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特点

二、特点

审判监督程序具有以下特点:

1.程序性质的救济性

再审程序不是一级独立的审判程序,不具有审级性质。它是一种以纠错为目的的事后补救和监督程序,不是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

2.启动主体多元性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享有审判监督权的人民法院,享有检察监督权的人民检察院和享有申请再审权的当事人都可以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https://www.daowen.com)

3.审理对象的有限性

再审程序审理的对象,限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同时,某些裁判,如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不得再审。

总体上,我国的现行再审程序,在很大程度上依然体现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这一理念也导致了在再审程序中,审判监督权被扩张,而当事人处分权行使却受到压抑。尤其司法实践中,法定机关特别是人民法院实际上处于绝对主导的地位。在未来的改革中,再审程序应更加重视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更加尊重当事人的诉权和处分权,强化和提升当事人的地位和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