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概念
本罪是指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立案标准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非法捕捞水产品1万公斤以上或者价值10万元以上的;
(2)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2000公斤以上或者价值2万元以上的;
(3)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2000公斤以上或者价值2万元以上的;
(4)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捞的;
(5)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捞的;
(6)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定罪标准
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水产资源管理保护制度。犯罪对象是水产品。这里所说的“水产品”,是指自然野生的水产品,不包括人工养殖的水产品。水产资源,包括具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和水生植物,是国家的一项宝贵财富。为了加强对水产资源的保护,国家通过立法对水产资源繁殖、养殖和捕捞等方面作了具体的规定。国家鼓励、扶持外海和远洋捕捞业的发展,合理安排内水和近海捕捞。在内水、近海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作业。不得在禁渔区和禁渔期进行捕捞,不得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急功近利,竭泽而渔,非法捕捞水产品,破坏国家对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危害水产资源的存留和发展。因此,必须依法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予以惩罚。
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保护水产资源法规”,是指国家有关对水产品保护的法律、法规,包括《渔业法》等有关规定。“禁渔区”,是指对某些重要鱼、虾、贝类的产卵、越冬场的幼体索饵场划定的一定区域,在此区域内禁止全部作业或者限制作业种类。“禁渔期”,是指根据某些鱼类产卵或者成长的时间而规定的禁止全部作业或者限制作业的一定期限。“禁用的工具”,是指禁止使用的超过国家关于不同捕捞对象所分别规定的最小网眼尺寸的网具和其他禁止使用的破坏水产资源的捕捞方法。“禁用的方法”,是指采用爆炸、放电、施毒等使水产品正常生长、繁殖受到损害的破坏性方法。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只要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实施了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禁用方法其中一种行为就构成本罪;实施了两种以上的行为,仍为一罪,不实行并罚。
故意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非法捕捞水产品数量较大的;一贯或多次非法捕捞水产品的;为首组织或聚众非法捕捞水产品的;采用炸鱼、毒鱼、滥用电力等方法滥捕水产品,严重破坏水产资源的;非法捕捞、抗拒渔政管理的,等等。
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罪与非罪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要注意: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如果情节不严重的,则属违法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根据司法实践和有关部门的规定,情节严重,一般指下面几种情况:一是非法捕捞水产品数量较大的;二是组织、煽动或聚众非法捕捞水产品的首要分子;三是经常非法捕捞水产品屡教不改的;四是使用禁用方法、工具捕捞水产品资源遭到严重破坏的;五是非法捕捞水产品并抗拒政府管理,殴打管理人员的。具备上述行为之一的人,应属于“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对于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应按照《渔业法》的规定给予适当的行政处罚。
《渔业法实施细则》第19条规定,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必须经过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可见,经过批准,就可是合法行为。
此罪与彼罪
一、本罪与盗窃罪的界限。两罪在主观故意的形态上是相同的,只是故意的内容不同。本罪故意的内容是明知非法捕捞的行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仍故意为之;盗窃罪故意的内容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为的秘密窃取的行为。因而说明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与盗窃罪是性质不同的犯罪,区别是:(1)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属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犯罪;后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规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而盗窃罪为以秘密方法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因而在实践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水面或他人承包的鱼塘中,毒死或炸死较大数量的鱼并将其偷走,未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的,应以盗窃罪论处。(3)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单位;盗窃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4)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除了珍贵水生动物以外的所有水产品资源,具有特定性;盗窃罪的对象则范围广泛,包括所有的公私财物。
二、本罪与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界限。《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即《国务院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所列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而《渔业法》只调整上述水生物之外的水生生物。如果行为人故意捕捞国家珍贵、濒危的水生动物,则应按《刑法》第341条规定的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处罚,而不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处罚。
证据参考标准
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三、证明单位的证据。证明是否属于依法成立并有合法经营、管理范围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证明单位的名称、住所地、性质、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业务范围、成立时间等证据材料,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工商注册登记证明、法人设立证明、国有公司性质证明及非法人单位的身份证明、法人税务登记证明和单位代码证等。
四、证明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等的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在单位的任职、职责、负责权限的证明材料等。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等,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护照、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任命书、业务分工文件、委派文件、单位证明、单位规章制度等。
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2.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3.目的:(1)获取非法利润;(2)牟利;(3)营利。
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1.证明行为人在禁渔区捕捞水产品行为的证据:(1)产卵场;(2)越冬场;(3)幼体索饵场。2.证明行为人在禁渔期捕捞水产品行为的证据:(1)禁止某些鱼类的幼鱼盛殖期全部作业;(2)限制某些鱼类的幼鱼繁殖期作业。3.证明行为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行为的证据:(1)炸鱼;(2)毒鱼;(3)滥用电力捕鱼;(4)其他。4.证明行为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行为的证据:(1)密眼网;(2)围网;(3)拖网;(4)其他。5.证明行为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行为的证据。
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1)情节严重;(2)其他。2.法定从重情节。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1)可以从轻;(2)可以从轻或减轻;(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1)禁渔区;(2)禁渔期;(3)禁用工具;(4)禁用方法。2.犯罪对象。3.危害结果。4.动机。5.平时表现。6.认罪态度。7.是否有前科。8.其他证据。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处罚
法律适用
刑法条文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6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 自2016年8月2日起施行 法释〔2016〕17号)
为正确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因船舶碰撞、海洋污染等事故受到损害,请求侵权人赔偿渔船、渔具、渔货损失以及收入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违反渔业法第二十三条,未取得捕捞许可证从事海上捕捞作业,依照前款规定主张收入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发现违法行为,需要有关单位对其依法处理的,应及时向相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必要时可以抄送该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刑事侦查部门处理。
第三条 违反我国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进入我国领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经驱赶拒不离开的;
(二)被驱离后又非法进入我国领海的;
(三)因非法进入我国领海被行政处罚或者被刑事处罚后,一年内又非法进入我国领海的;
(四)非法进入我国领海从事捕捞水产品等活动,尚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等犯罪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海洋水域,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https://www.daowen.com)
(一)非法捕捞水产品一万公斤以上或者价值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三)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四)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捞的;
(五)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捞的;
(六)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非法采捕珊瑚、砗磲或者其他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获利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海域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
(四)造成严重国际影响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价值或者非法获利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价值或者非法获利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造成海域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
(三)造成海域生态环境特别严重破坏的;
(四)造成特别严重国际影响的;
(五)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珊瑚、砗磲或者其他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获利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珊瑚、砗磲或者其他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价值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获利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第七条 对案件涉及的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种属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
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价值,依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
本解释所称珊瑚、砗磲,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国家一、二级保护的,以及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珊瑚、砗磲的所有种,包括活体和死体。
第八条 实施破坏海洋资源犯罪行为,同时构成非法捕捞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偷越国(边)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破坏海洋资源犯罪行为,又实施走私、妨害公务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提交的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证据,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下列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一)调查人员不具有所在国法律规定的调查权;
(二)证据调查过程不符合所在国法律规定,或者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三)证据不完整,或保管过程存在瑕疵,不能排除篡改可能的;
(四)提供的证据为复制件、复制品,无法与原件核对,且所在国执法部门亦未提供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一致的公函;
(五)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或者未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六)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行政相对人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行政机关认为该行为构成渔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从以下方面综合审查,并作出认定:
(一)是否未依法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二)是否故意遮挡、涂改船名、船籍港;
(三)是否标写伪造、变造的渔业船舶船名、船籍港,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渔业船舶证书;
(四)是否标写其他合法渔业船舶的船名、船籍港或者使用其他渔业船舶证书;
(五)是否非法安装挖捕珊瑚等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设施;
(六)是否使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禁用的方法实施捕捞;
(七)是否非法捕捞水产品、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数量或价值较大;
(八)是否于禁渔区、禁渔期实施捕捞;
(九)是否存在其他严重违法捕捞行为的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停靠在渔港,无船名、船籍港和船舶证书的船舶,采取禁止离港、指定地点停放等强制措施,行政相对人以行政机关超越法定职权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 无船名、无船籍港、无渔业船舶证书的船舶从事非法捕捞,行政机关经审慎调查,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将现场负责人或者实际负责人认定为违法行为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有证据证明行政相对人采取将装载物品倒入海中等故意毁灭证据的行为,但行政相对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相对人的行为给行政机关举证造成困难的实际情况,适当降低行政机关的证明标准或者决定由行政相对人承担相反事实的证明责任。
第十四条 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外国组织,认为我国海洋、公安、海关、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等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6年8月2日起施行。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节录)(1986年1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公布 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31日第一次修正 2004年8月28日第二次修正 2009年8月27日第三次修正 2013年12月28日第四次修正)
第三十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 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
在水生动物苗种重点产区引水用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
第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