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回转的程序
第二十二章 执行程序
第一节 民事执行程序的启动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章执行的申请和移送的相关条文的规定,可知民事执行程序开始的方式有两种: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
一、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指的是当义务人拒绝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权利人可以向民事执行机构申请启动民事执行程序的一种方式。申请执行是民事执行程序开始的最主要的方式,也是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一种表现。但需要注意的是,申请执行也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一)在法定期间申请
《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申请执行人有时很可能会超过申请执行的期间才向民事执行机构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提交相应文件和证件
1.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书中应当写明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执行标的,以及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书写申请执行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接待人员对口头申请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请执行人签字或盖章。
外国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中文申请执行书。当事人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司法协助条约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条约规定办理。
2.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3.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公民个人申请的,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法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5.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如果申请执行人向民事执行机构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或仲裁协议书。申请执行国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我国公证机关公证的仲裁裁决书中文本。
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为了保障申请执行人实体权利的及时和顺利实现,如果受理民事执行案件的民事机构逾期未采取一定的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有救济的权利。《民事诉讼法》第226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二、移送执行
移送执行指的是债务人拒不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可以由审判员直接移送给民事执行机构去执行。移送执行是申请执行的一种补充方式,在《民事诉讼法》中并未对移送执行进行具体的规定。《执行规定》第19条对移送执行的对象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
2014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移送立案应当提交生效裁判文书及其附件和其他相关材料,并填写《移送执行表》。《移送执行表》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被执行人、被害人的基本信息;(二)已查明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三)随案移送的财产和已经处置财产的情况;(四)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情况;(五)移送执行的时间;(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人民法院立案部门经审查,认为属于移送范围且移送材料齐全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移送执行机构。”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民事执行机构受理了民事执行案件,但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在本地,而是在外地,民事执行机构不便采取强制性的执行措施时,为了及时地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民事权益,提高当事人对民事执行机构的信任感,执行机构可以委托执行。
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节 执行担保和执行承担
一、执行担保
(一)执行担保的概念
执行担保指的是在民事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民事执行机构申请提供担保,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的制度。执行担保制度,有利于给被执行人提供多余的空间去恢复履行义务的能力,减少被执行人的压力和对民事执行工作的不满情绪。同时执行担保也为实现已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提供了保障,有利于民事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执行担保成立的条件
1.被执行人提出申请。在民事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最清楚自己的财产状况,对于自己是否有能力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也最确定。如果,被申请执行人明确自己暂时确实没有履行义务的能力,可以亲自向民事执行机构提出申请,提供执行担保从而为自己争得多余的时间和空间来恢复履行义务的能力。至于其他人相较于被执行人而言,是不能完全掌握被执行人是否真的能够履行义务的。因而,提供执行担保的申请只能由被执行人来提出。
2.申请执行人同意。若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可以提供执行担保的话,那么民事执行机构会决定暂缓执行,这对于申请执行人来说,自己的民事权益的实现又要延长一段时间,在某些情形下,申请执行人有时会继续利用被执行人交付的金钱或者其他财产去进行另外的活动。所以,将是否可以提供执行担保的决定权交到申请执行人的手中是具有合理性的。
3.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担保。若申请执行人同意可以提供执行担保,被执行人就可以采取进一步的措施,但是有时被执行人确实没有任何的财产去提供担保,此时也可以由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从而暂缓民事执行工作。《民诉解释》第470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三)执行担保的效力
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之后,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暂缓执行。暂缓执行指的就是暂时停止民事执行工作的一种制度。在暂缓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不得向民事执行机构提出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除非被执行人自愿决定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1.暂缓执行的期限
但是为了保障民事工作的顺利进行,及时实现申请执行人的民事权益,保证民事执行工作的效率,暂缓执行也是有一定的期限的。决定暂缓执行的,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应当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被执行人或者担保人对担保的财产在暂缓执行期间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强制执行。
但是如果超过了暂缓执行的时间,被执行人没有恢复履行义务的能力或者因为其他原因就是拒不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2.暂缓执行的事由
根据《执行规定》相关条文的内容,除了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之外,还存在其他暂缓执行的事由:
(1)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下级法院收到上级法院的指令后必须立即纠正。如果认为上级法院的指令有错误,可以在收到该指令后五日内请求上级法院复议。
(2)上级法院在监督、指导、协调下级法院执行案件中,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法院暂缓执行,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上级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应同时指定暂缓执行的期限。暂缓执行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报经院长批准,并及时通知下级法院。暂缓执行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法院恢复执行。期满后上级法院未通知继续暂缓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恢复执行。
二、执行承担
执行承担,指的是在民事执行过程中,由于某些特定情形的出现,本应由被执行人履行的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由与被执行人有一定法律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来履行。执行承担制度,是为了保障申请执行人民事权益以及维护民事执行机关权威的一种重要制度,防止被执行人因为某些原因逃避应当履行的义务从而降低民事执行工作的可操作性。根据《民事诉讼法》《民诉解释》以及《执行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承担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即便被执行人死亡,申请执行人的民事权益仍应当被保护,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不会消散,否则既会引起申请执行人的不满,降低对民事执行机构的信任感,也会不利于民事执行工作的操作与运行。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也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二)在执行过程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执行规定》第79条规定:“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三)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名称变更的。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四)在执行过程中,其他组织不能履行义务的。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而其他组织不能履行义务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
2.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3.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
4.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
5.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三节 执行和解
一、执行和解的概念
执行和解,指的是双方当事人就如何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达成了一致协议,自愿、合法地互相做出了让步,从而结束民事执行的活动。《民事诉讼法》第230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和解协议一般采取书面方式。民事和解制度,是尊重双方当事人处分权的一种表现,也有利于节约民事执行工作的资源。对民事和解制度,《民事诉讼法》《民诉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事和解规定》)都进行了规定。
二、执行和解的效力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也就是说,程序方面,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决定中止或者终结民事执行程序。根据《执行和解规定》的相关条文,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1.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2.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3.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也会在实体方面影响着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也就是说,当事人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当事人之间经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与义务也视为已经被实现了。
三、恢复执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可以总结得出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之后,又申请恢复执行的情形主要有两种:第一,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是因为受到了欺诈和胁迫;第二,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确定的内容。
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39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也就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述有关期间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恢复执行后,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应当依法扣除。但是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扣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异议。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
恢复执行后,对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恢复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法提出异议。
如果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2.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合同法》第108条规定情形的除外;3.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4.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5.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
四、不予执行
在通常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都会裁定恢复执行。但是并不是达成和解协议的所有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来已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都会得到民事执行机构的同意。在某些特殊情形下,人民法院会裁定不予恢复执行:1.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2.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合同法》第108条规定情形的除外;3.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4.其他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情形。
但是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的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异议。
五、对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
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执行法院受理后,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转为诉讼中的保全措施。(https://www.daowen.com)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申请执行人可以据此申请恢复执行。但是被执行人以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为由提起诉讼的,不影响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
第四节 民事执行救济
一、民事执行救济概念与意义
民事执行救济,指的是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案外人因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可能受到损害,因而向民事执行机构提出申请采取补救措施,受请求的民事执行机关依法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一种制度。
民事执行救济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具体体现在:1.全面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案外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即便是国家机关采取的相关措施也有可能会出现不公正或者错误的情形,损害到公民的权益。民事执行机关在进行执行行为时,很有可能因为某些原因侵害到相关主体的利益,如果不对错误的行为进行纠正,那么民事执行工作就会失去原有的意义与价值,民事执行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的继续和发展,该制度设置的初衷就是保障当事人民事权利的实现。因而,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设置,有利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案外人受损害的权益得到弥补或者防止其侵害民事权益的行为发生;2.有利于维护民事执行的权威。民事执行机构在采取执行措施时有时会出现瑕疵甚至错误的情形,如果不予以纠正,会降低当事人等主体对民事执行程序的信任度和好感度,从而降低民事执行的权威。通过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纠正民事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瑕疵或者错误的行为,有助于维护民事执行的权威;3.有利于民事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如果民事执行机构的执行行为出现违法情形进而侵害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等主体的民事权益时,那么前述主体可能会产生不满情绪和抵抗情绪,从而不利于民事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民事执行救济制度通过纠正执行机构的错误来维护相关主体的权利,就会得到支持,也有助于民事执行工作的有效完成。
理论上,一般将民事执行救济分为程序性的执行救济和实体性的执行救济两种类型。
二、程序性的执行救济
(一)执行行为异议
执行行为异议,指的是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民事执行机构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而向执行法院提出请求予以纠正的制度。《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1.执行行为异议的主体
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主体只有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指的是执行程序中的债权人与债务人,而利害关系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民事执行行为会对其民事权益产生影响的主体。《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5条对利害关系人的范围进行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1)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2)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3)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4)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5)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2.提交的材料
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1)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2)相关证据材料;(3)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3.提出异议的时间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法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4.异议的受理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法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若执行法院收到执行异议后三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指令执行法院在三日内立案或者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裁定。
5.异议的审查
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指令重新审查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
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异议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听证,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查清相关事实的,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6.异议的处理
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2)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3)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4)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二)案外人异议
案外人异议,指的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够的排斥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从而向民事执行机构提出申请停止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一种制度。《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1.提出主体
案外人异议的提出主体只能是案外人。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案外人异议的规定进行审查。
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的规定进行审查。
2.异议的时间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3.异议的审查
(1)审查内容。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第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第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第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2)审查标准。第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第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第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第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第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4.异议的处理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三)分配方案异议
分配方案异议,指的是在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中,债权人、被执行人对民事执行机构制作的财产分配方案提出不同意见并要求纠正的申请。[1]《民诉解释》第511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
三、实体性的执行救济
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我国现行的实体性的执行救济主要有三种:案外人异议之诉;许可执行之诉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一)案外人异议之诉
案外人异议之诉,指的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够的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执行过程中,向执行法院提出的旨在阻止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一种请求。《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前置要件。案外人异议之诉提起有一定的前提要件,就是案外人首先向民事执行机构提出案外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的,案外人才可以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2.时间要件。案外人在驳回案外人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要向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
3.提出条件。《民诉解释》第305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4.诉讼地位的确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5.效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如果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行处理。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案外人赔偿。
6.审理。在案外人异议执行之诉中,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案外人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人民法院审理案外人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7.裁判结果。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2)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
(二)许可执行之诉
许可执行之诉,指的是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中止对执行标的采取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就中止执行的标的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的请求。
1.提出条件。《民诉解释》第306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2.诉讼地位的确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3.审理。在许可执行之诉中,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执行人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4.裁判结果。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2)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
(三)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指的是提出分配方案异议的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因为不同意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的反对意见而提起的,对其异议理由进行实体审理和裁判以确定是否修改分配方案的请求。[2]
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第五节 民事执行中止和终结
一、民事执行中止
执行中止,指的是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出现某种特殊情况而导致民事执行工作暂停执行,待特殊原因消失之后,民事执行机构再继续强制执行。一旦决定执行中止,执行机构就不能采取进一步的执行措施并只能维持执行工作的现状。执行中止会延误申请执行人权益的实现时间,降低民事执行工作的效率,因而民事执行机构决定中止执行工作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在出现法律规定的事由时,才可以决定进行执行中止。
(一)执行中止的法定事由
《民事诉讼法》第25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而第五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具体包括以下几种: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3.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4.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5.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再审的案件,执行机构根据上级法院或本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裁定书应当写明中止执行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行结案,但中止执行的期间应当扣除。
(二)恢复执行
中止执行的法定事由消失之后,为了及时实现申请执行人的民事权益,保证民事执行工作的效率,民事执行机构应当立即恢复原来的执行工作,采取进一步的强制执行措施,从而迫使拒不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义务人去履行义务。《执行规定》第104条规定:“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恢复执行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二、民事执行终结
(一)终结执行
终结执行,指的是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因为发生法定的事由,导致民事执行机构认为民事执行工作没有必要或者没有可能再继续进行下去,从而依法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制度。民事执行终结制度,根本性地影响申请执行人的民事权益,因而必须出现法定事由,民事执行机构才可以裁定终结执行。
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民事执行机构裁定终结执行的法定事由主要有以下几种:1.申请人撤销申请的,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6.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如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
民事执行机构裁定终结执行的,终结执行的裁定书应当写明终结执行的理由和法律依据,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在执行终结六个月内,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进行处罚。因妨害行为给执行债权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
(二)终结本次执行
《民诉解释》第519条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由此条规定可以看出,终结本次执行同终结执行不同,只是暂时性地终结执行工作,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仍可以申请执行。为了更好地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以下简称《终本规定》)。
1.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
(1)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4)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5)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2.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载明下列内容:(1)申请执行的债权情况;(2)执行经过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措施;(3)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4)实现的债权情况;(5)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后,执行案件可以作结案处理。人民法院进行相关统计时,应当对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的案件与其他方式结案的案件予以区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应当依法在互联网上公开。
3.终结本次执行的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4.终结本次执行的效力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执行法院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恢复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不立即采取执行措施可能导致财产被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的,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依职权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
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又符合移送破产审查相关规定的,执行法院应当在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同时,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
第六节 民事执行回转
执行回转,指的是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之后,据以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法院或者其他机关撤销或变更的,执行机关对已经被执行的财产重新采取执行措施,恢复到执行开始时的状况的一种救济制度。[3]执行回转,是对当事人救济方式的一种制度,也有利于实现对其他有关机关的监督,确保法律的权威与尊严。
一、执行回转的情形
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民诉解释》第476条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执行完毕后,该法律文书被有关机关或者组织依法撤销的,经当事人申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
二、执行回转的条件
民事执行回转是维护当事人权益的一种重要的救济方式,也是维护民事执行活动权威的一种重要保障,因而民事执行机构裁定进行执行回转必须遵循一定的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执行回转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原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全部或部分执行完毕
发生执行回转的前提条件就是作为执行根据的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已经部分或者全部被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据此已经获得了被执行人的财产,财产已经发生了转移。也就是说,只有申请执行人获得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民事执行机构才有必要进行执行回转,将相应的财产权利恢复到原来的状态。否则如果还没有执行完毕,就可以由民事执行机关直接裁定撤销执行,从而恢复到执行前的状态,并不需要启动执行回转程序。
(二)原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而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
只有作为民事执行依据的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实存在错误,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才会发生改变,民事执行机构才有正当合法的根据去进行执行回转程序,使得申请执行人从被执行人处获得的财产恢复到原来的权利状态。原生效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取得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就丧失了拥有该财产的合法依据,才需要执行回转制度来对被执行人实行救济。
(三)取得财产的当事人拒不返还财产
原生效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之后,获得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当然失去了拥有该部分财产的合法根据,因而必须要将获得的财产交还给被执行人。但是如果取得财产的申请执行人主动地将财产交付给被执行人,使得财产权利恢复到执行前的状态,就不需要民事执行机构启动执行回转程序对申请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浪费人力、物力资源。因而民事执行机构采用强制性执行回转程序的前提就是原生效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后,取得财产的当事人拒不返还财产。
三、执行回转的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或执行完毕后,作为民事执行根据的已生效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依法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回转应当重新立案。
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可以折价抵偿。
[1] 宋朝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第五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513页。
[2] 宋朝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第五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518页。
[3] 江伟、肖建国主编:《民事诉讼法》(第八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473页。