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案情】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原宜昌市商业银行南湖支行)。

负责人:王首珍,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宜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燃,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佩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深圳市佩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管理人。

管理人负责人:郑良贞。(https://www.daowen.com)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管理人负责人:王斌。

申请再审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以下简称南湖支行)为与被申请人深圳市佩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佩奇公司)、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湖支行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华诚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华诚管理人)不应确认南湖支行的债权,实际上剥夺了南湖支行申报债权的权利。1.该判决实质上否定了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昌中院)将华诚公司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的(2000)宜中法执字第110—4号裁定,也否定了最高人民法院主持的包括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内的多地人民法院参加的统一执行本案的协调会意见,因此否定了南湖支行是华诚公司的债权人,导致南湖支行不能依宜昌中院的裁定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决定向作为被执行人的华诚管理人申报债权。2.宜昌中院(2000)宜中法执字第110—4号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华诚公司即成为佩奇公司的连带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南湖支行依法享有向作为连带债务人华诚公司就全部债权申报债权的权利,而南湖支行的此权利就是华诚公司的义务。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没有南湖支行参加的情况下在“本院认为”中剥夺了南湖支行的权利,违反了人民法院审判的正当性原则。4.二审判决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5.二审判决认为华诚管理人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向债务人的债务人清偿财产不当,因为华诚公司宣告破产在2009年,而宜昌中院裁定华诚公司承担责任在2001年。南湖支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