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调解的概念和特征

一、法院调解的概念和特征

民事调解是指在中立第三方的主持下,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通过相互协商,对其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的活动。民事调解包括诉讼中的调解和诉讼外的调解,法院调解即诉讼中的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协调下,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经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诉讼外的调解是指由人民法院以外的主体主持的调解,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仲裁机构的调解、行政机关的调解以及公民个人的调解等。

法院调解在我国司法制度中具有悠久的传统。早在抗日战争时期,在总结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各根据地和解放区的政权组织就把调解作为处理民事案件的重要制度加以规定。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便是这一时期法院调解适用的典型代表。“马锡五审判方式”强调的是依靠群众和调查研究,实行审判与调解相结合,并将调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要方式。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继续发扬了根据地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仍然把调解作为审理民事案件的基本方法。自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至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之前,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一大特点便是调解在解决民事纠纷中的重要作用,奉行“调解为主”的原则。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在总结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将“调解为主”改为“着重调解”原则,即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着重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鉴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的“着重调解”原则仍然体现了调解优于审判的观念,再加上“着重调解”这一提法缺乏科学性,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将这一原则修改为“自愿、合法调解”原则,即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及时判决。

法院调解制度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相结合的产物,与诉讼外调解和诉讼和解相比,法院调解具有以下特征:

(一)法院调解是由审判人员主持的,是一种诉讼活动。与诉讼外调解和诉讼和解不同,法院调解是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的。通过审判人员的疏通和劝导,促使双方当事人分清是非、知晓法理,最终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法院调解具有诉讼性质,既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一种活动,也是当事人的一种诉讼活动。[1](https://www.daowen.com)

(二)法院调解要遵循一定的法律原则和程序。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调解要遵循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应当在事实清楚、责任分明的基础上进行。法院组织调解还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

(三)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结束诉讼程序的一种方式。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如能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法院审查认可,调解书送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诉讼程序终结。

(四)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法院调解如果成功,其所形成的调解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具有与生效的判决相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