也会有个人未经单位同意,或者通过窃取手段将许可证私下转让的行为的发生。
2.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管理秩序。
3.行为人在主观方面都具有伪造、变造和转让《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主观故意。从这类犯罪行为的方法可以看出,行为人都是在明知其行为是法律严格禁止的情况下,为了达到使自己或他人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的目的,而故意实施伪造、变造和转让《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4.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伪造、变造或转让《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行为。其中“商业银行的经营许可证”,是指由中国银监会审查批准的商业银行经营金融业务及其经营范围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证明文件,被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持《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可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经营许可证”,是指由中国证监会审查批准的这些机构经营有关金融业务及其经营范围的证明文件。“保险公司的经营许可证”,是指由中国保监会审查批准的经营保险业务及其经营范围的证明文件。“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是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经营金融业务及其经营范围的许可证或者证明文件。
关联参见
《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24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高利转贷罪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第一款,本罪在构成要件上有以下特征:
1.本款规定的犯罪主体为自然人。
2.行为人在客观上有将套取的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给他人,转贷牟利的行为。本条所说“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是指编造虚假理由,从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农村信用社、城市合作银行等金融机构获得信贷资金后又转贷给第三人。行为人转贷他人的资金必须是套取的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如果行为人只是将自己的剩余资金借贷给他人,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情况。“高利转贷他人”,是指行为人以比金融机构贷款利率高出许多的利率将套取的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转贷他人,从中获取不法利益。
3.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转贷牟利的目的。
4.行为人将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他人,获取非法利益,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
关联参见
《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26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43]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条文解读
构成本罪需要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犯罪行为必须是采取了欺骗的手段。只要申请人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有虚构事实、掩盖真相的情节,或者说在申请贷款过程中,只要提供假证明、假材料,或者贷款资金没有按申请时的用途去用,都符合这一要件。2.犯罪的对象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3.客观上必须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这是区分是否构成本罪的界限。
在适用本条打击此类犯罪活动时,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本罪的犯罪对象不仅仅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还包括银行的其他信用。金融机构从事信用证、保函等信用业务,同样存在很大的风险,行为人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信用证、票据承兑、保函等,一旦其不能还款,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将承担相应的还款或者付款责任,其结果也是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损失。因此,本罪的犯罪对象不仅限于贷款,还包括信用证、票据承兑、保函等。
2.本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别。本条所规定的犯罪,在构成要件上与贷款诈骗罪有很大的区别,构成本罪不要求行为人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降低了打击这类犯罪的门槛。如果在司法实践中能够认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贷款行为,应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为两个罪在最高法定刑上也是不同的,贷款诈骗罪最高可以判处无期徒刑,而骗取贷款罪最高法定刑仅为七年有期徒刑。
关联参见
《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27条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应符合以下条件: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2.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行为人一般都要千方百计冒充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或者谎称金融机构授权,或者变换手法、巧立名目,变相地吸收公众存款,以逃避法律的追究。
3.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向公众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的行为。至于采取什么样的手段、吸收存款的人数多少,存款的数量多少,均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实践中具体包括:(1)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2)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3)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4)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5)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6)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7)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8)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9)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10)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11)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4.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以案说法26】2006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分别以月利率2.5%、3%、4%不等的高额借款利息为诱饵,面向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先后向黄某等20名被害人借款,借款数额共计人民币330.8万元,用于购买彩票及支付借款利息,是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本案中,刘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数额巨大的存款,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的“公众”,是指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其内涵显然包括其所认识或者熟识的亲朋好友同事在内。被告人在非法吸收到存款后用于购买彩票及支付借款利息,造成了大量资金失控和财产损失,给他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判决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条、第9条;《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二、(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28条
第一百七十七条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伪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条文解读
“委托收款凭证”,是指收款人在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时,所填写、提供的凭据和证明。委托收款凭证分为邮寄和电报划款两种,由收款人选择。“汇款凭证”,是指汇款人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收款人,所填写的凭据和证明。“银行存单”,它既是一种信用凭证,也是一种银行结算凭证。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8条;《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29条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44]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 条文解读
根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的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的犯罪,必须符合以下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人主观上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妨碍信用卡管理的后果,并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二是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妨碍信用卡管理的行为。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条;《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30、31条
第一百七十八条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 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https://www.daowen.com)
第一款是关于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本条对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犯罪构成方面作了如下规定:1.行为人在主观上有犯罪故意,即有伪造、变造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2.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的行为。本条所称“伪造”,是指行为人仿照真实的有价证券的形式、图案、颜色、格式、面额,通过印刷、复印、绘制等制作方法非法制造有价证券的行为。本条所称“变造”,是指行为人在真实的有价证券的基础上或者以真实的有价证券为基本材料,通过剪接、挖补、覆盖、涂改等方法,对有价证券的主要内容,非法加以改变的行为,如改变有价证券的面额、发行期限等。本条所称“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是指国家发行的除国库券以外的其他国家有价证券以及国家银行金融债券,如财政债券、国家建设债券、保值公债、国家重点建设债券等。本罪犯罪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是国库券和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这是本罪区别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主要区别。3.行为人伪造、变造政府债券的行为,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这是区别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对于什么是“数额较大”,本条没作具体规定,可由司法机关总结司法实践经验作出司法解释。
第二款是关于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本罪在主观方面、行为特点上与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没有什么区别,最大的不同在于本罪的行为对象是股票、公司债券、企业债券而不是国家债券。本条所称的“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为筹集自有资本发给股东的入股凭证,是代表股份资本所有权的证书和股东借以取得股息和红利的一种有价证券。所谓“公司、企业债券”,是指公司、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关联参见
《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32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条文解读
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罪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
1.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或单位。既包括那些根本不具备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也包括那些具备了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条件,但还没有得到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单位和个人。
2.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本条所说的“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就是指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规定,未报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擅自发行了股票、公司、企业债券。行为人是否实际上已经发行了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主要界限之一。如果不是采取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方式,而是采取其他方法非法筹集资金的,不构成本罪。
3.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必须达到数额巨大,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另一主要界限。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34条
第一百八十条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45]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46]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47]
□ 条文解读
在实际执行中,内幕交易罪与侵犯商业秘密罪侵害的对象具有一定的相似性,都属于尚未公开的,可能给当事人带来经济利益的有关信息。但是二者在侵害对象、客体、行为主体等方面存在区别:1.就侵害对象而言,内幕信息是尚未公开的,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而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2.内幕交易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正常运行,而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的是企事业单位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二者侵犯的客体属于不同的领域和范畴。3.内幕交易罪的主体为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具有相对的特殊性,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泄露内幕信息罪与泄露国家秘密的犯罪也存在不同之处:1.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不同。泄露内幕信息罪只能由主观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而泄露国家秘密的犯罪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和过失。2.侵犯的对象不同。泄露内幕信息罪侵犯的是证券、期货交易中的内幕信息,而泄露国家秘密的犯罪侵犯的是国家秘密。3.侵害的客体不同。泄露内幕信息罪侵害的是证券、期货市场的管理秩序,泄露国家秘密的犯罪侵害的是国家的安全和重大利益。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35条、第36条
第一百八十一条[48]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
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条文解读
构成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犯罪主体主要是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证券、期货咨询服务机构及其相关机构的人员,以及证券、期货交易的客户、行情分析人员等。
2.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即明知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会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秩序,仍实施该行为,并希望危害结果的出现。
3.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的行为。行为人必须既具有编造又具有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的行为。至于行为人是否从中牟利,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4.构成本罪必须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主要表现为虚假信息引起股票价格、期货交易价格的重大波动,或者在股民、期货交易客户中引起了心理恐慌,大量抛售或者买进某种股票、期货交易品种,给股民、投资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等等。
构成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须符合以下条件:1.本罪是特殊主体,即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2.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即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3.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的行为。4.构成本罪还必须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主要是指:使投资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造成证券、期货市场秩序严重混乱等情况。
关联参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三;《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37条、第38条
第一百八十二条[49]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条文解读
“操纵证券、期货交易市场行为”,是指背离市场自由竞争和供求关系原则,人为地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制造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价格或者交易量,以引诱他人参与证券、期货交易,为自己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市场欺诈行为。
本罪并不要求必须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为目的,对于是否获取了利益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关联参见
《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39条
第一百八十三条 职务侵占罪 贪污罪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条文解读
根据第一款规定,保险工作人员虚假理赔犯罪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
1.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如果是非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不构成此罪,而构成保险诈骗罪。
2.行为人在主观上有犯罪故意。行为人有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的目的。
3.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并将骗取的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行为。
本款所说的“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公司”,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人。“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是指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他们直接负责保险事故的理赔工作的便利条件,利用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关系,谎称发生保险事故,利用职务进行“理赔”,并将理赔款据为己有,从而骗取保险金的犯罪活动。本条所说的“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是否骗取了保险金是区别罪与非罪的界限。如果行为人虽然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但其虚假理赔的行为被及时揭穿,骗取保险金的阴谋未能得逞,就不宜作为犯罪处理,其性质属于违反保险法的违法行为。如果行为人将骗取的保险金归自己所有,依照本款规定,应当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侵占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对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百八十四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受贿罪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条文解读
本条所称“银行”,包括各商业银行以及其他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合资、外资银行。本条所称“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除银行以外的其他经营保险、信托投资、证券、外汇、期货、融资租赁等金融业务的机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受贿有以下特征:(1)主体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其他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行为主体。(2)行为人在办理金融业务的活动中有索取、收受贿赂的行为。
本条所称“金融业务”,是指银行办理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外汇,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等业务,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的保险、信托投资、证券、外汇、期货、融资租赁等业务。本条所称“索取”贿赂,是指行为人公开向对方索要财物,或者以各种方式提示对方行贿。所谓“收受贿赂”,是指行为人接受对方给予的财物。本条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收取回扣或者其他各种名义的手续费的形式变相收取贿赂的行为。
本条所说的“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主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国有商业银行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受国有银行委派到非国有商业银行和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一百八十五条[50] 挪用资金罪 挪用公款罪
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条文解读
根据第一款规定,构成挪用本单位资金或者客户资金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第一,犯罪主体必须是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这里的“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是指除本款明确规定的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外从事信托投资、融资租赁等金融业务的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财务公司等机构的工作人员。第二,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故意,而不是由于工作的过失或者因业务不熟而造成的失误。其挪用资金是为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第三,行为人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行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本款所列主体利用分管、负责或者办理某项业务的权力或者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是指个人利用职务之便,擅自挪用本单位所有或者有权支配的资金以及本单位客户存入本单位或者委托本单位办理结算、转汇、保管等业务的资金。第四,行为人擅自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必须达到法定的条件,才能构成犯罪。
第二款规定的犯罪主体与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不同,有两种:一种是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另一种是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的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上述主体如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将以国家工作人员犯罪论处,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所说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是指构成犯罪的条件,定罪量刑的情节和具体的处罚幅度按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51]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违法运用资金罪
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关联参见
《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40、41条
第一百八十六条 违法发放贷款罪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52]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53]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 条文解读
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构成要件:
1.本罪的犯罪主体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非上述人员,不能构成本罪。“银行”,包括各商业银行以及其他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合资、外资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除银行以外的其他经营保险、信托投资、证券、外汇、期货、融资租赁等金融业务的机构。
2.行为人必须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主要是指违反有关贷款的法律、行政法规等。关于发放贷款,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权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3.行为人非法发放贷款行为,必须数额巨大或者造成了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所谓“重大损失”,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由于行为人的非法发放贷款行为,而致使贷款全部或者部分不能收回的情况。
关联参见
《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42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54]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关联参见
《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43条
第一百八十八条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55]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条文解读
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行为人必须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2.行为人必须有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行为。3.行为人非法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情节严重”,不仅包括给金融机构造成了较大损失,还包括虽然没有造成较大损失,但非法出具金融票证涉及金额巨大,或者多次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等情形。如果行为人有以上违反规定的行为,但被及时发现并制止,情节不严重的,可作为违法行为处理,不宜以犯罪论处。
关联参见
《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44条
第一百八十九条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关联参见
《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45条
第一百九十条[56] 逃汇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条文解读
逃汇罪包含两种情况:一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数额较大的。“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是指违反了国家的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将应调回国内的外汇不调回国内,而存放境外的行为。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调回境内,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外汇擅自存放在境外。二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是指未经批准,将境内外汇非法地转移到境外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主体限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不能成为逃汇罪的犯罪主体,不能构成逃汇罪。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属于个人所有的外汇,可以自行持有,也可以存入银行或者卖给外汇指定银行;对个人的外汇储蓄存款,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也就是说,对个人持有的外汇,除限制私自买卖和私自携带或邮寄出境外,管理是比较宽松的,因此本条对个人一般的逃汇行为,未规定为犯罪。对于个人携带大量外汇或外币支付凭证、有价证券等出境,逃避海关监管,符合走私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处理。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5条-第8条;《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46条
第一百九十一条 洗钱罪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57]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条文解读
构成洗钱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在主观上有犯罪故意,即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而有意掩饰、隐瞒的。
对于“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1)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2)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3)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4)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手续费”的;(5)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6)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7)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犯罪分子将本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是本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也属于“明知”。
2.本条把洗钱行为对象限定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包括犯罪分子犯罪所获得的非法利益以及利用非法利益所产生的孳息或者进行经营活动所产生的经济利益。
3.行为人实施了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4条;《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48条
第五节 金融诈骗罪
第一百九十二条 集资诈骗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条文解读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非法占有”,通常是指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所有权转归为自己所有,或任意挥霍,或占有资金后携款潜逃等等。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较大数额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简单地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集资诈骗罪处罚。
构成本罪,必须符合以下几个要件:
1.本罪的犯罪主体为复杂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公司、企业等单位。从实际发生的案例来看,在自然人作为犯罪主体时,一般都是以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的名义进行这一犯罪。
2.在犯罪的主观方面,本罪和普通诈骗罪一样,行为人在主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3.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这类犯罪一方面将公众的资金作为犯罪的直接侵害对象,严重地侵犯了公众财产的所有权;另一方面,还严重地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
4.在本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以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根据本条的规定,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应当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必须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他人的行为;二是这种欺骗行为具体体现在违反法律、法规在社会上进行非法集资的活动中。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条件都不符合该罪行为的特征。至于行为人是否已实际将他人的资金占为己有,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以案说法27】自1997年至1998年期间,被告人何某虚构其经营矿产生意,在遵义市电信公司、遵义市水利局承接电缆、电线业务需周转资金的事实,以许诺高息或投资分红为诱饵,向被害人黄某等8人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615.8万元,至今尚有188.96万元不能归还。自2002年5月至2003年10月期间,被告人何某又以做服装生意为幌子,采取伪造与多家单位有服装订购协议,发布虚假信息,许诺高额利息或投资分红等手段,骗取他人信任后,先后向汪某等24人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1479.44万元,已偿付本息共计人民币1129.98万元,至今尚未归还本金349.46万元,被其用于购车、购房等个人消费。本案中,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49条
第一百九十三条 贷款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 条文解读
构成本罪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行为人必须具有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本条对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做了具体的规定。即(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虚假的经济合同,是指伪造的合同、变造的合同(如篡改原合同的标的、价款等)、无效的合同(如采取欺诈手段签订的合同),以及伪造印章虚制的合同等。(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证明文件,包括银行的存款证明、公司和金融机构的担保函、划款证明等在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所需要的文件。(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产权证明”,是指能够证明行为人对房屋等不动产或者汽车、货币,可即时兑付的票据等动产具有所有权的一切文件。(5)这里规定的“其他方法”,是指伪造单位公章、印鉴骗取贷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借贷后采用欺诈手段拒不还贷等情况。根据这一规定,不论行为人是以何种方法诈骗贷款的,都要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2.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目的。这是确定行为人构成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犯罪的要件之一。至于行为人非法占有贷款是为了挥霍享受,还是为了转移隐匿,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如果行为人虽然在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过程中使用欺骗的手段,但其目的是为了解决生产经营的一时急需等,以后还要想方设法归还贷款,而不是为了非法占有贷款的,则不能构成本罪。
3.行为人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本条所指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主要是指行为人诈骗手段或者其诈骗行为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的损失等情况。
关联参见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三);《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50条
第一百九十四条 票据诈骗罪 金融凭证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条文解读
“作废”票据,是指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不能使用的票据。它既包括票据法中所说的“过期”的票据,也包括无效的以及被依法宣布作废的票据。对无效的票据,票据法作了明确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不一致的。(2)更改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3)汇票未记载下列事项:①表明“汇票”的字样;②无条件支付的委托;③确定的金额;④付款人名称;⑤收款人名称;⑥出票日期;⑦出票人签章。(4)本票未记载下列事项:①表明“本票”的字样;②无条件支付的承诺;③确定的金额;④收款人名称;⑤出票日期;⑥出票人签章。(5)支票未记载下列事项:①表明“支票”的字样;②无条件支付的委托;③确定的金额;④付款人名称;⑤出票日期;⑥出票人签章。作废的汇票、本票或者支票,还包括银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作废的票据,如国家规定更换票据版本,而旧的不得再行使用的票据版本就是作废的票据。
“空头支票”是指: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付款时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支票。“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就是指票据签发人在其签发的支票上加盖与其预留存在银行或有其他金融机构处印鉴不一致的财务公章或者支票签发人的名章。不符可以是与其预留的某一个印鉴不符,也可以是与所有预留印鉴都不符。
关联参见
《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51条、第52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信用证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三)骗取信用证的;
(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 条文解读
信用证是指开证银行根据作为进口商的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开给受益人(通常情况下为出口商)的一种在其具备了约定的条件以后,即可得到由开证银行或支付银行支付的约定金额的保证付款的凭证。
本条具体列举了以下四项信用证诈骗犯罪行为:
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使用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既包括行为人自己伪造、变造后自己使用,也包括明知他人提供的信用证或附随的单据、文件是伪造的而使用。
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所谓使用作废的信用证,主要是指使用过期的信用证、使用无效的信用证、使用明知是经他人涂改的信用证等情况。
3.骗取信用证的。所谓骗取信用证,是指行为人编造虚假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欺骗银行为其开具信用证的行为。
4.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的手段很多,如有的利用“软条款”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的。所谓“软条款”信用证,是指在开立信用证时,故意制造一些隐蔽性的条款,这些条款实际上赋予了开证人或开证行单方面的主动权,从而使信用证随时因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单方面的行为而解除,以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如有些不法分子利用远期信用证诈骗,由于采用远期信用证支付时,进口商是先取货后付款,在信用证到期付款前存在一段时间,犯罪分子就利用这段时间,制造付款障碍,以达到骗取货物的目的。
关联参见
《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53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58] 信用卡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条文解读
本罪有以下四种信用卡诈骗的犯罪行为: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具体情形如: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购买商品、在银行或者自动柜员机上支取现金以及接受用信用卡进行支付结算的各种有偿服务等。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既包括自己伪造或者骗领后供自己使用,也包括明知是他人伪造或者骗领后自己使用。
如果一些信用卡申领人为了顺利取得信用卡,或者获得较高的授信额度,而在申请信用卡时对自己的收入状况等作了不实陈述的行为,因为其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目的,性质是不同于上述骗领信用卡的行为的,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作废的信用卡”,是指因法定的原因失去效用的信用卡。根据规定,信用卡作废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信用卡超过有效使用期而自动失效。(2)信用卡持卡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内中途停止使用信用卡,并将信用卡交回发卡机构。(3)因挂失而使信用卡失效。
3.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是指非持卡人以持卡人名义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而骗取财物的行为。构成本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备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实践中有的信用卡持有人将自己的信用卡借给他人使用,如借给自己的亲属、朋友等,虽然这种行为是违反信用卡使用规定的,但是使用人在主观上不是以非法占有持卡人财物为目的,因此不具备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对其进行纠正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能适用本项规定作为犯罪处理。
4.恶意透支的。这里规定的“透支”,是指在银行设立账户的客户在账户上已无资金或者资金不足的情况下,经过银行批准,以超过其账上资金的额度支用款项的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 应用
36.“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哪些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1)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2)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3)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4)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37.如何认定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2)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3)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5)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6)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38.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以案说法28】2005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刘某利用柯某等人在商业网站上公布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及基本信息,非法获取柯某等人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的登录密码及网上划转密码后,以柯某等人的名义通过网上银行的划转功能,先后将柯某等人的账户内存款共计12万余元划转至其使用伪造的身份证申请的“支继民”的账户内,据为己有。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关联参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54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有价证券诈骗罪
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条文解读
本罪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行为人在主观上有犯罪故意,即有获取不法利益的目的。2.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使用”,是指行为人以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用于兑换现金、抵销债务等获取财物或者财产利益的活动。3.行为人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如果行为人在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时被识破,诈骗没有得逞,或者只诈骗了少量财物,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关联参见
《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55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保险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 条文解读
本条具体规定了保险欺诈罪的五种表现形式:
1.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是指投保人违背法律关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在与他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为骗取保险金而故意虚构保险标的的行为。
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一般来说,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赔偿约定都是有条件的,不是对任何原因引起的保险事故保险人都负赔偿责任的。在我国有关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一般都明确规定了某种保险赔偿的责任范围以及除外条款,以明确保险人在什么情况下才负有保险赔偿的责任,什么情况下则不予赔偿。在许多情况下,发生保险事故后,引起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确定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以及是否予以理赔的一个重要依据。“编造虚假的原因”,主要是指编造使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虚假原因。“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故意夸大由于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程度,从而更多地取得保险赔偿金的行为。
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所谓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虚构事实,谎称发生保险事故,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
4.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他人不负赔偿责任。
5.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这种情况发生于人身保险。因为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以及健康为保险内容的保险。
□ 应用
39.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答复》的规定,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参见
《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56条
第一百九十九条[59]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删去本条内容)
第二百条[60] 单位犯金融诈骗罪的处罚规定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节 危害税收征管罪
第二百零一条[61] 逃税罪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 条文解读
逃税罪具有以下特征:
1.犯罪主体必须是纳税人。即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2.行为人实施了逃税行为。其主要是通过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手段进行。实践中,虚假纳税申报主要有以下手段:(1)伪造、变造、隐匿和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如设立虚假的账簿、记账凭证;对账簿、记账凭证进行挖补、涂改等;未经税务主管机关批准而擅自将正在使用中或尚未过期的账簿、记账凭证销毁处理等行为。(2)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如在账簿上大量填写超出实际支出的数额以冲抵或减少实际收入的数额。“不申报”,是指应依法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的行为。3.逃避缴纳税额达到一定数额并达到本款规定的所占应纳税额的比例。“逃税数额”,是指行为人在一个纳税期间所偷逃的各种税的总额,既包括国税,也包括地税。“应纳税额”,是纳税义务人在一个纳税期间应当缴纳的各种税的总额,也包括国税和地税。一个纳税期间,一般是指一个会计年度,即从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4条;《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57条
第二百零二条 抗税罪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 条文解读
抗税罪,是指负有缴纳税款义务的纳税义务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犯罪。“以暴力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是指行为人对税务人员采用暴力方法,包括殴打、推搡、伤害等直接侵害人身安全的暴力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以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是指纳税人采用威胁的方法拒不缴纳税款,如扬言以拼命的威胁方法拒缴税款,或扬言对税务人员及亲属的人身、财产的安全采取伤害、破坏手段,以威胁税务人员,达到拒不缴税的目的。其中,威胁方法包括当面直接威胁,也包括采取其他间接的威胁方法,如打恐吓电话、寄恐吓信件等。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58条
第二百零三条 逃避追缴欠税罪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关联参见
《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59条
第二百零四条 骗取出口退税罪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条文解读
骗取出口退税罪同其他诈骗罪一样是故意犯罪。本罪特征如下:行为人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行为人实施了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行为。
第二款是关于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第一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及处刑的规定。本款与第一款规定的不同之处在于本款所规定的犯罪主体仅限于纳税人,“纳税人缴纳税款后”,是指纳税人骗取税款的行为是发生在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是指采取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是指纳税人将已缴纳的税款骗回的行为。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9条;《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60条
第二百零五条[62]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 条文解读
“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国家税务部门根据增值税征收管理需要,兼记货物或劳务所负担的增值税税额而设定的一种专用发票。“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收付款凭证或者完税凭证。目前,在我国的税收征管制度中,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还有几种其他发票也具有抵扣税款的功能。即主要是农林牧水产品收购发票、废旧物品收购发票、运输发票以及海关出具的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还有征课消费税的产品出口所开具的发票也可以作为出口退税的凭证。“虚开”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根本不存在商品交易,无中生有,虚构商品交易内容和税额开具发票,然后利用虚开的发票抵扣税款;另一种是虽然存在真实的商品交易,但是以少开多,达到偷税的目的。
□ 应用
40.“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含义是什么?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的规定,刑法规定的“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收付款凭证或者完税凭证。
【以案说法29】2005年5月至2006年11月,被告人胡某从5家公司购买钢材后,销往建筑工地。被告人胡某为获取票面税款2.5%-2.6%的开票费,与同案犯吴某(另案处理)勾结,采取欺骗的手段,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骗取出票单位给另外8家公司先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91份,税款合计人民币1398864.73元,均被受票单位在当地税务机关非法抵扣。本案中,被告人胡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开票单位与受票单位之间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欺骗开票单位为受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关联参见
《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61条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63] 虚开发票罪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二
第二百零六条[64]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关联参见
《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62条
第二百零七条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联参见
《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63条
第二百零八条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联参见
《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64条
第二百零九条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非法出售发票罪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关联参见
《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65条-第68条
第二百一十条 盗窃罪 诈骗罪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一十条之一[65]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三
第二百一十一条 单位犯危害税收征管罪的处罚规定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一十二条 税收征缴优先原则
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第七节 侵犯知识产权罪
第二百一十三条 假冒注册商标罪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条文解读
构成本罪应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注册商标所有人”,即商标注册人。在我国,凡依法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并经商标局核准的,该商标注册申请人即成为注册商标所有人。本条规定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是指行为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时,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如果行为人已得到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而只是未按法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不能认为构成犯罪。
2.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人在客观上要实施了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即商标相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为同一种类,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如果行为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均属商标侵权行为,不构成本罪。
3.根据本条规定,行为人的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七、十四、十五、十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3条、第4条-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15条、第16条;《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69条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条文解读
构成本犯罪,应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明知。即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销售,从中牟取非法利益。行为人是否明知,是本罪的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实践中,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1)行为人是否曾被告知所销售的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销售商品进货价格和质量明显低于市场上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商品的进货价格和质量;(3)根据行为人本人的经验和知识,能够知道自己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这里的“销售”应是广义的,包括批发、零售、代售、贩卖等各个销售环节。“假冒注册商标”是指假冒他人已经注册了的商标。如果是将还未有人注册过的商标冒充已经注册的商标在商品上使用,不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属于违反注册商标管理的行为。
3.销售金额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这也是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实践中,如果行为人销售的商品假冒了他人的注册商标,同时商品本身是伪劣产品,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应依照刑法规定的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70条
第二百一十五条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九;《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71条
第二百一十六条 假冒专利罪
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条文解读
“假冒他人专利”,是指侵权人在自己产品上加上他人的专利标记和专利号,或使其与专利产品相类似,使公众认为该产品是他人的专利产品,以假乱真,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行为。专利侵权,主要是指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其专利的行为。“专利权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也包括在我国申请专利的国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其专利”,是指行为人为生产经营目的,将他人专利用于生产、制造产品的行为。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必须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实施该专利。这里规定的“许可”不是一般的口头同意,而是要签订专利许可合同。专利许可意味着专利权人允许被许可人在专利权期限内,在其效力所及的范围内对该发明创造加以利用。如果行为人已经得到专利权人同意,只是还未签订书面许可合同,或者还未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不构成犯罪。行为人的上述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这是罪与非罪的界限。
关联参见
《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72条
第二百一十七条 侵犯著作权罪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 条文解读
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的,并且是以营利为目的。这是罪与非罪的界限。有些个人复制了音像制品或计算机某一程序是供个人观赏、学习、使用,没有将其作为商品进入商品的流通领域,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不构成犯罪。
2.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本条规定的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本条对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具体规定为以下四种情形:(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既包括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情形,也包括伪造、涂改著作权人授权的许可文件等。“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发行”,既包括通过批发、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复制品,也包括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行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也属于复制发行行为。复制发行未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是构成犯罪的必备条件。“作品”,是指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美术、摄影作品,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计算机软件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出版”,是指将作品编辑加工后,经过复制向公众发行。“专有出版权”,是指图书出版者依据其与著作权人之间订立的出版合同而享有的独家出版权。(3)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录音录像制作者,通过对原著作品编辑加工,以声音图像直观感性的形式把抽象的原著作品再现出来,对再现出来的作品形式享有专有出版权。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是一种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4)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美术作品”,是指以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包括绘画、书法、雕塑、建筑、工艺美术等。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一是临摹他人的画,署上他人的名,假冒他人的画出售;二是以自己的画,署上名画家的名,假冒他人的画出售;三是把他人的画,署上名画家的名,假冒名画家的画出售,从中牟利。
3.行为人的上述行为,必须是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一)》第26条
第二百一十八条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关联参见
《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一)》第27条
第二百一十九条 侵犯商业秘密罪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 条文解读
本罪包含了三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实施这一行为的人,一般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竞争对手。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是指向他人透露行为人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使用”是指自己使用。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这主要是指行为人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是合法获取的,但是违反了与权利人之间的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向第三人违约披露、使用或者允许第三人使用其所获取的商业秘密。实施这一行为的,有可能是与拥有商业秘密的企业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可能是本企业技术人员,因工作关系获得商业秘密,但擅自告诉他人或自己使用、允许他人使用。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以侵犯商业秘密论的行为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第三人自己虽未直接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但如果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具有上述三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仍然从那里获取他人商业秘密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由于第三人不是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直接责任人,因此第三人主观上必须是明知,才构成犯罪。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商业秘密的概念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是指技术配方、技术诀窍、工艺流程等。“经营信息”是指采取什么方式进行经营等有关经营的重大决策以及与自己有业务往来的客户的情况等。作为商业秘密,首先,权利人对其采取了保密措施。权利人将某种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采取特殊的防范措施,防止外人轻而易举地获取。其次,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侵犯商业秘密的目的,是获得他人的经济利益。因此,该信息必须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最后,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只限于一部分人知道。如果通过其他资料就轻易可以获得的信息,不能认为是商业秘密。
关联参见
《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73条
第二百二十条 单位犯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处罚规定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节 扰乱市场秩序罪
第二百二十一条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条文解读
“捏造”,既包括完全虚构,也包括在真实情况基础上的部分虚构,歪曲事实真相。“散布”,既包括口头散布,也包括以书面方式散布,如宣传媒介、信函等。“他人的商业信誉”主要是指他人在从事商业活动中的信用程度和名誉等,如他人在信守合约或履行合同中的信誉度,他人的生产能力和资金状况是否良好等。“他人的商品声誉”主要是指他人商品在质量等方面的可信赖程度和经过长期良好地生产、经营所形成的知名度等。造成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后果可以是多方面的,既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潜在的。如使他人的商业信用降低、无法签订合同或无法开展正常的商业活动等;或者使他人的商品声誉遭到破坏,产品大量积压,无法销售等。
关联参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三;《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74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虚假广告罪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条文解读
“虚假广告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根据广告法的规定,“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在这里主要是指违反了国家制定发布的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广告法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条规定的“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的宣传”,就是指违反了上述法律及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利用广告这种特殊的传播媒介,对所生产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作夸张、虚假和不实的宣扬或传播,足以产生使消费者受到欺骗或误导消费者的消费行为的作用的行为。有本条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对行为人实施了一般的虚假广告的行为,可以根据广告法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者通过民事索赔的方法解决。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75条
第二百二十三条 串通投标罪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条文解读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的犯罪及处罚的规定。其中,“投标人”,是指参加投标活动,并能影响投标报价的投标参与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是指投标人在投标前和投标过程中,串通一气,商量好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等行为,既包括双方相互串通,也包括多方串通。“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是指由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而使招标人无法达到最佳的竞标结果或者其他投标人无法在公平竞争的条件下参与投标竞争而受到损害的情况,包括已经造成损害和造成潜在的损害两种情况。
关联参见
《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76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具有以下特征:1.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是构成本条规定之罪的主观要件。2.行为人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诈骗行为。本条共列举了五种犯罪行为:(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即虚构合同主体的情形。其中“虚构的单位”是指采用根本不存在的单位的名义订立合同;“冒用他人名义”,是指未经他人允许或委托而冒用他人的名义,即冒名订立合同的行为。(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即虚构担保。在签订合同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对方当事人的要求,出具合同担保,是减少合同风险和保障合同履行的常规做法。采用虚构的担保文件的方式欺骗对方当事人与其签订、履行合同,是合同诈骗中一种常见的方式。(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与其签订合同的。即通常讲的“钓鱼式合同”,即行为人先以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后,继续与其签订合同,以骗取更多的财物的情况。(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这是指行为人一旦收受了对方当事人按合同约定给付的上述财产后,一逃了之的行为。这里的“逃匿”即指行为人采取使对方当事人无法寻找到的任何逃跑、隐藏、躲避的方式。(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这一项规定是指采取上述四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也是为了适应这类犯罪的多样性、复杂性而规定的。
【以案说法30】2002年7月,被告人解某首先以康鑫公司的名义给立升行发来信件及产品目录,假称聘立升行为特约经销单位,并称该公司的强力纶布以15.3元/米的价格出售。之后又派人假扮顾客向立升行联系以18元/米的价格购买强力纶布,令立升行认为可从中赚取差价,立升行遂向康鑫公司订购强力纶布1.3万米,双方并商定立升行收货后即交付人民币15万元货款。同月29日,被告人解某将26袋强力纶布自广州市运到立升行交付准备骗取货款时,被当场抓获。经物价部门估价,该批强力纶布约价值1.25元/米,共价值16250元。本案中,被告人解某诈骗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7条;《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77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66]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传销活动具有以下特征:
1.往往以从事商品、服务推销等经营活动为名,诱骗他人参加。
2.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传销活动的目的就是诱骗尽可能多的参加者加入传销组织,以骗取参加者缴纳的钱财。参加传销组织的条件,就是按照传销组织的要求,购买传销组织“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又称“入门费”。
3.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这是关于传销组织在结构特征上的层级性的规定。各种传销活动不论名目如何,在组织结构上都是按照加入的顺序、发展人员的多少、“业绩”大小等因素组成“金字塔”型层级结构。
4.传销活动最本质的特征在于其诈骗性。传销活动尽管名目繁多,组织内部的结构也不尽相同,但其共同点在于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对参加者进行精神乃至人身控制,诱骗甚至迫使其成员不断发展新成员(下线),以敛取成员缴纳的入门费。
5.传销活动具有多方面的社会危害性。一方面,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利用传销活动骗取参与传销者大量财产,给传销参与者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另一方面,从实际情况看,受蒙蔽参与传销的多是农民、下岗工人等低收入、不具有抗风险能力的群体,传销活动使这些受害者倾家荡产,生活无着,影响社会稳定。
□ 应用
41.哪些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1)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2)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3)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4)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5)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78条
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67]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 条文解读
本条所列举的非法经营罪的四项行为是:
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其中,“未经许可”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的物品”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由专门的机构经营的专营、专卖的物品,如食盐、烟草等;“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是指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和维护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利益的需要,规定在一定时期实行限制性经营的物品,如化肥、农药等。
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指的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所有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如林木采伐、矿产开采、野生动物狩猎等。
3.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其中,“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业务”,主要是指以下几种行为: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展证券或者期货经纪业务;从事证券、期货咨询性业务的证券、期货咨询公司、投资服务公司擅自超越经营范围从事证券、期货业务。“非法经营保险业务”,主要是指以下几种行为:未经授权进行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人超越经营范围从事保险业务等。“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主要是指不具有法定的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资格,非法为他人办理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如为他人非法提供境内资金转移、分散提取现金服务等。
4.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本项属于概括性的规定。其他非法经营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这种行为发生在经营活动中,主要是生产、流通领域。第二,这种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具有社会危害性,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 应用
42.非法贩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如何定性?
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行为人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出于医疗目的,违反有关药品管理的国家规定,非法贩卖上述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以案说法31】2005年1月开始,被告人刘某利用经营新大新书店的便利,帮助一姓蔡的男子(另案处理)销售非法的“六合彩”报纸,从中获取利润。至同年4月1日的三个月期间内,每逢星期一、三、五的早上,蔡姓男子就将非法的报纸送至被告人刘某的新大新书店。然后,被告人刘某采取自己直接销售和分销给附近来其书店拿货的其他书摊、卖报点的形式进行销售,合计共销售非法“六合彩”报纸和刊物65272份,共获利人民币2000元。经广东省新闻出版局鉴定,其“六合彩”报纸均是非法出版物。本案中,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规定,销售“六合彩”报纸、刊物,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第二百二十六条[68] 强迫交易罪
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 条文解读
强迫交易罪是复行为犯:一是手段行为,二是目的行为。手段行为是暴力、威胁。暴力,是指身体强制;威胁,是指精神强制。目的行为是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强迫他人参与或退出投标、拍卖等。
本罪中“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采用的强迫交易手段特别恶劣、非法牟利数额特别巨大、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等情形。应当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在使用暴力过程中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则应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 应用
43.以暴力、胁迫手段索取超出正常交易价钱、费用的钱财的行为如何定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手段索取超出正常交易价钱、费用的钱财的行为定性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刑。在具体认定时,既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还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加以综合判断。
44.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借贷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借贷,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贷为名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或者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以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参见
《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一)》第28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 倒卖车票、船票罪
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变造、倒卖变造邮票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一)》第29条
第二百二十八条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 应用
45.如何理解“违反土地管理法规”?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的规定,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是指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以及其他土地。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80条
第二百二十九条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应用
46.公证员出具公证书有重大失实行为如何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证员出具公证书有重大失实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施行以后,公证员在履行公证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公证书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81条、第82条
第二百三十条 逃避商检罪
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关联参见
《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83条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扰乱市场秩序罪的处罚规定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