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货物运输管理
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
(2009年6月19日 交运发〔2009〕27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运输价格管理,保护旅客、货主及其他消费者和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道路运输价格管理以及道路运输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道路运输价格管理政策,指导各地道路运输价格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价格管理工作。
第二章 价格制定
第四条 道路班车客运主要实行政府指导价,竞争充分的线路可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根据市场供求情况确定。
农村道路客运实行政府定价。
加班车客运价格按照班车客运价格执行。
第五条 定线旅游客运价格按照班车客运价格执行。非定线旅游客运、包车客运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承托运双方根据里程、车型、车辆等级等商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非定线旅游客运、包车客运价格管理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货物运输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 国防战备、抢险救灾、紧急运输等政府指令性旅客、货物运输实行政府定价。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以下权限管理道路运输价格:
(一)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价格,确定道路班车客运价格管理形式,制定国防战备、抢险救灾、紧急运输等政府指令性旅客、货物运输的价格,以及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道路客运车型运价,并核定客运票价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基准价、浮动幅度或上限票价;
(二)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客运价格,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可以确定道路班车客运价格管理形式,制定国防战备、抢险救灾、紧急运输等政府指令性旅客、货物运输的价格,以及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道路客运车型运价,并核定客运票价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基准价、浮动幅度或上限票价。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承担相应的具体工作。
第九条 道路运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第八条的规定以及当地实际情况拟定价格方案,经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道路班车客运政府指导价可以采取制定基准价及上、下浮动幅度,也可以采取制定上限票价及下浮幅度的方式,具体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在春运及节假日期间,道路班车客运票价不得在正常的政府指导价浮动范围或者政府定价水平以外实行特殊的加价政策。
第十二条 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道路客运运价,应当对方案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进行论证,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经营情况的调研和监测,综合考虑各种车型、运输成本、比价关系、供求关系、道路运输行业平均利润率、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适时调整客运车型运价及核定客运票价。
第十三条 跨省份班车客运运价,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客运线路起点、终点省份运价水平协商确定。同一条班车客运线路上的相同车型、等级客车的票价水平应当基本一致。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农村道路运输事业发展,对农村道路客运实行低票价政策,执行与城市公共交通相同的相关税费优惠和政府补贴。
第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内成品油价格变化情况及对客运成本的影响程度,制定运价油价联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道路运输价格的监测。当道路运输价格出现异常上涨时,可以报请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保持道路运输价格基本稳定。
第十七条 道路班车客运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者可以在政府规定的票价浮动范围内,根据市场情况确定具体执行票价。
具体票价执行前,经营者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具体执行票价的备案制度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道路班车客运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的,除政策性调价外,经营者变动运价应提前2周公布。
第三章 价格行为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维护公平竞争的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持运价水平的合理与稳定。客流量较大的客运线路鼓励2家以上不同市场主体进行竞争。
第二十条 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者不得在政府规定范围以外,实行票价上浮或加成。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为旅客、货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不得进行价格欺诈。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倒卖客票。因故不能乘车的旅客,可以按规定向汽车客运站或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退票。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客货运站、客车等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四条 班车客票按照交通运输部统一式样执行,应当标明具体执行票价、车辆等级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汽车客运站应当对身高1.2米以下、不单独占用座位的儿童乘车实行免票,对革命伤残军人、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身高1.2米至1.5米的儿童按照具体执行票价的50%售票。
对享受优待票、免票、儿童票的旅客,道路客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道路运输价格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处罚:
(一)不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
(二)在政府规定范围以外,实行票价上浮或加成的;
(三)利用虚假或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
(四)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客运票价优惠政策的;
(五)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收费按照《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交公路发〔1996〕263号)执行。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对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等道路运输相关业务价格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交通部、国家物价局制定的《公路运价管理暂行规定》(〔87〕交公路字681号)同时废止。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2005年6月16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08年7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4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1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6年4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9年6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活动,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货物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专用运输,是指使用集装箱、冷藏保鲜设备、罐式容器等专用车辆进行的货物运输。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集装箱中转站、物流中心等经营场所。
第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四条 鼓励道路货物运输实行集约化、网络化经营。鼓励采用集装箱、封闭厢式车和多轴重型车运输。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六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输车辆:
1.车辆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2.车辆其他要求:
(1)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经营的,应当具有与所运输大型物件相适应的超重型车组;
(2)从事冷藏保鲜、罐式容器等专用运输的,应当具有与运输货物相适应的专用容器、设备、设施,并固定在专用车辆上;
(3)从事集装箱运输的,车辆还应当有固定集装箱的转锁装置。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1.取得与驾驶车辆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及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
第七条 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货运站房、生产调度办公室、信息管理中心、仓库、仓储库棚、场地和道路等设施,并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消防、装卸、通讯、计量等设备;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经营类别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复印件;拟投入运输车辆的承诺书,承诺书应当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性能、投入时间等内容;
(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申请表》(见附件2);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经营道路货运站的土地、房屋的合法证明;
(四)货运站竣工验收证明;
(五)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专业证书;
(六)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和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的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货运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货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明确许可事项。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货运站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4),明确许可事项。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
对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三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书的要求投入运输车辆。购置车辆或者已有车辆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并符合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四条 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道路运输证》。
第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第十六条 从事货运代理(代办)等货运相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并持有关登记证件到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30日前告知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并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按本章有关许可规定办理。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货运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二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
第二十一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其重型货运车辆、牵引车上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4个小时。
第二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要求其聘用的车辆驾驶员随车携带按照规定要求取得的《道路运输证》。
《道路运输证》不得转让、出租、涂改、伪造。
第二十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聘用按照规定要求持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
第二十四条 营运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驾驶与其从业资格类别相符的车辆。驾驶营运车辆时,应当随身携带按照规定要求取得的从业资格证。
第二十五条 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货运车辆核定的载质量,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禁止货运车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限、超载运输。
禁止使用货运车辆运输旅客。
第二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大型物件,应当制定道路运输组织方案。涉及超限运输的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颁布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装置统一的标志和悬挂标志旗;夜间行驶和停车休息时应当设置标志灯。
第二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受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时,应当查验并确认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运输。
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限运、凭证运输手续。
第二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货物、垄断货源。不得阻碍其他货运经营者开展正常的运输经营活动。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货物变质、腐烂、短少或者损失。
第三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要求,订立道路货物运输合同。
鼓励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采用电子合同、电子运单等信息化技术,提升运输管理水平。
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实行封闭式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情况发生。
第三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三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恶意压价竞争。
第四章 货运站经营管理
第三十五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许可事项经营,不得随意改变货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三十六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保证安全生产。
第三十七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进行分类存放,危险货物应当单独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第三十八条 货物运输包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包装标准作业,包装物和包装技术、质量要符合运输要求。
第三十九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进行货物的搬运装卸。搬运装卸作业应当轻装、轻卸,堆放整齐,防止混杂、撒漏、破损,严禁有毒、易污染物品与食品混装。
第四十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价格规定,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禁乱收费。
第四十一条 进入货运站经营的经营业户及车辆,经营手续必须齐全。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货运站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 货运站经营者不得垄断货源、抢装货物、扣押货物。
第四十三条 货运站要保持清洁卫生,各项服务标志醒目。
第四十四条 货运站经营者经营配载服务应当坚持自愿原则,提供的货源信息和运力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第四十五条 货运站经营者不得超限、超载配货,不得为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证照不全者提供服务;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运输车辆装卸国家禁运、限运的物品。
第四十六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四十七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账和档案,并按要求报送有关信息。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配发《道路运输证》的货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内容包括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情况、车辆结构及尺寸变动情况和违章记录等。
审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中或者IC卡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对道路货物运输、货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第五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运输部统一制式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
第五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货运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装载符合标准后方可放行。
第五十四条 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结果记录到《道路运输证》上,并抄告作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五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将其违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拒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将其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通知违法车辆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为能否通过车辆年度审验和决定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货运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见附件5)。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违法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限期责令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强行招揽货物的;
(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货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货运车辆上安装符合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的;
(二)大型物件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悬挂、标明运输标志的;
(三)发生公共突发性事件,不接受当地政府统一调度安排的;
(四)因配载造成超限、超载的;
(五)运输没有限运证明物资的;
(六)未查验禁运、限运物资证明,配载禁运、限运物资的。
第六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规定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危险货物运输活动,除一般行为规范适用本规定外,有关从业条件等特殊要求应当适用交通运输部制定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六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规定发放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和《道路运输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3年5月19日发布的《道路货物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交运发〔1993〕531号)、1996年12月2日发布的《道路零担货物运输管理办法》(交公路发〔1996〕1039号)、1997年5月22日发布的《道路货物运单使用和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97年第4号)、2001年4月5日发布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交公路发〔2001〕154号)同时废止。
附件1




附件2



附件3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
编号:
__________:
你于 年 月 日提出____________________申请。
经审查,你的申请符合____________________的规定,决定予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行政许可。
经营范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车辆数量:__________辆
请于 年 月 日去 领取或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于 年 月 日前落实拟投入车辆,然后办理相关手续。
(印章)
年 月 日
附件4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
编号:
__________:
你于 年 月 日提出__________申请。
经审查,你的申请符合____________________的规定,决定予以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行政许可。
请于 年 月 日去 领取或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然后办理相关手续。
(印章)
年 月 日
附件5
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
编号: 字第 号
第 联
当事人姓名: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
业户名称:__________
通信地址:__________邮政编码:__________
我单位在依法实施道路运输检查时,发现你驾驶的车辆在从事道路运输活动,且无法当场提供《道路运输证》和其他有效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决定暂扣你的车辆。请在7日内持本凭证到__________接受处理。暂扣期间,对车辆予以免费保管;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暂扣车辆的决定不服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接到本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__________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车辆简况
车号:__________车型:__________轮胎:__________门锁:__________
车灯:__________玻璃:__________后视镜:__________
车上其他设备及物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备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执法人员签名:__________执法证号:__________
当事人签名:__________
执法机关(印章)
年 月 日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2016年8月19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2号公布 自2016年9月2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保障公路设施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超限运输车辆通过公路进行货物运输,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运输车辆: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米;
(二)车货总宽度超过2.55米;
(三)车货总长度超过18.1米;
(四)二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18000千克;
(五)三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25000千克;三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27000千克;
(六)四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31000千克;四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36000千克;
(七)五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3000千克;
(八)六轴及六轴以上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9000千克,其中牵引车驱动轴为单轴的,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6000千克。
前款规定的限定标准的认定,还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二轴组按照二个轴计算,三轴组按照三个轴计算;
(二)除驱动轴外,二轴组、三轴组以及半挂车和全挂车的车轴每侧轮胎按照双轮胎计算,若每轴每侧轮胎为单轮胎,限定标准减少3000千克,但安装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加宽轮胎的除外;
(三)车辆最大允许总质量不应超过各车轴最大允许轴荷之和;
(四)拖拉机、农用车、低速货车,以行驶证核定的总质量为限定标准;
(五)符合《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规定的冷藏车、汽车列车、安装空气悬架的车辆,以及专用作业车,不认定为超限运输车辆。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
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或者参与、配合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监督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与相关主管部门建立治理超限运输联动工作机制。
第五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相关管理信息系统,推行车辆超限管理信息系统、道路运政管理信息系统联网,实现数据交换与共享。
第二章 大件运输许可管理
第六条 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以下称大件运输)车辆,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许可手续,采取有效措施后,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公路。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行驶公路。
第七条 大件运输的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大型物件运输经营资质的道路运输经营者承运,并在运单上如实填写托运货物的名称、规格、重量等相关信息。
第八条 大件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前,承运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运输的,向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递交申请书,申请机关需要列明超限运输途经公路沿线各省级公路管理机构,由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受理并组织协调沿线各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联合审批,必要时可由交通运输部统一组织协调处理;
(二)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设区的市进行运输,或者在直辖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运输的,向该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其受理并审批;
(三)在设区的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运输的,向该市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其受理并审批;
(四)在区、县范围内进行运输的,向该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其受理并审批。
第九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利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管理平台,实行网上办理许可手续,并及时公开相关信息。
第十条 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的,承运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路超限运输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货物的名称、外廓尺寸和质量,车辆的厂牌型号、整备质量、轴数、轴距和轮胎数,载货时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总质量、各车轴轴荷,拟运输的起讫点、通行路线和行驶时间;
(二)承运人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和授权委托书;
(三)车辆行驶证或者临时行驶车号牌。
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或者总宽度超过3.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或者总质量超过100000千克,以及其他可能严重影响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记录载货时车货总体外廓尺寸信息的轮廓图和护送方案。
护送方案应当包含护送车辆配置方案、护送人员配备方案、护送路线情况说明、护送操作细则、异常情况处理等相关内容。
第十一条 承运人提出的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路管理机构不予受理:
(一)货物属于可分载物品的;
(二)承运人所持有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记载的经营资质不包括大件运输的;
(三)承运人被依法限制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未满限制期限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载运单个不可解体物品的大件运输车辆,在不改变原超限情形的前提下,加装多个品种相同的不可解体物品的,视为载运不可解体物品。
第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申请后,应当对承运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属于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车货总体外廓尺寸、总质量、轴荷等数据和护送方案进行核查,并征求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属于统一受理、集中办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运输的,由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审查。
第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公路超限运输申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人员勘测通行路线。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承运人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采取有效的加固、改造措施。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承运人提出的加固、改造措施方案进行审查,并组织验收。
承运人不具备加固、改造措施的条件和能力的,可以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委托公路管理机构制定相应的加固、改造方案,由公路管理机构进行加固、改造,或者由公路管理机构通过市场化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加固、改造。
采取加固、改造措施所需的费用由承运人承担。相关收费标准应当公开、透明。
第十四条 采取加固、改造措施应当满足公路设施安全需要,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采取临时措施,便于实施、拆除和可回收利用;
(二)采取永久性或者半永久性措施的,可以考虑与公路设施的技术改造同步实施;
(三)对公路设施采取加固、改造措施仍无法满足大件运输车辆通行的,可以考虑采取修建临时便桥或者便道的改造措施;(https://www.daowen.com)
(四)有多条路线可供选择的,优先选取桥梁技术状况评定等级高和采取加固、改造措施所需费用低的路线通行;
(五)同一时期,不同的超限运输申请,涉及对同一公路设施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由各承运人按照公平、自愿的原则分担有关费用。
第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下列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2米、总宽度未超过3米、总长度未超过20米且车货总质量、轴荷未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十七条规定标准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属于统一受理、集中办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大件运输的,办理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二)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5米、总宽度未超过3.75米、总长度未超过28米且总质量未超过100000千克的,属于本辖区内大件运输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属于统一受理、集中办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大件运输的,办理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三)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或者总宽度超过3.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或者总质量超过100000千克的,属于本辖区内大件运输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属于统一受理、集中办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大件运输的,办理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采取加固、改造措施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 受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超限运输申请后,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途经公路沿线各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转送其受理的申请资料。
属于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的,途经公路沿线各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转送的申请材料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属于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在收到转送的申请材料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向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反馈。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由相关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执行;上下游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路线或者行驶时间调整的,应当及时告知承运人和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由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协调处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一)采用普通平板车运输,车辆单轴的平均轴荷超过10000千克或者最大轴荷超过13000千克的;
(二)采用多轴多轮液压平板车运输,车辆每轴线(一线两轴8轮胎)的平均轴荷超过18000千克或者最大轴荷超过20000千克的;
(三)承运人不履行加固、改造义务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公路超限运输申请的,根据大件运输的具体情况,指定行驶公路的时间、路线和速度,并颁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其中,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由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颁发。
《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式样由交通运输部统一制定,各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印制和管理。申请人可到许可窗口领取或者通过网上自助方式打印。
第十九条 同一大件运输车辆短期内多次通行固定路线,装载方式、装载物品相同,且不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承运人可以根据运输计划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行驶期限不超过6个月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运输计划发生变化的,需按原许可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经批准进行大件运输的车辆,行驶公路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有效措施固定货物,按照有关要求在车辆上悬挂明显标志,保证运输安全;
(二)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
(三)车货总质量超限的车辆通行公路桥梁,应当匀速居中行驶,避免在桥上制动、变速或者停驶;
(四)需要在公路上临时停车的,除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规定外,还应当在车辆周边设置警告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需要较长时间停车或者遇有恶劣天气的,应当驶离公路,就近选择安全区域停靠;
(五)通行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公路设施,承运人应当提前通知该公路设施的养护管理单位,由其加强现场管理和指导;
(六)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预见因素而出现公路通行状况异常致使大件运输车辆无法继续行驶的,承运人应当服从现场管理并及时告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路管理机构,由其协调当地公路管理机构采取相关措施后继续行驶。
第二十一条 大件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有效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主动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大件运输车辆及装载物品的有关情况应当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的内容一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二十二条 对于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大件运输车辆,承运人应当按照护送方案组织护送。
承运人无法采取护送措施的,可以委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路管理机构协调公路沿线的公路管理机构进行护送,并承担所需费用。护送收费标准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制定,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三条 行驶过程中,护送车辆应当与大件运输车辆形成整体车队,并保持实时、畅通的通讯联系。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的大件运输车辆途经实行计重收费的收费公路时,对其按照基本费率标准收取车辆通行费,但车辆及装载物品的有关情况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辖区内重大装备制造、运输企业的联系,了解其制造、运输计划,加强服务,为重大装备运输提供便利条件。
大件运输需求量大的地区,可以统筹考虑建设成本、运输需求等因素,适当提高通行路段的技术条件。
第二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等设施进行检测和评定,并为社会公众查询其技术状况信息提供便利。
公路收费站应当按照有关要求设置超宽车道。
第三章 违法超限运输管理
第二十七条 载运可分载物品的超限运输(以下称违法超限运输)车辆,禁止行驶公路。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其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未超过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限定标准,但超过相关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不得在该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
第二十八条 煤炭、钢材、水泥、砂石、商品车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经营人、管理人(以下统称货运源头单位),应当在货物装运场(站)安装合格的检测设备,对出场(站)货运车辆进行检测,确保出场(站)货运车辆合法装载。
第二十九条 货运源头单位、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货运车辆驾驶人的教育和管理,督促其合法运输。
道路运输企业是防止违法超限运输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车辆装载及运行全过程监控,防止驾驶人违法超限运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货运车辆驾驶人违法超限运输。
第三十条 货运车辆驾驶人不得驾驶违法超限运输车辆。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政府公布的重点货运源头单位的监督检查。通过巡查、技术监控等方式督促其落实监督车辆合法装载的责任,制止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出场(站)。
第三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联动工作机制,将违法超限运输行为纳入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和驾驶人诚信考核,实行违法超限运输“黑名单”管理制度,依法追究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车辆驾驶人、道路运输企业、货运源头单位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检测。超限检测可以采取固定站点检测、流动检测、技术监控等方式。
第三十四条 采取固定站点检测的,应当在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公路超限检测站进行。
第三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利用移动检测设备,开展流动检测。经流动检测认定的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应当就近引导至公路超限检测站进行处理。
流动检测点远离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应当就近引导至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并公布的执法站所、停车场、卸载场等具有停放车辆及卸载条件的地点或者场所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经检测认定违法超限运输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当事人自行采取卸载等措施,消除违法状态;当事人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协助消除违法状态。
属于载运不可解体物品,在接受调查处理完毕后,需要继续行驶公路的,应当依法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第三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不得收取检测费用。对依法扣留或者停放接受调查处理的超限运输车辆,不得收取停车保管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协助卸载、分装或者保管卸载货物的,超过保管期限经通知当事人仍不领取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未定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其检测数据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第三十九条 收费高速公路入口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检测设备,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不得放行违法超限运输车辆驶入高速公路。其他收费公路实行计重收费的,利用检测设备发现违法超限运输车辆时,有权拒绝其通行。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将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公路管理机构有权查阅和调取公路收费站车辆称重数据、照片、视频监控等有关资料,经确认后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四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公路的需要,在货物运输主通道、重要桥梁入口处等普通公路以及开放式高速公路的重要路段和节点,设置车辆检测等技术监控设备,依法查处违法超限运输行为。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公路时,应当按照规划,将超限检测站点、车辆检测等技术监控设备作为公路附属设施一并列入工程预算,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运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依照《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道路运输条例》和本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2米、总宽度未超过3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0米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5米、总宽度未超过3.75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8米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总宽度超过3.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但未超过1000千克的,予以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有前款所列多项违法行为的,相应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应当累计,但累计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四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在违法超限运输案件处理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应当将与案件相关的下列信息通过车辆超限管理信息系统抄告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一)车辆的号牌号码、车型、车辆所属企业、道路运输证号信息;
(二)驾驶人的姓名、驾驶人从业资格证编号、驾驶人所属企业信息;
(三)货运源头单位、货物装载单信息;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
(五)与案件相关的其他资料信息。
第四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超限运输车辆不符合《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或者与行驶证记载的登记内容不符的,应当予以记录,定期抄告车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
第四十六条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和驾驶人,以及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道路运输企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予以处理。
前款规定的违法超限运输记录累计计算周期,从初次领取《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之日算起,可跨自然年度。
第四十七条 大件运输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法超限运输:
(一)未经许可擅自行驶公路的;
(二)车辆及装载物品的有关情况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
(三)未按许可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公路的;
(四)未按许可的护送方案采取护送措施的。
第四十八条 承运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的,除依法给予处理外,并在1年内不准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法行为地或者车籍所在地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资料,对违法超限运输车辆依法给予处罚,并提供适当方式,供社会公众查询违法超限运输记录。
第五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五十二条 对违法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现象严重,造成公路桥梁垮塌等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公路受损严重、通行能力明显下降的,交通运输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职责权限,在1年内停止审批该地区申报的地方性公路工程建设项目。
第五十三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因军事和国防科研需要,载运保密物品的大件运输车辆确需行驶公路的,参照本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6年9月21日起施行。原交通部发布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0年第2号)同时废止。
汽车运价规则
(2009年6月19日 交运发〔2009〕27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道路运输价格计算办法,维护旅客、货主和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是计算汽车运费的依据。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参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规定的汽车运价包括汽车旅客运价和汽车货物运价。
第四条 制定汽车运价应当反映运输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关系,根据不同运输条件实行差别运价,合理确定汽车运输的比价关系。
第二章 旅客运价
第一节 计价标准
第五条 运价单位:
(一)计程运价:元/人千米。
(二)计时运价:元/座位小时。
(三)行包运价:元/千克千米。
(四)国际道路旅客运输涉及其他货币时,在无法折算为人民币的情况下,可使用其他自由兑换货币为运价单位。
第六条 计费里程
(一)里程单位:旅客运输计费里程以千米为单位,尾数不足不千米的,四舍五入。
(二)里程确定:
1.营运线路公路里程按交通运输核定颁发的《中国公路营运里程图集》确定。《中国公路营运里程图集》应当每三至五年修订一次。《中国公路营运里程图集》中未标明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实际里程确定。
2.城市市区里程按照实际里程计算,或者按照当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市区平均营运里程计算,具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3.国际道路旅客运输属于境内的计费里程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的里程为准,境外的里程按有关国家(地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有权认定部门核定的里程确定。
(三)里程计算
1.班车客运的计费里程按旅客乘车出发地至到达地的区间里程计算。
2.计程包车客运的计费里程,包括运输里程和调车里程。运输里程按客车驶抵载客地点止的实际载客里程计算;调车里程按客车由站(库)至载客点加下客点返回至站(库)的空驶里程的50%计算。
第七条 计时包车客运计费时间以小时为单位,起码计费时间为2小时;使用时间超过2小时的,按实际包用时间计算。整日包车,每日按8小时计算;使用时间超过8小时的,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时间尾数不足半小时的舍去,达到半小时的进整为1小时。
第八条 行包计费重量以千克为单位。起码计费重量为10千克;计费重量超过10千克的按照实际重量计费,尾数不足1千克的,四舍五入。轻泡行包按3立方米折合1千克计重。
行包计费具体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节 计价规定
第九条 旅客运价依据车辆类别、等级、车型等计算。
车辆类别的划分:
(一)座席客车按舒适程序和等级划分为:普通、中级、高一级、高二级、高三级五档。
(二)卧铺客车按舒适程度和等级划分为:普通、中级、高级三档。
如需按客车大小分类及其他计价类别进行定价的,可参照《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国际道路旅客运价按照双边或者多边汽车运输协定,根据对等原则,由经授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客运车辆通过收费公路、渡口、桥梁、隧道所发生的通行费用,按营运车辆平均实载率测算计入票价。
第十二条 成人及身高超过1.5米的乘车购买全票。身高1.2米以下、不单独占用座位的儿童乘车免票,身高1.2-1.5米的儿童乘车购买儿童票,革命伤残军人、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乘车分别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购买优待票。儿童票和优待票按照具体执行票价的50%计算。
第三节 旅客运费(票价)计算
第十三条 客运票价构成:
客运票价=客运车型运价(含2%的旅客身体伤害赔偿责任保障金)×旅客计费里程(营运线路公路里程+城市市区里程)+旅客站务费+车辆通行费+燃油附加费+其他法定收费。
客运车型运价是指对不同类型、等级的客运车辆所制定的每位旅客每千米的运输价格,由运输成本、合理利润、税金等构成。
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客运车型运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的规定合理确定。
燃油附加费是指各地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建立道路客运价格与成品油价格联动机制,用于补偿成品油价格上涨造成道路客运成本增支的费用。
第十四条 运费单位:
(一)旅客票价单位:每张客票起码票价1元。票价1元至10元的,尾数不足0.1元的四舍五入,尾数为0.1、0.2元的舍去,尾数为0.3、0.4、0.5、0.6、0.7元的变为0.5元,尾数为0.8、0.9元的进整为1元。票价超过10元,尾数不足1元,四舍五入。
(二)行包运费单位:以元为单位、每张运单费用合计尾数不足1元的,四舍五入。
第三章 货物运价
第一节 计价标准
第十五条 运价单位:
(一)整批运输:元/吨千米;
(二)零担运输:元/千克千米;
(三)集装箱运输:元/箱千米;
(四)包车运输:元/吨位小时;
(五)国际道路货物运输涉及其他货币时,在无法折算为人民币的情况下,可使用其他自由兑换货币为运价单位。
第十六条 计费重量:
(一)计量单位。
1.整批货物运输以吨为单位。
2.零担货物运输以千克为单位。
3.集装箱运输以标准箱为单位。
(二)重量确定。
1.一般货物:无论整批、零担货物计费重量均按毛重计算。整批货物吨以下计至100千克,尾数不足100千克,四舍五入。零担货物起码计费重量为1千克,重量在1千克以上,尾数不足1千克的,四舍五入。
2.轻泡货物:指每立方米重量不足333千克的货物。
装运整批轻泡货物的高度、长度、宽度,以不超过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规定为限度,按车辆核定载质量计算重量。
零担运输轻泡货物以货物包装最长、最宽、最高部位尺寸计算体积,按每立方米折合333千克计算重量。
轻泡货物也可按照立方米作为计量单位收取运费。
3.包车运输按车辆的核定载质量或者车辆容积计算。
4.货物重量一般以起运地过磅为准。
5.散装货物,如砖、瓦、砂、石、土、矿石、木材等,按重量计算或者按体积折算。
第十七条 计费里程:
(一)里程单位。
货物运输计费里程以千米为单位,尾数不足1千米的,四舍五入。
(二)里程确定
1.货物运输的营运公路里程按交通运输部核定颁发的《中国公路营运里程图集》确定。《中国公路劳动里程图集》未核定的里程,由承、托运双方共同测定或者经协商按车辆实际运行里程计算。
2.货物运输的计费里程按装货地至卸货地的营运里程计算。
3.城市市区里程按照实际里程计算,或者按照当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市区平均营运里程计算,具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4.国际道路货物运输属于境内的计费里程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的里程为准,境外的里程按有关国家(地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有权认定部门核定的里程确定。
第十八条 计时包车货运计费参照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节 计价类别
第十九条 载货汽车按其用途不同,分为普通货车、专用货车两种。专用货车包括罐车、冷藏车及其他具有特殊构造的专门用途的车辆。
第二十条 货物按其性质分为普通货物和特种货物两种。特种货物分为大型特型笨重物件、危险货物、贵重货物、鲜活货物四类。
第二十一条 集装箱按箱型分为国内标准集装箱、国际标准集装箱和非标准集装箱三类,其中国内标准集装箱分为1吨箱、6吨箱、10吨箱三种,国际标准集装箱分为20英尺箱、40英尺箱两种。
第二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根据营运形式分为道路货物整批运输、零担运输和集装箱运输。
第三节 计价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运价:
(一)整批货物运价:指整批普通货物在等级公路上运输的每吨千米运价。
(二)零担货物运价:指零担普通货物在等级公路上运输的每千克千米运价。
(三)集装箱运价:指各类标准集装箱重箱在等级公路上运输的每箱千米运价。
第二十四条 在计算货物运价时,应当考虑车辆类型、货物种类、集装箱箱型、营运形式等因素。
第二十五条 运费计算:
整批货物运费=整批货物运价×计费重量×计费里程+车辆通行费+其他法定收费。
零担货物运费=零担货物运价×计费重量×计费里程+车辆通行费+其他法定收费。
重(空)集装箱运费=重(空)箱运价×计费箱费×计费里程+车辆通行费+其他法定收费。
包车运费=包车运价×包用车辆吨位×计费时间+车辆通行费+其他法定收费。
通过客运车辆运输的小件货物运费,参照零担货物运输收费。
第二十六条 运费以元为单位。运费尾数不足1元的,四舍五入。
第二十七条 国际道路货物运输价格按双边或者多边汽车运输协定,根据对等原则,由经授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汽车客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由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1998年交通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颁布的《汽车运价规则》(交公路发[1998]502号)同时废止。
智能快件箱寄递服务管理办法
(2019年6月20日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6号公布 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快递市场秩序,保护用户合法权益,加强寄递安全管理,规范和便利智能快件箱寄递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快递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智能快件箱寄递服务的提供、使用等活动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智能快件箱,是指提供快件收寄、投递服务的智能末端服务设施,不包括自助存取非寄递物品的设施、设备。
第三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智能快件箱寄递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提供智能快件箱寄递服务,应当保护用户合法权益,切实保障寄递安全。
邮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鼓励竞争、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支持将智能快件箱纳入公共服务设施相关规划和便民服务、民生工程等项目,在住宅小区、高等院校、商业中心、交通枢纽等区域布局智能快件箱。
第六条 运营智能快件箱提供寄递服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和使用智能快件箱提供寄递服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智能快件箱使用企业)应当具备与快件收寄、投递业务相适应的服务能力。
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智能快件箱使用企业符合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第七条 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应当自智能快件箱提供寄递服务之日起20日内,向智能快件箱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为智能快件箱办理快递末端网点备案。
第八条 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应当在箱体外表显著位置标明该智能快件箱的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智能快件箱有编号的,应当标明编号。
第九条 智能快件箱具备接收交寄物品功能的,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应当为实名收寄提供技术条件和技术服务;智能快件箱具备投递快件功能的,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应当为收件人验收、拒收快件提供技术条件。
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应当保存交寄、收寄、投递、领取和拒收退件等操作记录;通过智能快件箱查验寄件人身份的,应当保存查验结果。
鼓励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设置快件包装回收装置和设施,提供快件包装回收服务。
第十条 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应当安装监控设备,监控交寄、收寄、投递、领取等操作的全过程和智能快件箱周围环境。
第十一条 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收寄快件的,应当告知寄件人相关保价规则和保险服务项目,并通过智能快件箱提醒寄件人阅读快递服务合同条款、遵守禁止寄递和限制寄递物品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应当保证智能快件箱正常使用,对其已投入运营的智能快件箱进行维护,及时处理异常情况。
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保障数据安全,维护数据采集、存储、处理、传输等正常运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服务异常、中断等情况的,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告知智能快件箱使用企业。
第十三条 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应当依法保护用户的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用户同意,不得向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用户使用智能快件箱寄递服务的信息。
第十四条 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撤除已备案的智能快件箱的,按照快递末端网点撤销备案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智能快件箱使用企业为不同主体的,应当书面明确各方在服务人员管理、快件寄递、注意事项通知、数据管理、快件安全、信息安全、纠纷处理等方面的责任。
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与智能快件箱使用企业中止合作的,应当协商并采取措施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不得向智能快件箱使用企业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授予使用智能快件箱收寄或者投递快件的权限。
智能快件箱使用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准确记录向快递从业人员分配智能快件箱使用权限的情况并及时更新。
第十七条 智能快件箱使用企业应当建立智能快件箱使用管理制度,明确收寄验视、实名收寄等操作规范,以及服务时限、服务质量、安全保障等事项。
第十八条 寄件人使用智能快件箱交寄快件的,应当依法如实提供寄递详情单信息,接受身份查验;通过查验后,将未封装的交寄物品放至智能快件箱的箱体内。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不得开放智能快件箱接收交寄物品的功能:
(一)监控设备未运行或者被遮挡的;
(二)交寄物品、交寄行为被遮挡的;
(三)国家规定涉及安全保障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智能快件箱使用企业取出寄件人使用智能快件箱交寄的物品时,应当比对交寄记录,确认无误后,依法当场验视并封装。
智能快件箱使用企业委托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查验寄件人身份、登记寄件人身份信息和交寄物品信息的,不免除智能快件箱使用企业实名收寄的义务。
智能快件箱使用企业应当对通过智能快件箱收寄的快件作出标识,并重点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智能快件箱使用企业不得收寄,当场将交寄物品退回至智能快件箱,并告知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
(一)交寄物品与交寄信息不一致的;
(二)寄件人身份未经查验或者未登记身份信息的;
(三)国家规定涉及安全保障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智能快件箱使用企业使用智能快件箱投递快件,应当征得收件人同意;收件人不同意使用智能快件箱投递快件的,智能快件箱使用企业应当按照快递服务合同约定的名址提供投递服务。寄件人交寄物品时指定智能快件箱作为投递地址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快件出现外包装明显破损、重量与寄递详情单记载明显不符等情况的,智能快件箱使用企业不得使用智能快件箱投递。
寄递详情单注明快件内件物品为生鲜产品、贵重物品的,智能快件箱使用企业不得使用智能快件箱投递,与寄件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智能快件箱使用企业按照约定将快件放至智能快件箱的,应当及时通知收件人取出快件,告知收件人智能快件箱名称、地址、快件保管期限等信息。
智能快件箱使用企业委托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通知收件人取出快件的,不免除前款规定的智能快件箱使用企业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应当合理设置快件保管期限,保管期限内不得向收件人收费。
第二十六条 快件延误、损毁、内件短少的,收件人可以当场拒绝签收,并按照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的提示将快件退回智能快件箱。
第二十七条 智能快件箱使用企业使用智能快件箱提供寄递服务过程中,发现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使用信息技术加强对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可以依法要求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报告以下经营情况:
(一)智能快件箱布放位置、数量;
(二)智能快件箱寄递快件数量、种类;
(三)智能快件箱寄递服务操作记录、监控信息;
(四)邮政管理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
对邮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九条 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照《快递暂行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标明智能快件箱有关信息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保存操作记录、查验结果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向智能快件箱使用企业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授予使用权限的,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开放智能快件箱接收交寄物品功能的,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交寄物品与交寄信息不一致,智能快件箱使用企业仍予收寄的,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运营、使用智能末端服务设施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强制性标准对邮政普遍服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运输部等部门关于加快道路货运行业转型升级促进高质量发展意见的通知
(2019年4月21日 国办发〔2019〕16号)
交通运输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应急部、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快道路货运行业转型升级促进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加快道路货运行业转型升级促进高质量发展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快道路货运行业转型升级,切实改善市场环境,促进行业健康稳定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坚持远近结合、标本兼治、改革引领、创新驱动、综合治理,加快建设安全稳定、经济高效、绿色低碳的道路货运服务体系,促进道路货运行业高质量发展。
二、深化货运领域“放管服”改革
(一)持续推进货运领域简政放权。进一步推动普通货车跨省异地安全技术检验、尾气排放检验和综合性能检测有关要求严格落实。2019年实现普通货运车辆年度审验网上办理。(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生态环境部负责)优化道路货运企业登记注册、经营许可办理手续及流程,推广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政策,进一步规范港口涉及道路货运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得违规加收任何价外费用。(交通运输部、市场监管总局、税务总局负责)
(二)改革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制度。加快制定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研究改革完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押运员管理制度。加快修订常压液体危险货物运输罐车罐体相关国家标准,明确罐体介质兼容要求。(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生态环境部、应急部、市场监管总局负责)
(三)便利货运车辆通行。进一步完善城市交通运输部门配送运力需求管理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通行管控的联动机制,优化车辆通行管控,对符合标准的新能源城市配送车辆给予通行便利,除特殊区域外,对纯电动轻型货车原则上不得限行。(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公安部负责)鼓励货运车辆电子道路运输证和ETC卡“两卡合一”,加快推广货车不停车收费。(交通运输部负责)
三、推动新旧动能接续转换
(四)加快运输组织模式创新。深入推进多式联运示范工程、城乡交通运输一体化示范工程、城市绿色货运配送示范工程,推广应用先进运输组织模式。指导行业协会、企业联盟研究推广挂车互换标准协议,创新普通货车租赁、挂车共享、长途接驳甩挂、集装单元化等新模式。(交通运输部、发展改革委负责)
(五)推进规模化、集约化发展。以冷链物流、零担货运、无车承运等为重点,加快培育道路货运龙头骨干示范企业,引导小微货运企业开展联盟合作,鼓励提供优质干线运力服务的大车队模式创新发展。已经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普通货运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增设经营网点无需再办理报备手续。(交通运输部负责)
(六)鼓励规范“互联网+”新业态发展。大力发展无车承运人等道路货运新业态,支持道路货运企业加强信息系统建设,提高线上线下一体化服务能力。(交通运输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加快制定出台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办法,建立货运信用信息共享交换联动机制,规范“互联网+”车货匹配平台经营活动,依法查处平台企业排除和限制竞争、损害货车司机合法权益等垄断行为。(市场监管总局、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总局负责)
四、加快车辆装备升级改造
(七)积极稳妥淘汰老旧柴油货车。开展常压液体危险货物运输罐车专项治理。鼓励各地制定营运柴油货车和燃气车辆提前淘汰更新目标及实施计划,对提前淘汰中重型柴油货车、高耗低效非标准汽车列车及罐车等老旧柴油货车的,给予适当补助。研究对重点区域提前淘汰老旧柴油货车给予支持。(交通运输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应急部、市场监管总局、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
(八)推广应用先进货运车型。全面推广高速公路差异化收费,鼓励发展符合国家标准的中置轴汽车列车、厢式半挂车。积极推进货运车型标准化,加快推动城市建成区轻型物流配送车辆使用新能源或清洁能源汽车,鼓励物流园区、产业园、配送中心等地集中规划建设专用充电设施。(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
(九)加强货车超限超载治理。严格执行全国统一的超限超载认定标准和超限检测站联合执法工作流程,杜绝重复罚款、只罚款不卸载等行为,明确并公布各区域超限检测站点的联合执法模式,严格落实“一超四罚”。在普通公路超限检测站全面安装电子抓拍系统。建立健全依法打击冲关闯卡违法行为长效机制和应急管控措施,加快推进车辆信息、执法信息共享。将规范治超执法纳入地方政府年度考核目标,加强执法监督考核,拓宽投诉举报渠道。(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
五、改善货运市场从业环境
(十)加强从业人员职业教育培训。推进落实普通货运驾驶员线上线下及异地从业考试,2019年实现普通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诚信考核网上办理。实行差异化道路货运驾驶员继续教育制度,鼓励道路货运企业组织开展货车司机继续教育,支持地方为转岗货车司机提供再就业培训。按照相关规定支持道路货运企业推行新型学徒制。(交通运输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负责)
(十一)切实维护货车司机权益。道路货运企业要依法与其雇佣的货车司机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工会组织,保障货车司机劳动权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交通运输部、全国总工会负责)引导道路货运企业、货车司机建立互帮互助机制。鼓励各地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加快建设一批功能实用、经济实惠、服务便捷的“司机之家”。指导货主企业、道路货运企业合理制定运输方案,保障货车司机充分休息。(交通运输部、全国总工会负责)
六、提升货运市场治理能力
(十二)依法打击车匪路霸。部署全国公安机关严厉打击车匪路霸,重点加强高速公路服务区、国省道沿线停车场等区域治安管理,严厉打击黑恶势力收取“保护费”和偷盗车辆燃油及货物等违法行为。指导各地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单位完善停车广场照明设施、公共场所监控设施等配置,为货车司机创造更加安全的工作环境。(中央政法委、公安部、交通运输部负责)
(十三)推进分类分级管理。建立货运企业分类分级监管体系,推进道路货运企业及其车辆、驾驶人的交通违法、安全事故等相关信息跨部门共享,加大对违法失信经营主体的惩戒和定向监管力度,实现“一处违法、处处受限”,情节严重的淘汰退出道路货运市场。(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负责)
(十四)加强运行动态监测。利用大数据等信息化手段提高道路货运市场运行监测分析能力。指导行业协会、科研机构等加强市场运行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告道路货运市场供需状况等信息,及时引导、合理调控市场运力,实现供求基本平衡。(交通运输部、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负责)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落实道路货运车辆检验检测改革政策有关工作的通知
(2018年9月30日 交办运〔2018〕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公安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按照国务院关于推进物流降本增效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的部署要求,交通运输部、公安部、质检总局联合印发了《关于加快推进道路货运车辆检验检测改革工作的通知》(交运发〔2017〕207号),部署开展道路货运车辆年检(安全技术检验)和年审(综合性能检测)依法合并工作。目前,各地货运车辆年检和年审合并改革政策(以下简称“两检合一”政策)落地实施取得初步成效,但仍存在部分地区贯彻改革政策缓慢、落实不到位,部分货运车辆检验检测机构落实政策不积极、不彻底等问题。为确保“两检合一”政策不折不扣落实到位,经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限时推进“两检合一”式检验检测机构实现“一次上线、一次检测、一次收费”
加快推进道路货运车辆“两检合一”改革,2018年10月15日前,具备安检、综检“两检合一”资质条件的检验检测机构(即同一企业法人,同时具备安检、综检两项资质认定)必须全面实现“一次上线、一次检测、一次收费”。省级交通运输、公安、质监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完善落实举措,明确责任部门、责任人员和工作标准,迅速开展联合行动,逐地逐站落实,确保“两检合一”目标如期实现。
二、公开货运车辆“两检合一”检验检测机构名单
2018年10月10日前,省级交通运输、公安、质监主管部门要通过政府部门网站、微信公众账号、新闻报刊等途径向社会公布本省份具备安检、综检“两检合一”资质的货运车辆检验检测机构名录、联系电话及经营地址,为广大车主就近检车提供便利。要加大社会宣传力度,阐明政策要求,积极引导广大货车车主选择到“两检合一”式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便于实现“一次上线、一次检测、一次收费”,减少检验检测排队等候时间,切实减轻经营负担。
三、逐站签署“两检合一”改革政策落地承诺书
2018年10月10日前,各直辖市及地市级交通运输、公安、质监部门联合与辖区内货运车辆检验检测机构逐站签订《贯彻落实道路货运车辆“两检合一”改革政策承诺书》(式样见附件)。对于具备安检、综检“两检合一”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要承诺开展一站式检验检测服务,优化检验检测内部流程,实现车主检车“排一次队、上一次线、交一次费”,不得重复收费。2018年10月15日前,各地市级交通运输、公安、质监部门要将本地区检验检测机构承诺书签订情况向省级三厅局报备,确保实现本省份检验检测机构全覆盖。
对于未如期落实改革承诺事项以及不落实改革政策的货车检验检测机构,各直辖市及地市级交通运输、公安、质监部门要联合约谈,督促整改;拒不整改的,质监部门暂停其检验检测资质,公安、交通运输部门暂停采信其检验检测报告。
四、全面实施货车车主“交钥匙工程”
各省级交通运输、公安、质监主管部门要迅速采取行动,2018年10月15日前,对同时具备安检、综检“两检合一”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全面实施车主“交钥匙工程”,优化货车检验检测服务流程,全面实现“一次上线、一次检测、一次收费”。
检验检测机构“交钥匙工程”落实到位的具体要求是:车主到“两检合一”式检验检测机构后,只排一次队、只交一次费,全部货车安检、综检检验检测事宜由检验检测机构工作人员一次性办结(车辆可以在不同车间、检验检测设施设备间转换,由工作人员统一负责),同时取得安检、综检两份检验检测报告,对同一检测项目不得重复收费。
五、加大检验检测改革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
各地交通运输、公安、质监部门要督促检验检测机构公开检验检测项目、收费标准,并签署承诺事项,在办事大厅、等候区域等场所悬挂标语、设置展板,宣传改革政策,公示合并的检验检测项目,主动接受监督。
省级交通运输、公安、质监主管部门要联合组织开展改革政策落实情况明察暗访,建立“两检合一”政策落实举报制度。收到政策不落实、歪曲政策、顶风作案等举报线索,要迅速调查、严肃处理、公开曝光,确保改革政策真落地、不反弹。交通运输部、公安部、质监总局将视情对各地政策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工作不力的省份,三部局将组织联合约谈,并通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
六、严格规范检验检测机构管理
对于已取得资质认定证书的安检、综检机构,凡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有关地方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应及时与其联网;各级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检验检测机构与其联网。2018年12月31日前,确保实现15个以上省份实现省内综检联网和异地年审。2019年12月底前,全面实现货运车辆综检全国联网和通检。
禁止指定或变相指定货运车辆检验检测机构。各省级交通运输、公安、质监主管部门要公开监督电话,发现指定检验检测机构、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等问题的,一律严肃处理并公开通报;对于有关部门人员违反廉洁纪律、滥用职权、干扰市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各省级交通运输、公安、质监主管部门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强化责任担当,形成部门合力,紧盯政策落实。要按照规定时限要求,明确责任部门,制定细化落实方案,认真部署落实,确保按期保质保量完成“两检合一”政策落地工作。2019年6月底前,各省级交通运输、公安、质监主管部门应于每月底前将改革进展情况分别报送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
附件:贯彻落实道路货运车辆“两检合一”改革政策承诺书(式样)(略)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加强车辆运输车第二阶段执法检查的通知
(2017年8月22日 交办运函〔2017〕12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
按照《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公安部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做好车辆运输车第二阶段治理工作的通知》(交办运函〔2017〕546号)的部署,为进一步强化路面执法检查,严控不合规车辆运输车违规运输,督促不合规车辆运输车按阶段退出市场,全面完成第二阶段“单排车”变“标准车”的治理目标,现就进一步加强车辆运输车第二阶段执法检查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严格高速公路入口查控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督促辖区内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加强对收费人员的培训,使用“车辆运输车治理APP”或“12328”微信公众号在各收费站入口对车辆运输车挂车进行核查对比,对未在申报系统申报的、超出退出期限的不合规车辆运输车进行劝返,并登记车辆号牌等相关信息。对难以实施劝返的地区,可发放违规运营告知书(见附件1),并由驾驶员签字确认后放行,并告知由最近出口驶出高速公路,同时将发放违规运营告知书的不合规车辆运输车相关信息上报省级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核查流程见附件2)。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及时进行汇总,定期将发放违规运营告知书的不合规车辆运输车信息以及违规运营告知书抄送至车辆原籍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由车辆原籍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对违法车辆进行处罚。
二、保障合规车辆运输车顺利通行。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平头铰接列车、长头铰接列车、中置轴车辆运输列车(车辆图示见附件3)的宣传,保障合规车辆运输车顺利通行。上述车辆在通行高速公路时,各地交通运输执法人员、收费人员不得以未在申报系统内申报等理由拒绝其驶入高速公路或进行处罚。对于中置轴车辆运输车,装载高度参照载运标准集装箱的车辆执行。
三、严格实施联合惩戒
各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按照《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界定严重违法失信超限超载运输行为和相关责任主体有关事项的通知》(交办公路〔2017〕8号)的要求,将严重违法失信超限超载的乘用车制造企业、整车物流企业、车辆运输车及其驾驶人等相关责任主体违法失信信息汇总,每季度首月5日前报送至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部定期汇总后提供给签署备忘录的各部门,依法依规对失信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
四、加强整车物流行业自律
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等社会团体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建立相互监督、公平竞争、合作共赢、健康发展的环境,引导整车物流企业共同抵制恶意低价竞争等扰乱市场秩序、影响行业稳定的行为,共同维护汽车整车物流正常市场秩序,为治理工作的顺利推进提供有效保障。
附件1:车辆运输车违规运营告知书(略)
附件2:高速公路收费站入口车辆运输车核查流程(略)
附件3:车辆运输车标准车型图示(略)
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车辆网上年度审验工作规范
(2019年4月17日 交办运〔2019〕46号)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普通货运车辆)网上年度审验(以下简称网上年审)业务办理工作,根据《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普通货运车辆(不含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网上年审工作。
第三条 网上年审应坚持依法依规、便民利民、程序公开、服务高效的原则。网上年审与原有车籍所在地窗口年审效力等同。鼓励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通过网上办理普通货运车辆年审。
第四条 网上年审不改变普通货运车辆审验机关、审验内容与责任主体。
开展汽车综合性能检测业务的机构对所出具的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报告、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负责,审验机关对审验结果负责。
第五条 车籍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为车辆网上审验机关,审验内容如下:
(一)对于总质量4.5吨(不含)以上、12吨(不含)以下普通货运车辆,审验内容为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情况、车辆结构及尺寸变动情况、车辆违章记录情况。
(二)对于总质量12吨及以上普通货运车辆、半挂牵引车,审验内容为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情况、车辆结构及尺寸变动情况、按规定使用符合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全国道路货运车辆公共监管与服务平台情况、车辆违章记录情况。
(三)对于挂车,审验内容为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
第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可通过全国互联网道路运输便民政务服务系统办理全国普通货运车辆网上年审业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非车籍所在地窗口办理网上年审业务的,窗口办事人员应协助办理。
第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按照本规范第五条要求提交相应车辆年审材料,相关材料由全国互联网道路运输便民政务服务系统共享给车籍所在地道路运政管理信息系统。
12吨及以上普通货运车辆、半挂牵引车按规定使用符合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全国道路货运车辆公共监管与服务平台情况,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情况等能够自动归集的信息,无需重复提交。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与合法性负责。
第八条 鼓励开展汽车综合性能检测业务的机构协助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办理网上年审。
第九条 审验机关收到网上年审材料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本省道路运政管理信息系统对车辆年审材料完成审验。
车辆结构及尺寸变动情况、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情况以车籍所在地省级综合性能检测联网系统共享给道路运政管理信息系统的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为依据。
12吨及以上普通货运车辆、半挂牵引车使用符合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全国道路货运车辆公共监管与服务平台情况,以全国道路货运车辆公共监管与服务平台共享给全国互联网道路运输便民政务服务系统的数据信息为依据。
车辆违章记录情况以车籍所在地道路运政管理信息系统和交通综合执法系统的记录为依据。
第十条 对于道路运输经营者逾期办理网上年审业务的,审验机关本着便利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的原则遵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审验机关通过全国互联网道路运输便民政务服务系统告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年审结果,也可通过短信推送方式告知。
审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可通过全国互联网道路运输便民政务服务系统下载《普通货运车辆网上年审凭证》(参考样式见附件1)并留存。电子印章(参考样式见附件1)标注在《普通货运车辆网上年审凭证》上,由审验机关加盖。
审验不符合要求的,审验机关应将不符合审验要求的具体事项告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可通过全国互联网道路运输便民政务服务系统补充提交车辆年审材料。
第十二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省份优化审验程序,通过信息化手段实现车辆年审材料的自动判断和审验结果的自动告知。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通过扫描《普通货运车辆网上年审凭证》中的二维码对车辆年审情况进行核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或者驾驶员应出示《普通货运车辆网上年审凭证》予以配合。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通过全国互联网道路运输便民政务服务系统查验车辆年审结果。
第十四条 车籍所在地省份已开通网上年审服务系统的也可通过本省系统办理。
第十五条 本规范由交通运输部运输服务司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三年。
附件:1.普通货运车辆网上年审凭证
2.普通货运车辆网上年审流程
附件1

附件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