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司法认定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23.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司法认定

——王鹏等非法拘禁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刑终743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非法拘禁罪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21日至同年6月28日期间,被告人王鹏为替他人索取债务,伙同刘安某(在逃)指使被告人梁仁贵、吕士平等人在北京市丰台区木樨园某大厦等多处地点对被害人魏某进行拘禁,限制其人身自由,讨要欠款,期间有侮辱、体罚行为。2015年6月28日11时许,被害人魏某在被拘禁地点跳楼自杀后死亡。被告人王鹏于2015年7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查获。被告人梁仁贵、吕士平于2015年7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查获。

【案件焦点】

被告人王鹏、梁仁贵、吕士平是否构成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鹏、梁仁贵、吕士平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侮辱、体罚行为,致被害人魏某跳楼自杀后死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鹏、梁仁贵、吕士平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王鹏、梁仁贵、吕士平等人为索取债务长时间对被害人魏某进行拘禁,且期间存在体罚、侮辱行为,被害人魏某受到长时间拘禁并受到体罚、侮辱后,因不堪忍受而跳楼自杀后死亡,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于被告人梁仁贵、吕士平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故本院分别对该二名被告人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王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被告人梁仁贵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三、被告人吕士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王鹏、梁仁贵、吕士平均认为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自己无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鹏、梁仁贵、吕士平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使被害人跳楼自杀后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予以惩处。鉴于梁仁贵、吕士平系从犯,同时考虑二上诉人的具体罪责,分别对梁仁贵予以从轻处罚、对吕士平予以减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所提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审查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查,三上诉人伙同他人对被害人魏某进行长时间的非法拘禁,并对其实施侮辱、体罚等行为,致使魏某在被拘禁地点跳楼自杀后死亡,三上诉人的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魏某的死亡后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对魏某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梁仁贵、吕士平系被王鹏纠集参与到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故王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法院根据王鹏、梁仁贵、吕士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https://www.daowen.com)

驳回王鹏、梁仁贵、吕士平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王鹏、梁仁贵、吕士平是否构成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

笔者认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应当具备三个构成条件:第一,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具有时空上的连续性;第二,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在主观上具有过失;第三,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与非法拘禁行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下面进行具体分析。

1.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具有时空上的连续性

如果被害人在脱离行为人的控制后又自杀死亡,或由于其他因素的介入而导致被害人死亡,则由于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事件发生在事后,只能认定非法拘禁是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其中一个因素,不属于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而本案中被害人魏某的自杀死亡发生在其被非法拘禁期间。

2.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在主观上具有过失

依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认定行为人应对某种行为或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其主观方面必须存在罪过。根据我国《刑法》对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只有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具有过失的,其才有可能构成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

行为人是否能够预见到危害结果可能出现是判断其是否具有过失的关键。非法拘禁罪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由于行为人剥夺或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因此行为人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应当负有一定的保护义务,而该义务是由被告人的先行行为(即非法拘禁)引起的。同时,非法拘禁行为往往持续时间较长,且多伴有殴打、侮辱、体罚等情节,极易使被害人的精神遭受打击,正常的判断和认识能力下降,从而导致产生自杀的风险。而行为人有义务阻止该风险的发生,如果该风险实际发生,则可以认定行为人是具有过失的。

要考察行为人能否预见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应当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以及行为人的自身能力来综合判断。如果被害人在被非法拘禁期间曾表明要自杀或者有过自杀行为而被制止,或者被害人情绪、举动明显异常有自杀的征兆等,那么可以认定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应当预见到,即行为人具有过失。

本案中,被害人魏某在被拘禁期间,曾给其家属发短信表露出自杀的意图,且王鹏等人也知晓此事,同时被害人在非法拘禁期间情绪一度沮丧、异常,王鹏等人应当预见到其有自杀的可能性,但未及时阻止,因此王鹏等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存在过失。

3.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与非法拘禁行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结果加重犯的犯罪构成系修正的犯罪构成,即加重结果也是犯罪构成要件的要素,只有基本犯罪行为和加重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

在认定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有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问题上存在多种观点,在此不作赘述。笔者认为,只要非法拘禁行为及常与之伴随的侮辱、殴打行为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即可认定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非法拘禁过程中,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具有复杂性,我们需要从中判断出导致其死亡的最重要的因素,将其作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且只有该因素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若非法拘禁行为及过程中的侮辱、殴打行为是造成被害人自杀的主要原因,那么应当认定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导致被害人魏某自杀的因素如下:王鹏等人的非法拘禁行为及对其的侮辱、体罚行为;王鹏等人向其追讨债务;被害人魏某筹钱未果。魏某的债务实际上是帮其姐夫所借,魏某身为工薪阶层,本身无能力偿还,而借给其钱款的人也知晓以上情况,在魏某被非法拘禁之前,也曾多次被催债。王鹏等人对魏某进行长时间的拘禁,并在大庭广众之下采用多种方式对魏某进行侮辱、体罚,导致其精神绝望,产生了巨大心理压力,最终不堪忍受而跳楼自杀。在此,被害人魏某自杀的主要原因就是王鹏等人的非法拘禁行为及对其的侮辱、体罚行为,其他因素只是次要原因。因此,应当认定王鹏等人的行为与被害人魏某的死亡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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