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财产罪

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

【本章说明】侵犯财产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抢劫、盗窃、抢夺、诈骗等方法攫取公私财物,以及挪用、毁坏公私财物或者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侵犯财产罪的主要内容包括: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聚众哄抢罪;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

第二百六十三条 抢劫罪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 条文解读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抢劫罪的显著特征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所谓“暴力”,是指犯罪人对财物的所有者、管理人员实施暴力侵袭或者其他强制力,包括捆绑、殴打、伤害直至杀害等使他人处于不能或者不敢反抗的状态当即抢走财物的方法。所谓“胁迫”,是指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使其产生恐惧,不敢反抗,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或者不敢阻止而由行为人强行劫走财物。如果不是以暴力相威胁,而是对被害人以将要揭露隐私、毁坏财产等手段相威胁,则构成敲诈勒索罪,而不是抢劫罪。所谓“其他方法”,是指对被害人采取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人处于不知反抗或者不能反抗的状态的方法。例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等方法使被害人处于暂时丧失知觉而不能反抗的状态,将财物当场掠走。在这里,必须是由于犯罪分子故意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的状态,如果犯罪分子利用被害人睡熟或者醉酒不醒,趁机秘密取走数额较大的财物,则不构成本罪。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并且实施了非法占有或者意图非法占有的行为。2.行为人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

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必须是犯罪分子当场使用,才能构成抢劫罪。如果犯罪分子没有使用暴力或者胁迫的方法就取得了财物,除本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的情形外,不能以抢劫罪论处。反之,如果犯罪分子事先只是准备盗窃或者抢夺,但在实施盗窃或者抢夺的过程中遭到反抗或者阻拦,于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强取财物,其行为就由盗窃或者抢夺转化为抢劫,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为了有利于执法的统一,减少随意性,增加可操作性,本条具体列举了犯抢劫罪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八种情形:

1.人户抢劫的。这里所说的“户”,是指公民的私人住宅。人户抢劫,不仅严重侵犯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更为严重的是危及公民的人身安全。“人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人户抢劫。认定“入户抢劫”,要注重审查行为人“入户”的目的,将“入户抢劫”与“在户内抢劫”区别开来。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入户后实施抢劫,包括入户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因访友办事等原因经户内人员允许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或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对于部分时间从事经营、部分时间用于生活起居的场所,行为人在非营业时间强行入内抢劫或者以购物等为名骗开房门入内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对于部分用于经营、部分用于生活且之间有明确隔离的场所,行为人进入生活场所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如场所之间没有明确隔离,行为人在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在非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公共交通工具”,包括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地铁,轻轨,轮船,飞机等,不含小型出租车。对于虽不具有商业营运执照,但实际从事旅客运输的大、中型交通工具,可认定为“公共交通工具”。接送职工的单位班车、接送师生的校车等大、中型交通工具,视为“公共交通工具”。“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处于运营状态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及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也包括拦截运营途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对旅客及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但不包括在未运营的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手段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特定人员实施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对于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的解释,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认定“抢劫数额巨大”,参照各地认定盗窃罪数额巨大的标准执行。抢劫数额以实际抢劫到的财物数额为依据。对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明确目标,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抢到财物或实际抢得的财物数额不大的,应同时认定“抢劫数额巨大”和犯罪未遂的情节,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里所说的“致人重伤、死亡”,是指为抢劫公私财物实施暴力行为,伤害或者杀害他人,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后果。

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军警”,是指军人和警察。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官(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警察,是指我国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认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要注重对行为人是否穿着军警制服、携带枪支、是否出示军警证件等情节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是否足以使他人误以为是军警人员。对于行为人仅穿着类似军警的服装或仅以言语宣称系军警人员但未携带枪支、也未出示军警证件而实施抢劫的,要结合抢劫地点、时间、暴力或威胁的具体情形,依照常人判断标准,确定是否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7.持枪抢劫的。“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枪支”的概念和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

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 应用

55.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联防人员,以抓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行为为名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队员“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56.以暴力、胁迫手段索取超出正常交易价钱、费用的钱财的行为如何定性?

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刑。在具体认定时,既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还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加以综合判断。

57.如何区分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58.抢劫罪的既遂、未遂如何认定?

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59.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六十四条[82] 盗窃罪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的“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犯罪主体。构成盗窃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2.行为人实施了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秘密窃取,是指采用不易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人发现的方法,将公私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如溜门撬锁,挖洞跳墙,潜入他人室内,掏兜割包,利用网络技术窃取等。秘密窃取是盗窃罪的重要特征,也是区别于其他侵犯财产罪的主要标志。

3.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数额较大,是盗窃行为构成犯罪的基本要件。如果盗窃的财物数额较小,一般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不需要动用刑罚。但对于一些特定的盗窃行为,只要实施了该盗窃行为,即使达不到数额较大的条件,因该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本条也规定其构成犯罪。这些行为包括:(1)多次盗窃。盗窃犯罪具有常习性,且犯罪分子又具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一经抓获,往往只能认定现场查获的数额,而对其以往数额的交代也难以查证,将多次盗窃规定为犯罪正是针对盗窃犯罪的这一特点。(2)入户盗窃。这里所说的“户”,是指公民日常生活的住所,包括用于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生活的渔船等,不包括办公场所。入户盗窃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还侵犯了公民的住宅,并对公民的人身安全形成严重威胁,应当予以严厉打击。(3)携带凶器盗窃。“凶器”,是指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可用于实施暴力的器具。行为人携带凶器盗窃,往往有恃无恐,一旦被发现或者被抓捕时,则使用凶器进行反抗。这种行为以暴力为后盾,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而且对他人的人身形成严重威胁,应当予以刑事处罚。需要明确的是,本条规定的构成盗窃罪的“携带凶器盗窃”,是指行为人携带凶器进行盗窃而未使用的情况,如果行为人在携带凶器盗窃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凶器施暴或者威胁的,根据本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4)扒窃。“扒窃”,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扒窃行为往往采取掏兜、割包等手法,严重侵犯公民的财产和人身安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技术性强,多为屡抓屡放的惯犯,应当予以严厉打击。

办理盗窃案件,应当注意区分盗窃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1.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关于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择一重罪处罚。2.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3.为盗窃其他财物,盗窃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的,被盗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为实施其他犯罪盗窃机动车辆的,以盗窃罪和所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后,将偷开的机动车辆送回原处或者停放到原处附近,车辆未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犯罪从重处罚。4.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又构成其他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按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关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5.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盗窃公私财物未构成盗窃罪,但因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盗窃后,为掩盖盗窃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6.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本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五条 盗窃罪

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 条文解读

“诈骗”,主要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诈骗罪具有以下特征:(1)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2)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至于诈骗财物归自己挥霍享用,还是转归第三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3)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如果诈骗数额较小,则不构成犯罪。但是诈骗多少公私财物才构成“数额较大”,本条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可由司法机关依据各地具体情况作出具体规定。“情节严重”以及“情节特别严重”也是如此。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里所说的“另有规定”,是指本法对某些特定的诈骗犯罪专门作了具体规定,如金融诈骗、合同诈骗等,对这些诈骗犯罪应当适用这些专门的规定,不适用本条。

实践中,要注意区分诈骗罪与债务纠纷的界限: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后者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由于客观原因,一时无法偿还。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是因为客观的原因不能归还,而是根本不打算偿还。

□ 应用

60.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行为如何适用刑法有关规定?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关联参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罪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83]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抢夺罪及其处罚和携带凶器抢夺如何定罪处罚的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抢夺罪的规定。抢夺,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夺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具有以下特征:1.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2.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如趁本人不备夺取其财物等。抢夺罪以没有针对被害人人身使用暴力或者胁迫为前提,如果以针对人身使用暴力或者胁迫的方法夺取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3.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才构成犯罪,抢夺“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要加重处罚。

第二款是关于携带凶器进行抢夺按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规定。行为人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意图在于抢夺不成时加以使用,具有抢劫的心理准备。这种行为以暴力做后盾,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而且对他人的人身也构成了严重威胁,危害程度较普通的抢夺行为大得多,具有抢劫罪的特征。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本款规定,对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这里的“携带凶器抢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中进行了具体界定,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

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划清抢夺罪与抢劫罪的界限,二者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在夺取财物的过程中是否对被害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随身携带凶器并在“抢夺”时将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会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感或者精神强制,不敢进行反抗,实质上是一种胁迫行为,应当直接适用刑法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5号)第六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2.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者强行逼倒他人夺取财物的;3.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关联参见(https://www.daowen.com)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六十八条 聚众哄抢罪

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九条 转化的抢劫罪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条文解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主要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一般不考察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既遂。但是所涉财物数额明显低于“数额较大”的标准,又不具有《两抢意见》第五条所列五种情节之一的,不构成抢劫罪。“当场”是指在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以及行为人刚离开现场即被他人发现并抓捕的情形。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入户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在户内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构成“入户抢劫”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其中部分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对于其余行为人是否以抢劫罪共犯论处,主要看其对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是否形成共同犯意、提供帮助。基于一定意思联络,对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提供帮助或实际成为帮凶的,可以抢劫共犯论处。

第二百七十条 侵占罪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 条文解读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犯罪的规定。构成本罪必须符合三个条件:1.行为人因代为保管他人财物而将他人财物合法占有。这种保管必须是合法的,如果不是合法的保管,而是使用盗窃、抢夺、诈骗、敲诈勒索等手段占有他人财物,则构成别的犯罪。行为人合法占有他人的财物,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2.行为人主观上以非法占为己有为目的。如果行为人不是意图非法占为己有,而是由于对合同或者事实认识上的错误等而将其保管的他人财物占为己有,则不能构成本罪。3.行为人实施了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行为,且非法占有的财物数额达到较大以上。构成本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

本条第二款是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犯罪的规定。构成本罪也必须符合三个条件:1.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且以非法占为己有为目的。2.行为人实施了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交出的行为。遗忘物和遗失物是有区别的,遗忘物一般是指被害人明确知道自己遗忘在某处的物品,而遗失物则是失主丢失的物品,对于拾得遗失物未交还失主的不得按本罪处理。“埋藏物”,是指所有权不明的埋藏于地下的财物、物品。遗忘物的所有权属于遗忘该财物的公民个人或者单位。埋藏物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国家所有。3.行为人所侵占的埋藏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否则不能构成犯罪。至于具体数额多少才是“数额较大”,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

构成本罪,必须经过告诉才能处理。考虑到在这种犯罪行为中,有些行为人往往是基于一时的贪欲,临时产生犯意;代为保管他人财物,当事人之间往往是邻居、同事,甚至是朋友关系;拾得他人遗忘物、埋藏物,与故意占有他人财物性质也大不相同,如果事后能够协商解决,没有必要定罪处罚。如果当事人本身没有告诉,则不予以处理,即不告不理。

【以案说法39】被告人龚甲与自诉人龚乙系同胞姐妹,自诉人龚乙与自诉人董某是夫妇,被告人龚甲与被告人胡某是夫妇。2005年5月,因龚乙要与董某离婚,龚乙、龚甲、胡某及其侄子胡某某及龚某(龚乙、龚甲的兄长)为了龚乙与董某离婚时多得财产,先将龚乙的财产转移。5月20日至5月24日期间,龚乙提取大笔现金,将其中24.5万元转入龚甲的账户,15万元通过胡某某的账户转入胡某的账户,共39.5万元给龚甲、胡某保管;36.5万元转入龚某的账户给龚某保管。后龚乙打消离婚念头,要求龚甲、胡某归还上述保管的款项,龚甲和胡某共退还了25万元,经多次催要,至起诉时龚甲和胡某拒不退还剩余的14.5万元(龚甲保管的8.5万元、胡某保管的6万元)。本案中,被告人龚甲、胡某无视国家法律,将代为他人保管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其行为均已构成侵占罪。

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条文解读

“侵占”,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物的行为。“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是指进行企业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非以公司形式组成的经济实体,如厂矿、商店、宾馆饭店以及其他服务性企业。

构成本罪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2.行为人必须具有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例如,经理将应为本单位的财产收入转到个人账户或者私自送给他人;会计人员将公司收入不入账,据为己有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是指行为人利用其在本单位中所担任的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3.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产,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另外,本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五倍执行。

□ 应用

61.在国有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非法行为如何定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非法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62.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四、(九);《公安部经侦局关于对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问题的工作意见》;《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84条

第二百七十二条 挪用资金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条文解读

构成挪用资金罪,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行为人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的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能构成本罪。

2.行为人实施了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挪用本单位资金”,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其经手、主管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私自将本单位的资金挪作自己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的行为。

本条对挪用本单位资金行为规定了以下几种情况:(1)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2)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进行营利活动”,是指用所挪用的资金进行经营或者其他获取利润的行为,至于其是否实际获得利益不影响本罪的成立。(3)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进行非法活动的。“非法活动”是广义的,既包括一般的违法行为,如赌博、嫖娼,也包括犯罪行为,如走私、贩毒等。(4)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这里所称“不退还”,是指案发后仍未退还或者无法退还。

3.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至于其出于何种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 应用

63.如何理解“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64.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筹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司登记注册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上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65.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联参见

《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85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七十三条 挪用特定款物罪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应用

66.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属于挪用救济款物。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86条

第二百七十四条[84] 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条文解读

“敲诈勒索”,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勒索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犯罪主体。构成敲诈勒索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2.行为人实施了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勒索财物的行为,这是敲诈勒索罪的最主要的特点。3.敲诈勒索的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数额较大,是敲诈勒索行为构成犯罪的基本要件。如果敲诈勒索的财物数额较小,一般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不需要动用刑罚。对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即使敲诈勒索的财物数额没有达到较大的标准,也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以案说法40】1998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罗某、张某(均另作处理)窜到黄某的烧焊店,以黄某、李某等人在其经营的饭店吃饭后带走服务员,影响生意应予赔偿为由,向黄某索3000元,并于次日收取了该款。两天后,被告人张某又窜到该镇珊瑚村一、二队一巷1号找到李金某,与李去到华大农场门口,对李某进行威胁,强索4000元,并当场收取了2000元,次日再收取2000元。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关联参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财物罪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条文解读

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故意毁坏财物罪主观上必须是故意,犯罪目的只是毁坏公私财物,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是本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罪的本质区别。过失毁坏公私财物的,不构成本罪。

2.行为人客观上实施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所采用的方式主要是毁灭和损坏。其中毁灭,是指使用各种方法故意使公私财物的价值和使用价值全部丧失。损坏,是指将某项公私财物部分毁坏,使其部分丧失价值和使用价值。

3.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侵犯对象是各种公私财物。但是破坏某些特定的公私财物,侵犯了其他客体,则不能以毁坏财物罪论处,例如,故意毁坏使用中的交通设备、交通工具、电力煤气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有关犯罪论处;故意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破坏生产经营的,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论处。

关联参见

《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一)》第33条

第二百七十六条 破坏生产经营罪

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关于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通知》;《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一)》第34条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85]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 条文解读

本罪是故意犯罪,主体是自然人或单位。主观方面必须有逃避支付或者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故意。其侵犯的客体为双重客体,既侵犯了劳动者的财产权,又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以转移财产或逃匿等手段,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虽没有转移财产和逃匿等行为,但有能力支付而故意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行为。

“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通过自己的劳动而应得的报酬,其范围不仅限于工资,还包括:1.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2.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等;3.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指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直接向政府和保险部门支付的失业、养老、人身、医疗、家庭财产等保险金。“数额较大并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是构成本罪的必备条件,缺一不可。也就是说,行为人采取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都必须达到数额较大且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才能构成本罪。仅符合数额较大的条件或者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条件都不构成本罪。“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是指以下几种情况:1.由于不支付或没有及时支付劳动者报酬,以至于影响到劳动者家庭的生活或生存;2.导致劳动者自伤、精神失常或实施犯罪行为。如偷盗、伤人等;3.引发群体性事件等严重后果。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关于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