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某淘宝店铺“某某堂企业店”认为买家李某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给予其店铺商品差评,公开评论其店铺商品为假货,系诋毁侮辱,造成其商誉严重受损、商品销量下降,故而将李某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李某侵犯其名誉权,要求李某删除相关评价、赔礼道歉并赔偿维权的合理费用98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该淘宝店铺的经营者,原告某商贸公司诉称,被告在其店铺购买了儿童秋梨膏。收到货后,被告与公司客服沟通时发生冲突,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直接使用“要不要点儿脸”“谁卖假货谁断子绝孙”等侮辱语句。之后,被告又对涉案商品予以差评,公开评论原告卖假货。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2018年12月5日,其在原告店铺购买儿童秋梨膏一盒,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与自己之前购买的产品相比,颜色较浅、浓稠度较稀,仔细核对发现生产日期竟然是2019年。在与原告沟通过程中,客服先是敷衍解释这是保质期,之后片面强调自身产品属于正品,始终要求被告拿着产品去做鉴定,并且拒绝了退货退款的申请。在长时间沟通无果后,被告在评论中给予差评,并上传了与客服的聊天记录以及产品对比照片。被告有着良好的买家信誉度,给出差评也是基于该产品事关幼儿食品安全、客服初期解决问题态度消极、提出差评后客服处理方式生硬等原因,并无主观恶意,并非侵犯名誉权。被告同意删除评论及相关附件,不同意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一,关于本案所涉产品的情况。“某某堂企业店”系淘宝网平台上注册的店铺,其经营人为某商贸公司。2018年12月5日,李某使用其淘宝账号在该店铺购买了一盒秋梨膏。李某收到产品后,发现和以往购得产品有很大不同,质地很稀,不是膏状,随后仔细观察又发现产品的生产日期处显示为“2019/10/22”,且“2019”的前三个数字模糊不清。之后,李某从其他电商处再次购买了同款产品,进行了详细比对,发现涉案产品色泽较浅、浓稠度较稀、包装盒内侧无编码、包装袋无撕开豁口、生产日期编码打印位置靠下。
第二,关于李某和某商贸公司沟通的过程。李某与某商贸公司客服联系,客服一开始将标注日期解释为“这是指保质期到2019年10月22日”。之后,某商贸公司要求李某去厂家对产品真假进行鉴定,李某拒绝。李某在与某商贸公司客服沟通的过程中,使用了“这种给孩子吃的东西卖假货,你们就不怕断子绝孙吗”“要不要点儿脸”“谁卖假货谁断子绝孙”等语句。李某在淘宝平台上申请了退货退款,理由是假冒产品,某商贸公司拒绝了其退货退款的申请。
第三,关于李某发表评论的情况。沟通未果后,2018年12月13日,李某在商品评论中对该商品予以差评,评价详情为:“我一直觉得在淘宝上卖孩子的东西还卖假货是要****的,奈何几经拉扯卖家就是不承认。还让我去鉴定,真搞笑,为了二十多块钱的东西我去鉴定,那我一定是假秋梨膏喝多了。好吧我们用事实说话吧,我不说你家是假货,反正就是跟正品不一样。特别搞笑的是,生产日期还是2019年,造假也不上点儿心。”其中****部分为淘宝平台主动屏蔽的内容。李某同时在评价中上传了5张图片,图片内容是涉案产品与李某另外购买的同款产品关于产品色泽、浓稠度、包装盒内侧有无编码、包装盒背面生产日期编码打印位置的对比图。李某当天追评为:“其实发现问题的时候我还没有确认收货,还是有机会退款的,但是我觉得不能再有妈妈上当了,所以决定把他家的问题揭露出来。看长图吧!那个一目了然,我在淘宝买了十几年东西了,从不轻易给人差评,这个实在是忍不了,必须差评,永远差评。”李某还在评论里上传了与某商贸公司客服的部分聊天记录截图。聊天记录截图显示,李某说:“眼瞎吧。2019年生产的。你穿越了我穿越了?造假也拜托上点儿心吧。”客服说:“这是指保质期到2019年10月22日……在你拿到审核检验报告之前,请不要血口喷人说脏话。”李某说:“这种给孩子吃的东西卖假货,你们就不怕断子绝孙吗?……要不要点儿脸啊?……”评价截图显示当时的浏览人数为100人次。目前评论已被屏蔽,无法显示。经询,李某同意删除包含上传的对比图、聊天记录在内的全部评论内容。(https://www.daowen.com)
第四,关于产品的生产日期打印情况。法院对本案所涉产品包装盒进行了现场查验,发现生产日期处印有“2019/10/22”,且“2019”的前三个数字模糊不清。
卖家解释,不排除货物的包装在运输过程中出现了磨损,造成生产日期模糊,又由于梨的品种不同,蜂蜜自身的属性也不同,导致不同批次的秋梨膏会存在色泽和浓稠度的不同。
法院认为,第一,与公民名誉权相比,侵犯法人名誉权的表现形式多为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法人的商誉,在公开的媒体上发表内容不实的文章或者进行有失公允的评论等。本案纠纷系被告作为消费者在淘宝店铺的评价页面上对所购买产品进行差评所引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已失效)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第二,判定侵犯法人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实施了诽谤、诋毁等违法行为;法人有名誉被损害的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另外,对法人名誉权侵权的判定要同时考量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符合社会公认的价值观。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虽然目前没有充分的证据表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是,产品包装盒的生产日期极易给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解。在此种情况下,原告并未积极向被告提供合理的解决方案,先是解释该日期是保质期,之后又始终强调让被告去鉴定产品质量,还拒绝了被告退货退款的要求,特别是被告购买产品的目的是给其幼子食用,通过上述情形综合判定,被告给予差评并非故意贬损原告的名誉,不存在主观过错,对原告不构成诽谤、诋毁。综上所述,被告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