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一节 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八条 【机动车登记制度】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案例2

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事故时,由受让人承担责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85号)

2009年10月20日8时46分许,张某驾驶未依法登记的轻便摩托车沿云山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灵山路路口,适遇吴某沿该处人行横道线由西向东行走至此,张某的车头与吴某相撞,造成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张某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肇事车辆原系王某所有,王某将该车通过二手车市场出售,张某通过二手车市场购入该车。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事发时,该车仍登记在王某名下。

吴某请求张某、王某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无证据证明吴某对于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根据相关规定,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均应由张某承担;王某作为肇事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并未登记权利人及上牌照,王某仅是车辆购买发票上载明的购买人,不能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登记车主,因而吴某要求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其损失应由张某赔偿。

相关案例索引

1.林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761号)

本案要点

驾驶人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超速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本条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和直接原因,驾驶人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同乘人是否知道驾驶人的摩托车无牌、驾驶人是否有机动车驾驶证以及同乘人是否主动要求搭乘摩托车,均非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驾驶人的责任认定并无影响。

2.罗某、罗某某与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民一终字第618号)

本案要点

罗某驾驶的摩托车系套用他人的车牌,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违反本条规定,具有重大过错。对本案事故负有主要责任,赔偿受害人70%的损失。

相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113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13、44、45条;《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

第九条 【注册登记】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案例3

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对损害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63号)

卢某某驾驶轿车与被告黄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杨某)发生碰撞,黄某某、杨某受伤。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驾车违反交通信号,驶入禁止车辆驶入的路段,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不负事故责任。杨某受伤后住院合计费用是13329.90元。后续治疗费用每月约需1000元,治疗3个月。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林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不负事故责任,因此,黄某某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林某某是二轮摩托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条、第12条的规定,林某某是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对驾驶二轮摩托车的黄某某的赔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使林某某称黄某某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支配人的主张成立,但因黄某某不是登记的车主,只能认定是车辆实际支配人,按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也应与车辆实际支配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杨某赔偿医疗费等合计18640.04元;被告林某某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和凭证: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来历证明;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道路交通安全法》之所以要明确规定申请机动车登记时需要提交的文件种类,一方面是为了明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进行审查登记工作,另一方面是为了方便群众,防止一些地方和部门利用机动车登记,随意附加条件和要求,增加群众负担。为了保证机动车登记资料准确、真实,《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是指依法能够用于证明机动车所有人本人身份的证明文件。

相关案例索引

杜某某等与陈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54号)

本案要点

机动车登记的所有人,作为机动车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将机动车出租给承租人,在车辆租赁期间车辆造成第三人损害的,登记所有人不承担责任。

相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5-9、64条;《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十条 【机动车应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相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5条;《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

第十一条 【机动车上道行驶手续和号牌悬挂】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案例4

使用伪造的号牌,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740号)

被告朱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先撞到花基并撞倒路旁的交通信号灯后再与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信号灯设施和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交通信号灯设施和公路设施损失价值为61807元。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驾驶未年审的牵引车,运载货物超载上路行驶,使用伪造的挂车号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条第1款、第16条第3款、第48条第1款之规定。此事故的发生与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有直接原因,由于无法查证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的事实,故公安机关不予认定当事人的责任。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山盟公司;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苏旗公司,宋某某是苏旗公司的员工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朱某某、山盟公司、苏旗公司向原告支付财产损害赔偿金61807元。

被告山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朱某某驾驶未年审的牵引车,使用伪造的挂车号牌,运载货物超载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条第1款、第16条第3款、第48条第1款之规定。由此可以认定对交通信号灯设施和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主要是由朱某某的违法行为导致,因此,朱某某对该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即对61807元经济损失负担43265元。被告山盟公司是朱某某驾驶的车辆的登记车主,依法应当对被告朱某某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鉴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此事故的发生与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有直接原因,但无法查证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的事实,在无其他证据佐证苏旗公司的司机宋某某无违章驾驶的情况下,朱某某之所以发生交通事故也与避让宋某某的车有关,故对该次事故发生宋某某也应当承担30%的次要责任,即对61807.20元经济损失负担18542元。由于宋某某是苏旗公司雇请的职业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侵权行为,应由苏旗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二审法院判决:被告朱某某、山盟公司向原告支付财产损害赔偿金43265元。苏旗公司向原告支付财产损害赔偿金18542元。

相关案例索引

柳某某诉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2007〕湖民一初字第20号)

本案要点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悬挂机动车号牌,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相关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和标志管理的通知》

第十二条 【变更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

(四)机动车报废的。

案例5

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进行变更登记(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01号)

原告银基公司委托黄某某将客车卖给被告林某某,并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甲方黄某某将客车以购买方式卖给乙方林某某,乙方林某某保证要遵守交通法规,如有违规行为,被公安部门扣车、扣证、罚款的或发生交通事故要向当事人赔偿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由乙方全部负责。乙方负责此车的年审、保险、养路费、车船税、佛山市年票(过桥),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凡属此车的任何纠纷及附带的一切行政和经济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和负责,与甲方无任何关系。另注:甲方每年必须提供该车年审所需的一切证明;挂靠费每年一月交齐壹年金额,壹仟贰佰元整。原告已将车辆交给被告,被告已付清购车款,但双方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

一审判决认为,从协议的“另注”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只是转让本案争议车辆的使用权,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因为协议约定被告每年一月应向原告交纳挂靠费1200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银基公司的诉讼请求。

银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从内容上看,该协议具备车辆所有权转让的特征:首先,双方在协议中明确表示该转让车辆“现以购买方式卖给乙方”;其次,双方在协议中没有约定该车辆的使用期限;最后,双方并无约定每年支付使用费,而是一次性付清49000元款项。虽然双方在协议的备注部分注明银基公司应协助林某某进行车辆年审等,但应该视为双方在没有约定过户的情况下所作的补充说明。至于双方约定由林某某每年交纳1200元挂靠费给银基公司,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2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故挂靠并不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现该车已交付林某某实际支配使用,银基公司作为登记车主,为了避免引发争议,要求明晰车辆所有权,于法有据,亦有利于建立良好的车辆管理秩序,应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林某某配合银基公司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

相关案例索引

1.陈某某与卢某某等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84号)

本案要点

车辆所有权登记没有进行变更,不发生所有权转移。

2.雷某与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二终字第186号)

本案要点:(https://www.daowen.com)

雷某作为豫A52766号车的登记车主,其将该车转让给第三方,应根据法律规定及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由于雷某怠于履行登记协助义务导致查找不到该车的驾驶员,对这一后果存在过错,且该车运行过程中,雷某一直容忍受让人以其名义使用该车,对该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在无法确定侵权人的情况下,雷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相关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50条;《物权法》第24、180、188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9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2章第2-6节

第十三条 【机动车安检】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相关案例索引

林某等与张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北民一终字第184号)

本案要点

李某(林某之子)在无摩托车驾驶执照的情况下,驾驶多年没有经过安全检审的摩托车,未带安全头盔、夜间未开启车灯,突然占道快速向道路左侧行使,与张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速超过每小时15公里)发生碰撞,李某摔倒后头部撞击路牙昏迷,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张某摔倒后手臂受伤,张某未将此事故报公安交警部门。其中李某驾驶机动车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

相关规定

《价格法》第14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5-17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44、45条;《关于加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关于做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十四条 【强制报废制度】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条文注释

根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报废汽车(包括摩托车、农用运输车),是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发动机或者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者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案例6

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338号)

邹某某驾驶厢式大货车遇门某某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二轮摩托车(该车牌档案已注销、搭载练某某),结果两车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警察支队经调查,因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而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设置了交通信号灯的路口,现无法查证发生事故时的信号灯指示情况,无法确定门某某、邹某某有无违反信号灯通行及是否因违反信号灯通行而引致事故发生,因此,无法排除双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可能,故门某某、邹某某对本次事故均应承担过错责任;门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经技术检验为不合格、处于注销状态的二轮摩托车搭载未戴安全头盔的乘客即练某某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第51条、第14条第3款之规定,存在明显过错,虽然门某某的上述违法行为与本次事故发生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门某某明知违法而为之,其行为也是间接引起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邹某某及门某某对本次事故发生均有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邹某某与门某某对于事故损失应按照5: 5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51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条;《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汽车报废标准》;《关于实施〈汽车报废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调整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关于实施〈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农用运输车报废标准》;《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

第十五条 【特种车辆标志图案的喷涂和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安装、使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

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相关规定

《公路法》第73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8条;《警车管理规定》第16-18条

第十六条 【禁止拼装、改变、伪造、变造等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条文注释

根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拼装车是指使用报废汽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及其他零配件组装的机动车。

案例7

改变机动车发动机号、车架号,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7号)

赵某某与吴某某签订《对换协议》,约定赵某某将其自有的捷达轿车与吴某某自有的雅阁轿车对换,并由赵某某补差价165000元给吴某某。赵某某取得吴某某的雅阁轿车后办理车辆变更手续,区公安局将雅阁轿车扣押。雅阁轿车车架号、发动机号被更改,该车有涉嫌盗抢车辆。赵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某某返还购车款165000元,退回捷达轿车或折价65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吴某某返还差价款165000元及捷达车给赵某某。吴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6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改变机动车发动机号、车架号的行为。由于吴某某提供给赵某某的雅阁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被更改过,致使雅阁轿车被扣押,买受人赵某某不能行使所有权人对该车应享有的任何权能,其签订《对换协议》的根本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其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案例索引

郭某不服某市交管局第九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一中行终字第109号)

本案要点

驾驶伪造的机动车号牌,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责任。

相关规定

本法第96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57、60条

第十七条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条文注释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

关于交强险,需要注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面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还需注意,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53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十八条 【非机动车的管理】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案例8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珠中法行终字第20号)

2004年8月12日,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行驶在某市人民东路时,被被告的执勤民警予以拦查,被告以原告驾驶有机械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珠海市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49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为由,给予原告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向原告送达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告知了原告有关权利和救济途径。原告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交纳了罚款,被告亦出具了定额罚款收据。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姜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8条规定,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使。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该法还规定了非机动车的通行规则,其中包括电动自行车。该法虽然对非机动车的通行规则作出了规定,但对于哪些非机动车应当登记才可以上路,该法并未直接作出规定,而是交由各地省政府决定。由于《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至今未正式出台,所以珠海市对于非机动车的管理问题仍然应该按照原来的有关规定执行。上诉人虽然合法购买了电动自行车,但在省政府未正式作出规定之前,应该遵守《珠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关于“装有机械动力装置的自行车和人力三轮车”不予核发号牌以及不允许上路行使的规定,现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未经上牌就在马路上行使,显然是违法的。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案例索引

吴某某与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一终字第856号)

本案要点

(1)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虽有动力装置,但依法仍应作为非机动车类别。

(2)驾驶非机动车辆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