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服务提供者如何维护网络空间秩序?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空间中的地位与网络用户不同,应承担与之地位相应的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侵权责任包括因自身的侵权行为产生的责任和因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产生的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自己发布的内容和网络用户发布的内容,应当加大审核力度,完善技术手段,提高系统审核能力,加强对侵权行为的拦截,增加人工审核环节,综合运用多种手段避免侵权行为发生。
当收到权利人对侵权行为的通知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法定义务,审核相关内容。如果相关内容侵犯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进行删除,并将侵权情况通知行为人;如果相关内容没有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应当将情况通知权利人和行为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积极主动与权利人、行为人沟通,积极采取救济手段,避免损害扩大,而不能滥用“避风港原则”,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推卸义务和责任。
随着互联网产品与技术的创新升级,部分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营的平台已经得到巨大发展,这些平台更应当维护网络空间秩序,承担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责任。尽管现阶段不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全面的事前审查,但平台也应当利用飞速发展的互联网技术不断提高审核能力,对网络侵权行为进行打击。诚然,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企业,营利是其主要目的,但作为网络空间的成员,其在利用网络技术推动企业发展的同时,也应当服务于互联网发展,营造良好的网络环境。
[1] 北京互联网法院立案庭法官助理。
[2]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955页。
[3] 参见《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二款。
[4] 参见杨立新:《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37页。
[5]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该文件于2021年1月1日起失效。
[6]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上述条文已失效。《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名誉权。同样规定了侮辱、诽谤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
[8] 参见杨立新:《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45页。
[9] 参见杨立新:《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45页。
[10] 参见杨立新主编:《中国媒体侵权责任案件法律适用指引》,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6页。
[11] 参见杨立新:《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40页。
[12] 诽谤的主观状态可以是过失,比如报社对具有诽谤内容的作品审查不严,导致他人名誉受到侵害,此时,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就是过失。(https://www.daowen.com)
[13] 微博大V是指在微博平台上获得个人认证,拥有众多粉丝的微博用户。由于经过认证的微博用户,在微博昵称后都会附有类似于大写的英语字母“V”的图标,因此,网民将这种经过个人认证并拥有众多粉丝的微博用户称为“大V”。
[14]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15] 参见杨立新:《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98页。
[16] 参见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453页。
[17] 北京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一庭法官助理。
[18]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19]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20] “私生饭”是指艺人明星粉丝中行为极端、作风疯狂的群体。
[21] 北京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二庭法官。
[22] IP360是真相科技自主开发的全方位数据权益保护开放式平台,当事人可通过IP360平台进行取证数据保全。
[23] http://beian.miit.gov.cn/publish/query/indexFirst.action,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2月24日。
[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结合质证情况,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的真实性,并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等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安全、可靠;(二)电子数据的生成主体和时间是否明确,表现内容是否清晰、客观、准确;(三)电子数据的存储、保管介质是否明确,保管方式和手段是否妥当;(四)电子数据提取和固定的主体、工具和方式是否可靠,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五)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存在增加、删除、修改及不完整等情形;(六)电子数据是否可以通过特定形式得到验证。”
[25]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6] 北京互联网法院立案庭法官。
[27] 吴汉东:《论商誉权》,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
[28] 参见张红:《法人名誉权保护中的利益平衡》,载《法学家》2015年第1期。
[29] 北京互联网法院立案庭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