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

【一审】

一审法院认为,2005年7月2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该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

一、关于通州建总主张兴华公司给付工程款59423053元及相应利息的依据问题。

首先,关于工程造价问题。通州建总承建的工程已经完工,虽未竣工验收,但兴华公司已投入使用,故通州建总主张兴华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应予支持。誉博公司已就涉案土建及安装工程造价作出补充鉴定结论,土建工程费率分别按投标文件费率及定额费率作出,安装工程费率均按照定额费率作出。双方备案合同专用条款第23条约定费率采用定额费率,与土建工程投标及中标费率24.56%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而本案土建工程进行了招投标,土建工程应以中标费率24.56%确定工程造价,故誉博公司〔2015〕第01号《鉴定意见书》第一项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即涉案土建及安装工程造价为111535186元。兴华公司主张鉴定结论中模板数量未经其核实的问题,誉博公司在鉴定意见中明确,本次报告内所有工程量双方已核对认可,故兴华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兴华公司主张安装工程的费率也应以投标费率为准,鉴于安装工程并未进行招投标,兴华公司招标文件要求只报土建工程费率,通州建总投标也是土建费率,所以涉案安装工程费率应以双方合同约定的定额费率为准,兴华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兴华公司主张社会保障费应予扣除问题,《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维修和技术改造等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缴纳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办理工程施工许可前,预缴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备案前,结算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结算手续应当作为办理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备案的条件。”据此,社会保障费应由建设单位向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缴纳,故本案社会保障费应予扣除,兴华公司该项主张成立。

其次,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2015年11月12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就已付工程款进行对账。双方无争议的已付工程款58511582元,有争议的内容是五项,分别为:1.2007年2月12日引黄办代付5万元;2.2007年7月12日引黄办代付10万元;3.2006年6月17日停工费3万元;4.2008年12月12日许贵球顶车款23万元;5.顶房款60万元。针对第1项,通州建总主张2007年2月12日引黄办代付5万元,兴华公司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针对第2项,通州建总公司主张2007年7月12日引黄办代付10万元并提交相应证据,兴华公司表示引黄办实际给付数额不清。一审法院认为,引黄办在50万元收据上载明,由于公司分次拨款,本次为10万元可先支付。结合进账单,通州建总实际收到工程款为1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针对第3项,因兴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付停车费3万元,通州建总又不认可,一审法院对该项费用不予确认。针对第4项,兴华公司主张许贵球从通州建总承包装修工程,兴华公司给许贵球车子应抵工程款。通州建总主张兴华公司和第三方的顶车款,与通州建总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因许贵球和兴华公司还有其他工程承包,无法证明兴华公司给车行为与本案存在直接关系,故对兴华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针对第5项,因双方就占用房屋达成一致,同意按照55万元价格抵顶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兴华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为59211582元(58511582元+5万元+10万元+55万元)。

同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甲供材料进行了核对。针对甲供材料,通州建总提供一份甲供材料汇总表,证明甲供材料价值24568708.65元,可以折抵工程款。兴华公司质证认为这只是阶段性的对账,不是最终结果,其主张甲供材料价值大约2500多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兴华公司主张甲供材料大约2500多万元,但无充分证据证明。通州建总认可甲供材料价值24568708.65元,该数字已经双方核对,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一审法院认定兴华公司甲供材料价值24568708.65元,该款可以折抵工程款。

因此,兴华公司尚欠通州建总工程价款为26004559.35元【111535186元(土建、安装工程)+1020000元(CCTV监控系统、车辆管理系统)+830722元(新增项目工程款)-3601058元(社会保障费)-59211582元(已付工程款)-24568708.65元(甲供材料价值)】。

最后,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此,兴华公司应向通州建总支付上述工程欠款的利息。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双方约定工程价款报送双方认可的审计部门进行审计,但最终未就审计部门达成一致,应视为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2010年底起算为宜。因通州建总起诉主张从2011年2月20日起算,应予支持。通州建总主张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工程欠款利率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https://www.daowen.com)

二、关于通州建总主张兴华公司给付违约金11594336元的依据问题。

通州建总主张依据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条约定,因兴华公司存在迟延付款,故应按照拖欠工程款同期贷款利率2倍支付违约金。通州建总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兴华公司存在迟延付款,兴华公司对此亦不认可,通州建总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通州建总应否交付兴华公司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在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双方合同通用条款第32.1条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及份数。”故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和竣工资料是承包方的法定义务及双方合同约定义务,通州建总应交付兴华公司工程竣工报告及竣工资料。兴华公司该项反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四、关于通州建总是否占用供水大厦A座一层350平米商铺以及物业楼一楼30平米办公室一间及应否返还并赔偿商铺相应的租金损失问题。

因兴华公司自认于2010年底使用涉案工程,且其无充分证据证明通州建总占用上述房屋,故兴华公司该项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通州建总本诉请求及兴华公司反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兴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通州建总工程款26004559.35元及其利息(从2011年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通州建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付兴华公司涉案工程竣工报告及竣工资料;三、驳回通州建总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兴华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本诉案件受理费425873元,由通州建总负担269931元,由兴华公司负担15594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887.50元,由兴华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通州建总负担;鉴定费473325元,由双方各负担一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