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严格依法及时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严格依法及时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通知
(2008年6月6日 高检会〔200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监察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监察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充分发挥刑事诉讼活动对预防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重要作用,维护法律权威,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安全生产法》、《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严格依法及时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重要性的认识。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从维护法律权威,促进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的高度,充分认识及时、严肃、认真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采取更加有效的措施,加大工作力度,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促进生产安全形势持续稳定好转,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规定及时通知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有关单位和人员要严格履行保护现场和重要痕迹、物证的义务。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相关单位、部门要在事故调查组的统一组织协调下开展调查取证、现场勘验、技术鉴定等工作,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在法定期限内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将处理意见抄送有关单位、部门。
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复印件移交公安机关、检察机关。
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根据事故的性质和造成的危害后果,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案件管辖规定,及时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开展追捕工作。要全面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材料。对容易灭失的痕迹、物证应当首先采取措施提取、固定。
需要有关部门进行鉴定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建议事故调查组组织鉴定,也可以自行组织鉴定.事故调查组组织鉴定、或者委托有关部门鉴定、或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自行组织鉴定的,鉴定报告原则上应当自委托或者决定之日起20日内作出。不涉及机械、电气、瓦斯、化学、有毒有害物(气)体、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地质勘察、工程设计与施工质量、火灾以及非法开采、破坏矿产资源量认定等专业技术问题的,不需要进行鉴定,相关事实和证据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逮捕、公诉和审判。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中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公安机关对已经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在提请批准逮捕前可以先行通知检察机关,听取检察机关对收集、固定证据和开展技术鉴定工作的意见、建议。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的联系配合,认真做好审查批准逮捕工作。公安机关办理的危害生产安全案件中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系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的证人或者同案犯,人民检察院需要对其进行询问或者讯问的,可商公安机关予以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公安机关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涉及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的,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从快侦查、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尽可能提高办案效率。证明案件事实、性质、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证据具备的,应当提起公诉和审判。不能以变更监视居住、取保候审为名压案不办。
五、加强业务指导和案件督办。上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危害生产安全的重特大刑事案件可以直接组织办理,获取主要证据后,指定下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也可以采取挂牌督办、派员参办等方法,专人负责,全程跟踪。上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要支持下级机关依法办案,帮助他们排除干扰和阻力,研究解决办案过程中遇到的重大疑难问题。对发案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确有困难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指定管辖、异地交办。
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刑事案件的事实、性质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以及责任追究有意见分歧的,应当加强协调沟通。协调后意见仍然不一致的,各自向上级机关(部门)报告,由上级机关(部门)协调解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应当及时通报事故调查组或者相关职能部门。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由于事实、证据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需要改变原处理决定的,也应当及时通报事故调查组或者相关职能部门。
七、严肃查办谎报瞒报事故行为。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故意干扰、阻碍办案,或者毁灭、伪造证据、转移藏匿物证书证,或者拒不提供证据资料等违纪违法行为,监察机关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进行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拘私枉法、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检察机关、监察机关要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提高工作透明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生产安全领域刑事案件的调查、判决情况要及时向社会公布,以取信于民。(https://www.daowen.com)
九、本通知所提出的各项要求适用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和侦查、公诉、审判工作.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以及侦查、公诉、审判工作不适用本通知。
[1]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使用企业监管工作中遇到的相关问题的复函》(2006年3月28日 安监总厅危化函[2006]54号),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的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25条、第26条和第27条有关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1988年10月14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7〕第60号请示报告收悉。据报告称,你市塘沽区张学珍、徐广秋开办的新村青年服务站,于1985年6月招雇张国胜(男,21岁)为临时工,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任”的内容。次年11月17日,该站在天津碱厂拆除旧厂房时,因房梁断落,造成张国胜左踝关节挫伤,引起局部组织感染坏死,导致因脓毒性败血症而死亡。张国胜生前为治伤用去医疗费14151.15元。为此,张国胜的父母张连起、焦容兰向雇主张学珍等索赔。张等则以“工伤概不负责任”为由拒绝承担民事责任。张连起、焦容兰遂向法院起诉。
经研究认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张学珍、徐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任”。这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对这种行为应认定无效。
[3]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理解运用〈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有关条款问题的批复》(1998年8月27日 国土资函217号):
《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是关于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对开采矿产资源审批范围及发证权限的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了国务院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及发证权限。第二款规定了开采特定矿种的审批发证权。第三款规定了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审批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及发证权。第四款规定了开采上述三款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对《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进行了细化,明确规定开采部、省两级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特定矿种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对〈矿产资源法〉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3 年8 月28 日国法秘函[2003]182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对〈矿产资源法〉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的请示》(黔府法呈[2003]5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个体采煤的通知》(国发[1991]37号)中“为个人生活自用采煤,也必须具备一定的安全生产等条件,具体条件由各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定,农村家庭为生活自用需要,可以在未设置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区域采挖零星分散的少量煤炭资源,但必须具备地方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5]根据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订。
[6]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公安部《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有关规定的函》的复函(2002年4月3日 国法函[2002]40号)
公安部:
你部《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有关规定的函》(公消[2002]070号)收悉,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供参考:
制定《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有效地防范安全事故(包括火灾事故)的发生,追究与安全事故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上述规定,体现了行政管理中权责一致以及谁审批、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其负责审批的事项必须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以保证其自始至终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避免或者减少安全事故发生,防止出现行政部门只审批、发证,不注重后续监管,使安全监督管理流于形式。至于监督检查中采取什么样的方式,则属于具体工作中的问题,各有关部门可以从保证安全这一根本目的出发,积极创造有效的监督检查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