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焕香,女,汉族,1963年9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臻东,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敏,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宝荣,女,汉族,1963年4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羽,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廊坊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开路239号荣盛地产大厦4层4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勇,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杨焕香因与被上诉人孙宝荣、原审被告廊坊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愉景公司)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焕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臻东、刘艳敏,被上诉人孙宝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羽、程世刚,原审被告愉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焕香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冀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以及诉讼费用的承担;二、裁定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杨焕香返还7200万元(其中愉景公司返还5000万元);三、定金2800万元不予返还;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以及保全费由孙宝荣承担。

杨焕香上诉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为:一、原审程序违法,判非所请,严重侵害了杨焕香的实体权利,且举证责任分配违反民事诉讼规则。二、原审判决定性、逻辑关系错误,导致认定适当履行应到位资金基数重大错误,对杨焕香不公。原审判决回避《投资入股补充协议》约定的孙宝荣应当与投资款同步支付费用58381403.52元,将1.65亿元的投资总额错误认定为106618596.78元;将孙宝荣适当履行应支付1.25亿元,错误认定为8529486.25元。此外,该判决错将《投资入股协议书》与补充协议拆分后计算80%投资款额,错将依据《股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约定收取的定金,在《投资入股协议书》、补充协议均未做约定的情况下,判决双倍返还定金3000万元;将2011年11月28日杨焕香出具的“至今累计收到1.4亿”认定为对以往账目和债务抵顶后的投资到位的清算,对孙宝荣于清算后次日又汇入愉景公司1200万元和391万元只字不提,导致错判。该判决以愉景公司知晓《投资入股协议书》的内容而将本案定性为增资有所不当。三、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原审判决故意将6月16日的转款时间认定为6与14日,遮掩孙宝荣迟延给付定金14天,回避定金中的500万元在杨焕香出收条次日到位。孙宝荣实际支付2800万元定金,原审错判为3000万元。原审判决在无支付200顾问费根据的前提下,认定200万元的顾问费已支付错误。原审判决将孙宝荣分别于2011年6月29日支付给杨雪亮500万元、2011年7月1日转账600万元,2011年10月19日转款100万元、2011年10月20日转款1000万元,计2200万元,认定为《投资入股协议书》项下的投资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累计收到4000万元顾问费的新证据印证了累计收到1.4亿投资款收条中的4000万元是虚打,且一一对应。2591万元汇回款项为往来款,应当对冲,原审判决另行清算解决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孙宝荣以总价23万元的垃圾清运合同抵顶209万元的其他债务,将三年共付100万元的顾问合同改为1000万元不当。原审判决认定“杨焕香将股权另行转让他人(杨启庭),导致愉景公司股权结构发生改变,双方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的目的不能实现”违反客观事实。在孙宝荣没有如约足额支付80%投资款的情况下,杨焕香出于诚信履约,促成交易,向孙宝荣发送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文件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孙宝荣拒绝,并将杨焕香诉至法院,要求退款、解约,完全是孙宝荣的过错,孙宝荣拒绝签署变更股权所必须的法律文书,恶意诉讼,是导致本案交易不能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单依增资协议孙宝荣汇愉景公司投资款5000万元,不足投资总额80%即85294876.25元,孙宝荣履约显然不适当。

孙宝荣答辩称:一、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孙宝荣的原审诉讼请求第二项至第四项,实际上可以归纳为一项,即请求杨焕香返还1.4亿元,并依据定金罚则支付3000万元,愉景公司在收到的9091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审判决并未超出孙宝荣的诉讼请求。二、孙宝荣已经按时足额支付了投资款。孙宝荣共支付给愉景公司投资款9091万元(含1500万元定金),超过《投资入股协议书》约定的投资总额106,618,596.75的80%;共支付给杨焕香费用4909万元,超过了《投资入股补充协议》约定费用总额58,381,403.25的80%。以上款项合计1.4亿元。并且,杨焕香也出具了总计1.4亿元的收条。综上,孙宝荣已经依约按时、足额支付了投资款。三、杨焕香主张孙宝荣仅支付1亿元投资款,而非1.4亿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孙宝荣处理北方公司事务,以顾问费冲抵投资款的200万元。孙宝荣协助杨焕香处理其与北方公司纠纷,孙宝荣代愉景公司向北方公司支付了800万元赔偿款,并通过其他商业安排满足北方公司另外200万元利益诉求。杨焕香同意以顾问费形式,冲抵孙宝荣的投资款200万元。为此,杨焕香向孙宝荣出具了定金收条,孙宝荣向杨焕香出具收到顾问费200万元的收条。(二)关于孙宝荣以顾问费冲抵投资款的1000万元。通过孙宝荣的顾问工作,使得愉景公司的土地由酒店用地变为住宅和商业用地,土地溢价4.5亿元。为此,杨焕香同意支付孙宝荣4000万元顾问费,还同意逐步以顾问费冲抵投资款。孙宝荣出具共计4000万元顾问费收条。杨焕香接收了该些收条,并且二审中作为证据提交。因此,4000万元顾问费是杨焕香认可且同意的,并非“虚打”。2011年11月28日,双方协商同意将4000万元中的1000万元顾问费冲抵投资款。为此,杨焕香向孙宝荣出具了1.4亿元的总收条(含该1000万元顾问费)。(三)关于孙宝荣以杂费冲抵投资款209万元。因项目土地多年闲置,且项目现场由于村民干扰、当地不法势力控制等因素,愉景公司一直无法使用。村民在现场除搭建违法建筑外,甚至种植农作物、经营养殖场,此外周边其他项目开发主体向现场倾倒建筑倾倒物和建筑垃圾,近一半面积的项目土地被建筑垃圾和其他垃圾覆盖,这造成项目停滞。孙宝荣为解决上述项目现场问题,代愉景公司支付了大量杂费。2011年11月28日,杨焕香出具1.4亿元收条时,同意一并将上述孙宝荣垫付的杂费即209万元抵作了投资款。(四)杨焕香主张已退还孙宝荣2591万元投资款的说法不能成立。杨焕香主张退还的2591万元,事实是归还孙宝荣及其关联公司的借款,而非返还投资款,与本案投资款没有关联。杨焕香的主张与有关证据矛盾,也不符合常理。愉景公司收据中载明的所有收款均是“投资款”,但退还给刘建秀收据中明确该2591万元是“还借款”或“还款”,款项的法律性质不同。杨焕香将2591万元返还给刘建秀,而非孙宝荣,且刘建秀确认款项是还款,与本案无关。杨焕香在自己提交的录音证据中,承认收到孙宝荣支付投资款1.25亿元,进一步说明孙宝荣足额支付了投资款,不存在退还。杨焕香于2012年3月发邮件通知孙宝荣办理股权登记,证明杨焕香认可孙宝荣已经足额支付了投资款。杨焕香于2011年11月28日出具1.4亿元收条时,没有主张扣减2591万。杨焕香主张全部投资款始终未付足,同时又主张退回2591万元,自相矛盾,且明显与常理不符。在愉景公司与孙宝荣的《和解协议》及本案重审中,愉景公司均承认收到了孙宝荣的投资款共计7591万元,并且是杨焕香向愉景公司借款,归还了其他欠款2591万元。因此,不存在退还投资款的事实。四、杨焕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且愉景公司应当在收到款项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杨焕香存在以下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返还投资款、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未经孙宝荣同意,将愉景公司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贷款,违反了《投资入股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的约定;在孙宝荣成为股东前,愉景公司股东构成及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更,违反了投资入股协议的约定;在2012年3月14日,杨焕香秘书向孙宝荣秘书发送办理股权登记邮件之前,杨焕香、愉景公司一直拒绝为孙宝荣办理股权登记,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并且在2012年3月邮件发送后,杨焕香、愉景公司也一直没有给孙宝荣办理股权登记;2012年8月,杨焕香再次转让股权并失去控股地位,且其剩余35%股权也被法院查封,客观上无法办理增资扩股,构成确定违约,进而导致孙宝荣合同目的最终不能实现。

孙宝荣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孙宝荣与杨焕香之间的《股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投资入股协议书》及《投资入股补充协议》;2.愉景公司返还收到孙宝荣的9091万元投资入股款,同时杨焕香对愉景公司返还9091万元承担连带责任;3.杨焕香返还收到孙宝荣的4909万元费用;4.杨焕香双倍返还孙宝荣支付的定金总计3000万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杨焕香和愉景公司承担。

杨焕香反诉请求:1.判令不予返还孙宝荣定金2800万元;2.杨焕香不承担返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3.孙宝荣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已经实际超出定金的损失3000万元;4.孙宝荣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杨焕香(甲方、委托方)与孙宝荣(乙方、受托方)签订一份《顾问咨询协议》,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为御景湾(暂定名)项目私人高级顾问,顾问时间为期三年,按年支付费用,顾问咨询费共计100万元。”(https://www.daowen.com)

2011年5月30日,杨焕香作为转让方(甲方)与作为受让方(乙方)的孙宝荣签订一份《股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甲方持有的愉景公司股权转让给乙方持有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意向:一、愉景公司资产状况。愉景公司拥有的土地地块现状:愉景公司拥有的可供开发的土地的地籍号为1-1-16-0500,该地块位于廊坊市银河北路西侧、××环路南侧;用地面积为133334平方米(合200亩);土地性质为出让土地;土地用途为商业用地、城镇单一住宅用地;土地使用年限为50年;规划容积率为≤1.6。二、关于转让股权的方式。1.本意向签订3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3000万元定金;2.甲方将其合法持有愉景公司的35%股权按每亩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按转让阶段付款。三、本意向未尽事宜,双方经协商解决。四、本意向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杨焕香与孙宝荣在该意向书上签名确认。

《股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签订后,孙宝荣向杨雪亮的收款账号62×××18内汇款500万元,向愉景公司的收款账号13×××53内分两笔共汇款1500万元。2011年5月30日,杨焕香给孙宝荣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孙宝荣现金人民币贰仟万元整(¥20000000元),作为孙宝荣购买杨焕香持有的愉景公司35%股权的定金。”

2011年5月29日,愉景温泉酒店(甲方)与北方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10年7月8日签订《股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一份,现双方经协商一致,就该意向书解除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于本协议签字后7日内退还乙方所支付的保证金,计人民币1000万元;2.甲方补偿乙方全部损失共计人民币800万元;3.上述1、2条履行完毕后,双方于2010年7月8日签订的《股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自行解除;4.甲乙双方再无任何争议。”杨焕香在《协议书》上签名,北方公司加盖了印章。2011年6月14日,郑雯通过其卡号62×××12向北方公司汇款800万元。2012年9月3日,北方公司出具一份《说明》,主要内容为:“2010年7月8日,愉景温泉酒店(愉景公司前身)与我方签订《股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约定我方先期支付1000万元保证金,后又借款给愉景温泉酒店1000万元,占愉景温泉酒店51%的股权。2011年5月29日愉景温泉酒店与我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解除《股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同时规定愉景温泉酒店退还我方2000万元,并补偿我方损失共计800万元。经孙宝荣、愉景温泉酒店及我方三方协商同意,由孙宝荣替愉景温泉酒店偿还我方800万元补偿款,作为孙宝荣投资入股愉景公司的定金,此笔款项由孙宝荣委托郑雯汇至我方公司会计账户,2011年6月16日补偿款已全部到账,已经我方确认,并给愉景温泉酒店开具收款收据。”

2011年6月16日,孙宝荣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杨焕香支付愉景酒店项目前期顾问费计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同日,杨焕香向孙宝荣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孙宝荣现金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000000元),作为孙宝荣购买杨焕香持有的愉景公司35%股权的定金。”

2011年6月29日,孙宝荣向杨雪亮的收款账号62×××18内转账500万元,2011年7月1日又转账600万元。2011年7月1日,杨焕香向孙宝荣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暂借孙宝荣现金人民币壹仟壹佰万元整(¥11000000元)。借款人杨焕香。”2011年10月19日,刘建秀向姜秋兰账号62×××12转账100万元。2011年10月20日,再转账1000万元。2012年9月2日,刘建秀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本人于2011年10月19日、20日分两笔打入姜秋兰账户1100万元,是受孙宝荣之托支付愉景公司的投资入股款。”2011年10月21日,杨焕香向孙宝荣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孙宝荣入股款壹仟壹佰万元整。”

2011年1月3日,孙宝荣(乙方)与杨焕香(甲方)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约定:“一、乙方以货币方式投资入股愉景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总投资金额为人民币106618596.75元,其中,记入乙方在目标公司“实收资本-孙宝荣”账户金额为30708596.75元,占目标公司股份比例的35%,乙方投入的资金超出其在目标公司“实收资本”部分即人民币75910000元计入目标公司“资本公积”账户,此部分资金为目标公司全体股东(包括现有和将来入股的股东)所享有。二、乙方投资后,目标公司实收资本由原来的¥57030251.1元,增加到¥87738847.85元,各股东持股比例为:杨焕香和马玉玲共65%,孙宝荣35%,马玉玲的股份现由杨焕香代为持有,将来将其转让给杨焕香。三、目标公司目前经营状况和双方权利及义务:1.目标公司拥有的土地地块及现状。2.上述用地使用权人为愉景公司。3.在乙方成为股东之前,目标公司原有股东与任何第三方签订的关于上述宗地的协议均应作废并与乙方无关,由此所引起的责任及费用均由甲方承担。……9.乙方于目标公司取得变更后的土地证之日起一个月内付全部投资款的80%,甲方负责给乙方办理股权登记手续,股权变更手续办理完毕后15日内乙方付清剩余20%的投资款,如乙方不按期支付投资款项,同意就未付部分金额按月3%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办理股权登记之后,乙方即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按出资比例及章程规定享有公司的权利义务。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合同正本一式三份,甲、乙方各执一份,公司存档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杨焕香与孙宝荣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

同日,孙宝荣(乙方)与杨焕香(甲方)又签订《投资入股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双方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书》,乙方以货币方式投资入股愉景公司,总投资金额为人民币106618596.75元,其中:记入乙方在目标公司“实收资本-孙宝荣”账户为30708596.75元,占目标公司股份比例的35%,乙方投入的资金超出注册资本部分即75910000元,计入目标公司“资本公积”账户。但考虑到目标公司原主要股东(甲方)在受让目标公司前后和公司经营过程中,经营费用及拆借资金费用较大和资金占用时间较长没有记账等因素,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乙方在向目标公司投资106618596.75元的同时,同意为甲方承担其部分未计入目标公司账目的费用即金额为人民币58381403.25元,并按《投资入股协议书》中的乙方付款条款之规定同步付款给甲方。……除上述款项及双方另有约定之外,乙方不再因投资入股一事而向甲方及其他原股东另行支付其他任何费用。有关投资入股相关内容详见《投资入股协议书》,本协议内容不在目标公司本次增资扩股中的“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中说明。本协议书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杨焕香与孙宝荣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

上述协议签订前后,孙宝荣于2011年10月28日向愉景公司账号31307050000120103209991汇入300万元,2011年11月4日分两笔向愉景公司上述账号汇入500万元和1700万元。2011年11月7日,愉景公司为孙宝荣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孙宝荣交来投资款(分三笔10月28日300万元、11月4日500万元、11月7日1700万元)计2500万元。交款人刘建秀,收款人樊露。”2011年11月8日孙宝荣向愉景公司账号31307050000120103209991分三笔分别汇入350万元、1300万元和650万元。2011年11月8日,愉景公司为孙宝荣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孙宝荣交来投资款(350万元、1300万元和650万元)计2300万元。交款人刘建秀,收款人樊露。”2011年11月28日孙宝荣向愉景公司账号31307050000120103209991汇入1200万元,2011年11月29日分两笔向愉景公司上述账号汇入1200万元和391万元。2011年11月29日,愉景公司为孙宝荣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孙宝荣交来投资款(分三笔11月28日1200万元、11月29日1200万元、391万元)计2791万元。交款人刘建秀,收款人贾敏。”愉景公司分别在上述三份收据上加盖了其财务专用章。上述款项合计7591万元。

2011年11月28日,杨焕香向孙宝荣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孙宝荣入股金壹仟万元整,至今累计收到壹亿肆仟万元整(含公司收据数额)。”庭审中,孙宝荣认为,杨焕香同意支付给孙宝荣的顾问咨询费由100万元变为1000万元,经过相互抵顶杨焕香确认收到孙宝荣此部分入股金,并包括在1.4亿元收条之内。为此,孙宝荣向法庭提交了项目规划手册、图纸等资料。杨焕香认为《顾问咨询协议》约定的顾问期为三年,费用为100万元,因为孙宝荣当股东了,所以顾问合同就结束了,不存在顾问的问题,更不存在顾问费由100万元变为1000万元的事情。

对于上述收条,孙宝荣认为,其中还有项目工地垃圾清运等其他杂费209万元,包括在杨焕香出具最终决算1.4亿元的总收条内。为此,其提交了愉景公司与张瑞国于2011年12月3日所签订的《垃圾清运合同》。杨焕香对此并不认可,其认为事实中不存在这笔费用。

杨焕香对其所出具收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在庭审中称,孙宝荣通过银行转账共付款1.2591万元,之后杨焕香及愉景公司又返还给孙宝荣2591万元,并提供两份收据:1.2011年11月8日的收据载明:“今收到杨焕香交来还借款(分三笔:1000万元、900万元、400万元)共计2300万元,交款人樊露代杨焕香,收款人刘建秀代孙宝荣”。2.2011年11月29日的收据载明:“今收到愉景公司交来还款291万元整,交款人贾敏,收款人刘建秀。”杨焕香称只收到入股金1亿元,其余的款项孙宝荣并未实际支付。孙宝荣对两张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认为收据上写明“还款”或者“还借款”,并不是返还投资款。为此,孙宝荣向法庭提供了2008年9月23日以及2009年2月26日、7月31日、11月17日的部分《放款审批通知单》及借款借据。杨焕香亦向法庭提供了《还款结算单》及收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的借还款金额、单号及借还款主体均不一致。庭审中,愉景公司对此认为,其只是代杨焕香收款、返款,具体性质由当事人双方来确定。

2014年9月23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一份编号为(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0827号《公证书》,内容为:“孙总您好:现将涉及您投资入股的三份文件―新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章程及修正案(包括:1.公司原章程一份;2.2012年2月5日增资入股前已备案的章程修正案一份;3.本次增资入股作出的章程修正案一份)发给刘秘书转交给您(详见附件),请您收到同意后打印出纸质文件并签字,于2012年3月18日前派员送到愉景公司,各股东签字后为您办理工商局的投资入股登记手续。”

另查明:愉景公司由杨焕香、马玉玲共同出资设立,2011年2月15日公司注册资本为5703.0251万元,杨焕香出资3992.0976万元,持股70%,马玉玲出资1710.9275万元,持股30%。2012年2月5日,愉景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杨焕香和杨启庭,杨焕香出资45624001元,持股80%,杨启庭出资11406250元,持股20%,原股东马玉玲退出。2012年8月20日,杨焕香、杨启庭分别与荣盛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据协议约定杨焕香将其持有的愉景公司45%的股份转让给荣盛公司,杨启庭将其持有的愉景公司20%的股份转让给荣盛公司。愉景公司股权情况变更为荣盛公司持股65%,杨焕香持股35%。另外,愉景公司于2011年10月27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在庭审中,杨焕香表示同意解除其与孙宝荣之间所签订的《股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投资入股协议书》《投资入股补充协议》。由于孙宝荣并未请求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所以杨焕香请求对其提出的“股权转让款利息不应予以支持”的反诉请求予以撤销。对于杨焕香超出定金的损失部分,其认为其先后与陈书国、北方公司之间的合作均由孙宝荣劝退,由于解除与陈书国、北方公司的合同,先后支付陈书国2000万元、北方公司800万元,给其造成损失,请求赔偿。孙宝荣认为这些损失与其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